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被 告 王萬和 本件原告3429-10042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支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王萬和之提解費用新臺幣貳仟元。若逾期未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訴字第408號原告3429-100428請求被告王萬和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非經原告預納或被告墊支提解費,被告未能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先行預納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來回本院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逾期未為預納。從而,本院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墊支上開金額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亦不為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