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慧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軒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壽 訴訟代理人 楊祺正 柳璐明 李 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返還料號AE00153GPS000之10D模組(即GZ00000000000 Antenna Module)肆萬貳仟貳佰零貳個之同時,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1日向被告採購料號AE00153GPS000,產品名稱 10D模組,採購單號Z000000000000,並約定採購數 量、單價、交貨日期、備註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契約),且於產品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約定被告出售之G073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具有符合Saw filter(濾波器)規格,於設定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為1575.42MHz±1.02 3MHz(就是fo)時,LNA產品之濾波效果應符合 Filter Outband attenuation所示40dB typical規格數據為fo±50 MHz ,45dB min規格數據為fo±100MHz等。被告分別於99年6月2 8日、99年7月29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27日、100年2月25日依系爭契約出貨總計 60000個,原告並已付清上開貨品之貨款。詎原告於101年3月起接獲客戶反映系爭產品不符合規格標示,經客戶提供測試不合格數據並退貨,嗣經原告測試系爭產品根本不具備系爭產品規格書所示數據。系爭產品既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交付符合約定之產品,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中 42202個產品部分,經兩造於104年11月13日會同清點後,其中36550個原告尚未加工成半成品,解除契約後,被告應將所受領之價金(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631,043元【計算式:42.5元(原購買單價)×36550個(數量)×1.05(5%營業稅) =1,631,043元,元以下捨去,以下同】返還原告;其餘5652 個原告已支付費用(含材料費及加工費)加工成為半成品,因被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致原告受有加工費用(含模組及加工材料)共522,324元【計算式:材料費用404,563元+加工費用117,761元=522,324元】之損失。又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1月28日先行支付被告為製造99年1月21日採購單第5項之材料費用(含稅) 80,325元,此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因被告無法交付符合規格之商品,遂一併解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買賣價金80,3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額應為2,233,692元【計算式:1,631,043元+522,324元+80,325元=2,233,692元】,雖逾原告起訴請求金額2,221,703 元,為免影響訴訟進行,不予擴張訴之聲明,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59條、第260條、第354條、第 359條、第3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1,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前向被告訂購G073產品,因被告之業務人員馬詩翠向原告表示G073產品將改新版,其中除濾波器由Dieletric filter更改為Saw filter規格外,其餘規格均不變,並提供新版規格書,對照G073新、舊版規格書,可得兩者規格差異僅在濾波器由Dieletric filter(介質濾波器)改為Saw filter(表面聲波濾波器),因應濾波器之變更,故於規格書中與Filter有關欄位「 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重新標示新濾波器類型及規格,其餘內容並無不同,而對於更改新版本之商品仍以料號G073稱之,故原告認變更新規格後之產品為新版G073,且被告之業務人員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均以改版後之G073稱呼新規格產品,故於下單時仍以G073料號下訂,被告為避免與供應其他公司產品混淆則將改版後G073之料號改名 GL7,因此原告與被告之業務人員往來所稱之G073產品與被告所稱 GL7產品係屬同一商品,是系爭產品規格書所示規格內容即被告應擔負之產品責任。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產品規格係被告在原告訂購前所提供,用以向原告表示其所提供之物具有該規格書所載之品質,雙方同意系爭規格書所載品質方訂立系爭契約,屬「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之情形,若未具備該規格,該所提供商品除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屬「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不符其保證之規格,即有缺少保證之品質及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之情形,當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⒉系爭產品為電子零件模組,客戶端可將之裝置於不同類型之產品,其模組功能即應與規格定義完全符合,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是編號GL7模組,系爭規格書則係GL7模組之規格書,該規格書所載各規格即係針對所出售模組規格之描述,此由系爭規格書封面載明「GPS 07 Active」、「Explanation of Product Number(產品料號) Z000000000000」,已表示係針對整個天線模組之規格標準,規格書並無任何章節有標示「Saw filter料號」或「Saw filter照片、圖檔」,亦無列有單一章節說明「Saw filter規格」,被告將規格書內容解釋為單指其中某元件規格,對照規格書所載,並無依據,且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之各元件大多需要配合模組測試,單一元件無法單獨測試(例如「GAIN」的測試要配合整體模組一起測試),且若規格係指內部單一零件規格,則於標示數據時會同時標示該單一零件之廠牌料號,而不會僅標示數據,若僅標示數據而未標示零件廠牌料號,該數據即代表產品(模組)整體規格,而非單一零件規格。原告所購買者為整體模組,而非僅買 PCB上之單一元件,Saw filter僅係模組零件之一,縱單獨測試Saw filter本身濾波效果符合系爭規格書6-2第4項,然透過模組產生之濾波效果亦需符合系爭規格書6-2第4項之規格,如因模組上任一零件或環節因素,導致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規格書6-2第4項所載,仍難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符合其保證之品質。又本件爭點非在系爭產品用於何項終端系統商品,而係在被告所交付之產品是否符合約定之規格而存有瑕疵,倘被告所提供之商品符合其所提供規格書所載規格,即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故被告爭執系爭產品用於何項終端產品並無實益。 ⒊系爭產品經原告自行檢測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均認為不符合系爭規格書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所示40dB typical規格數據為fo±50M Hz,45dB min規格數據為fo±100MHz,且系爭鑑定機關認為 :「在初步排除已組裝模組、未組裝模組上Saw filter元件、已組裝模組之天線等要件下,不論已組裝模裝、未組裝模組均設有電路板上 PCB線路等元件,因此目前無法排除已組裝模組、未組裝模組之電路板上 PCB線路等元件造成本件模組不符合規格的原因,尤指可能因 PCB線路設計未能符合高頻電路傳輸線特性組抗『50Ω阻抗匹配需求』,造成本件模組之濾波響應性能下降,導致本件模組無法符合規格書第 4頁、6-2)Filter/LNA第四項『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所述之Saw filter規格。」(見系爭鑑定機關工瑕技法俊字第 0000000號鑑定研究報告書第155、156頁,下稱系爭報告書),而電路板上 PCB線路設計為被告交付商品之一部分,該電路板上 PCB線路設計未能符合高頻電路傳輸線特性組抗「50Ω阻抗匹配需求」乃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因該 PCB線路設計瑕疵造成本件模組之濾波響應性能下降,導致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 6-2第四頁規格,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不合規格之情形。又濾波器之濾波效果對於 GPS之訊號接收確實存有影響,模組濾除雜訊衰減數值減低時確會影響GPS訊號接收之正確性,GPS訊號接受之準確性乃一般購買者會考慮重要之點,系爭產品既經鑑定認定「濾波響應性能下降」,解除契約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⒋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①系爭產品36550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42202個產品部分,其中 36550個係原告尚未加工之半成品,被告即應返還此部分所受領之價金(含稅)共 1,631,043元。 ②系爭產品5652個: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 42202個產品部分,其中5652個原告已加工成為半成品,加工方式為將另購之線材繞線(繞線加工)與連接器加工組裝(接頭組裝)成為線組,再將線組與系爭產品焊接後(天線組裝),再焊接上蓋(屏蔽鐵蓋),兩造已於 104年12月24日就已加工之產品進行抽查,抽查開蓋的部分確實是使用向被告所購買的產品。又因線材長短、連接器型式之不同,材料費用亦有不同,原告加工成半成品需支付「材料費用」及「加工組裝費用」,依各個編號項次(item),再依單據計算該項次「單個組裝費用」及「單個加工費用」,且依各項次之數量計算該項次金額,故雙方清點現存各加工模組數量之材料費用404,563元、加工組裝費用117,761元。 ③系爭契約第5項未出貨產品已購買15000個PCB材料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暫停系爭契約第 5項部分之出貨,被告雖同意暫緩出貨,但因已買料備存,故要求原告先行支付未出貨商品15000個已購買之PCB材料費用(含稅價共80,325元)。原告雖同意支付15000個PCB材料費用,然亦要求等有案子再來用(該批PCB材料),被告並於10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該批 PCB材料存放,且供原告使用,未來僅要Lay out(設計)相同的案子,均可用此批PCB。換言之,兩造均同意該預付材料款之 PCB材料日後得用於原告所訂購商品之製造,原告就該部分費用之支付目的仍在買賣該批材料所製作之商品,而非在購買該批材料,故該部分費用之支付仍屬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該為製造產品已支付之材料費用用以製作商品交付貨物。被告既已於101年11月2日電子郵件明確表達無意依約將上開 PCB材料用以製作相同案件之商品,且於催告期限屆至亦無交付商品之意,原告遂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於101年1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如未於101年12月 3日前交付商品即予解除契約,該部分買賣契約既為原告所解除,則被告於契約解除後即有回復原狀而返還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至於該80,325元究屬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或具有訂金性質,由本院依法認定之,如認屬於訂金之性質,原告則請求被告返還訂金。 ⒌於解除契約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然其中80,325元有關買賣材料所製作之商品部分,因買賣價金所購買之商品迄未交付原告,故原告解除80,825元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為對待給付之必要。又原告同意將所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部分之模組全數返還被告而願向被告提出給付,並以此通知被告受領原告所為返還產品之給付,若被告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則被告自原告提出時起即負遲延責任,而應認原告已為對待給付,被告即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其返還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抗辯略為: ㈠原告原指定採購之G07產品係使用介電質濾波器(Dielectric filter),被告自97年11月13日即出售使用介電質濾波器的LNA模組予原告,至99年5月28日為止,出售使用介電質濾波器的LNA模組共計 195000個。另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別於99年6月28日、99年7月29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27日,分別出貨15000個、9000個、6000個、15000個,100年2月25日出貨單所載之 15000個亦為系爭契約所採購之模組。嗣兩造合意更改規格,將Dielectric filter改為 Saw filter,故兩造合意之規格書應為被告所提蓋印被告Document ControlCenter(文件管理中心)“0000-00-00”戳記之規格書(即被證11),該規格書發出的日期至少應晚於99年12月 2日,但當時被告尚未將此規格書交予原告,此由原告之業務經理Mindy Su於 100年12月15日致被告之職員Gloria之電子郵件載有:「我們下單的料號一直都是G073,印象中也沒有收過GL7的規格書,我們系統中只存有G073的規格,請你提供GL7的規格。」,可見到100年12月15日,原告才向被告索取GL7的規格書(即被告使用Saw filter的規格書),至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規格書僅係兩造討論之文件。縱被告於100年12月25日交付GL7的規格書予原告,但上述出貨單最後一筆100年2月25日亦已出貨多時,由於被告於交付系爭產品當時,雙方尚無規格書之合意,被告亦未交付含「Saw filter」之規格書,則被告上開交付商品行為,是否可認違反系爭契約之何項「預定效用」及「約定品質」,自有疑問,自不得以嗣後交付使用Saw filter的規格書,做為論究被告違反「預定效用」或「約定品質」之依據。 ㈡系爭產品所使用之Saw filter元件符合規格書所訂之規格:⒈濾波器的功能主要是讓所欲留下的某種頻率的訊號通過,將所不想要的頻率訊號衰減、濾除。訊號能通過濾波器的頻帶部分稱為通帶( pass-band),頻率位於濾波器之截止頻率兩側的訊號則大幅衰減。濾波器的作用是降低真正有用訊號頻率以外的雜訊,即系爭報告書第 163頁所述「Saw filter的功能係在濾除衰減out band的訊號與雜訊」。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規格書6-2Filter/LNA(濾波器/低雜訊放大器)項Characteristics(特性)欄「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濾波器輸出衰減值),皆是指該Saw Filter元件本身的規格。該6-2項內其他特性欄諸如Center Frequency(中心頻率)、Gain(增益放大)、Noise Figure (雜訊)、Output V.S.W.R.(駐波比輸出)、Voltage(電壓)、Current(電流)等特性,均為LNA(低雜訊放大器)的規格,可知6-2Filter/LNA項中「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一欄中所載,係指「Saw filter」元件之規格,並非指被告交付給原告之模組的規格。又系爭規格書中9.c)S21的圖,為已組裝SAW濾波器之模組的電性規格,系爭報告書中C組檢測樣品係為已組裝模組,包含三級放大器,但為拆除電磁隔離金屬殼體及天線後之模組,亦為含Saw filter之模組,C 組的檢測方式和系爭規格書中9.c)S21圖之量測方式相近,但量測頻率範圍較小(系爭報告書量測頻率範圍為1475MHz~1675MHz;規格書中9.c)S21圖的量測頻率範圍為 0.3MHz~8500MHz),上揭S21圖和系爭報告書第149頁至第151頁C組量測數值相符,可見系爭規格書之6-2Filter/LNA中「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欄所載,係Saw filter之規格,於安裝Saw filter及三級放大器後,所得到的雜訊衰減值不同,自不能以單獨元件Saw filter之規格,與本模組安裝Saw filter及三級放大器時之輸出規格來作比較,否則有自相矛盾之嫌,且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產品的電性規格,已詳細顯示於系爭規格書中9.c)S21圖,被告不可能在同一份規格書的不同地方,再列出互相矛盾的數值,足以證明系爭規格書之6-2 Filter/LNA項「 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所載的數值,為Saw filter元件本身之規格,並非如原告所稱是產品的規格。 ⒊被告所使用之Saw filter係自原廠「FUJITSU MEDIADEVICESLIMITED 」(下稱富士通公司)之代理商所購得,99年間富士通公司被 TAIYO(下稱太陽誘電)併購,因此無法直接取得來自富士通公司的Saw filter資訊,參照99年 1月富士通公司與太陽誘電共同發佈聲明可知,富士通公司的 SAW相關產品皆轉為太陽誘電,經被告之新代理商蜜望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太陽誘電的Saw filter規格書,該規格書第 7頁「6-1 Electrical Characteristics」與富士通公司Saw filter規格書(下稱富士通規格書,即被證10)第1頁「Table1 Electrical Specification」相同,由此可進一步確認Saw filter之規格。而依富士通規格書第3頁Fig.1 Pass-bandCharacteristics的測試資料圖所用的 Saw filter濾波器實際量測的通帶特性圖,左側Y軸以dB值標示濾波器的衰減特性(Attenuation),右側Y軸標示通過SAW濾波器的訊號量,X軸是測試訊號的頻率,fo的頻率為1575.42MHz(也就是GPS 訊號的頻率),訊號偏離頻率fo的數量,顯示在X軸上方,在 GPS衛星發射的頻率1575.42MHz處(即是fo),訊號能大量通過,表示fo在濾波器的通帶內,當偏離頻率fo時,能通過 SAW濾波器的訊號量就變小,偏離頻率fo越遠時,能通過SAW濾波器的訊號量就衰減得更急遽。 Saw filter的衰減特性會將遠離GPS fo頻率的雜訊之強度顯著地降低,而讓GPS fo頻率的訊號通過,至於fo±50 MHz與fo±100MHz的訊 號亦皆落於本模組所用的SAW濾波器的通帶之外,會被SAW濾波器濾除,其能通過濾波器之比例小於萬分之一,也就是Attenuation超過-40dB。另依系爭報告書所載,針對 LNA(低雜訊放大器)產品內部所使用富士通公司提供之Saw filter,以鑑定單位所取得之Demo Board進行測試(非就系爭產品之整體進行檢測),在設定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1575.42MHz±1.023MHz(即fo)時,在fo±50MHz與fo±100 MHz之 Out band attenuation,均可達囑託函附件一、二規格書之要求,足證Saw filter符合系爭規格書6-2Filter/LNA項「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濾波器輸出衰減值)所載「Saw filter之規格」。 ㈢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有下列誤解: ⒈系爭規格書之6-2Filter/LNA項Characteristics欄所載之「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是指該 Saw filter元件本身的規格,但系爭報告書卻誤將Saw filter元件之規格視為系爭產品之規格,依此錯誤基礎而誤認「模組之濾波響應均無法符合規格書所述Saw filter規格」,以及誤會在fo± 50MHz處和在fo±100MHz處仍有GPS信號,系爭報告書認為「 模組之濾波響應均無法符合規格書所述Saw filter規格」,自有誤會,進而推述「本件已組裝之模組不符合囑託函附件一規格書要求規格…導致本件模組 GPS訊號收訊不良」,自不成立。 ⒉按衛星發射的 GPS信號是1575.42MHz,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天線為Patch天線,這是一種窄頻天線,其中心頻率( CenterFrequency)為1575.42±1.023MHz(即是fo稱之),這是GP S導航產品真正使用之頻率範圍。在fo±50MHz與fo±100MHz 之頻率,已遠離 GPS真正使用之頻率fo,完全沒有“正確的GPS 信號”需要接收,祇有雜訊。系爭報告書對此應有誤解,致有「使得GPS信號接收器在信號弱處(fo±50MHz),就 無法接收到正確GPS信號」、「使得GPS信號接收器在信號微弱處(fo±100MHz),就無法接收到正確 GPS信號」、「無 法接收正確GPS信號」等不正確的陳述。況實務上,fo±50M Hz或fo±100MHz都遠離GPS真正使用之頻率:fo,對GPS訊號 的接收已不會有顯著影響。 ⒊實際電子產品的電路設計需要考慮多種需求,產品的電路設計是要追求整體功能的最佳化,需要在不同元件的特性之間求取平衡,不可能祇考慮單一元件的最佳化。按 LNA(低雜訊放大器)模組中最重要的兩種元件,就是電晶體與濾波器,由電晶體放大 GPS(fo)信號,而濾波器降低其它通帶外(out band)頻率的雜訊。由於電晶體在信號放大的過程中,會有雜訊伴隨產生,電晶體與濾波器間如何調配而使雜訊最低,這就是設計者首要考量的項目。由於本產品為低雜訊放大器,必須先以雜訊低的設計目的來做考量,因此在設計上需要同時考慮:電晶體低雜訊值的產生、電晶體的增益值(放大GPS訊號)、濾波器的雜訊衰減值等3項因素,來進行匹配設計。就電晶體而言,雜訊最低的阻抗值並不是在50Ω,就整體 LNA模組而言,最佳的匹配阻抗設計也不是在50Ω,或許濾波器的雜訊衰減功能並沒有達到最佳化,例如:fo-100MHz處的雜訊,祇能衰減30dB(0.1%),而不是40dB(0.01%),但產品實務上,雜訊能衰減到 1%(20dB)以下,就已經符合產品實際應用之需求,真正重要的是整體產品要能正常運作。對此實務上的需求,鑑定機關可能並不了解,致系爭報告書有「電路板 PCB線路設計未能符合高頻電路傳輸線特性阻抗『50Ω阻抗匹配需求』,造成本件模組之濾波響應性能下降,導致本件模組無法符合規格書」等錯誤見解。⒋原告原先指定採購之G07產品係使用介電質濾波器(Dielectric filter),依該產品之規格書,在6-2 Filter/LNA項下,有載明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 20 dB min fo±50 MHz與30dB min fo±100MHz,此乃原告於採購之初即同意的 規格,可見兩造合意之雜訊之衰減值為-20dB(1%)至-30dB(0.1%)間係符合預定之效用,而這項衰減值不僅是業界的慣例,且雜訊的衰減值小於1%對 GPS產品幾無影響可言,系爭報告書有所誤解。 ㈣Saw filter的目的是要過濾產品使用時週遭環境中的雜訊,而雜訊經過濾後之衰減量,通常以dB值來表示。當衰減為-20dB時表示雜訊量只剩下原始值的百分之一,當衰減為-30dB時表示雜訊量只剩下原始值的千分之一,當衰減為 -40dB時表示雜訊量只剩下原始值的萬分之一。而一般學理上或產業界公認,只要衰減值低於 -20dB,也就是說雜訊只要衰減到1%以下,對產品即不會有明顯影響。所以,雜訊在1%以下之誤差,根本對系爭產品之功能已不會有影響。系爭產品係供組裝於 GPS衛星導航產品,該導航產品本身是一個非常窄頻的設計,不管是原告最初指定採購使用 Dielectric filter之G07產品或是後來使用Saw filter的GL7產品,上述 2項產品之規格書中6-2Filter/LNA項中,都有載明其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為1575.42±1.023MHz(即是fo稱之), 這是 GPS導航產品真正使用之頻率範圍。原告所爭執的頻率範圍為fo±50MHz與fo±100MHz,這些頻率已遠離GPS真正使 用之頻率,對 GPS之效能已不會有顯著影響,且雙方合意之雜訊之衰減值為-20dB(1%)至-30dB(0.1%)間,而這項衰減值亦符合學理和產業界的共同認知,原告事後竟爭執雜訊之衰減值要達到 -40dB(0.01%)到-45dB(0.003%),而雜訊的衰減值小於0.1%對產品幾無影響可言,況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天線為Patch天線,這是一種窄頻天線,其頻寬約為10MHz,也就是fo±5MHz,因天線之特性在頻寬之外之收訊效率 就不好,所以Patch天線會收到fo±50MHz或fo±100MHz的雜 訊量本來就微乎其微,再加上Saw filter超過-30dB(小於0.1%)之衰減,其產生雜訊應不可能對 GPS之效能產生影響, 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原告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又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債務人乃有未為給付之情,此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人乃已為給付之事實,當有不同,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縱有瑕疵,亦不構成遲延給付,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㈤原告除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又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可知,主張解除契約者,應以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亦即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事由為要件外,亦當應論究該不完全給付得否補正而分別作不同之處理。原告並未舉證於危險移轉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滅失或減少產品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情事,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原告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無理由。又系爭規格書僅為契約預定之效用,並非當事人間特約擔保之品質,原告雖稱「被告所提供之商品即有瑕疵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云云,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項保證品質之約定,況如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當不得再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㈥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 ⒈原告主張5652個產品經加工後有材料費用 404,563元及加工費用 117,761元之損失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與據此計算之單據沒有意見,惟原告係依其與客戶之約定而為該加工行為,該加工所需使用之零件、線材及其長短,及原告欲使用之人工及費用,俱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根本一無所知,且依原告所提「外包加工單」所載之數量及金額,經加總件數為11098件,金額為105,786元,其加工之總件數與金額均與原告之主張矛盾,原告自行加工應與被告無關,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於100年11月28日先行支付材料費用80,325元部分:原告於99年1月21日所下採購單之採購數量,一直到100年 2月間原告尚未指示出貨完畢,其中所剩之15068件,原告要求暫延至當年 6月,如果屆時原告尚無法取得其客戶之訂單,則原告願意認列損失付清所訂模組之 PCB(電路板)的材料費用,此有原告於100年2月22日之電郵可稽。嗣原告果未能取得客戶之訂單,被告即於100年11月16日9時46分以電郵向原告說明上述 PCB的材料費用為76,711元,原告於當日12時44分亦以電郵回覆:「我們會先付清」,由上述來往電郵可知,前揭款項根本並非原告所付之訂金,再由上述往來電郵可知,並非原告於99年 1月21日向被告下單訂購「AE00153GPS000」模組之初,即以支付模組之PCB材料費之意思,支付該筆費用,而係於100年2月22日才表示如到當年6月仍未取得訂單,即願意支付該電路板之材料費。至100年11月16日被告才說明該PCB的材料費為 76,711元,當天原告即表示願付清,如果是「訂金」,哪有訂購之後,逾1年10個月才支付「訂金」之理?再由原告於100年11月16日之電郵所述:「未來如果有其他二級放大的案子,可以換個零件用」,可知所支付材料費之PCB電路板,並非用來製作99年1月21日採購單所採購之模組,而係由原告付清後,暫時將該電路板放在被告,等日後原告有其他訂單,再用以製造「其他二級放大」的產品,因此上開材料費之電路板係經雙方另行合意,做為日後製造「其他二級放大」的產品之用,已與系爭契約之履行無關,何況前開 PCB並沒有組裝任何元件,更無原告所稱之Saw filter,與原告所稱之「瑕疵」無涉,被告並於100年11月28日依原告指示開立出貨單,將該PCB電路板寄存於被告倉庫,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貨品,自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如為有理由,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依民法第 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將系爭產品返還予被告時,被告始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尚有爭執,被告於判決確定前並無收受模組之義務。再者,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告返還系爭產品予被告前,即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 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單價42.5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被告分別於99年6月28日、99年7月29日、99年7月30日、99年8月27日、100年2月25日依約出貨數量總計 60000個予原告,原告已依約支付上開出貨數量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另於 100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99年1月21日採購單第5項產品之材料費用(含稅)80,325元,且被告關於系爭產品所出具予原告之產品規格書於6-2Filter/LNA項下「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欄載有:「Saw Filter/40dB typical fo±50MHz,45dB min fo±100MH z( fo=1575.42MHz)」,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出貨單、系爭規格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規格書於6-2Filter/LNA項下「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欄所載之規格,已影響 GPS訊號接收之正確性,經原告通知被告更換符合規格之產品後,被告並未改換無瑕疵之物,原告遂於101年4月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如有瑕疵,依其情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是使用Saw filter濾波器之模組,其所出具予原告之產品規格書於 6-2Filter/LNA項下「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欄載有:「 Saw Filter/40dB typical fo±50MHz,45dB min fo±100MHz(fo=1 575.42MHz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委請兩造合意之系爭鑑定機關鑑定系爭產品是否符合蓋印被告「Document Control Center (文件管理中心)“0000-00-00”」戳記即被證11規格書第4頁6-2Filter/LNA項下「 Filter Out bandattenuation」欄所述之 Saw filter規格,並由系爭鑑定機關隨機挑選原告於 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未組裝產品50個、已組裝產品20個進行檢測(見本院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經系爭鑑定機關將送鑑定之模組分為A、B、C組,A組為已組裝模組(模組無包含三級放大器)、B組為未組裝模組(無包含三級放大器)、 C組為已組裝模組(模組包含三級放大器),檢測在中心頻率(fo)設定為1575.42MHz時,是否能達到fo±50MHz時至少40dB,fo±100MH z時至少45dB,且 A、C組進行電磁隔離金屬殼體及天線拆除,並分別對已拆除之模組及天線各別檢測,鑑定結果認:①不論 A組、B組及C組三種不同測試條件下,檢測結果均無符合規格書之要求規格,同時,經由拆除天線各別檢測結果並無發生異常情形下,初步排除已組裝模組之天線為造成本件模組無法符合附件一規格書第4頁、6-2Filter/LNA第四項「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所述之 Saw filter規格之原因;②在初步排除已組裝模組、未組裝模組上Saw filter元件、已組裝模組之天線等要件下,不論已組裝模組、未組裝模組均設有電路板上 PCB線路等元件,因此目前無法排除已組裝模組、未組裝模組之電路板上 PCB線路等元件造成本件模組不符規格的原因,尤指可能因 PCB線路設計未能符合高頻電路傳輸線特性組抗「50Ω阻抗匹配需求」,造成本件模組之濾波響應性能下降,導致本件模組無法符合規格書第4頁、6-2)Filter/LNA第四項「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所述之 Saw filter規格(見系爭報告書第154至156頁)。 ⒉被告抗辯兩造合意之雜訊之衰減值為-20dB(1%)至-30dB(0.1%)間,且被告於交付系爭產品當時,並未將使用Saw filter濾波器之規格書交付原告,因此兩造並未合意應符合被證11規格書第4頁6-2Filter/LNA項下「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欄所述之 Saw Filter規格云云,惟原告原指定採購之G07產品係使用Dielectric filter濾波器,嗣兩造合意更改規格,將Dielectric filter改為 Saw filter,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使用Saw filter濾波器之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衰減值為-20dB(1%)至-30dB(0.1%)間則係使用 Dielectric filter濾波器產品之規格,且被告於98年5月 7日寄發原告之電子郵件:「G073改saw fiter版本樣品3pcs明天可以寄出,附件為G073、G043新版規格書,…」,則於99年1月21日系爭契約成立前,被告即已將使用Saw filter 濾波器之規格書交付原告,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自應符合被證11規格書第4頁6-2Filter/LNA項下「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欄所述之 Saw filter規格,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使用Saw filter濾波器之產品規格書第4頁、6-2)Filter/LNA第四項「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 」是指該Saw filter元件本身的規格,並非系爭產品之規格云云,然原告係向被告購買使用Saw filter濾波器之產品,而非購買Saw filter濾波器,被告並交付系爭產品之規格書予原告,該規格書所載數值自係針對系爭產品,被告上開抗辯核與兩造交易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⒋依系爭報告書上述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產品於不同測試條件下,其濾波效能均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且本件已組裝之模組係使用於接收GPS訊號,而已組裝之模組不符合使用Sawfilter濾波器之規格書,即會影響本件模組過濾雜訊之功能,因此在使用已組裝之模組接收GPS訊號時,會有GPS訊號收訊不良之問題發生,使得GPS信號接受器在信號弱處(fo±5 0MHz)、微弱處(fo±100MHz),就無法接受到正確 GPS信 號(見系爭報告書第162、165頁),足見系爭產品確實有未符合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即屬有據,被告復未證明將系爭產品之某項零件予以抽換更替即可徹底解決該等瑕疵,自應認該瑕疵之嚴重性已構成得以解除契約之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中 42202個產品部分,難認顯失公平。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兩造是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所受損害,是否有據?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101年3月3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於7日內更換符合規格之產品,及於 101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儘速提供符合規格之產品,被告於101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產品符合規格,並未另行提供符合規格之產品,原告即於 101年4月9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 196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系爭契約即溯及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予被告之42202個產品價金1,883,264元【計算式: 42.5元(原購買單價)×42202個(數量)×1.05 (5%營業稅)=1,883,264元】,於法有據。 ⒉另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60條、第 216條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產品須加工後再行出售,為加工系爭產品須購買線材與連接器,因加工系爭產品5652個共支出材料費用 404,563元、加工組裝費用 117,761元等情,業原告提出相片、出庫通知單、統一發票、採購單、送貨單、出貨單、銷貨單、外包加工單、出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兩造於 104年11月13日在原告倉庫清點加工之產品數量及線長,有原告所提由兩造訴訟代理人簽名之加工模組數量清點表可憑,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費用支出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惟材料費用是包括模組購買價金,此部分已於前項列入,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0,103元【計算式:(404,563-5652×42.5×1.05)+117,761=270,103】。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第 1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 261條之規定,於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回復原狀義務準用之。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已依約給付 6萬個系爭產品之價金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交貨,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 101年4月9日解除其中 42202個產品部分,雙方就各自所受領之給付,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回復原狀之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則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原告返還已交付 42202個產品之同時,被告始負有返還價金1,883,264元之義務,即屬於法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先行支付99年1月21日採購單第5項產品之 PCB材料費用(含稅)80,325元,因被告未依約出貨,經催告仍未履行,原告已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0,325元,自應審酌原告給付 PCB材料費用(含稅)80,325元是支付定金,或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32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確定,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又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本件上訴人出具之定金收據一紙。既有定期另訂合約及逾期不訂約,將生如何效果之記載,能否因該收據同時載有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範圍,而認其非預約而為買賣本約,已非無疑。果屬預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得向上訴人逕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亦非無研究餘地;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因履行預約而訂立之契約為本約。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 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81年度台上字第 4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99年1月21日採購單第5項產品要求被告暫停出貨,因被告已依上開採購單買料備存,遂於99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協助確認何時可以出貨,及於 10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幫忙處理15000個PCB費用76,711元,嗣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Sorry~我們會先付清,以下有幾個問題想先了解一下:1)付清後,是否可以存放在你家?等有案子,我再來用。目前的成品已經有客戶陸續在下單,但庫存仍尚有+36K。2)未來如果有其他二級放大的產品,可以換個零件用吼?!…那我要怎麼支付15KPCS(費用76,711元)?你們要發個單據讓我們付款,是吧?!」,被告則於 100年1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1)我司會Creat新倉別for貴司此料15K 存放,且僅供貴司使用。2)未來有其他案子只要Layout相同,皆可共用此 PCB,僅改BoM換零件即可。」,並將料號、單價、15K總價告知原告以下單方式支付此材料費,原告遂以100年11月17日OZ0000000000號採購單下單並給付 80,325元(含稅),有上開電子 郵件、採購單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郵件內容可知,原告已取消99年1月21日採購單第5項產品,兩造並同意原告所支付之15000個PCB材料費用日後再使用,且只要設計相同皆可共用,並未限於只製造系爭產品或其他二級放大的產品,惟兩造就以該15000個PCB應製造何種產品、規格、價金、交貨期限等買賣必要之點及契約義務並未明確約定,依原告 100年11月17日OZ0000000000號採購單無從履行,上開採購單之性質應屬預約,堪認原告所支付之15000個PCB材料費用係擔保原告日後向被告購買產品之定金。 ㈢又原告雖於 101年10月3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已經預付的 PCB板做成GO73 saw filter模組並於100年11月30日交貨,及於101年11月30日催告被告於 101年12月3日以前交貨,否則即以該郵件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要求被告將已經預付的 PCB板做成GO73 saw filter模組之前,並未就買賣契約相關必要之點進行討論,並未完成產品之訂購,被告未於100年11月30日交付GO73 saw filter模組,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從認被告有違反預約之情形,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支付之15000個PCB材料費用之產品買賣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簽訂,且被告以 PCB板製造成 GO73 saw filter模組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80,3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中 42202個產品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42202個產品所受領之價金,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賠償270,10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就原告請求返還 42202個產品所受領之價金,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原告應返還已交付42202之個產品,於法有據。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向系爭鑑定機關補充詢問104年8月28日聲請狀所載問題,惟該問題或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產品是否符合使用Saw filter濾波器之規格書第4頁6-2Filter/LNA項下「 Filter Out band attenuation」欄所述之Saw filter規格無關,或屬規格書之解釋,或關於被告設計之產品是否符合實際應用之需求,均無從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產品符合依通常交易觀念,具備契約預定之效用,核無補充詢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