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魏世雄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1項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為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宗可憑,異議人於同年4月16日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按,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僅敘明債務人任職於昶閔工程有限公司,自101年 3月至101年12月止所領取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平均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4,906元,未領取任何獎金等情,完全規避年終獎金之發放時點,與事實不合。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已連續繳交多期金額,卻突然毀諾,嗣因肝功能異常、痛風等疾病常向雇主請假,而命其辦理離職,然該等慢性疾病非一朝夕可治癒,需長期療養兼飲食控制。然債務人於離職後之101年1月至同年 3月期間,並無經濟收入來源,每月又需支付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雜費1,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8,500元,且債務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每月繳交 8,000元,於聲請更生竟願意每月還款10,000元,是否有隱匿其他財產之疑,實難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 ㈢另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僅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予以認可,並未計算債務人之全戶收入,再扣除全戶共同支出,以計算債務人之收入餘額是否足以清償務,對於債務人全戶其他人口或配偶、扶養親屬是否有其他收入或債務問題均未提及,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有未洽。 ㈣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8,911,266元之 8.1%,還款誠意似顯不足,況以債務人現年42歲,離法定退休年限尚有23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其債務,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未能兼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有失公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提出以每月為1期,核計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000元,並將相當於名下股票價值之1,600元於第1期償還各債權人,清償總額為721,600元,清償成數為 8.1%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本院審酌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雖高於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244元,然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作為酌定債務人基本生活支出之參考,並非可絕對一體適用於本條例之全體債務人,原裁定考量債務人需租屋居住,及患有痛風、高血壓等疾病須定期就診,以13,800元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酌留部分金額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尚屬合理。 ㈡債務人任職於昶閎工程有限公司,除每月薪資外,並無三節獎金,另年終獎金是否發放需視雇主有無盈餘而定,債務人自101年3月始受僱,未曾領過年終獎金等情,有債務人 102年1月15日民事陳報㈠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卷宗可憑,並有昶閎工程有限公司102年2月1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 101年3月至101年12月薪資表附卷為證,核與債務人上開所述相符,依薪資表所示,扣除勞、健保費等款項,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24,906元,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多餘所得之事實,異議人亦未就債務人有更高之收入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為24,906元,自屬有據。 ㈢又本院認債務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自101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核與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內容不符,且與認可更生方案無涉,自屬無據。另更生程序係使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消費者,得以其收入償債而重建其經濟生活,自僅審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異議人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計算債務人之全戶收入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㈣更生方案擬定之基礎係在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除須注意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外,尚須注意更生方案是否切實可行,如一味追求債權之滿足,而忽略債務人維持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須,自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更生制度設計債務人最長償還期限為 8年,立法目的在使按期履行更生方案之債務人於期限屆滿後得清理其債務,以重建其經濟生活,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欠公允之處,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年僅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期間,應有能力分期償還債務,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占債權總額8.1%,有失公允云云,自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