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原 告 汪韋良 被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罡 訴訟代理人 詹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10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 員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含營收獎金30%)。因被告公司長期拖欠員工薪資,並於101 年11月20日告知原告將調整營收獎金,將每月營收額由100,000元變更為120,000元、薪資每月將減少6,000元等情 ,是原告於當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經理提出離職申請,但被告公司當日並未提供離職申請書,至同年月27日原告始至站務室填寫離職申請書,並任職至同年月30日止。嗣後,原告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請求資遣費、薪資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惟協調未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42,300元(含資遣費24,000元、離職未完成預告期間之薪資12,800元、車損修復費用5,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員工作,底薪很少,每月基本營收額之30%做為營收獎金。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調整每月營收額為100,000元,又於同年11月20日告知欲調整 為120,000元。 2、受僱時雙方有簽定勞動契約,約定工作滿1年,離職要20 天前提出。當被告公司告知欲調整月營收額時,有告知無法接受被告公司作法而欲離職,然經理稱尚未定案,可至站務室拿離職申請單,遞交離職申請單約一星期後即離職,我是未滿20天就離職,因被告公司未按期發放薪資而違反勞動契約在先,我亦無需遵守勞動契約。 3、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公司將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5,500 元從我薪資中扣除,但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之3,500元 不能歸責於我,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係我撞壞,而後保險桿則為我休假回來後發現,有告知停車場之站務人員,被告公司說要查明,迄今尚無結果。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據勞動基準法第15條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原告確係於101 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書面離職申請單,此有原告所填具之離職申請單可稽,惟原告於提出離職申請單後逕行於同年月30日離職,造成被告公司行車班次嚴重脫班及調度困難。 (二)原告稱被告公司不正常發薪,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項規定主張得不經預告離職,並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資遣費24,800元。然原告係主動向被告公司申請離職,並非所謂非自願性離職,是被告公司無需支付資遣費。又被告公司雖有遲發薪資之情狀,惟於原告服務期間所應領取之薪資絕無拒發或未為支付之情形,且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薪資遲發之情形為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時即已知情,原告據此主張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 (三)原告任職期間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送廠修復,其修復費用為5,500元,此 有合盛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所開具之估價明細表及發票可稽。據雙方簽定之勞動契約第14條「乙方(即原告)如有應賠償甲方(即被告)時,願以工資互相抵銷賠償金額」,被告公司依勞動契約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00元於原告 薪資中扣除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年10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司機員,雙方簽定有勞動契約書乙份,嗣因被告公司欲調整每月基本營收額而於101年11月27日遞交離職申請單,並 於同年月30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勞動契約書、離職申請單等件資料影本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離職未完成預告期間之薪資及車損修復費用,茲論述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 1、按「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欲調整每月營收額而自行於101年11月2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原告於102年1月2日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及102年6月5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係自行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單,此有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僱傭契約係由原告所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 遣費24,000元,即非可採。 (二)離職未完成預告期間之薪資部分: 1、按勞動契約,應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 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惟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非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仍得於合理範圍內以契約限制勞工此項終止權行使。是勞資雙方就最低服務年限約定,倘未逾合理範圍,且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約定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員 ,兩造間訂有書面勞動契約,然審視其工作期間非在6個 月或9個月以內,不屬臨時性或短期性工作,亦非季節性 及特定性等繼續性之工作,故兩造所定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之性質殆無可疑。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為不定期契約,則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以下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雇主,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兩造間簽訂 之勞動契約第9條規定「乙方(即原告)若欲終止勞動契 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規定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應準用同法第十六條所定預告期間預告甲方(即被告),若乙方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賠償甲方:…二、服務一年以尚未滿三年者,應賠償工資二十日…」,然揆諸前揭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非屬強制規 定,而觀之兩造間簽訂之勞動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情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勞動契約屬合理有效。是原告於101年11 月2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單,並於同年月30日離職,即提早16日離職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勞動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20日前預告雇主,即應於提出離職申請單之20日後始得離職,故被告公司依據勞動契約第9條之約定,以每日800元、共16日,由原告應領之薪資中扣除12,800元,顯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離職未完成預告期間之薪資,顯無理由。 (三)車損修復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受有損害非因其行為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22日送 至合盛汽車事業有限公司維修,此有合盛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開據之估價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與原告於102 年6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係伊撞壞等語互核,是前保險桿及後保險桿確實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稱後保險桿非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300元(含資遣費24,000元、離職未完成預告期間之薪資12,800元、車損修復費用5,500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