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原 告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 告 楊志良即騏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志良即騏駿工程行(本院按:騏駿工 程行之負責人於100年9月9日變更登記為楊志良)於民國(下 同)98年7月30日、同月31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向原告訂購C 型鋼材(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4,04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今尚積欠632,625元,迭經催索,被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楊志良既於100年9月9日登記為騏駿工程行之 負責人,自應概括承受騏駿工程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為此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騏駿工程行在98年間之實際負責人為黃文杰,其配偶鍾毓秀則是登記名義負責人,系爭貨物乃訴外人黃文杰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關。嗣因黃文杰積欠被告工程款45萬元,乃於100年9月間將騏駿工程行之名稱及車輛、工具讓與被告以抵償工程款債務,雖騏駿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現為被告,然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復未承受騏駿工程行之貨款債務,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騏駿工程行前於98年7月30日、同月31日、同年8月3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貨款總計為744,040元,現尚積欠632,625元,而騏駿工程行自100年9月9日起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被告自應概括承受騏駿工程行之一切資產及負債。被告除否認其應承受騏駿工程行之負債外,對原告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僅為:被告是否應概括承受騏駿工程行之負債?茲析述如下: (一)騏駿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自100年9月9日起,其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有商業登記抄本1件在卷可稽。 (二)參諸民法第6條、第26條之規定,僅自然人及法人得獨立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者。至於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例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 屬一體」,即同此旨趣。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即與自然人無異)。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是以,本件被告受讓騏駿工程行之商號名稱及其他生財器具,惟並不當然承擔騏駿工程行之債務,原告僅執被告現為騏駿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逕認被告當然概括承受變更登記前騏駿工程行所有營業所生債務,於法無據。 (三)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0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無論係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或未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本件被告係受讓騏駿工程行之商號名稱及其他生財器具,惟並不當然承擔騏駿工程行之債務,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騏駿工程行前任負責人間訂立有債務承擔契約,遑論有上述之承認或受通知、公告,亦難認被告已承受原告原對騏駿工程行前任負責人所得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貨款債務,或已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原告亦無從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貨款632,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