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實行質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思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瓏耀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即主參加被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張漏龍 李杰彤 主參加原告 劉金金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基隆市立中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實行質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確認主參加原告與主參加被告思柏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存單債權所設定之質權關係不存在。 主參加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應給付主參加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他人 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本訴訟原告之請求,雖非與自己之請求在法律上相牴觸,但本訴訟裁判之結果,自己在私法上地位,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而言;而自己之權利是否將被侵害,以主參加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不以主參加人對他人先以判決取得確定之權利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思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柏公司)主張其為附表編號3、4所示定期存單之質權人,請求定期存單所示存款債權之債務人即被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73,500元等語,主參加 原告則主張其為附表編號3、4所示定期存單之存款人即債權人,且原告就該2紙定期存單並無權利質權存在,倘被告基 隆二信將存款給付原告,主參加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將受侵害,是以本訴倘判決本訴訟被告應給付1,473,500元,即 有致主參加原告受有不利益之影響,顯有妨害主參加原告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原告及被告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思柏公司就主參加原告對基隆二信所發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基隆二信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473,500元,及自主參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基隆二信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主參加訴訟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基隆市中華國民小學(下稱中華國小)於96年1月16 日與訴外人三得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得利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三得利公司承攬「基隆市中華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訴外人三得利公司依該承攬契約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訴外人中華國小,而依系爭工程合約書附件招標廠商投標須知關於「保證金」乙節之規定,投標廠商得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三得利公司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4紙設定質 權(下稱系爭質權)予中華國小,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前開承攬契約第15條約定於中華國小認定三得利公司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系爭工程時,中華國小得依契約關於保證條款之約定,於通知三得利公司後,逕行變賣動用三得利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即以實行質權之方式取償。嗣因三得利公司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遂於97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約定由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訴外人三得利公司及中華國小則同意三得利公司將其對中華國小就未完成部分工程之1,473,500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定存單之返還 請求權讓與原告,且三得利公司亦於同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二)將前開對中華國小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約定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由原告向中華國小申請退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三得利公司對中華國小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即定存單返還請求權,且三得利公司已將前開擔保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5條關於擔保物權從屬性之規定,系爭質權 即隨同移轉於原告。又系爭協議書一亦約定由中華國小讓與上開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嗣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工並經驗收完成,訴外人中華國小又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合計為1,473,500元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債 權轉讓原告,並交付系爭定存單2紙予原告,依民法第295 條關於擔保物權從屬性之規定,系爭質權亦已隨同移轉於原告,自應由原告行使系爭質權。 (二)民法關於質權人將質權轉讓他人,並未規定需踐行法定方式,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第2條約定,存款人即劉金 金已授權質權人得就設定質權之存單隨時向被告解約,以實行質權,並由被告逕依質權人提出之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載實行質權金額而為給付,被告無須就該實行質權為實體上之審查。依前所述,原告既已由訴外人中華國小讓與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債權,且已自訴外人三得利公司及中華國小受讓履約保證金債權,訴外人中華國小亦已將系爭定存單2紙交付 原告,則系爭質權亦已隨同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通知被告該質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即已為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人,縱訴外人中華國小開立質權消滅通知書亦不具消滅質權之效力,被告自應依前開約定給付該定存單解約後之1,473,500元 ,惟被告迄今拒未給付。為此依定存單之約定及質權設定聲請書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4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 (一)訴外人三得利公司於96年間承攬中華國小之系爭工程,依承攬契約應繳納履約保證金2,947,000元予訴外人中華國小, 訴外人三得利公司為以存款人為劉金金之如附表所示定存單4紙供作前開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即於96年1月15日會同中華國小及劉金金出具定期存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並檢附該4紙 定存單向被告申請辦理質權登記手續,經被告審查無誤後即予辦畢質權設定登記,並於各該4紙存單背面之質權設定欄 內均記明質權人為中華國小、設定金額為736,750元、設定 日期為96年1月15日,經被告公司主管林鈺惠核章後交還質 權人,被告並於存款相關帳冊內註明完成質權設定登記手續。嗣三得利公司就系爭工程部分完工經驗收通過,中華國小即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並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定存單,請求被告於為完成該2紙定存單質權消滅之登記後將存 款交還出質人,被告即依其所請,將該2紙定存單為質權消 滅登記,劉金金並於存款期間屆滿後即97年1月8日向被告解約,並於領取款項後轉存入劉金金之親屬劉金來於被告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 (二 )至就系爭定存單部分,因如附表所示4紙定存單背面請存 戶注意條款第1點載明,該存單未經被告同意,不得質押或 讓與;第7點載明,未約定事項悉依被告有關章則辦理,而 我國銀行收受客戶定期存款所簽發之定存單,並非如中央銀行公開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而得轉讓予第三人,故本件定存單即不得轉讓。另因質權人於辦理解除質權之消滅登記時,其手續應比照民法第904條、第907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義務人,且依各銀行同業辦(受)理定存單設定質權登記與辦理解除質權之消滅登記手續,設定質權登記時應由出質人即存款人與質權人會同簽具質權設定申請書,並檢具經依背書讓與之定存單,向義務人辦理;解除質權登記時則應由質權人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檢附原收執占有之定存單,自行或交由出質人向義務人辦理。故原告須經訴外人中華國小將系爭定存單交予原告,並出具質權讓與同意書予原告,再經出質人即主參加原告劉金金同意,且向被告辦理變更登記質權人名義手續,始成為系爭質權人。然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國小迄未向被告辦理解除質權之質權消滅登記,或通知被告已將權利質權讓與第三人並經受讓人向被告辦畢質權名義人變更手續,其主張之讓與亦未經出質人劉金金之同意,故系爭定存單之質權人仍為訴外人中華國小,則於訴外人中華國小通知被告解除質權,於質權完成消滅登記後,定存單所載之存款即應交還予存款人劉金金,原告既非該2 紙定期存單之質權人或存款人,自無從向被告主張實行質權或請求給付存款。 (三)訴外人中華國小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通過後,僅係將系爭定存單退還予原告,而無讓與債權或質權之意。而系爭定存單既係為擔保系爭工程得如期完工之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於三得利公司未能依約繼續施作後,已由原告承接施作完成,並經訴外人中華國小驗收通過,則訴外人中華國小之質權已因主債權即履約保證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而消滅,訴外人中華國小自應將定存單返還予出質人劉金金,且中華國小亦無從將已消滅之質權讓與原告。系爭協議書一第10條之約定顯屬違背法律之規定,該約定應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受該約定內容之拘束。又三得利公司亦非定存單存款人或出質人,自無處分該存單所有權之權限。 三、經查,訴外人中華國小於9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三得利公司 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三得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三得利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4紙所載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設定質權並交付上開定存單予訴外人中華國小。嗣訴外人三得利公司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及訴外人詣祥工程行、仲億鋁業有限公司、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7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詣祥工程行、仲億鋁業有限公司、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完成並經驗收完畢,訴外人中華國小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4所示金額合計為1,473,500元之定存單2紙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97年10月24日由原告及訴外人詣祥工程行、仲億鋁業有限公司、明陽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遂於97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三得利公司依與訴外人中華國小間之承攬契約,應交付履約保證金,三得利公司即以系爭定存單設定質權並將系爭定存單交付訴外人中華國小以代現金之交付,雙方並約定訴外人中華國小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故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三得利公司對中華國小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定存單返還請求權,且三得利公司已將前開擔保債權讓與原告,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質權即隨同移轉於原告云云,並提出由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原告及其他承接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於97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由三得利公司及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工程實務上,定作人為促 使承攬人履行契約,多要求承攬人提出履約保證金以為擔保,履約保證金於訂約時即應給付,惟為顧及承攬人於訂約時,有無法提出鉅款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困難,乃約定得以經定作人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保證書或經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以代替現金給付。是不論由定作人提出現金,或由金融機構出具履約保證書或以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其目的皆為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即為擔保承攬人本於契約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履約保證:一、乙方(即三得利公司)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柒仟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二、乙方提供履約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即中華國小 )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又查,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載明原承攬人即三得利公司得以現金、金融機構支票或本票、金融機構保付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郵政匯票等提出履約保證之事實,亦有工程合約書附件招標廠商投標須知在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中華國小之校長蔡佳和到庭證稱:「(問:本件為何要繳納保證金?)保證工程如期完成,若無法完工就沒收。」、「工程已經完成,中華國小沒有任何可以扣履約保證金的情形,所以就把用來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定存單還給思柏公司。」、「(問:瑕疵到底是不是扣履約保證金?)不是,瑕疵通常是請廠商來修理,履約保證金的意思是如果沒辦法完工就沒入。」(見本院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及原告自承中華國小得於系爭工程未依約完成之情形下實行質權等情(見本院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三得利公司與中華國小係約定承攬人即三得利公司應提出履約保證,使定作人中華國小於三得利公司未能依約完成工程而致中華國小受有損害時,其損害賠償債權能自履約擔保受償。至於受償方式,於承攬人提供之擔保為現金之情形,定作人即逕予沒入,若擔保為權利質權之設定,則於承攬人未能依約完工時,定作人須實行質權亦即對第三債務人被告基隆二信行使為權利質權標的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以受償。是系爭質權所擔保者,係中華國小對三得利公司於其未依約完成工程時致生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該損害賠償債權始為系爭質權所擔保之主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主權利為三得利公司對中華國小之定期存單返還請求權云云,自不可採。又中華國小因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故對承攬人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中華國小老舊校舍發包工程之承辦人石德銘與中華國小之校長蔡佳和分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1年4月26日、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質權亦歸於消滅,原告主張其因受讓擔保債權而成為系爭質權之質權人云云,亦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訴外人三得利公司及中華國小約定由中國國小將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故該債權之從權利隨同移轉於原告,且訴外人中華國小已將系爭定存單交付原告,原告受讓定期存單債權,即為系爭質權人而得行使系爭質權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定存單債權為系爭定存單所表彰之劉金金對被告之定期存款債權,該債權之所有人既為劉金金,訴外人中華國小就上開存款債權即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將上開存款債權讓與原告。況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中華國小對三得利公司之因未依約完工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故縱原告確已受讓上開債權,惟系爭質權所從屬之主權利既非上開債權,則系爭質權自不因此移轉於原告。故原告主張因已自中華國小受讓系爭定存單債權,系爭質權亦已隨同移轉而為質權人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協議書一第4條係約定:「三方(即中華國小、三得利 公司、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承接施作系爭工程之人)同意將本工程乙方(即三得利公司)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債權讓與丙方(即含原告在內之其他承接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由丙方施作完成時向甲方(即中華國小)請領工程款」,第10條則約定:「乙方同意一併將此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丙方,若丙方驗收完成後向甲方提出申請退還,由甲方依法認定是否退還」之事實,有前揭協議書附卷可稽。而由上開約定,均不足以認定中華國小與原告間有將系爭質權所擔保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意。且證人即中華國小老舊校舍發包工程之承辦人石德銘亦到庭證稱:「工程結束之後,我們依法要退還履約保證金。協議書第十條我們當初是認知工程完成後,工程完成之後看承攬人當初交給我們什麼,我們就退還什麼,若沒有要行使扣款的權利的話就退還定存單給承攬人。本件定存單應該退還給三得利公司。但因為三得利公司無法繼續施作,所以約定完工驗收後交還給原告,至於原告思柏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定存單之後要如何處理,我們不過問」、「(問:所以沒有把債權讓與給原告思柏股份有限公司的問題?)是,我們當時同意若定存單沒有解約去行使質權的話,就把定存單還給原告,沒有債權或質權讓與的問題。因為工程已經結束了,我們沒有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中華國小校長蔡佳和則到庭證稱:「(問:兩造所爭執的協議書第十條為何意?)定存單上面的名字是別人的名義,我們曾有疑慮,學校的會計室當時看到第十條也覺得不對,有簽意見在其上,但市政府工務處給我們的意見,是等完工後再由學校認定錢要還給誰,後續決定會給思柏公司是依據開會的決議。」、「......後來思柏公司完工,來向學校請求,沒有要扣任何履約保證金的情形,但因為是定存單無法給他現金,我是依據三方協議書將定存單給思柏公司。我從沒遇過用定存單代替履約保證金的情況,還有開二次會討論要如何處理,有請律師協助,結論就是將定存單交給思柏公司,因為工程已經完成,中華國小沒有任何可以扣履約保證金的情形,所以就把用來繳納履約保證金的定存單還給思柏公司,並且也將質權消滅通知書交給思柏公司,讓思柏公司去跟二信要,我認為是要讓銀行知道質權已經消滅了,思柏公司才能領錢。我沒有辦過用定存單當履約保證金的情形,工務處的公文是寫履約保證金四張定存單,所以我可能會將之當作現金來做,實際上我不清楚可不可以這樣做。」、「(證人能否區分債權讓與及債權設定質權?)沒辦法」等語(見本院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擔保債權人即質權人中華國小不過係因系爭工程結束,無可自履約保證中取償之情形,以「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意,誤將用以供作履約保證之設定質權之定存單視為現金,交予完成系爭工程之原告,其既無任何擔保債權,更無任何讓與擔保債權或質權予原告之意。原告與訴外人即系爭質權之質權人中華國小間既無讓與擔保債權及質權之合意,原告主張其受讓中華國小之擔保債權及質權,亦非可採。 六、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06條前段所定質權人行使質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主參加原告為系爭定存單之出質人即對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有系爭定存單所表彰定期存款債權之債權人,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應返還上開存款債權,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則主張其為系爭定存單所設定質權之質權人,且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迄今確未返還上開定期存款之事實,有系爭定存單2紙影本附卷可稽,惟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 思柏公司並非系爭定存單所設定質權之質權人等情,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有致主參加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主參加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主參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中華國小與三得利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三得利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三得利公司依該承攬契約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予中華國小,惟三得利公司並未繳納,而另提供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中華國小,以作為中華國小對三得利公司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擔保,並將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交予中華國小,約定如三得利公司有違約情事,中華國小得就該存款債權行使質權取償,主參加原告並未將該存款債權讓與中華國小以代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繳納。嗣三得利公司無法履行承攬契約,遂由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接續施作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一,其中第10條雖約定三得利公司同意將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惟三得利公司實際上並未繳納履約保證金,本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存在,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亦無權利向中華國小請求返還。而本件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工,中華國小並無扣款之必要,其對三得利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主債權即消滅,無從讓與予思柏公司,且擔保該主債權之從權利即權利質權亦當然消滅,權利質權消滅後,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即無從受讓該質權,中華國小即應將定期存單返還主參加原告劉金金,而由劉金金持向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請求返還存款,惟中華國小竟將定期存單交付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就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二信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二)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應給付主參加原告1,473,500元,及自主參 加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則聲明請求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就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就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二信所發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惟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於主參加原告存款時即已約定存款利率以年息2%固定計算,故主參加原告就逾年息2%之利息請求部分,自無請求權而應予駁回。 四、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則聲明請求駁回主參加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訴外人中華國小於9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三得利公 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三得利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訴外人三得利公司依該承攬契約應給付履約保證金予訴外人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定存單4紙設定系爭質權 予中華國小,供作履約保證金之交付,嗣因訴外人三得利公司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遂於97年10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國小、三得利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訴外人三得利公司及中華國小則同意三得利公司將其對中華國小就未完成部分工程之1,473,500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即定存單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且三得利公司亦於同日將前開對中華國小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讓與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並約定於工程驗收完成後,由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向中華國小申請退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故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三得利公司對中華國小之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債權即定存單返還請求權,且三得利公司已將前開擔保債權讓與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依民法第295條關於擔保物 權從屬性之規定,系爭質權即隨同移轉於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嗣系爭工程業經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完工並經驗收完成,且訴外人中華國小已將履約保證金債權及系爭質權讓與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亦已將系爭定存單2紙交予主參加被告 思柏公司,自應由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行使系爭質權。 五、經查,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中華國小對三得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確定不存在,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質權亦歸於消滅,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並非系爭質權之質權人等情,既經認定如上開本訴訟部分理由欄第四項所示,則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就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質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為有理。 六、按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6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定期存單所載之存款期間均為96年1月8日起至97年1月8日之事實,有系爭定期存單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消費寄託物之存款返還既定有期限,期限復已屆滿,寄託人即主參加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寄託物。至上開定期存單雖曾出質予訴外人中華國小,惟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89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權利質權亦有準 用,亦為同法第901條所明定。是以在權利質權,質權人所 占有之權利證書或標的物,於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亦應將之返還於有受領權人。又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84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中華國小對三得利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確定不存在,依擔保物權從屬性,系爭質權亦歸於消滅,質權人中華國小自應將權利證書即主參加原告對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定期存單返還予主參加原告。而訴外人中華國小雖誤將定期存單返還主參加被告思柏公司,仍無礙主參加原告向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行使上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是主參加原告請求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返還消費寄託物即現金1,473,500元,為有 理由。至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雖抗辯於主參加原告存款時即已約定存款利率以年息2%固定計算,故主參加原告不得請求逾年息2%之利息部分云云,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寄託物返還期限已屆滿之事實,業如前述,主參加原告以主參加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請求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之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與上開定期存款契約約定之利息無涉,主參加原告上開利息之請求應為有理,主參加被告基隆二信辯稱利率應以年息2% 計算云云,自不足採。 七、從而、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3 、4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主參加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崇容 ┌──────────────────────────────────────────────────┐ │附表(101年度訴字第1號): │ ├──┬──────┬─────┬───────┬─────┬───────┬─────┬──────┤ │編號│銀 行│存 款 人│存 單 帳 號│存單號碼 │存 款 期 間│ 年 利 率 │存 單 金 額 │ │ │ │(即出質人)│ │ │( 民 國 )│ │(新臺幣) │ ├──┼──────┼─────┼───────┼─────┼───────┼─────┼──────┤ │001 │有限責任基隆│劉金金 │ 00000000000 │00000000 │96年1月8日起至│ 2% │736,750元 │ │ │市第二信用合│ │ │ │97年1月8日止 │ │ │ │ │作社 │ │ │ │ │ │ │ ├──┼──────┼─────┼───────┼─────┼───────┼─────┼──────┤ │002 │同 上│同 上 │同 上│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003 │同 上│同 上 │同 上│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 │004 │同 上│同 上 │同 上│0000000-0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