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72號原 告 趙李月卿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而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原告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民國96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第1 項)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管線及其他通風設施)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 項)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第3 項)被告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整。(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5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自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有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30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000元。 從而,本件應徵第1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