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小字第591號原 告 九泰福利汽車商行即謝佳欣 被 告 王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之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惟起訴狀所附本票影本上記載被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二址均非屬本院轄區,且並無任何可認定被告居所在上開內湖區地址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早已於民國88年12月間遷入上開信義區地址,迄今並未變更,有戶籍資料及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應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境內。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