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廖郁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被 告 洪書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劉醇彬原為大學同學,原告與劉醇彬自大學1 、2 年級即開始交往,交往約10年後,於民國96年12月5 日結婚,原告與被告則為推心置腹之同窗好友。原告與劉醇彬婚後初期感情尚稱和睦,惟婚後約半年,劉醇彬行為日漸怪異,屢次於兩人發生爭吵後自行外出或徹夜不歸,嗣後更片面大幅減少性生活,有時甚至4 、5 個月沒有任何性生活。自98年5 月起,原告為準備會計師考試,每週六、日早上均需前往補習班上課,該期間劉醇彬亦同樣於一早即出門,聲稱至漫畫書店看漫畫。直到99年2 月16日,劉醇彬邀集原告與被告三人共同會談,始在該次談話中承認與被告自大學4 年級(88年)起即陸續交往,縱於96年與原告結婚後亦不曾間斷,原告至補習班補習期間及原告無法聯絡劉醇彬之時間,亦均係與被告約會,被告並分別於92年間及98年底(即原告與劉醇彬婚姻關係存續中)二度懷孕,此均為被告所坦承。被告明知劉醇彬為有婦之夫,卻仍與之發生婚外情及性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醇彬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與劉醇彬業於100 年6 月30日離婚),令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劉醇彬甚於談話中明確表明決定選擇被告而不願再與原告維持婚姻,原告突獲知此等殘酷事實,猶如晴天霹靂、心如刀割,且面對配偶外遇之對象竟係自己之大學好友,令原告心靈備受重創,即使返回娘家居住仍無法自遭受背叛之打擊中回復,時常焦慮、鬱悶、淚流不止,且有失眠、食慾不振之症狀,最後只好求助於精神科,原告並因而錯失適婚及生育年齡,故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至為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原自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任職於美吾華公司擔任專員,因被告與劉醇彬發生婚外情,受有重大打擊,致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勝任工作,並求助於精神科,不得已於99年4 月間離職調養身心,經半年之診療調養,始稍減緩內心苦痛所帶來之種種不適狀況,於99年11月間重返職場,目前任職於艾恩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7 萬6,000 元;被告自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後,則陸續任職於統一集團、聯電集團及安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稽核主管,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是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早已有憂鬱症病史,且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科醫療證明內容所載期間為99年3 月15日及同年4 月12日,據99年3 月15日之病歷記載,原告之前即有類似的狀況維持長達半年之療程,中間並間隔5 個月皆無就診,顯示其5 個月之期間均無任何不適之症狀,已恢復正常,嗣於同年9 月20日及同年10月4 日才再度就診,且刻意於病歷中特別補充同年5 月所發生之事件,其嗣後之就醫行為顯係預為準備應付訴訟之臨訟行為,況該就醫紀錄大多為原告片面之指述,其真實性令人質疑。又原告早於98年間甚至於99年2 月9 日前即已知悉劉醇彬與被告間有外遇之情事,故原告遲至101 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再者,兩造於99年3 月17日即曾在MSN 上談及原告與劉醇彬離婚之損害賠償及訴訟事宜,原告並表示不會向被告請求金錢上之賠償,嗣並於99年3 月28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以:「洪書陵(以下稱甲方)承諾廖郁芳(以下稱乙方),於劉醇彬(以下稱丙方)仍為已婚身份時,不與其聯絡,否則乙方可將甲丙雙方間之情事告知甲方父母,爾後乙丙雙方感情發展與甲方無關。若甲方落實其承諾,乙方及其親友願原諒甲丙雙方,並不得惡意打擾甲方及其家人,並以告知甲方親友甲丙雙(方)情事,作為威脅」等語,足見原告已拋棄其法律上之請求權或免除被告之債務,自不得再追究被告之責任。至原告雖提出劉醇彬之「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及99年5 月14日「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主張被告與劉醇彬仍有聯絡,然被告係於99年1 月底前填載上開申請資料表之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後交予劉醇彬,嗣劉醇彬再於99年5 月14日自行前往申請自然人憑證,故無法證實被告於簽署前開協議書後與劉醇彬有聯絡之事實。此外,原告寄給被告之MSN 訊息內容以:「事情會過去我知道也許幾年後回頭一克只會傻笑,而且不是你傷我是阿彬傷我,還好,我不覺得是你傷的」、「我知道你很認真阿,我勸你不用放心上阿」等語,可知原告已主觀發自內心深處表示其不覺得被告對其精神上有何傷害可言,且原告已自劉醇彬獲得50萬元之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已獲得補償,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與劉醇彬三人原為大學同學,原告與劉醇彬自大學時期即開始交往,至96年12月5 日結婚,而被告明知原告與劉醇彬已交往多年且步入婚姻,卻自90年起即私下與劉醇彬交往,及自原告與劉醇彬婚後仍與劉醇彬發生性行為,並於98年間懷孕,嗣原告與劉醇彬於100 年6 月30日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知悉被告與劉醇彬發生婚外情及被告並因而懷孕等事實,遭受重大打擊,因而求助於精神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敦南心診所99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99年3 月15日及99年3 月22日病歷等為證,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先前即有憂鬱症病史並維持長達半年之治療,且原告先於99年3 、4 月間就診,竟遲至99年9 月始再度就診,並重提先前就診之事,顯係預為訴訟之準備,真實性令人質疑等語,惟依上開病歷記載:大年初三丈夫告訴自己有外遇,帶著原告與第三者見面(原告覺得對方是以退為進,故意提分手看原告丈夫的反應,丈夫則希望兩個都要),原告目前回娘家,情緒不穩定、容易流淚、難以入眠、缺乏活力、難以專心工作、焦慮,丈夫幾乎不打電話,婆婆反而比較在乎這段婚姻,常會來電關心原告的狀況,要原告偶而回去住,但媽媽及其他家人不同意(認為丈夫不可信賴)等語,顯見原告係因本件婚外情始前往精神科就醫,且該就醫時間距離原告與劉醇彬離婚相隔1 年半之時間,距離本件訴訟則相隔近2 年之時間,殊難認原告有預為訴訟之用,而於2 年前就醫時為特定陳述之可能,自應認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與劉醇彬間存有婚姻關係,竟仍私下與劉醇彬交往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求助於精神科,足認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開婚外情自原告與劉醇彬結婚之始即未曾間斷,長達數年之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要屬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98年間即已知悉劉醇彬與被告間有外遇之情事,卻遲至101 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時效等語,惟依原告提出之兩造與劉醇彬三人於99年2 月16日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劉(即劉醇彬):只是沒有證據對不對,那我就從頭到尾說給妳聽」、「劉:我跟她(即被告)在一起很久很久了,大概是從…忘了,什麼時候?大四吧,是嗎?我也不記得了,總之就是很久了…」、「洪(即被告):然後,我就覺得,就,沒錯,我也是女人,跟他說,其實是你對不起她,有必要這樣傷害妳嗎,或許妳(即原告)是有懷疑,可是我們只要打死不承認,時間過了就過了」、「洪:得到這些事實,有沒有好過一點。廖(即原告):我並沒有要得到什麼事實,其實我根本不知道他今天出來談的目的是什麼,到了才知道他要攤開一切」等語,足認原告係於99年2 月16日始確知被告與劉醇彬間有婚外情,則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理。 ㈢被告辯稱兩造業於99年3 月28日達成和解,簽訂協議書以:「洪書陵(以下稱甲方)承諾廖郁芳(以下稱乙方),於劉醇彬(以下稱丙方)仍為已婚身份時,不與其聯絡,否則乙方可將甲丙雙方間之情事告知甲方父母,爾後乙丙雙方感情發展與甲方無關。若甲方落實其承諾,乙方及其親友願原諒甲丙雙方,並不得惡意打擾甲方及其家人,並以告知甲方親友甲丙雙(方)情事,作為威脅」,自不得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語,惟原告提出之劉醇彬自然人憑證申請資料表,其上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之資料為被告所填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99年5 月14日憑證申請暨開卡確認收執聯及原告與劉醇彬於99年5 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記載:「廖:你跟她有沒有聯絡?」、「劉:幾乎沒有。」、「廖:幾乎沒有?那你們不是一起去戶政機關辦事情嗎?有,還是沒有?」、「劉:我去幫她過卡,就那麼簡單。」、「廖:你去幫她過卡,你們兩個是一起約去過卡,不是嗎?」、「劉:然後,過卡…過卡…我又不是故意要跟她見面,妳很奇怪。」、「廖:那是不是見面了,那是不是聯絡了,我就這樣問你。」、「劉:隨便啦!平常之前都沒有,你要怎樣,你到底要怎樣」等語,足認被告與劉醇彬確實有於99年5 月14日相偕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開卡,則被告既未履行上開協議書所列之條件,自不生原告是否拋棄本件請求權之問題。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3 月17日MSN 對話中向被告表示:「事情會過去我知道也許幾年後回頭一克只會傻笑,而且不是你傷我是阿彬傷我,還好,我不覺得是你傷的」、「我知道你很認真阿,我勸你不用放心上阿」,可見原告不覺得被告對其精神上有何傷害可言,且原告已自劉醇彬獲得50萬元之賠償,縱有精神上損害亦已獲得補償等語,惟兩造與劉醇彬三人於99年2 月16日之談話錄音譯文記載:「廖:所以我從一開始的感覺就沒有錯,我就是覺得洪書陵對你有一點意思,所以才會這樣」、「劉:我現在還是很愛妳,就跟愛她(即被告)一樣,我現在就一個人變成二個人,跟妳出去玩,我就想著她,跟她在一起,有時也會想著妳,我已經在精神錯亂,所以,我不知道反正現在…。廖:可是你又不能在我面前提到她,一提到她我就生氣」、「廖:其實,老實說,星巴克鬧翻那一次,我很不愉快,因為我不知道妳(即被告)知不知道,我一直把妳當成我非常好非常好的朋友,從大學畢業後,我什麼事情,其實我不見得我會向別人討論,可是我會跟妳討論,所以那一次鬧翻,其實我很難過,我失去一個非常要好的朋友。可是,我那天一直哭,我只希望你們二個可以不要這麼常聯絡,因為,其實,我真的,那時候,對這樣情況,其實很不舒服,所以對這樣情況,我也不知道該講什麼」等語,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與劉醇彬間之互動關係,長久以來均十分介意,且婚外情及性行為並非劉醇彬片面所得完成,故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認屬被告與劉醇彬所共同造成,要難予以切割。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屢次在MSN 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確有悔意,亦念在兩造間多年之同學情誼,方回稱不用放在心上,惟不代表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錐心之痛已然消逝等語,應可採信。至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76號判決所命劉醇彬給付原告之50萬元,核屬民法第1056條所定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離婚損害」,與被告、劉醇彬間發生婚外情所造成之「離因損害」尚有不同,自無相互填補之問題,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取。㈤被告為原告與劉醇彬共同之大學同學,與原告亦有相當之交情,明知原告與劉醇彬兩人已交往多年且有婚姻關係,竟同時背著原告與劉醇彬發生多年婚外情,期間更不避嫌與劉醇彬聯絡,使原告深感在意,且被告於99年2 月16日之談話中亦自承:「廖:其實,這一點我也覺得奇怪,我身邊總是有朋友,不停的會意外懷孕,可是我跟他,從來沒有,never …。洪:他還跟我說,如果我這樣決定,那就是一拍兩瞪眼。不想他跟妳做,或許我鴕鳥吧」、「不管說我那時候是工作上或是感情上,我盡量一直在逼他(即劉醇彬),他選擇的是妳(即原告),所以我覺得,妳也不見得要怪他或是怎樣」等語,即不想要劉醇彬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或要求劉醇彬在兩造之間做出選擇,無形中已重大影響原告與劉醇彬間之婚姻生活,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雖一再向原告道歉,並簽署協議書承諾於原告與劉醇彬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與劉醇彬聯絡,卻在短時間內即違背上開承諾,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調閱被告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與劉醇彬仍有聯絡之事實時,被告竟當庭稱:「原告與劉醇彬已經離婚,現在聯絡並未違反協議」等語,而本院勸諭兩造和解,被告亦僅勉強同意能在3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原告,依上開直接審理之過程觀之,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仍有絲毫之歉意。惟被告自96年度至100 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0萬8,241 元、59萬0,227 元、47萬7,466 元、80萬7,178 元、75萬9,919 元,資力尚非極為豐厚,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