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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相對人
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羅律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羅律煌於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三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26334號受理中,惟相對人未於限期內改選董事、監察人,嗣於100年5月17日當然解任,故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行使權利及義務。而羅律煌係前相對人之董事長,亦為該案之連帶保證人,於本案有相當利害關係,為免該件強制執行案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延宕,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羅律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經濟部所定期限改選董監事、致該公司原有董事於100年5月16日悉數當然解任,迄今無人任董事職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審酌羅律煌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之事務應屬孰悉,且其亦為相對人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爰選任羅律煌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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