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 務 人 吳佩蓉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謝宙利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債 權 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1年度消債 更字第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影本、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提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 為11.5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以及每年台電核二廠之補助款2,500元外,尚有199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車牌號碼: 00000-00),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查上開汽車距出廠年份達23年以上,且據該車輛牌照業經註銷登記,此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消債更卷第76頁),是應認該等車輛已無殘餘價值。次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864,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5,48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 費用752,096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福利會費、膳雜費等費用,並加計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30,552元,有債務人所提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津表、聯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5日聯華人資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另債務人每 年所領取之台電補助款2,500元平均以每月208元列計,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為30,760元,堪可認定。 (三)查債務人陳稱其目前與配偶及二名子女共住,每月支出之房屋租賃費用為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 賃契約影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9頁),如以四人規模之家庭計算,並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屋租金支出與配偶平均分擔後以2,5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配偶之母甲○○現年為78歲,共育有6名子 女,現因年邁及腦部退化等症狀,須由照顧服務員協助其日常生活、職能及肢體復健,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費用收執聯、醫療單據及永保安康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3至69頁、第184頁),而其於101年7至10月間之安養中心及日常生活費用與復健及醫療 支出共計為81,240元,平均每月支出達27,080元;另據債務人自陳其配偶甲○○目前尚無穩定工作,並參諸甲○○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 101年度所得為136,66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1,388元),則本院考量甲○○之經濟能力有限,於債務人之配偶與其5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對甲○○之扶養義務後, 每人分擔金額為4,513元,聲請人應分擔其中二分之一 之金額即2,257元。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支出其配偶之母之扶養費2,257元,尚稱合理。 (五)復查,債務人育有二名子女,其次子目前尚未成年,應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是否合理,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均居住於新北市萬里區,依內政部公布之10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 則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與債務人之前配偶平均分擔後,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2,500元列計,當屬合理。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557元,其中包括繕食費5,000元、房屋租賃費用2,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品及雜 費500元、醫療費300元及扶養費4,757元,是債務人之 每月固定收入30,76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6,557元後,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五分之四即每月提出12,000元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七)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7,460,331元。 │ │四、清償總額:864,000元。 │ │五、清償成數:11.58%。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6,000元│ 0.08%│ 10元│ │ │康保險署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936,620元│ 12.56%│ 1,507元│ │ │有限公司 │ │ │ │ │ ├────────┼───────┼────┼──────┼───────┤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 12,386元│ 0.17%│ 20元│ │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77,170元│ 1.03%│ 124元│ │ │公司 │ │ │ │ │ ├────────┼───────┼────┼──────┼───────┤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 4,637,636元│ 62.16%│ 7,459元│ │ │有限公司 │ │ │ │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8,131元│ 0.11%│ 13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782,388元│ 23.89%│ 2,867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計 │ 7,460,331元│ 100%│ 12,000元│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