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999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李明勲 被 告 潘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醒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6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1巷巷口與中安街口處,因轉彎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致兵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處理在案。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是以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582元(含鈑金8,820元、烤漆7,762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其答辯意旨略以:本次交通事故係因二車同時向右轉致發生擦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體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部分,然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應非本次事故擦撞所致,因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1巷巷口與中安街 口處,因轉彎不慎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致兵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即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 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因此該條但書規定駕駛人如能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免負賠償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駕駛過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原告與被告同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71巷巷口與中安街口處而欲同向右 轉,依前開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卷附之由原告提出於系爭車輛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之車損照片11張,其受損狀況 分別為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有明顯擦撞痕跡,而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係右後側車體有擦撞痕跡,則依兩車擦 撞之相對位置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狀,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應為右方車輛、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為左方車輛,依前揭規定,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致其右後側車體擦撞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受有損害,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辯稱因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而認系爭車輛車體所受之損害應為舊損,非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等語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證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之抗辯,自難採信。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6,582元(包含烤漆費用7,762元、鈑金費用8,820元),業已由原告付訖;前開費用均屬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全部之修復費用,依法有據。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係於102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 第8367號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6,58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5日(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2年9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