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 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被 告 楊啟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正全煤氣有限公司與美信煤氣有限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王主煤氣有限公司及光隆煤氣行等5家煤氣公司於民國87年7月1日起應被告楊啟文之邀參加 由伊所發起成立並負責掌理一切營運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為合夥人。各合夥人持有之股份係依各公司每月平均銷售液化石油氣之氣量做為依據,計算分配各合夥人之股權:美信煤氣有限公司12.67%、正全煤 氣有限公司14.26%、源原企業有限公司23.53%、王主煤氣有限公司27.85%及光隆煤氣行21.69%。嗣因液化石油氣近年之營運受環境變遷影響每況愈下,較先前經營困難。因此,被告楊啟文於101年3月間提議將本合夥事業全體股權轉賣給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能源公司),經雙方協議後同意按合夥事業一年間每月平均銷氣量約50噸、每噸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計算,合計4,500,000元訂定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4月1日起雙方辦理交接經營。惟上開買賣契約除正全煤氣有限公司之股權外,其餘四家煤氣公司之銷售量及生財器具如卡車、機車、電話、電腦、電視機及瓦斯桶等均已轉售與安祥能源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與安祥能源公司成立之買賣契約,侵害原告的所有權;又原告與源原企業有限公司是合夥事業,於合夥成立時,即成立委任契約,是被告楊啟文有義務將原告所持有的股權一併出售與安祥能源公司,而被告並未將股權一併出售,是被告債務不履行,顯然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原告所持有之股份14.26%計算原應 可得分配之價金為641,700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641,7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楊啟文僅為合作計畫中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作計畫中之5家煤氣公司均係經營家庭用戶 ,透過電話訂購桶裝瓦斯,合作方式為5家煤氣公司均將電 話設置地址遷至永富路源原企業有限公司處,由源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接電話及配送。於87年7月開始迄今,利潤按照 持股比例分配,然近日因瓦斯銷售量變少,已無法維持開銷而長期虧損。而合作計畫之5家煤氣公司的上游廠商安祥能 源公司有意收購,是被告楊啟文於101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2日通知原告討論股權出售事宜,而原告拒絕參加,嗣後美信煤氣有限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王主煤氣有限公司及光隆煤氣行將其各自持有之銷售量出售予安祥能源公司。被告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受原告之委任,故並無將原告之銷售量出售予安祥能源公司。又被告楊啟文為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人,若兩造間成立合夥,則委任關係應存在係原告即正全煤氣有限公司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間,而非被告楊啟文個人。原告可將原先設置於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之電話遷回自行經營,並無權利受有損害之情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 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楊啟文於87年間成立合夥契約,係提出合作契約書及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事業計畫各乙份(以下統稱合作契約)為證。然依據上揭合作契約書面記載「立合作契約書人美信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月德、正全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鄭許月嬌、源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楊阿桂、王主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寬政、光隆煤氣行負責人邱清亮等五家分銷商,願意提供現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共同在基隆市七堵區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簡稱本中心)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及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事業計畫「參加成員股東股權配如下:美信煤氣有限公司持股12.67%、正全煤氣有限公司持股14.26%、源原企業有限公司持股23.53%、王主煤氣有限公司持股27.85%、光隆煤氣行持股21.69%‧‧‧」,遍查上揭合作契約 書面記載之當事人分別為正全煤氣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王主煤氣有限公司、光隆煤氣行等5家公司及獨資商號,並無被告楊啟文個人,因此 原告主張被告楊啟文個人與其成立合作契約,顯與其所提書面證據不符,要難採信。而且該合作契約之性質,因上揭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公司不得擔任合夥契約 之當事人,是以上揭合作契約應不得認屬民法規定之合夥契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楊啟文與其成立合夥契約,顯與其所提出之合作契約相關書面記載不合,要難認定為真。(二)但原告前於98年間依據合作契約請求給付股利聲請調解,逕列被告楊啟文個人為相對人,而被告楊啟文亦與原告於本院98年度基簡調字第213號事件中達成調解約定「債務 人(指本案被告楊啟文)願於民國98年10月23日前給付債權人(指本案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並自民國99年起至兩造終止合作關係時止,於每年9月31日前給付債 權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而因合作契約書面上被告楊啟文並非契約當事人,前已認定,是以被告楊啟文與原告成立調解,應定性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因此自該調解成立後,被告楊啟文承擔合作契約中負責經營之源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之債務。至於合作契約之其他權利義務,則因未於調解中載明,是以仍依據合作契約書面處理,因此縱然被告楊啟文與原告成立上揭調解,亦不能認被告楊啟文除有依據調解筆錄記載應對負擔原告每年給付壹拾壹萬伍仟元直到合作契約終止之日止債務外,另與原告成立合作契約。 (三)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相關書面中,均係約定經營配送中心之方式,及分配營利之方式,並未約定出售「股權」事宜,因此被告楊啟文依據合作契約有營運配送中心之義務,但亦難推論出被告楊啟文另負有為原告出售其於該計畫上所記載之「百分之十四‧二六之股權」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出售原告股權之契約存在顯屬無據。因此被告楊啟文未將其股權出售,要無委任契約不履行可言。 (四)從而,原告所舉全部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持有之股權有委任被告楊啟文得出售予第三人,是以其主張被告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