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鎰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送 被 告 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錦 被 告 陳光明 訴訟代理人 王清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被告陳光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0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聲明變更請求金額為 12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光明於民國 100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173-KB號聯結大貨車,於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 112.2公里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孫瑩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93-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⑴拖吊費(含現場處理車頭吊回修車廠)51,000元,⑵系爭車輛維修費65萬元,⑶鋁合金鋼圈2只28,000元,⑷米其林廠牌之輪胎1只19,800元,⑸原告公司自頭份派拖吊車至汐止(未拖吊)之費用4,000元,⑹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3個月無法運送貨物,致原告受有營業淨利損失249,866元,⑺系爭車輛車頭300萬元,可使用15年,以每月16,000元計,因本件事故折舊 3個月,故原告受有折舊損失48,000元,⑻車頭前輪定位費用 7,000元,⑼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3個月內支出之司機薪水57,400元、燃料稅4,295元、牌照稅5,265元、司機壽險保費970元(3,880元÷12月×3月)、退休金提撥6,534元(2,178元 ×3月)、勞工保險司機個人應繳費用1,854元(618元×3月 )、勞工保險原告公司應繳費用 6,849元(2,283元×3月) 、健康保險司機個人應繳 1,485元(495元×3月)、健康保 險原告公司應繳費用 5,742元(1,914元×3月)、車輛強制 險2,599元(10,397元÷12月×3月)、車輛意外險13,341元 (53,362元÷12月×3月),⑽原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來回1 2 趟之交通費用3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系爭事故發生後原本係要拖吊系爭車輛回苗栗修理,但被告公司請原告拖吊到汐止處理,弘祥汽車修配廠也是被告公司指定的,系爭車輛雖未營運,但仍會從新車變成舊車,所以被告應賠償折舊,系爭車輛修理期間不只2個月,而係3個月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等抗辯如下: ㈠被告陳光明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確係因其駕駛過失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惟雇主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已委託保險公司處理。 ㈡被告大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部分: ⒈對於被告陳光明為被告大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陳光明之駕駛過失,及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51,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但維修費用應予折舊,且關於原告請求自頭份派拖吊車至汐止之費用 4,000元,因系爭車輛後來沒由其拖吊,該費用應予以剔除。 ⒉本件是拖吊業者自己將系爭車輛拖吊到該修車廠修理,因為宜蘭的拖吊業者都和修車廠很熟,而非由被告來指定修車廠,而系爭車輛自100年10月20日發生事故至100年12月22日修復止,僅需時2個月,未滿3個月。 ⒊又以被告公司而言,1部車1個月營運之淨利為1至3萬元,原告所提之資料係由原告自行製作,無法判斷其營業淨利損失若干,且系爭車輛如未營運就不會磨損輪胎,亦無維修費、定期保養等費用之支出,原告亦未提出修理費、保養費、輪胎的磨損等支出之資料,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請求之司機薪水、稅金、保險費、勞健保費用、退休金等開銷本來就是原告應負擔的支出,不應由被告賠償。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陳光明受雇於被告大豐公司,其於 100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173-KB號聯結大貨車,於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12.2 公里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車道內由訴外人孫瑩雄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693-Z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㈡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分別支出維修費用65萬元(被告大豐公司就維修金額不爭執,惟主張應予折舊)及拖吊費用51,000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光明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65萬元,又因更換鋁合金鋼圈2只及輪胎(米其林廠牌)1只各支出28,000元、19,800元,另因車頭前輪定位而支出 7,000元,並提出宏祥汽車修配廠(迎合企業社)估價單、付款簽收單、中華全佑有限公司維修報價單、榮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單、迎合企業社維修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大豐公司雖抗辯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始應予折舊。原告主張與修車廠議價後以65萬元包修,可以使用舊的材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迎合企業社維修證明為證,該維修證明記載:大樑、車廂、方向機用中古零件,其餘部分使用中古零件、板金零件部分新品等,參酌迎合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修理費總計 984,400元,之後議價以65萬元包修(輪胎、框不含在內),堪認系爭車輛確有使用中古零件,此部分自不須計算折舊。又系爭車輛為87年3月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 100年10月20日發生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 8月計,其曳引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用貨車之耐用年限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3年 8月,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4年屆滿之殘值將僅剩資產成本原額千分之九九點八,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又依宏祥汽車修配廠(迎合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以新品換舊品之材料為 140,400元(即保桿、保桿左霧燈含架、保桿彎角、左大燈、左大燈座、左方向燈、面板上、面板中、面板上支架、面板中支架、角板後鈕左右、左車門六角鎖、左後視鏡總成、冷煤管、左車門外把手、遮陽板、遮陽板小燈、遮陽板支架、前擋風玻璃、引擎水箱、渦輪散熱片、渦輪軟管、水箱橡皮、機油管、電瓶蓋總成、前輪擋泥板、前輪剎車分邦、前輪鋼板 U型螺絲、前輪鋼板中心型螺絲、風扇框、風扇皮帶、快速接頭),此部分材料之殘值應為原額十分之一即 14,040元(140,400元×0.1=14,040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其餘中古零件及工資5 09,600元,更換鋁合金鋼圈2只及輪胎(米其林廠牌)1只所支出費用47,800元(28,000元+19,800元,依迎合企業社出具之維修證明單所載,鋁合金鋼圈2只及輪胎1只原即為新品,故不再折舊),及車頭前輪定位費用7,000元,合計578,440元。 ㈡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移除,分別支出拖吊費用 51,000元、4,000元,固據其提出宏祥汽車修配廠(迎合企業社)估價單、勤輪拖吊有限公司簽收單各 1紙為證。惟原告公司當日雖自頭份派拖吊車至汐止欲拖吊系爭車輛,因而支付勤輪拖吊有限公司拖吊費用 4,000元,然勤輪拖吊有限公司實際上並未拖吊系爭車輛,而係由其他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吊至維修廠,因而支出上開拖吊費用51,000元,則勤輪拖吊有限公司拖吊費用 4,000元部分顯非因系爭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至原告請求拖吊費用5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單據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營業損失: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 3個月內無法運送貨物,致原告受有營業淨利損失 249,866元,業據提出系爭車輛7至9月份營業收入支出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司機薪資單、加油費對帳單、ETC 通行次數單、運輸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件原告為貨運業者,每輛貨車均為原告之生財工具,由原告自行安排車輛調度,若有任何一輛貨車因故無法行駛,原告即不能利用該車營運獲利,勢必影響營業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預計可得之營業收入扣除預計將支出之成本開銷後所得之淨利,應屬可採。 ⒉依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7至9月份營業收入支出表,系爭車輛於7、8、9月間總收入各為330,904元、328,276元、300,103元,扣除當月總支出 209,757元、217,962元、230,841元後,各有餘額即營收淨利121,147元、110,314元、69,262元。被告大豐公司雖抗辯原告所提之資料為原告自行製作,無法判斷其營業之淨利損失云云,惟上開系爭車輛7至9月份營業收入支出表,核與原告所提之請款單、統一發票、運輸單等件所載之營收內容相符,且已將每月支出之加油費、司機薪資暨提撥退休金、輪胎耗損費用、車輛折舊費用、定期保養費用、保險費、 ETC通行票費用、各項稅金、電話費、人事成本等各項支出予以扣除,已為系爭車輛每月營運可得之純益,則系爭車輛平均每月營運淨利約為 100,241元【計算式:(121,147+110,314+69,262)÷3=100,241】。又依迎 合企業社出具之維修證明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自100 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共62日),並於出廠後再進廠維修方向機 2日,則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合計64日,受有營業損失213,847元【計算式:100,241元÷30日×64 日=213, 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213,84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系爭車輛折舊3個月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頭價值 300萬元,原可使用15年,以每月16,000元計(300萬÷15年÷12月),因本件事故折舊3個 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折舊損失48,000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系爭車輛未曾發生本件事故,仍會隨時間經過而折舊,況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之損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折舊所受之損失,顯與被告陳光明所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開銷: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 3個月所支出之司機薪水57,400元、燃料稅4,295元、牌照稅5,265元、司機壽險保費970元(3,880元÷12月×3月)、退休金提撥6,534 元(2,178元×3月)、勞工保險司機個人應繳費用 1,854元 (618元×3月)、勞工保險原告公司應繳費用6,849元(2,2 83元×3月)、健康保險司機個人應繳1,485元(495元×3月 )、健康保險原告公司應繳費用 5,742元(1,914元×3月) 、車輛強制險2,599元(10,397元÷12月×3月)、車輛意外 險 13,341元(53,362元÷12月×3月)等開銷,並提出員工 薪資證明單、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富邦產險保險單、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投保單位保險對象異動暨減免清冊、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富邦產險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惟無論系爭車輛有無發生本件事故,於維修期間原告均有上開支出,顯與被告陳光明所為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已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而來回奔走,因而支出交通費用36,000元部分,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被告陳光明駕駛過失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無從准許。 ㈦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維修費用(含鋁合金鋼圈2只、輪胎1只及車頭前輪定位)578,440元、拖吊費51,000元、營業損失213,847元,合計843,287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4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大豐公司自101年5月12日、被告陳光明自101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