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姿玉 訴訟代理人 謝文鎧 被 告 鍾毓秀即騏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8月份向原告訂購C 型鋼材,合計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6,219元,然被告除交付2紙支票面額各190萬3,719元、25萬9,875元外,尚餘63萬2,625元貨款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退貨明細日報表、統一發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由被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