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楊大錡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向本院具狀所起訴;然楊大錡提起本訴是否合法,係以其於當時是否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二屆董事,進而為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為據;而有關楊大錡是否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之第二屆董事,則前經訴外人馬超彥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1年9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訴請確認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二屆全體董事(包括楊大錡)與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受理,而馬超彥之訴訟代理人在該事件受命法官於10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曉諭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4條相關問題後,復具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聲請宣告楊大錡等人於98年7 月31日所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常務董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楊大錡等人於99年2月7日所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決議事項包括選任含楊大錡在內之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二屆董事)無效,而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中,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案卷影本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得否由楊大錡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897號訴訟有關楊大錡等人於98年7 月31日所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常務董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決議、楊大錡等人於99年2月7日所為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之認定為先決問題;亦即,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他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