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正全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鄭玉嬌 訴訟代理人 許條根 被 告 源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文 被 告 美信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月德 莊 旺 莊蕭來春 莊 鑾 莊紹平 被 告 熱能瓦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山 黃謝錦 黃文雄 黃麗雪 張振基 上二人共同 楊啟文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被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美信煤氣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美信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熱能瓦斯有限公司(下稱熱能公司)均已辦理解散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事務全部完竣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既未清算終結,其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法人人格自尚未歸於消滅而仍具有權利能力,從而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自仍有民事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代表清算中之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主煤氣行有限公司(下稱王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劉寬政,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華章,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44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 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改按週年5%計算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正全煤氣有限公司(下稱正全公司)與被告源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熱能公司等5家公司於87年7月間應楊啟文之邀,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下稱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並委託被告源原公司負責一切營運事宜,各合夥人持有之股份係以各公司每月平均銷售液化石油氣之氣量做為依據,計算分配各合夥人之股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正全公司之股權分別為23.22%、11.88%、26.54%、24.61%、13.75%。嗣因液化石油氣近年之營運受環境變遷影響每況愈下,較先前經營困難,因此,楊啟文於101年3月間提議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出售給安祥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祥能源公司),經雙方協議後同意按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最近一年間每月平均銷氣量49噸、每噸單價9萬元計算,合計440萬元,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予安祥能源公司。詎料被告於101年3月22日與安祥能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僅以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熱能公司等 4家公司名義為出賣人,所得買賣價金亦未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4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只有在88年2月間結算過1次,之後就沒再結算過。被告於 101年3月6日以電話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買受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原告未予理會,被告再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同意出售,原告回覆只要價格合理就同意出售,但被告是臨時才通知原告前去開會簽約,而未提早通知,致原告當時無法出席簽約。被告所售出的每月49噸銷氣量,其中也包含原告公司的銷氣量額度,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既出售合夥財產,自應依原告投資比例13.75%計算價金分配予原告。 ⒉清算分配剩餘財產應追查營業收入有無入帳,現金存款、應收帳款及存貨有無計入財產,才扣除負債,而不可只計算負債支出,卻不計入其他財產之存在,原告認為瓦斯業都是現金交易,不可能會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4百萬元貨款,如果經營有困難,應該早些年就解散了,不會到今年 3月才經營不善而突然解散,即便沒有賺錢,但也無虧損負債之理,為免於計算之煩累,建議鈞院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資產及負債直接以兩相抵銷計算,並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出賣價金440萬元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 五、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 ㈠本件為瓦斯行間互相成立聯合配送系統,原告與被告有簽訂勞務集中配送契約,約定 5家瓦斯行一起經營,盈餘要分配、虧損要分擔,並委託被告源原公司經營,但並未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辦理登記。嗣被告因不堪虧損無法繼續經營,通知原告前來開會商討出售事宜,但原告皆未出席,且不肯自行經營瓦斯業務,被告只好出售兩造共有之生財器具及客戶數量,之後買主同意以 440萬元之價金買入,原告還自己主動去接洽買主,商談單獨出售原告公司事宜,而不與被告等一同出售。 ㈡消防局要求將過期的瓦斯桶鋼瓶予以淘汰,為此添購新的瓦斯桶鋼瓶,因而支出約 2百多萬元,且因瓦斯桶鋼瓶淘汰率很高,另需支出相關的檢驗費用,致使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只剩很少的瓦斯桶鋼瓶可以週轉,造成很大的成本負擔,此乃負債的主要原因。又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成立時原告的股權為14.26%,嗣因被告熱能公司的加入,原告的股權減為12.77%,兩造銷售氣量比例每年均有消長,如依據80幾年間的銷售氣量計算兩造股權比例並不正確。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最終因虧損過多而未辦理結算,剩餘的財產約71萬餘元,加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所得買賣價金扣除負債後,被告源原公司再湊足150萬元分配給全體作為交代。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與原告正全公司、訴外人光隆煤氣行於87年 7月間簽訂事業計畫書、合作契約書、分銷商委託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代管(送)委託書,約定以其等現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共同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來合作配送液化石油氣,並委託被告源原公司負責營運事宜,約定每月營收扣除支出及公基金後,盈餘按股權比例分配予各成員,股權則係按各成員每月所銷售液化石油氣之氣量比例計算。 ㈡被告王主公司自87年 7月間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成立後,曾於88年 9月間退出,復於91年間再次加入,被告熱能公司則係於97年間才加入。 ㈢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與訴外人安祥能源公司於101年3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40萬元(每噸液化石油氣以9萬元計算、共49噸),買賣範圍除液化石油氣氣量外,另包含生財器具:卡車4台、機車5輛、電話9個、電腦1台,電視機2台及瓦斯桶鋼瓶50公斤150支、20公斤200支、16公斤100支、10公斤30支、4公斤100支,生財器具中也有原告公司之財產在內,原告就上開買賣並未獲得任何分配。 七、原告雖以上開各項法律關係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27,44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與訴外人安祥能源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包含原告出資部分?㈡系爭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於合夥契約?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合夥事業之利益或剩餘財產,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有無理由?㈣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原告正全公司之股權比例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兩造合夥成立之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出賣予訴外人安祥能源公司,卻未依股權比例將買賣價金分配予原告,為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熱能公司所不爭執,且依證人林東蘅(即安祥能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具結證稱:「(問:賣煤氣給何人?)我經營瓦斯罐裝廠,基隆地區大部分瓦斯行都是來我工廠提貨。我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因為兩造成立配送中心執行者楊啟文向我公司提貨,欠我三、四百萬的貨款,曾提及說無力償還,要把聯合配送中心的瓦斯公司賣給我,我是善意承受者。」、「(問:買賣範圍為何?)貨車、機車、瓦斯的業務量即每月送往消費者手中的總噸數。該噸數並非政府所核准的銷售數量,只是將該地區的客戶移轉給我。」、「(問:業務量是否包含原告的客戶?)因為兩造合併經營,可能有包括,但是據楊啟文說,原告的客戶都已經流失掉,或是改為天然瓦斯的訂戶。成交價為 440萬元,扣掉配送中心積欠我的貨款,我實際付給買方的錢為四、五十萬元,詳細資料容後補呈。政府的法令對桶裝瓦斯的業者規定愈趨嚴格,桶裝瓦斯已經經營不下去了,我們承受被告的公司,也是繼續虧損。我只是買個通路而已,不可能賺錢,只是不要讓我銷售量減少而已,不可能因此而增加。」等語(見本院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依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啟文到庭陳稱:「…原告的生財器具只剩貨車、機車、瓦斯桶,也一併交給買主…」、「(問:為何將原告所有的財產一併出售?)上開財產是共有的…」、「49噸有包含原告客戶,但是因為原告不肯拿回去自己經營,所以只好一起出售」等語(見本院 101年8月16日、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係將兩造共同出資成立之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包含該配送中心所有的一切生財器具、客戶名單及通路等,全數出售予安祥能源公司,其中自涵括原告出資部分,被告王主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僅不包含原告所有部分云云,自不足採。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成立系爭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事業計畫、合作契約書、分銷商委託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代管(送)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事業計畫書、合作契約書所載共同出資成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合作配送天然氣之營利意旨,及被告美信公司、熱能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源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啟文所陳兩造約定共同經營事業,盈餘要分配、虧損要分擔,生財器具為兩造所共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契約確屬合夥契約。惟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具有法人資格之公司組織,竟合夥經營事業,兩造所訂系爭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基於該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被告分配合夥事業之利益或剩餘財產,自屬無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13條、第179條前段、第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為無效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時提供予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生財器具及客戶,有其財產上之價值,被告卻將原告所提供之生財器具及客戶出售予安祥能源公司,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均為現金交易,理應無虧損可能,為免於計算煩累,建議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資產與負債直接以兩相抵銷計算,以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所得買賣價金 440萬元,按兩造所有之股權比例分配云云。被告對此則抗辯消防局要求其將過期的瓦斯桶鋼瓶淘汰,故因添購新的瓦斯桶鋼瓶而增加開支 200多萬元,且瓦斯桶鋼瓶淘汰率高,另需支出檢驗費用,造成很大的成本負擔,此為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負債主因,及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因虧損過多而未辦理結算,剩餘的財產加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所得買賣價金扣除負債後,被告源原公司湊足 150萬元分配給全體等語。然依證人林東蘅上開證述內容,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因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4百萬元貨款未能清償,故被告將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以 44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安祥能源公司,扣除積欠之貨款後,安祥能源公司實際給付被告約 4、50萬元,及因政府法令對桶裝瓦斯業者愈趨嚴格,致其經營日益困難而繼續虧損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而證人林東蘅與兩造同為販售液化石油氣之業者,與原告平日夙無怨隙,與被告亦無其他特別深厚之情誼或親屬關係,與本件訴訟更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內容既係個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復無任何不符常情之處,所為證述自堪採信,被告辯稱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4百萬元貨款等情,堪信為真實。另依證人林東蘅及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明細所載,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原積欠安祥能源公司101年度貨款3,654,378元【包含1月份之瓦斯桶檢驗費4,058元、2月份之瓦斯貨款1,721,062元及瓦斯桶檢驗費59,089元、3月份之瓦斯貨款 1,815,525元《瓦斯漲價前(3,212公斤×32.06元)+漲價後(50,490公斤×34.06元)+容量16公 斤之新桶10支(1,380元×10支)+送檢運費(301支×20元 )-折讓費用(33,702公斤×0.8元)》、3月份之瓦斯桶檢 驗費54,644元(檢驗費75,054元-2月檢壞桶10,280元-3月檢壞桶10,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出售時尚有液化石油氣存貨986公斤,以每公斤34.06元計算,合計33,583元,故被告出售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所得之價金440萬元,加計存貨價值33,583元,扣除負債3,654,378元,應有餘款 779,205元。另被告具狀陳報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除上開出售所得價金外,尚有其他剩餘財產約71萬餘元,加計上開餘款779,205元,合計1,489,205元,核與被告源原公司所述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剩餘財產加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負債後,湊足約 150萬元分配予全體成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是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清算財產應為 1,489,205元。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源原公司之 100年度資產負債表,主張被告源原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止尚有現金1,940,919元及其他財產合計230餘萬元,卻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654,378元,顯然不合理云云,然被告源原公司所營事業除石油製品批發、零售外,另有其他16種事業,且被告源原公司係與原告及其他被告共同出資經營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事業之合夥人,僅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至於被告源原公司個人之財產則屬該公司所有,原告以被告源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主張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並未積欠安祥能源公司3,654,378元債務,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原告正全公司之股權比例各為23.22%、11.88%、26.54%、24.61%、13.75%,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公司之股權比例各為21.08%、11.35%、29.57%、25.23%、12.77%。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各應就其主張之股權比例負舉證之責。被告自陳股權比例之原始資料已經遺失而無法提供,就其主張之上開股權比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所提之「基隆市七堵區液化石油氣勞務合作配送中心事業計畫」雖載有股權比例,惟其乃系爭合夥契約簽訂時,原告正全公司與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及訴外人光隆煤氣行之股權比例,嗣光隆煤氣行退出上開事業,另由被告熱能公司加入,兩造之股權比例自與上開事業計畫書所載之比例有所不同。另原告主張之股權比例即源原公司23.22%、美信公司11.88%、王主公司26.54%、熱能公司24.61%、正全公司13.75%,業據提出該地區經營液化石油氣各家業者 1年度之銷氣量統計表附卷為憑,依該統計表所載,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王主公司、熱能公司及原告正全公司全年各銷售25,064公斤、12,829公斤、28,656公斤、26,564公斤、14,838公斤,合計 107,951公斤,並據此計算出兩造所銷售液態石油氣之銷量比例,且被告美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莊月德陳稱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出售後,其依股權比例分得17萬多元等情(見本院 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美信公司之11.88%股權比例相符(1,489,205元×11.88 %=176,918元),原告主張之兩造股權比例堪以採信。從而,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清算財產為 1,489,205元,原告所有之股權比例為13.75%,故原告提供其所有生財器具及公司行號共同經營該事業可分得之利益應為204,766元(1,489,205元×13.75%= 204,766元),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 204,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出資比例分配液化石油氣配送中心之清算財產,業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履行期限,則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源原公司、美信公司自101年7月21日起、被告王主公司、熱能公司自101年7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