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吳文吉 林春枝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吉 被 告 李建樺 吳珮蓁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年度附民字第42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 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吉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十九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吳文吉負擔六十九分之二十八,原告林春枝負擔六十九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建樺、吳珮蓁 2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共赴原告吳文吉任職之釣蝦場消費,由被告李建樺向原告吳文吉謊稱有意在竹北開餐廳,被告 2人陪同原告吳文吉夫妻至竹北某處,表示該空地係餐廳之預定地;同年11月間二人再至上述釣蝦場,續由被告李建樺向原告吳文吉謊稱:既欲在竹北經營餐廳,須在竹北購置住處,伊之伯父在新竹縣政府工作,堂弟在豐邑公司檐任房屋銷售員,伊有辦法取得較低之售價云云,被告李建樺、吳珮蓁 2人陪同原告吳文吉夫妻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京站」建案現場實地參觀成屋,被告李建樺向吳文吉謊稱可用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之低價買給原告吳文吉云云,被告吳佩蓁亦在旁以該處房子不錯、價格低廉等語遊說幫腔,致原告吳文吉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李建樺、吳珮蓁 2人確有欲為其處理房屋購買事宜之真意,遂表示願購買「京站」小套房一間,而先後付款共計 170萬元。然被告李建樺、吳珮蓁 2人實際上並無為吳文吉處理購屋事宜之真意,故李建樺、吳珮蓁 2人共同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原告吳文吉訂購房屋,而係在同居期間共同將款項用罄。 ㈡因被告吳珮蓁在99年10月間懷孕,原告吳文吉夫婦邀請被告李建樺與吳珮蓁來家中小住,二人遂於99年底、100 年間冬季時節,多次至原告吳文吉夫婦與原告吳文吉母親林春枝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借宿。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食髓知味,於100 年2、3月間某日,在上述瑞濱路住處內,向原告吳文吉及其母即原告林春枝謊稱:吳文吉已在竹北市購置不動產,可另投資豐邑公司在竹北市之「宏觀大器」預售屋建案云云,被告 2人並陪同吳文吉至「宏觀大器」接待中心看屋,原告林春枝因此陷於錯誤,遂於100年4月8 日表示同意訂購「宏觀大器」預售屋一間,並於同日自其瑞芳郵局帳戶內提領50萬元,連同家中現金共計75萬元交予原告吳文吉,由原告吳文吉於同日在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轉交予被告李建樺與吳珮蓁;原告林春枝復於100年5月19日自前述郵局帳戶內提領 100萬元交予原告吳文吉,由原告吳文吉於同日在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轉交予被告李建樺與吳珮蓁。被告李建樺及被告吳珮蓁以此方式共同向原告林春枝詐騙175萬元;二人收得上開款項後並未為原告林春枝訂購「宏觀大器」預售屋,而係將款項共同花用一空。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李建樺與被告吳珮蓁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吉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②被告李建樺與被告吳珮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枝1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①查鈞院101 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第7頁第一行以下記載:「時吳珮蓁就知道伊平常有打麻將、簽運勳彩券,吳文吉所述金飾費用係其代墊、購車費用係其出借等情均屬實,當時買車的錢不夠,伊叫吳珮蓁打電話給吳文吉商借二、三十萬元(本院卷第79、80、93、95至97頁)。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15、118頁),其上顯示被告吳珮蓁之薪資狀況確實如其所述,被告李建樺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收入。」。②次查,上開刑事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記載:「…吳文吉於…然被告二人就該店未付清加盟金等款項,伊為受讓店面尚另行支付金錢(前述他字卷第49 頁,本院卷第60、61 頁),李建樺以證人身分亦明確提及:有因為買車的錢不夠,而叫吳珮蓁以電話向吳文吉借款二、三十萬元,沒有借過一百多萬元,不曾看過吳珮蓁向吳文吉借款;日出茶太飲料店係伊出面接洽詢間加盟細節,伊因案件糾紛在身,以吳珮蓁掛名當負責人,伊挪用陳智雯、林念慧給的錢支付開店所需加盟金、押金等費用,房租是吳珮蓁支付等情(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82至83頁),足徵吳文吉之上開證言為真,而被告吳珮蓁之「借款、已清償」等辯解不實。被告二人雖將上開店面讓與吳文吉,然此僅係被告二人對吳文吉詐騙取款完華,事後遭吳文吉催討時,為填補吳文吉所受損害所為之行為,被告吳珮蓁執此辯稱伊已清償欠款、不應在被提告之列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吳珮蓁雖曾聲請傳喚上述讓渡書之見證人謝耀彰到庭,惟其坦言謝耀彰對其與吳文吉之金錢糾紛詳情並不清楚,嗣後亦捨棄聲請(本院卷第137頁), 是此部分自無再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 2故被告吳珮蓁臨訟抗辯100年 3月28日匯款15萬元部份與100年4月11日交付現金232,600元支票部分,實係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為返還吳文吉為其代墊金飾費用(上開刑事判決書第6 頁(二)1.倒數第十一行)與購車費用(當時買車的錢不夠,伊叫吳珮蓁打電話給吳文吉商借二、三十萬元);與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若果如被告吳珮蓁所述,全額還清之情況,則鈞院無須對被告吳珮蓁此部犯行科處有期徒刑陸月。亦即被告吳珮蓁應就原告為被告二人清償代墊金飾費用十數萬與購車另行商借二、三十萬已為清償部份負舉證責任,證明已對原告吳文吉為清償。倘若無法證明,一般人經驗法則與刑事判決書確定內容,實得認定被告抗辯上開款項(100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部份與100年4月11日現金(232,600元)支票部分)實為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為返還吳文吉為 其代墊金飾費用(十數萬元)與購車費用(二、三十萬元) ,與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 3被告吳珮蓁陳述於100年7月19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原告吳文吉用以填補原告林春枝之事實,原告吳文吉、林春枝並不否認。 二、被告李建樺、吳珮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珮蓁提出之答辯書狀則以: ㈠就原告吳文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吳珮蓁給付170萬 元部分: 1本件被告吳珮蓁就關於原告吳文吉訴諸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70萬元,被告吳珮蓁就此損害賠償之事實,業已先後分別 以簽立讓渡書抵償140萬元及匯款予原告吳文吉之帳戶,以 為後續處理,原告吳文吉既已從被告吳珮蓁處受有前揭等價之財產及金錢,其數額並超過原告吳文吉所主張之170 萬元,是原告吳文吉所受之損害既已受埴補,於損害填補後客觀上應無所受損害可言,若此,本件原告吳文吉訴請被告吳珮蓁再連帶給付170 萬元,因其損害業已填補獲償,其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請求,以為衡平! 2本件被告吳珮蓁填補本件原告吳文吉之情形如下: ①本件被告吳佩蓁與原告吳文吉夫婦於100年8月20日簽署讓渡書填補原告吳文吉所受金錢損害: ⑴原告吳文吉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31日及100年3月4曰先後分別匯款4萬元、50萬元、70萬元、10萬元、 6萬元至被告吳珮蓁所有之嘉義梅山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共匯款140萬元),且於前述99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4日期間,另將現金30萬元在竹北市交予被告吳珮蓁、李建樺2人,此為鈞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查本件被告吳珮蓁於100年8月22日就前揭原告吳文吉於99年12月1日至100年3月4日前後以吳文吉名義匯款至被告吳珮蓁之帳戶累計匯款 140萬元部分,與原告簽署讓渡書,由被告吳珮蓁將當時其所經營之店鋪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吳文吉,作為抵償先前原告吳文吉累計匯款 140萬元之對價,此有當時兩人簽署之讓渡書可資為證,該店鋪確已遵照讓渡書所載期間移轉予原告吳文吉名下,是原告吳文吉主張之140萬元損 害業已獲得填補,就被告吳珮蓁將其店鋪頂讓予原告吳文吉後,就前揭 140萬元部分,客觀上應無損害可言,原告吳文吉再就此部分訴請被告吳珮蓁連帶給付,並無理由! ②次查本件被告吳珮蓁分別於下列時日以匯款、開票或親交等方式,予原告吳文吉,以作為填補原告吳文吉與其母親林春枝之損害,情形如下: ⑴100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吳文吉之帳戶內,此由郵局之匯款執據資料可資為憑。 ⑵100年4月11曰被告吳珮蓁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面額232,600元之現金支票,交予原告吳文吉收執,後由其 提示兌現,據了解原告吳文吉其後係以彰化銀行為兌付取款之銀行,就此被告吳珮蓁於100年4月11曰已由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六家分行之存摺,有轉帳支出 232,600元之交易紀錄可供檢視比對! ⑶100年 7月19日被告吳珮蓁另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該處交付現金25萬元予原告吳文吉,以作為填補原告林春枝匯款之損害,此情亦為原告吳文吉及林春枝所不否認(見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陸頁九、之論述內容)。 3原告吳文吉、林春枝主張:「被告吳珮蓁臨訟抗辯,於100 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部份與100年4月11日交付現金(232,600元)支票部份,實係被告吳珮蓁與李建樺為返還吳文吉為其代墊金飾費用、購車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涉云云,並非事實。蓋因: ①原告吳文吉於鈞院刑事審理庭證述刷卡代付訂購金飾及李建樺購買 BMW向吳文吉借款30萬元等金錢債務,「這些款項因李建樺事後有償還,不在本案提告範圍」(見本件刑事判決書第 6頁倒數第七行,同鈞院刑事卷第54、56、65等頁內容參照),原告吳文吉即已於鈞院具結證述上揭內容,可知刷卡代購金飾及被告李建樺因購買 BMW而向原告吳文吉借款30萬元等事項,被告李建樺於事後均有償還,是原告吳文吉於書狀所稱要求被告吳珮蓁等人就此部分為舉證,即無必要!②原告吳文吉於鈞院刑事審理庭證述刷卡代付訂購金飾及李建樺購買BMW向原告吳文吉借款30萬元部分,本不在本件刑事 犯罪事實之列,該部分經本件原告吳文吉於刑事庭具結證述上揭內容,可知上揭債務業經被告李建樺清償,是原告吳文吉等人於102年3月19曰於言詞辯論意旨狀內第伍頁七、及八、等段落所主張之內容即與事實相悖。 ③本件被告吳珮蓁既已舉證曾分別於100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吳文吉之帳戶,復曾於100年4月11曰交付現金支票232,600 元予原告吳文吉,原告吳文吉對於上揭金錢之入款及支票由其兌現等情,均未否認,僅以上情為辯,然查:本件原告吳文吉於上揭書狀主張之內容既與其自身於刑事庭證述之客觀事實相悖,亦未有任何事證足以支撐其主張,應認原告吳文吉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就原告林春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吳珮蓁給付 175萬元部分: 1就原告林春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吳珮蓁給付新 175萬元部分,請考量被告吳珮蓁所參與之程度,事後被告吳珮蓁曾於100年7月19日即交付現金25萬元予吳文吉,作為填補原告林春枝匯款所受之金錢損害,故請求於計算原告林春枝損害時能扣除該25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吳文吉分別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0日、100年1月31日及100年3月4曰先後分別匯款4萬元、50萬元、70萬元、10萬元、 6萬元至被告吳珮蓁所有上開嘉義梅山郵局帳戶內(共匯款140萬元),被告吳珮蓁於100年 8月22日與原告簽署讓渡書,由被告吳珮蓁將當時其所經營之店鋪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吳文吉,作為抵償先前原告吳文吉累積匯款 140萬元之對價,並有原告吳文吉、被告吳珮蓁簽署之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㈡原告林春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吳珮蓁等給付175萬 元部分,被告吳珮蓁於100年7月19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原告吳文吉,作為填補原告林春枝匯款所受之金錢損害。 ㈢被告吳珮蓁於100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吳文吉之帳戶,於100年4月11曰交付現金支票232,600元予原告吳文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珮蓁於100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吳文吉之帳戶,於100年 4月11曰交付現金支票232,600元予原告吳文吉,被告抗辯,係填補被告對於原告吳文吉侵權行為之損害,是否有理? 五、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李建樺、吳珮蓁以購買上開房屋為名,共同詐騙金錢,致原告吳文吉、林春枝分別受有170、175萬元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 號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而被告李建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吳珮蓁則不爭執,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建樺、吳珮蓁共同以購買上開房屋為名,向原告吳文吉、林春枝分別詐騙170、175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被告李建樺、吳珮蓁自應就原告吳文吉、林春枝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李建樺、吳珮蓁均應對原告吳文吉、林春枝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又兩造就原告吳文吉分別於上開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3月4曰先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吳珮蓁所有之嘉義梅山郵局局號帳號帳戶內,共匯款140萬元,被告吳珮蓁於100年 8月22日與原告簽署讓渡書,由被告吳珮蓁將當時其所經營之店鋪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吳文吉,作為抵償先前原告吳文吉累積匯款 140萬元之對價,原告林春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被告吳珮蓁等給付新175萬元部分,事後被告吳珮蓁曾於100年 7月19日交付現金25萬元予原告吳文吉,作為填補原告林春枝匯款所受之金錢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吳文吉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30萬元 (計算式:170萬元-140萬元=30萬元),原告林春枝尚未受填補之損害為150萬元(計算式:175萬元-25萬元=150萬元)。至被告吳珮蓁抗辯,於100年3月28日匯款15萬元至原告吳文吉之帳戶,於100年 4月11曰交付現金支票232,600元予原告吳文吉,係填補被告吳珮蓁對於原告吳文吉侵權行為之損害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吳珮蓁上開匯款15萬元與交付現金 232,600元支票部分,實係被告吳珮蓁與被告李建樺為返還吳文吉為其代墊金飾費用與購車之費用等語,被告吳珮蓁抗辯,代墊金飾費用與購車之費用業經被告李建樺清償完畢,然僅以原告吳文吉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表示業已清償,並未提出前述被告李建樺清償原告吳文吉金飾費用與購車之費之證據,是被告吳珮蓁前開抗辯顯難遽信。而依照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書認定,被告李建樺、吳珮蓁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以購買新竹地區房屋為名分別詐騙原告吳文吉、林春枝170、175萬元,原告2人於100年8月9日驚覺受騙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此有本院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5頁),被告二人詐騙原告吳文吉、林春枝要在新竹購買房屋,被告吳珮蓁匯款及給付現金之時間分別是在100年3月28日及100年4月11日,當時原告吳文吉尚不知道購買新竹的房屋是受被告二人詐騙,被告吳珮蓁豈會以前開匯款匯款15萬元與交付現金 232,600元清償給原告在新竹購買房屋之價款,顯有違常情,又被告 2人當時為男女朋友同居之關係,以購買新竹地區房屋為名詐騙原告吳文吉等,而由被告吳珮蓁匯款或交付現金清償被告李建樺積欠原告吳文吉之債務,並不違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吳珮蓁上開匯款與交付現金,實係被告吳珮蓁與被告李建樺為返還吳文吉為其代墊金飾費用與購車之費用等情,堪信為真,被告吳珮蓁上開抗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吳文吉請求被告李建樺、吳珮蓁連帶賠償30萬元,原告林春枝請求被告李建樺、吳珮蓁連帶賠償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吳文吉、林春枝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 2項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原告吳文吉、林春枝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最後之翌日即101年4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建樺日期為101年4月16日,同年月26日送達生效;被告吳珮蓁101年 4月13日送達,見101年度附民字第42號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吳文吉、林春枝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吉30萬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春枝150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