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原 告 巧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軍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吳家鳳律師 複 代理人 被 告 新北市瑞芳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陳進諒 徐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經核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 101年12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新北市瑞芳區 101年度新北市瑞芳區發電廠濱海3里基礎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3日完工、同年月20日驗收合格,詎被告以深澳里基礎設施工程新設花台A、B、C、D、E工項(下稱系爭花台)施工後花台內土壤品質不佳,暫扣部分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受領、管理,被告即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承攬工作之範圍應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施工圖說,系爭花台內之土壤是採用客土施作,砂質壤土,原告是以現地土壤就地平衡,不足部分均以契約規定之砂質壤土回填,而非被告所稱之廢棄土,被告要求原告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以有機土壤施作,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被告如要求改用有機土壤回填,應與原告重新議價,此並與系爭契約無涉。 ⒉系爭工程於102年3月3日完工,被告於同年月5日簽立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表示原告已履約完成,並於同年月20日驗收合格,而依經驗法則,系爭花台之土壤如品質不佳、夾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屬一眼望去即可得知,並非屬於隱蔽部分,如土壤品質與約定不符,不可能驗收合格,故被告於驗收時當應已查驗系爭花台尺寸與土壤品質,被告抗辯驗收時僅查驗花台尺寸,沒有查驗土壤品質,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8款規定,驗收合格後被告如不點收或自行接管,自驗收合格起15日後視同點交完畢,原告不負保管責任,系爭工程已於102年3月2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完工點收 3個月後始主張系爭花台內有碎石,惟原告並非系爭花台之管理單位,於被告自行保管維護系爭花台期間可能因被告疏於管理而遭人任意棄置碎石、雜物,且系爭花台內之土壤本有雜質,此有原告所提施工前、中之現場照片可憑。 ⒋查花台E是新設,原告承攬之工作是加做花台,監造單位並未設計將原有土壤部分應外運清除,而是在加深、擴大花台後,就原有土壤不足部分,另外以客土回填,因此契約單價分析表就花台A~E客土回填設計僅有 13.15米,與實際所需土方98.675米,二者相差85.525米;又花台A~E均是在原有土壤植栽位置修建花台,原區域本來就有為數不少之舊土,花台A~D依此原則編列少量客土,單價均為「332.44元/立方米」,而花台E卻編列數量一式,單價則為1,470.96 元,惟客土並非無形材料,以「一式單價1,470.96元』計價並不合理,依營建經驗後及花台A~D詳細價目表可知花台E之數量「一式」經換算後實際上數量應為「4.42立方米(1,470.96/單價332.44 )」方為合理,且花台E完工時表面就有「原土十客土」覆蓋之情形,既於102年3月20日驗收合格,更可證明花台E之土壤也是原土加客土,絕非全用客土,被告抗辯原告應全數用客土施作回填花台土壤,顯係誤解系爭契約之內容。 ⒌又原告是承攬基礎設施工程,並非施作植栽工程,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施工規範於契約中載明為01556章交通維持、01574章勞工安全衛生…等,不含工程會第 02900章植栽規範,而工程會第02900章植栽2.1.3規範是肥料級垃圾堆肥之規定,與原告承攬之基礎設施工程無涉,且被告抗辯扣抵之146,383 元係關於系爭花台之缺失改善,其中工程項目「現有植栽移植、保活、復舊」部分,核與原告之工作無關,被告以植栽作為原告施作工程之瑕疵,毫不足取。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明確約定系爭花台完成後應「客土施放,砂質壤土」,且依投標須知貳‧十八‧(八)節規定:「本採購案所提供之施工規範倘有未載明之事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施工綱要規範(截止投標日前當時所頒訂之最新規範)內容為準…」,而工程會施工綱要第02900章植栽2.1.3關於客土之定義為:「設計圖上註明須換(客)土或填土項目所採用之土壤,係指取自工地以外,排水良好之可耕地,土質為中性及富含有機質之砂質壤土。不得含有礫石、泥塊、下層土、雜草根或其他有礙植物成長之雜物。」,然系爭花台之土壤品質經兩造與監造單位京漢科技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京漢公司)於102年5月10日現場會勘,確認系爭花台之土壤地貌未經改變,其現況為夾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且原告自承係「以現地土壤就地回填」,是系爭花台之土壤施作明顯與系爭契約不符,經被告以102年5月29日新北瑞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有關客土品質規範依照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第02900章植栽2.1.3土壤規定辦理,原告迄未改善,被告就系爭花台部分須另行發包,預算總工程費用為 146,383元,且因花台A~C涉及花土品質不符規定,日後置換土壤時仍必需將原有植栽遷移、保活、復舊,故其中一項工程項目為「現有植栽遷移、保活、復舊」,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項第3款⑵、⑹規定,被告得暫停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張與瑕疵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新設花台A~D部分,原告依約應將原先舊有花台內部土壤先行暫置,移除舊有花台,後續新設花台A~D,待新設花台A~D施作完畢後再將原土壤運回回填,針對表面不足部分以客土回填,惟民眾檢舉回填之土質與原先不同,品質不良,經被告會同當地里長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新設花台A~D回填土壤品質確實含粒徑過大之顆粒,此有 102年 7月18日會勘紀錄及里長曾素貞可證;至於花台E係新設,土壤無須外運暫置,因為原先土壤不足填滿花台E,故不足部分應以客土回填,而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客土施放、砂質壤土」,始符規定,至於數量係記載一式,原告即應以客土填滿,嗣102年5月初,里長陳情表示土質不良,經現場會勘疑似幾天豪雨過後表面薄薄一層客土被沖刷掉,而裸露出來土石均與約定不符,此有102年5月10日會勘紀錄及監造單位京漢公司林家進可證,原告主張花台E部分土方數量係4.42立方米,回填土壤部分是原先土質,且已回填相當之客土,顯與事實不符,請求傳喚里長曾素貞及林家進為證。原告雖認系爭土壤夾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等情事,無法排除因被告疏於管理而遭他人拋棄土石、雜物至花台之可能云云,然依原告所提施工中「施工初期,綁鋼筋定出範圍」及「灌漿完成,貼外圍石磚美化」等花台內土壤表層照片,相較施工前「E區土壤有雜質、碎石顆粒」照片,足證花台內土壤於施工期間已被原告填滿含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之石塊等情事,且原告附載於竣工圖之花台E照片圖及被告102年3月15日花台E補植七里香以利美化社區會勘紀錄所載現場照片,均顯示花台內土壤表層含不合格土壤,且於102年5月14日現場會勘時,監造單位已表示花台E地貌驗收迄今未經改變,花台表層高度與驗收時相符等語,若如原告所述現場係遭他人拋棄土石,理應改變花台地貌,花台土壤表層高度應較驗收時高,花台E地貌既無改變,現場自無遭他人拋棄土石、雜物之虞。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施作花台E須按圖於原地面開挖花台牆基礎施作花台牆,並將施設於瀝青混凝土面之花台基礎開挖之土壤運棄,並就花台內不足之土壤向外購買客土,所開挖之原地表土壤,依設計監造單位估算僅1.38立方公尺,依合約規定應予運棄,此由詳細價目表有付餘方自行處理費用及系爭工程發包預算書中數量計算表包括花台E計有1.38立方公尺之餘土即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無外運廢餘土,與事實不符。嗣後被告要求設計監造單位估算土壤不足數量約為44.13 立方公尺,縱如原告所述將花台牆基礎所開挖之原地表土壤數量回填至花台,惟依花台牆總長結算數核計基礎開挖數量僅為4.46立方公尺,原告如何就地平衡,復未舉證說明所購置之砂質壤土究填放何處,足證原告未按圖施工,而自行解釋施工方式,以不良土壤回填,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㈣系爭工程驗收只針對系爭花台尺寸驗收,驗收項目不含花台內土壤,而土壤品質不易發現,屬於隱蔽部分,嗣經民眾檢舉才知系爭花台之土壤品質不良,故被告之驗收人員於驗收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隱蔽部分由承包廠商及監工人員負責」之保留意見可明。 四、查兩造於 101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 102年3月3日完工,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京漢公司於 102年3月5日現場會勘後簽認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並於同年月20日驗收合格,驗收意見載明「隱蔽部份由承包商及監工人員負責,經驗相符准予驗收。」,工程結算總價為2,062,554元,被告尚有工程款146,383元未付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 146,383元未給付,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對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 146,383元未給付原告固不爭執,然抗辯原告回填於系爭花台內之土壤品質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遲未改善,被告須就該部分工程另行發包,總工程費為146,383元,被告自得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⑵、⑹規定暫停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等等,因此本件應審酌的是原告就系爭花台之施工有無瑕疵?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驗收項目不包括系爭花台內土壤,原告回填之土壤夾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查花台A~D部分原先即設有花台,原告須將原先舊有花台內部土壤先行暫置,移除舊有花台,後續新設花台A~D,待新設花台A~D施作完畢後再將原土壤運回回填,針對表面不足部分以客土回填;另花台E部分原地面有既有植栽土壤,因原表土土壤不足填滿花台E,故不足部分應以客土回填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 102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續狀、103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續二狀及所附京漢公司編列數量說明、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花台A~E均係先回填舊有花台土壤及原表土土壤,不足部分始以客土回填,則原告以現地土壤就地回填,難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㈢被告抗辯原告回填之客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客土施放、砂質壤土」不符,並以新北市瑞芳區「 101年度新北市瑞芳區發電廠濱海 3里基礎設施工程」新增花台E內土壤品質不良事宜案、新北市瑞芳區「 101年度新北市瑞芳區發電廠濱海3 里基礎設施工程」新增花台A~D內土壤品質不良事宜」案會勘紀錄及原告附載於竣工圖之花台E照片圖、被告 102年 3月15日花台E補植七里香以利美化社區會勘紀錄所載現場照片等為證,然兩造及監造單位京漢公司已於 102年3月5日現場會勘後簽認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並於同年月20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土壤品質不良屬系爭花台隱蔽部分,此隱蔽部分有保留意見,故未經驗收云云,惟「客土施放、砂質壤土」此工項是將砂質壤土施放於系爭花台內,係顯露於外,且被告陳稱102年5月10日會勘時是以目視判斷系爭花台土壤不符規定等情(見本院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既憑肉眼即可判斷系爭花台土壤之品質,此部分工項自不屬隱蔽部分,若原告施工有不符契約規範,被告於驗收時應可輕易查覺,被告於驗收時並未指原告回填之客土有瑕疵,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客土施放、砂質壤土」給付義務。至於被告所提上開會勘紀錄係分別於102年5月10日、102年7月18日至現場會勘之結果,距102年3月20日驗收合格已相隔多日,系爭花台之土壤狀況已與驗收之初不同,該會勘紀錄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回填之土壤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又花台A~E內大多以舊有土壤回填,僅由原告另行購買少量客土回填,此由單價分析表上花台A~D之客土數量分別為1.68、0.05、4.28、2.72立方公尺即明,至於花台E部分之客土數量雖為一式,惟價格僅為1,470.96元,如以花台A~D客土施放1立方公尺之單價 332.44元計算,約為4.42立方公尺,且被告103年2月13日答辯續二狀所附京漢公司編列數量說明記載:「…其餘區段施作花台E矮牆所開挖之土壤,則設計回填至花台E矮牆後方,無需外運棄置。另花台E係採『座』為計價單位,且花台E之設計係配合原有地形施作,並未大量開挖破壞擾動既有植栽土壤亦未栽種新植栽,採小數量客土回填,以整地填平之設計目標為數量編列原則,…。」亦明,被告所指系爭花台內土壤夾帶雜質過多、顆粒粒徑過大等情形,究竟是否回填舊有土壤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即屬可疑,原告附載於竣工圖之花台E照片圖及被告102年3月15日花台E補植七里香以利美化社區會勘紀錄所載現場照片,不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確為原告原先施作上有瑕疵所造成,被告抗辯原告所回填之客土有瑕疵,洵不足採。 ㈣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施工上之瑕疵,則被告以原告所回填之客土與系爭契約不符,拒絕給付原告146,383元之工程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訊問里長曾素貞及系爭工程之驗收、監造人員,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