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華 原 告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零壹元,由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負擔捌仟貳佰壹拾柒元、貳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海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庚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自民國100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元。(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春旭公司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909元。嗣因原告春旭公司除如 附表二3所示之鐵板33片尚未取回外,原告海庚公司、春旭 公司已於101年8月1日前往工地現場拆運並如數取回附表一 所示之物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故於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庚公司716,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旭公司53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春旭公司所有之工程鐵板33片,並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日給付1,254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同昌建築無限公司(下稱同昌公司)承攬被告「東西向快速公路交流道聯絡道改善計畫萬里瑞濱線大埔交流道聯絡道─大華二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並自99年起陸續向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分別承租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動產)作為架設支撐便橋,供通行使用,嗣因同昌公司遲延給付租金,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先後於100年10月、同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同昌公司應於文到後3日內給付租金,倘未如期給付,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同昌公司分別於同月11日、19日收受存證信函,惟屆期仍未予置理,因此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已分別於同月14日、22日終止,然系爭動產仍留置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而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海庚公司乃於10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情,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由原告海庚公司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拆除並取回系爭動產,均為被告斷然拒絕,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因此遲至同年8月1日始取回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以外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餘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 (二)原告海庚公司部分: 1.原告海庚公司與同昌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訂立之租賃契約,已因同昌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海庚公司催告仍未依限給付,而於100年10月14日生終止之效力,自100年10月14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至101年7月31日前猶為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之中,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海庚公司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海庚 公司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30,720元(計算式:H400型鋼480公尺×每公尺每日 租金4.5元×292天),及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因原告海庚公司前以存證信函告以上情,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由原告海庚公司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拆除並取回系爭動產,而知悉原告海庚公司與同昌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正當權源,卻仍拒絕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拆除返還原告海庚公司,自屬故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原告海庚公司之所有權,為此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海庚公司,為拆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支出之僱用機具、拆解人員及運費等費用,共8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春旭公司部分: 1.原告春旭公司與同昌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訂立之租賃契約,已因同昌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春旭公司催告仍未依限給付,而於100年10月22日生終止之效力,自100年10月22日起,被告已無占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惟至101年7月31日前猶為被告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之中(不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被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春旭公司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春旭公司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9,878 元【計算式:(H400型鋼205公尺×每公尺每日租金4.5元× 284天)+(H305型鋼88公尺×每公尺每日租金4元×284天)+ (工程鐵板10片×每片每日租金38元×284天)】,及法定遲 延利息。 2.被告因原告海庚公司前以存證信函告以上情,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由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派員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拆除並取回系爭動產,而知悉原告春旭公司與同昌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正當權源,卻仍拒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拆除返還原告春旭公司,自屬故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原告春旭公司之所有權,為此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春旭公司,為拆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所支出之僱用機具 、拆解人員及運費等費用,共6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又被告既無占有原告春旭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 板33片之正當權源,迄今仍未將之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返還原告春旭公司,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春旭公 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4元(計算式:工程鐵板10片× 每片每日租金4元)。倘被告不能返還時,應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以金錢賠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之價值 ,共計1,584,000元(計算式:33片×每片48,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四)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海庚公司716,2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旭公司539,3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返還原告春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鐵板33片,並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1,254元;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春旭公司1,5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固曾訴請同昌公司返還如系爭動產及積欠租金等費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 第56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 判決),然此另案確定判決乃經原告一造辯論逕為判決,未 經同昌公司到庭為答辯,且同昌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系爭動產之價值不菲,租金亦非小數,竟未訂立書面租賃契約,顯有悖常情,且依一般民間慣例,租賃契約通常有押租金之約定及交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扣除押租金,亦有未合,因此單依原告於另案確定判決審理時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動產分別為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所有?倘為原告所有,與同昌公司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其內容如何?租金如何計算?有無押租金之約定?嗣原告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何時終止?縱系爭動產係同昌公司向原告承租,惟是否均供系爭工程使用,其數量若干?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動產?數量若干?此外原告亦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鐵板33片,如不能返還,則應以金錢賠償,均 屬無據。 (二)又原告為拆運系爭動產(不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 所支出之僱用機具、拆解人員及運費等費用,乃係以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回系爭動產所生費用,均屬執行費用,原告自得陳報執行費用,不得於本案重複再為請求。況原告迄未提出租賃契約證明租約內容,無從證明系爭動產裝卸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且原告未向同昌公司收取裝設鋼板費用,足認拆解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所提估價單、請款單,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亦無從證明原告確已支出上開費用。 (三)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述同昌公司承租系爭動產用於系爭工程等語為真實,惟系爭工程使用施工便橋,被告已依約付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受有不當利益,且原告係以另案確定判決對被告強制執行,原告縱有損害,亦應歸因於其請求遲延,與被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同昌公司因承攬被告系爭工程,而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與原告,並向原告分別承租系爭動產施作支撐便橋,嗣同昌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未果,已合法終止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然系爭動產仍留置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而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中,原告遲至101年8月1日始取回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以外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提出另案確定判決書、決標公告、存證信函、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聲請調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卷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58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在案,被告除對於同昌公司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及同昌公司以H型鋼及鐵板搭蓋施工便橋不爭執外 ,對於其餘諸點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100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本件 關於原告與同昌公司間成立承攬、租賃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動產與同昌公司,並完成便橋施作,嗣同昌公司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給付租金未果,乃合法終止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等事實,業經另案確判決認定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是以,本件訴訟之爭點即為:(一)原告春旭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鐵板33片,應否准許?(二)原告海庚公司、 春旭公司得否自與同昌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何?(三)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能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運系爭動產(不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之費 用?數額分別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春旭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 33片: ⒈原告春旭公司主張其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現仍 留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而為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春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 片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然被告以其並未占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置辯,又對於物有事實管領力者,為占 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占有係屬社會觀念之產 物,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即可謂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對於物已具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均可謂對於物已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因此,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本不以直接實力支配為限,間接占有亦屬之。然同昌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規劃承攬人需施作便橋,俾於原有道路(大華二路)封閉施工時,作為替代通道供公共通行使用,此有被告101年3月30日基府公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19號卷宗可參,是該便橋 類同於臨時性或暫時性假設工程,並非系爭工程完工後應交付被告之工作物,隨系爭工程完工通車後,便橋無需再供通行,自係由承包商自行逕為拆除及取回,並無將便橋及其材料交付被告占有之必要,簡言之,原告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鐵板33片,並架設便橋,乃係基於其與同昌公司間之承攬、租賃契約而對同昌公司為給付,始終僅同昌公司因原告之給付而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之占有人(關於給付概念,另於下㈡詳述),此外原告春旭公司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或同昌公司有將便橋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 片交付被告占有之事實,徒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 片尚留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即謂被告占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鐵板33片,自不足採,被告既未占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鐵板33片,原告春旭公司請求其返還,即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以被告拒絕原告拆遷便橋,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便橋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惟本件便橋除供系爭工 程使用外,於系爭工程未完工通車前,為瑪陵地區唯一聯外道路,屬公共通行使用所需,此亦有被告101年7月13日基府公土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58號卷宗在卷可參,復有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以系爭工程未完成有妨害通行危險為由,拒絕原告前往拆遷,直到系爭工程完工後始准予原告拆遷」等語,則被告為避免當地聯外交通中斷,拒絕原告拆遷便橋,似係基於維護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以行政機關之地位課予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一定限制(至於被告嗣後應否給予原 告補償,與本件民事訴訟無涉),此與占有人拒絕返還之情 況有別,併此敘明。 (二)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其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動產之正當權源,被告享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然被告以其並未占有系爭動產,縱係占有,亦有給付對價,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置辯,惟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致他人受損害」成立要件時,傳統上不問不當得利的類型,均採統一說,以因果關係為判斷基準,一般係採直接因果關係(基於同一原因事的損益變動),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作類型化的觀察,在給付不當得利,一方基於他方的給付而受利益,是否「致他人受損害」,應以給付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取代因果關係,易言之,即由給付者,向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的利益,而以給付概念來認定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並非概念法學的推論,而是一種利益衡量,給付關係本身就是一種信賴關係,旨在維護當事人間之抗辯,避免承擔第三人破產之風險,具保護交易活動之功能(見王澤鑑所著2009年7月出版之不當得利一書第59頁、第91頁)。被告與同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系爭工 程完工前承攬人需施作便橋,除供系爭工程使用外,主要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故系爭動產雖搭建為便橋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但並非為被告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便橋施作及其材料與同昌公司間有承攬、租賃契約,則便橋之施作,對被告而言,乃係同昌公司以第三人之給付履行其與被告之契約義務,被告縱因便橋之搭建受有系爭工程順利完工及公眾通行無礙之利益,乃係基於同昌公司對被告之給付,而非原告對被告為給付,被告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王澤鑑所著前揭書第17頁,即同此意旨),此純屬於被告本於與同昌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所得之利益,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施工便橋部分所約定之對價亦已全部支付予同昌公司,此有被告所提原始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系爭工程估驗項目表等件在卷可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與同昌公司間就系爭動產之租賃契約終止後,系爭動產仍搭建為便橋留置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為系爭工程所使用並供公眾通行,即屬原告嗣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履行其與被告間之契約義務而續為履行,是受有利益者應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同昌公司,或係被告與同昌公司終止契約後接續進場施工之川富營造有限公司,故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應對同昌公司或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主張不當得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動產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三)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拆運系爭動產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已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而知悉原告與同昌公司就系爭動產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動產之正當權源,卻仍拒絕將系爭動產拆除返還原告,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此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拆運費用等語。惟 被告並未占有系爭動產,並無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2人之義 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消極不作為,自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又系爭動產本身並無任何毀損滅失之情事,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究係發生何種損害,亦未據說明,且若謂拆運系爭動產之費用係回復原狀之費用,豈非認為將系爭動產搭建為便橋即係損害本身,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況如證人即同昌公司工地專案經理石昆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同昌公司係將便橋之施作發包與原告,並向原告承租系爭動產,便橋施作工程包含裝設及拆卸等語,則無論被告同意或拒絕原告前往拆遷便橋,原告均不能免除支出相同之拆運費用,亦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以,原告依其與同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將系爭動產搭建為便橋於系爭工程工地現場,拆運系爭動產之費用自亦應由原告或同昌公司依其等之契約關係負擔,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系爭動產之占有人,又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板33片返還原告春旭公司,如返還不能應以金錢 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賠償原告拆運系爭動產之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分別為716,220元(原告海庚公司部分)、2,123,378元(原告春旭公司部分),應徵裁判費分別為7,820元、22,087元(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就該縮減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故該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加計證人人794元(原告各分擔2分之1即397元),合計30,701元,由原告海庚公司、春旭公司按其訴訟之利害關係,分別負擔8,217元、22,484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俞妙樺 附表一: ┌─────────────────────────────┐ │海庚工程有限公司租賃物明細表 │ ├──┬─────┬────┬─────┬──────┬──┤ │編號│租賃物規格│租賃數量│單價 │價值 │備註│ ├──┼─────┼────┼─────┼──────┼──┤ │ 01 │H400 型鋼 │ 480M │ 25元/公斤│ 2,064,000元│ │ │ │1M=172KG │ │ │ │ │ └──┴─────┴────┴─────┴──────┴──┘ 附表二: ┌──────────────────────────────┐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租賃物明細表 │ ├──┬─────┬────┬──────┬──────┬──┤ │編號│租賃物規格│租賃數量│單價 │價值 │備註│ ├──┼─────┼────┼──────┼──────┼──┤ │ 01 │H400 型鋼 │ 205M │ 25元/公斤│ 881,500元│ │ │ │1M=172KG │ │ │ │ │ ├──┼─────┼────┼──────┼──────┼──┤ │ 02 │H350 型鋼 │ 88M │ 25元/公斤│ 297,000元│ │ │ │1M=135KG │ │ │ │ │ ├──┼─────┼────┼──────┼──────┼──┤ │ 03 │鐵板 │ 43片 │ 48,000元/片│ 2,06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