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李卉羚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5 日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9萬4,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102年2月6日、102年9月12日、102年10月3 日陸續變更請求之金額,最後於102年10月24 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947萬3,11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均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工建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二路岔路口右彎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機車道路面凹凸不平有一坑洞,致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處時偏離駛入同向左側車道,適同向由訴外人何榮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彎,致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原告所騎乘機車左手把,原告人車倒地遭拖行,復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原告因重度輾壓受有「骨盆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內出血」、「雙下肢膝上創傷性截肢」、「橫結腸造口」之傷害,自100年5月17日急診並陸續住院接受手術,至今原告目前仍需持續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無法自行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㈡依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覆議委員會)認定:「道路養護單位,路面凹凸不平未及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影響行車安全」。是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系爭路段上凹凸不平未及時填平及樹立警告標語有關。系爭路段之道路屬縣(市)管轄,故被告為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6 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養護之責。然被告竟放任道路凹凸不平未加填補修繕,且疏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來車注意,顯然對於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不完備之缺失,故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所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自100年5月17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雙下膝悉上截肢骨盆外固定術」、「內出血血管栓塞手術」,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於100年6月17日、100年7月13日接受植皮手術,再於100年7月25日轉普通病房,再於100年8月17日、100年10月5日接受植皮手術,後持續進行復健及藥物治療,雖截肢傷口尚未完全癒合,礙於健保給付限制,僅能於100年12月1日辦理出院,於100年12月16 日再行出院,101年1月12日出院後,再於101年3月8 日住院,因殘肢斷端骨頭突出疼痛,於101年3月9 日接受殘肢斷端修剪手術,101年4月19日出院,因傷勢未痊癒,於100年5月7 日至101年6月8日、101年6月27日至101年7月18 日分別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另於101年8月13日入院接受治療,101年9月13日進行外科人工造廔口吻合手術,再於101年9月22日出院,原告就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含住院期間費用、門診掛號費、藥費、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02年7月17日至臺大醫院鑑定之X光費、診察、掛號等費用,詳如附表一)至102年10月1日止,共計14萬6,034元。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因雙腳不良於行,自受傷後均需使用輪椅,至醫院就診另需以計程車代步,自原告家中至基隆長庚醫院每趟車資為180 元,爰計算原告因之支出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三,請求至102年10月1日止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4,760元。 ⑶看護費用: 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而截肢,行動困難,於住院或以門診追蹤期間,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而需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縱經治療日後仍難全然恢復,終其一生均需專人照顧,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診斷證明醫載明。住院期間於100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日、10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9日、101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日共261日均由原告配偶詹漢樘全日看護,有關原告配偶詹漢樘照顧原告部分,雖因親人照顧而無單據,然依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親屬照顧之看護費用,就此部分,爰以一般雇請看護每日費用標準2,000元計算請求之,共請求522,000元(詳如附表二)。 ⑷將來給付部分: 自原告車禍受傷迄今,被告尚未賠償其損害,其無意負擔賠償責任自明,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①102年10月1日後之醫療費用26萬5,37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治癒,後續仍需回診復健治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其病情評估,應無法完全治癒,後續仍需回診復健治療。而原告為56年2月16日出生,案發時年齡44歲又3個月(約44.25 歲),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9. 83年,扣除案發日100年5月17日至102年10月1日已實際發生醫療費用之期間,原告至終老止需終身就診、看護之期間計37.45年(39.83-2.38=37.45 年)。原告將來每3個月1次須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並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以3個月為1週期自付額為3,046元【計算式:1,092+977+977=3,046】。準此,原告主張其將來終身每3月固定回診1次,並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2次,故每年須支出醫療費用為12,184元【計算式:3,046元×(12÷3)=12,184元 (每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終老時因支出之醫療所需花費費用計為26萬5,375元【計算式 :12,184×21.00000000+1 2,184×0.45×(21.00000000- 21.00000000)=265,3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2年10月1日後之交通費用9萬4,092元: 原告將來每月回診、領藥之交通費用來回車資為360元,一 年共計4,320 元【計算式:360×12=4,320】,原告至終老 止需終身看診之期間計37.45 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終老時因按月就診、領藥應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為94,092元【計算式:4,320×21.00000000+4,320× 0.45×(21.00000000-21.00000000)= 94,092】。 ③101年6月1日後之看護費用552萬0,950元: 原告無法行走,終其一生均需專人照顧,業經評估「需24小時照護,巴氏量表分數逾35分(分數為40分)」,而符合聘請看護工之條件。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9,034元,復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 號令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 元,是每月看護費用為21,034元【計算式:19,034+2,000=21,034】,每年為25萬2,564元【計算式:21,034×12=252,56 4】。而原告為56年2月16日出生,案發時年齡44歲又3個月(約44.25歲),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39.83年,故原告於案發時尚存平均餘命39.58年,扣除自案發日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期間共329 天即0.901 年住院看護期間,原告至終老止需僱請監護工看護期間計38.679年【計算式:39.58-0.901=38.679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終老時因僱請本國籍監護工所需花費費用計為552萬0,950元。【計算式:252,564×21.00000000+252,564×0.45×(21.00000000-21.0000 0000)= 5,520,950】。 ⑸增加生活及醫療用品費用共599,126元: ①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為照理其日常生活及在家看護簡易醫療所需,而有購買使用尿布、看護墊(傷口化膿)、開刀後前半年時用流質物品等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悉於醫療用品器材行購買並取得單據,共計花費11,196元(至101年5月12日止)。 ②另原告受傷後,長此以往因雙下肢已截除而需使用輪椅,購買醫療器材,及就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路00巷00號建物部分,需進行無障礙設施設置,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容載有「目前需氣墊床、電動代步機」、「病患目前狀況需要居家無障礙設施(浴室改善工程、斜坡道、門),轉位板,洗澡椅,電動病床,氣墊床,電動爬梯機等」。關於醫療儀器設備支出需53萬5,000元,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未超過上開醫囑內容所指需要之醫療器材項目,且為原告依目前生活狀況日常生活所必須增加費用以購買醫療器材之支出,自得請求之。另關於居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工程,經健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設置「架高實木地板」、「浴廁不銹鋼扶手」工程完成,共計花費5萬2,080元。 ③原告因雙下肢截除為加強腰部支撐而基於醫療照護之必要,而依醫囑內容續於102年1月30日於杏一醫療用品公司購入抗壓護腰乙件計850元。 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1,659,216元: ①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任職於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騰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8,239元、1萬9,406元、1萬9,406元、1萬5,958、1萬9,274元、1萬9,368元。嗣於100年5月11日至眾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福公司)就職,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是原告於本案100年5月17日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萬8,549 元【計算式:(18,239÷30×23)+(19,406+19,406+15,958+19,274+18,368 )+(21,000÷30×7)÷6=18,549】。 ②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該部分事項,已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2年8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覆稱,原告為全人障害比例為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1%。 ③又原告為56年2月16日生,自100年5月17 日系爭事故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21年2月16日),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20年又275日(20.73年)。原告於受傷前6 月平均薪資為18,549元,年收入為222,588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萬3,520元【計算式:222,588×51%=113,520】。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5萬9,216元【計算式:(113,520×14.0000000+113,520×(14.0000000 - 14.000 0000)=1,659,216)】。 ⑺機車毀損損失18,483元: 系爭機車雖係原告之女詹莛湘所有,然詹莛湘已將其因本案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求償權轉讓原告。系爭機車因本次車禍毀損,車禍發生於100年5月17日時,以系爭機車領牌日期99年4月20日作為出廠日期計算,使用期間已12 個月餘,依一般社會通念,將因時間產生價值之貶損,應予折舊,以13個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財政部87年1月15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536/1000。系爭車輛係由詹莛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購入價格為5萬6,000元,準此計算,應按每年折舊率536/1000計算之折舊金額為32,517元【計算式:56,000×0. 536×13/12=32,517】,則扣除折舊之損害金額為23,483 元【計算式:56,000-32,517=23,483】。嗣經加財機車行估價修復費用需43,550元,因修復費用已超出機車殘值,故經機車行建議報廢處理,詹莛湘即配合過戶事宜,領有5,000 元「機車報廢金額」,故系爭機車損害賠償為機車殘值扣除後續所收支費用,為18,483元【計算式:23,483-5,000 =18,483】。 ⑻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擔任作業員,身體狀況良好,行動自如,然因車禍造成雙腳截肢,行走困難,且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又原告經歷截肢重大手術且需要長期復健,醫療過程所受折磨及痛苦及其心理壓力令原告苦不堪言,且原告自行動自如之狀況成為現今肢體障礙之情況,終生需仰賴他人,原告除需承受人生劇烈轉折,並需忍受行動無法自如之不便及痛楚,美好人生就此由彩色變黑白,原告內心實蒙受莫大苦痛並備感煎熬,原告確因受此重傷致精神上受有鉅大之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⑼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計10,840,036元【計算式:146,034 +265,375+14,760+94,092+522,000+5,520,950+599,126+1,659,216+18,483+2,000,000=10,840,036】。 ⑽原告自本案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36萬6,925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947 萬3,111元【計算式:10,840,036-1,366,925=9,473,111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7萬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意外經系爭鑑定意見認定原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第98條第1項第6 款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等規定之違反。惟,事發當時天雨,被告就道路凹凸不平處未設立警告標示,致原告對於行駛道路有凹凸不平情形未有認識,而非未注意車前狀況,另原告當日並無變換車道情形,而係車輛因行經道路凹凸不平處,造成原告車輛偏離駛向其他車道,故上開對於原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之認定,均係肇因於被告應維護管理之路面凹凸不平未及時填平及豎立警告標示所致,原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㈡所謂「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所謂「路面係指承受車輛行駛部分,在路基上以各種材料鋪築之承受層」,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第4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即路面係指路基上供車輛及行人通行,以各種材料舖築之承受層,路肩係指路基淨寬減除路面寬度,所餘之路基面。系爭路段七堵往六堵方向白實邊線外路基與排水溝水泥蓋接縫處,揆諸上開規定,應屬「路肩」,殆可認定。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路肩部分並非不得供行駛之用。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方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是路肩部分亦須供車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前行駛之用,故路肩仍應具備路面應具備之狀態、作用及功能。而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係由被告所屬工務處負責管理、維護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道路關於路肩之範圍,被告仍應使其具備路面應具備之狀態、作用、功能,被告仍有維護、管理之義務。 ㈢依事故發生時在場之證人林金漢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5 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事發當時原告確實係因騎經系爭道路凹凸不平甚大且未經設立警告標誌之路肩處,以致機車失控顛簸不穩,導致原告車輛偏離駛向其他車道,遭訴外人何榮發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手把,原告遭拖行後,復遭聯結車右後輪輾壓,均係因被告對於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有欠缺,使車輛經過道路凹凸不平處因而操控不穩失控所致。又依前述系爭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及分析意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管理、維護之道路有凹凸不平未及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之間具有關聯性。被告空言否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取。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下揭情詞答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及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 日路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重機車係駛於明德二路外側車道,且事故發生路段(由機車倒地之刮地痕段可資參照),其路面亦屬平坦,並無坑洞及凹凸不平之情事,故本件尚無原告所指道路管理、維護之欠缺,而是原告駕駛不當所致。 ㈡依系爭鑑定意見書已敘明原告係因先有行車疏失之情事,其行駛於依法不得行駛汽車之路面邊線以外之範圍後,再失控打滑致生本件事故,與被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關涉。至該意見書其中「道路養護單位,路面凹凸不平未及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影響行車安全。」等語,並非事實。依卷附照片所示路面凸出之地點係緊臨電線桿左側,應僅足生影響「慢車」行車安全之可能性,且實際上並非原告所駕重型機車得行經之路線。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係因其駕駛重型機車,由六堵加油站駛出穿越工建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駛出路面邊線不當所造成,為其本身之過失,或至少與有過失,與被告就該路之管理、維護無涉,且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14萬4,130元及將來醫療費用45萬7,875元: 對於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上開醫療費用是否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未來之醫療費用尚未具體發生,其請求無據。 ⑵交通費用1萬4,040元及將來之交通費用16萬2,345元: 原告前請求4,860 元部分,業已提出收據影本,被告對該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是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擴張請求4,5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收據,自屬無憑。至將來之交通費用是否具體發生,其請求無據。 ⑶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59萬9,126元: 原告所提原證十支出生活及醫療用品1萬1,196元部分,被告對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是否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至其餘53萬5,000 元以及無障礙設施5萬2,080元部分,是否真有支出且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2萬2,000元:原告是否於100年5月17 日起101年5月31日止,均須住院而需人全天看顧,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原告於住院期間所需看護係由其配偶任之,其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屬過高。 ⑸返家期日看護費用5,483,964元: 原告目前是否再無自理生活能力而需人24小時照護,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且倘若原告符合聘任外籍監護工之資格,實應聘任外籍監工為宜。原告嗣以外籍監護工為計算照護費用為548萬3,964元,其請求之金額因未舉證仍屬無據。⑹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萬0,017元: 原告固主張受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1萬8,405 元,惟未據提出證明,自屬無憑。 ⑺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此部分尚應審酌兩造就事故發生之狀況,教育、經濟程度,以及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認原告請求200萬元核屬過高。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如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0年5月17日上午8 時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基隆市工建路往明德二路方向行駛,途經明德二路岔路口右彎處之系爭路段,適同向由訴外人何榮發駕駛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彎,致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原告所騎乘機車左手把,原告人車倒地遭拖行,復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原告因重度輾壓受有「骨盆壓砸傷併開放性骨折及內出血」、「雙下肢膝上創傷性截肢」、「橫結腸造口」之傷害,自100年5月17日急診並陸續住院接受截肢手術,無法自行行走。 ㈡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係由基隆市政府工務部養護工程科為管理機關。又系爭路段之坑洞處係位於最外側緊臨電線桿左側,路面與排水溝之連接處。 ㈢訴外人何榮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35號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自本案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36萬6,925元。 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路段有無設置或管理不當之處?若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未及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是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存有缺失,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對於前方行駛道路有凹凸不平情形未有認識,適當時天雨,系爭機車行經該地,造成機車不穩打滑,偏離駛向其他車道,致與訴外人何榮發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發生本件事故,故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因果關係等情,業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道路養護單位,路面凹凸不平,未即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影響行車安全。」,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22-23 頁)及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宗之系爭覆議委員會100年10月1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稽。是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未即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屬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 ㈡被告雖辯稱該路面凹凸不平之處,係系爭路段最外側臨靠電線桿左側之「路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及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之規定,僅供「慢車」行駛,並非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應行駛之道路,故系爭路段路面凹凸不平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公路法第2 條之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是所謂公路之範圍,係包括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此揆諸該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即為當然。次依公路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復訂立公路委託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管理之公路,包括公路主體設施及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前項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故,公路之管理,基於增進交通安全、公共福利之宗旨,除公路本身主體外,其範圍包括公路用地範圍內之附屬必要設施,甚至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均為公路養護機關所應負責管理之範疇。依系爭路段之道路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處,雖位於明德二路路面邊線以外,道路與排水溝之連接處(即電線桿左側)(詳本院卷第15頁),縱認屬被告所稱之「路肩」,依上開說明,仍屬公路用地之範圍,自應屬被告負養護責任之範疇。此對照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基府工養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路段100年4月至6 月之「工務處養護工程科道路路面補修日報表」,其中不乏記載修補地點為「水溝邊坑洞」、「花圃邊坑洞」、「水溝邊破損凹陷」等多筆紀錄相互勺稽以觀,益證道路與排水溝之連接處,確為被告負責管理養護。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被告本應儘速填補,卻疏未為之,又未於明顯處安置警告標誌,顯有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堪認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誠有欠缺。又綜合判斷系爭路段即明德二路,交通流量雖非相當繁重,但為七堵區連往汐止、臺北之省道,車輛往來仍屬頻繁,且時有大型聯結車、貨櫃車通行,基於交通安全之最大考量,該公路之養護自應力求周全,縱認路肩非一般汽機車所應正常行駛之道路,然於交通壅塞時,或路邊停車時,仍或有可能為汽機車所行經。本件事故之發生即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之坑洞處,適天雨地濕,輪胎抓地力差,而左右搖擺,致打滑偏離駛入左側車道,適同向之系爭聯結車向右轉彎,致聯結車右側裝置欄杆勾住系爭機車左手把,原告人車倒地遭拖行,復遭聯結車右後車輪輾壓,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有理。 ㈢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自100年5月17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雙下肢膝上截肢骨盆外固定術」、「內出血血管栓塞手術」,之後因截肢陸續住院接受手術,至102年10月1日止,原告已實際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一)共計14萬6,034 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為證(詳本院卷第16-21、25-49、116-121、176-181、210-212 頁)。經核,就附表一中原告請求就醫診治之復健科、骨科、直腸肛門科、整形外科之醫療費用部分,核屬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所必要之醫療支出,且與卷附之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之記載相符,自應准許。惟就其中羅列醫療事務科之支出,經對照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認屬訴訟程序費用,而非醫療所需,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刪除。另其中台大醫院鑑定費1,241 元之部分,亦因同認屬訴訟程序費用,而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日止之醫療費用,於14萬0,923元【計算式:146,034-5,111=140,923】之範圍內有理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雙腳不良於行,至醫院就診均需以計程車代步,自原告家中至基隆長庚醫院每趟車資為180 元,爰計算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三,請求至102年10月1日止已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4,760元。經核,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膝上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其往返醫院誠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對照附表三中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車資之日期,核與前開就診日期相符,且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180元、往返360元尚無過高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述傷害,行動困難,需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於其住院期間於100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100年12月16日至101年1月12日、101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 日、101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9日、101年5月7日至同年月31 日共261日均由原告配偶詹漢樘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52萬2,000 元(詳如附表二)乙節,業據其提出病症暨師能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54 頁),均核閱無誤,是認以原告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誠有僱請看護工24小時照顧之必要。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酌以目前國內本籍看護工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以2,000元至2,400元不等,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堪屬適當。再對照附表三原告請求之住院日期、日數均與前開醫療單據之記載相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⑷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受有前述傷害,為照理其日常生活及在家看護簡易醫療所需,而有購買使用尿布、看護墊、開刀後前半年時用流質物品等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共計花費12,046元,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6-64、207頁),經核無誤,應為准許。 ②另原告主張因雙下肢已截肢,需使用輪椅、購買醫療器材,及就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路00巷00號建物進行無障礙設施設置,因而支出53萬5,000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14日及101年5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囑記載:「目前需要氣墊床,電動代步機,特製輪椅(需扶手可拆)」、「病患目前狀況需要居家無障礙設施(浴室改善工程、斜坡道、門),轉位板,洗澡椅,電動病床,氣墊床,電動爬梯機等」(見本院卷第65-66 頁)在卷可稽。經對照卷附之原告提出之承珅醫療器材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其品項內容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是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必要、確實,自得請求。又對照原告所提出之健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計價單,及施工完成照片(見本院卷第183-187 頁),原告之住家確有依醫囑施作「架高實木地板」、「浴廁不銹鋼扶手」等工程,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5萬2,080元,亦屬有據。 ③承上,原告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萬9,126元【計算式:12,046+535,000+ 52,080= 599,126】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①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任職於昆騰公司,每月薪資為1萬8,239元(99年11月8日至30日)、1萬9,406元、1萬9,406元、1萬5,958、1萬9,274元、1萬9,368元。嗣於100年5月11日至眾福公司就職,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1,000 元,此有昆騰公司之原告薪資領取明細,及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8、14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00年5月17日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應為1萬8,549元【 計算式:{(18,239÷30×23)+(19,406+19,406+15,958+ 19,274+18,368)+(21,000÷30×7)}÷6=18,549】。 ②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業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2年8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覆稱,原告為全人障害比例為51%,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51%(詳本院卷第156、157頁)。 ③原告為56年2月16日生,自本件事故發生100年5月17 日時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20年又275日(20.73年)。原告於受傷前6月平均薪資為18,549 元,年收入為222,588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1%,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萬3,520元【計算式:222,588×51%=113,520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64萬3,891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113,520×14.00 000000(此為20年之霍夫曼係數)+113,520×0.73×(14. 00000000-14.00000004)=1,643,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⑹機車毀損之損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係原告之女詹莛湘所有,然詹莛湘已將其因本件事故系爭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求償權轉讓原告,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上載明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讓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因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經由機車行轉賣他人,而兩造均同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02年2月22日北監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機車之領牌日期99年4月20 日作為出廠日期(詳本院卷第132-136 頁),是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使用時間為1年又1 個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 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每年369/1000。系爭車輛係由詹莛湘以5萬6,000 元購入,據此經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應計為2萬4,823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56,000×0.536=30,016、第二年第1個 月折舊額:(56,000-30,016)×0.536×1/12=1,161,經 扣除折舊額:56,000-30,016-1,161=24,823】。嗣詹莛 湘因報廢系爭機車領有5,000 元之報廢金,應予以扣除,故詹莛湘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萬9,823元【計算式:24,823-5,000=19,823 元】,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1萬8,483元,自屬有理。 ⑺將來給付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依其病情評估,將來至原告終老均需每3個月1次至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並領取慢性病連續自付額為3,046 元,又因行動不便,往返需搭乘計程車,每次計程車車資360 元云云。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綜觀卷附之原告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而診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原告未來至「終老」均需每3個月1次門診及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必要,是在原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之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故原告主張自102年10 月1日起至原告終老之醫療費用26萬5,375元及交通費用9萬4,092元,應予駁回。 ②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雙下肢膝上截肢,終其一身均需專人照顧,此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53頁),觀諸而其上確實記載需24 小時照護、巴氏量表分數24等情,堪認原告至其終老確有聘請看護工之必要。而以行政院公布之外籍看護工每月基本工資1萬9,034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 號令公告,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繳納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 元,是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萬1,034元【計算式:19,034+2,000=21,034】,每年為25萬2,564元【計算式:21,034×12=252,564】。依原告為56年2月16日出生,案發 時年齡44歲又3個月(約44.25歲),依內政部99年度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年滿44歲尚有平均餘命為39.83 年,故原告於案發時尚存餘命39.58年【計算式:39.83-2.25=39.58】,扣除自案發日100年5月17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期間共329天即0.901年住院看護期間,原告至終老需僱請監護工看護期間計38.679年【計算式:39.58-0.901=38.679】。 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至原告終老時因僱請本國籍監護工所需花費費用計為552萬0,950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252,564×21.00000000(此為38年之霍夫曼係數)+252,564×0.0 00000000000000×(21.00000000-21.00000000)=5,520, 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⑻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雙下肢膝上截肢,行走困難,並接受結腸造口手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除須忍受肉體之折磨及痛苦外,身體之殘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著實沈重;又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為作業員,每月薪資約為1萬9,000餘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上開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附於本院101年度救字第26 號民事卷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046萬0,133元【計算式:140,923+14,760+522,000+599,126+1,643,891+18,483+5,520,950+2,000,000=10,460,133】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首因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疏未即時填補,又未豎立警告標誌。然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應為交通安全盡最大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而依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內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 、交通事故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時適逢上班顛峰之8時50 分許,行經系爭路段之車輛不少,天候又雨且地面濕潤,是一般用路人於行經系爭路段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並小心減速慢行,以免天雨地滑,輪胎抓地力差容易致生車禍且系爭路段之該坑洞,有一定大小,依當時之日間光線尚稱明亮,視距良好,依原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即沿明德二路前進),若稍加注意應為其視線所及而可事前加以避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致機車胎輾過該坑洞,導致車身嚴重搖晃,終至滑倒並發生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且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0%、70%。是以,原告前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相抵原則,應計為732萬2,093元【計算式:10,460,133×70%=7,322,0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本案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36萬6,925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故,原告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之金額為595萬5,165元【計算式:7,322,093-1,366,928=5,955,16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95萬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