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海商簡字第1號原 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龔子淵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傅冠純 林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間承攬運送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櫃號TCKU0000000之貨櫃1只(下稱系爭貨櫃),約定由高雄港運送至澳洲雪梨,原告復將系爭貨櫃委託被告承運,訂艙編號為Z000000000,預計於同年9月1日裝載於HANJIN MILANO輪之V-0024E航次(下稱系爭航次)運送(下稱系爭運送契約)。詎同年9月3日下午5 時53分,原告竟收到被告電子郵件通知系爭貨櫃未裝系爭航次及退關轉船資訊;惟該退關轉船通知僅記載因G.M.PROBLEM 須轉至同年9月8日航班,至該G.M.PROBLEM 之內容及原因則毫無說明,嗣被告於調解程序中亦只籠統提及係有關航行安全之考量,仍未具體舉出依據海事專業所作出客觀判斷之書面資料。2.而被告縱有合法事由拒絕裝載原告託運貨物,考量件貨運送之時效性,其應於知悉無法裝載貨物時儘速以書面告知原告,使原告知悉拒運事由以利補救或另覓其他運送管道。然被告竟於事發隔週方才告知原告此事;惟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內容、件數及總重,均早於訂艙時即已告知被告,即託運貨物是否屬危險品、是否過重,被告早已知悉,其本於海運專業,更知悉貨物未於系爭航次裝船出口,而延至次一航班,可能需久候數週,尤以本件海運係屬遠洋航線,船班密度更低;則被告明知貨物性質及相關數據,且已同意運送而成立運送契約,嗣後卻未提前告知原告有何正當理由,便逕拒運,實嚴重悖離私法上誠信原則。 3.又件貨運送契約屬不要式契約,且被告係屬定期運送貨櫃之公共運送人,除有海商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對託運人之要約應強制承諾,不得任意拒絕載運。被告既已書面同意原告訂艙,即同意貨物裝船時間,兩造間即已成立運送契約,被告對原告託運貨物自應履行依約定時間及方式運送之契約義務。再者,件貨運送既為定期航運,其時效性本為契約成立時必要考量因素,被告於欠缺具體合法事由情況下不履行債務,使原告為按期交貨以減少鉅額違約損失,不得不自力救濟,改採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以致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計315018元(包含空運費用299042元及退關費用15976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始終無法說明G.M.PROBLEM 究竟係何具體情況,而船長固有貨櫃艙位調度權限,但本件系爭貨櫃係被告根本未如期運送,而非僅調配艙位;又本件原告所託運系爭貨櫃規格係20呎標準貨櫃,屬小型貨櫃,不應影響船舶載重,致有船長不願該貨櫃上船之問題及安全疑慮,被告不應以船長裝載權限等不明確理由拒絕運送。被告雖以未保證運送為答辯,但被告所回傳之提單並未載明何種情況即不運送,被告自不能以契約約定所無之理由拒絕履行運送之義務。 2.貨物既於託運人交付運送人時業已裝櫃及封櫃完成,被告無從開拆查驗,試問有何具體事證足令被告懷疑貨物內容不實?縱有陳報不實之虞,貨物於海關查驗時已有X 光車等高科技器械可供檢查,本件貨物於報關時亦無異樣,被告究竟從何認定原告所託貨物有虛報之虞?況系爭貨櫃之貨物縱與提單所載內容、性質或數量有明顯差異,被告亦可註記而簽發不清潔提單,此乃法律已明定運送人得行使之權利,而非逕自拒運,且本件並無上述事由,被告抗辯實屬無理。 3.原告託運之貨物為雜誌,有時效性,而系爭航次依船期表原本預定於101年9月16日抵達雪梨,縱使船舶遲延1、2天,原告也可通知雪梨方面加快陸運上架時間補回來,故可接受最晚到達雪梨的時間係101年9月18日,惟被告通知轉船抵達雪梨之時間預計為101年9月23日,秋雨公司於接獲貨物未如期裝船之通知後,即積極聯繫受貨人,詢問得否接受次一航班運送,然受貨人明示不接受而要求改以空運運送,為避免影響物流排程,原告與秋雨公司協調以空運方式運送部分貨物,係為減少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必要行為。 4.原告曾於101 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就如何減輕損害提出解決方案,但被告並未理會,原告才採空運方式解決,並已於同年9月11日運抵雪梨;全部空運運費分開2張發票,但最後之運費都係由原告負擔。另國榮企業社收費通知單上的「□頭」欄記載「STUDIO」,與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的英文名字相符,另外「S/O NO」欄記載「1067」則係秋雨公司託原告運送時,原告給秋雨公司的編號,與訂艙編號Z000000000係被告給原告的編號類似;而本件系爭貨櫃之報關及退關都係委由國榮企業社辦理。 5.被告未於約定運送期限屆至時將系爭貨櫃裝船運送,且無其他可於約定期日運抵目的港之替代方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被告雖建議其他航班,但均無法如期將系爭貨櫃送抵目的地,而使全數雜誌有因喪失時效而作廢之虞。況若被告無法確定得準時運送貨物,何以回傳文件與原告確認時間,使原告確信被告得以準時履約?可知系爭運送契約係定有給付期限之運送契約,而被告轉船通知係遲延後之給付而對原告無利益,原告拒絕其給付,並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 6.又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被告不按時期給付,原告依法得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兩造依同法第259 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詎料不但原告已交付之物尚須自行前往拖回,並自費辦理退關,而被告既毫無運送之事實,豈有請求原告給付對價運費之理?縱被告已收取運費,如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使原告解約,依上開規定亦應將運費返還原告,豈可再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運費之基礎,已因契約解除而失其附麗,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按同法第260條之規定,不受妨礙。 7.依航業法第13條第3 項、第19條之規定,運送人必須於招攬廣告上載明船期,並依登記之船期表運送客貨,且依商業習慣及被告營業性質,應如期運送,而毋須另外聲明;另運送人有提供適載航行船舶、通知託運人貨物進倉、報關及依據船期表記載等候裝載貨物、盡運送人商業上注意義務、儘速遵期啟航及直航義務、拒絕禁運貨物義務、簽發載貨證券、指定貨物卸存倉庫並通知受貨人義務、交付貨物於有權提領貨物者義務、受貨人不明或拒絕提領貨物而寄存倉庫義務。本件被告已通知貨物進倉及完成報關,卻未按船期表將貨物裝載,顯係違反運送人義務之裝載遲延,應負遲延責任。 8.被告因裝載遲延,未將系爭貨櫃裝載系爭航次進行運送,而妨礙兩造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之商業目的即依原始貨主指定之時間、目的港及運送條件完成運送,證人陳延輝於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詞亦足以證明,學理上即認為原告可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縱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應扣除其應得之運費及相關費用,惟原告僅就被告所列舉項目其中之OF海運費25627.5 元、DF文件費1230元及SJ封條費100 元不予爭執,其餘費用,或因系爭貨櫃根本未裝船運送,或因系爭貨櫃未運抵目的港等因素,被告根本毫無理由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其自不得於應負之損害賠償中扣除。 ㈢並提出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傳真確認文件、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之電子郵件及所附轉船之船期資料、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通知單及載貨證券、國榮企業社收費通知單及統一發票、秋雨公司業務人員翁凱瑞於101年9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之電子郵件、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執行長Marcell Grand於101年9月4日下午10時57分許之電子郵件、海關規費證收據、新于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立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租款收據、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發票、建泰報關航統一發票、海運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原告101年9月5 日之存證信函、原告與秋雨公司之協議書、鄭閔鴻之聲明書等為證。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本件答辯與聲明 ㈠對於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傳輸訂艙單予被告,委託被告自高雄裝載系爭貨櫃運送至澳洲雪梨,訂艙編號為Z000000000號,預期以系爭航次運送並不爭執。惟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始將系爭貨櫃運送至貨櫃場交予被告,被告雖允為運送,但未承諾原告必然裝上系爭航次,就如同原告雖然傳輸訂艙單予被告,但屆時不必然將貨物交給被告運送。又HANJIN MILAN-O輪係被告與韓國韓進海運株式會社聯營,由韓國韓進海運株式會社提供船舶,被告分配固定艙位,因原告於101年8月31日始將系爭貨櫃運抵貨櫃場,被告雖盡力欲將之裝上系爭航次,惟船長表示加裝系爭貨櫃有 G.M.PROBLEM,基於安全考量,被告只好將系爭貨櫃退關,並於同年9月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必須轉裝同年9月8日船期;是被告並未拒絕運送,並已安排轉船之船期。 ㈡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非提單,而係確認單,兩造間之運送契約雖已成立,但海運業之船長有權決定貨物可否上船,即所謂 G.M.PROBLEM,此非被告可以控制,係指船長有權決定船之載重及配置,如果船長認為超重,或依海象不適合再繼續裝載,或該貨櫃較重不適合放在上方的艙位,但下方的艙位已滿等類似情況,船長都有可能不再接受裝載。惟關於G.M.PROBLEM ,因實務上貨主多有虛報重量之情形,所以需視現場人員經驗判斷,故此部分之問題可能沒有書面資料;本件被告亦未與該船船長確認係何具體情況。惟原告嗣則拒絕被告上開轉船安排,並於101 年9月7日至貨櫃場從被告占有管理中領回系爭貨櫃,被告亦允其領回且未索取運費,雙方合意解除運送契約,原告竟主張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並請求被告賠償315018元,洵無理由。 ㈢系爭貨櫃係原告自己裝櫃及計算(SHIPPER'S LOAD AND COUNT),被告僅依據原告告知事項記載於確認文件,請原告確認有無誤繕,至原告於訂艙單所載是否與系爭貨櫃裝載內容相符,被告無法知悉。故原告稱被告對託運貨物是否屬危險品及是否過重,被告早已知悉云云,應非事實。又原告未於訂艙時告知被告其與貨主間有何急迫性約定而務必裝上系爭航次否則就要空運,被告自無從知悉及應允渠等間之約定,是縱原告與其貨主間有急迫性約定,亦不拘束被告。再者,原告於其訂艙單亦未記載或以其他方式特別提醒被告系爭貨櫃內裝貨物有急切必要性而必須裝載系爭航次否則就要空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貨櫃內所裝貨物,或其曾告知被告系爭貨櫃必須裝上系爭航次否則即有改以空運之必要,故被告僅能依照一般海運實務慣例,通知原告將系爭貨櫃改裝下班航次輪船,並無原告所稱拒絕載運情事。 ㈣貨物必須無急迫性、無時效性,始適合利用海上運送,原告為貨物承攬公司,依其專業自應知悉急迫或高價貨物應裝載空運,或提前訂艙較早航班之船舶,庶免延誤時間,然原告竟於101年8月31日始傳輸訂艙單向被告訂艙,而欲裝載於系爭航次,且未告知被告系爭貨櫃之內裝貨物有何急迫性,務必裝上該航次,否則取消訂艙,即無法讓被告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原告如有明確告知,被告即不會接受訂艙。易言之,本件係原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採用錯誤之運送方式,嗣又於被告通知退關轉船後,未迅速採取應變措施,遲至同年9月7日才將系爭貨櫃領回,以致延宕,反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儘速通知原告系爭貨櫃退關轉船,且除被告之航班外,原告另可採用其他船運公司之航班作為替代方案,然其為維護其與客戶之關係而改裝空運,自不能將此空運費用轉嫁由被告負擔。 ㈤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係貨物運送契約,並非約定按船期表之特定日期之系爭航次之貨物運送契約,原告未經定相當期限催告而被告未為履行(原告對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係通知被告就如何減輕損害提出解決方案,而非通知被告應於所訂期限將系爭貨櫃裝載運送),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縱如原告主張係屬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否認),本件原告仍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亦不得片面解除契約。系爭貨櫃係原告自己裝櫃及計算,被告實際並不知貨櫃內實際裝載之貨物種類及性質,原告亦怠未告知被告包括該雜誌何時上架之急迫性等,系爭貨櫃之貨物性質亦無從推論遲延交貨之結果,被告自無從允諾並嚴守履行期間,亦即兩造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原告依該規定片面解除運送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依法無據。 ㈥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及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認為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而被告既未拒絕運送,且系爭貨櫃內之貨物,嗣經原告將其中4/10改以空運,其空運費用即將近300000元,若全部貨物均改裝空運,費用勢必逾600000元,此絕非被告或一般海上運送人所可預見之不符合海運或商業慣例作法,原告稱被告早可預見云云,要非事實。此外,原告將6/10之貨物改裝其他船運公司航班,尚較被告安排轉船之航班晚抵雪梨,原告稱將系爭貨櫃依原訂時間運抵目的地云云,亦非事實。 ㈦本件貨物改裝空運,未見原告提出空運載貨證券以實其說,僅提出其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之帳單之私文書,無足為憑;並對於國榮企業社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仍爭執內容之真正,因其上日期為101年8月29日即原告向被告訂艙之前,所指之退關貨櫃是否為系爭貨櫃,實有疑問。再者,依原告傳輸給被告之訂艙單及被告傳輸予原告校對之載貨證券草稿,其上均記載託運貨物重量申報為10公噸,然依原告所提空運提單,貨物重量約為4 公噸,顯見原告尚有6 公噸貨物利用海運運送,原告係將急迫性貨物(應裝空運,被告無從知悉是否急迫性貨物)與非急迫性貨物(適裝海運)混在1個貨櫃,委託被告為海上運送,則該4公噸之貨物顯無改裝空運之必要,若裝上被告安排轉船之航次,衡情對原告並非無利益,可達運送契約之商業目的。 ㈧原告提出之其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2張帳單(DEBIT NOTE),1張客戶名稱為秋雨公司,另1張客戶名稱為原告,金額分別為194042元及105000 元,復佐以原告提出之空運載貨證券(託運人為秋雨公司),其上記載之箱數與重量均與前開2張帳單相同(箱數為500箱、重量為4269公斤),原告係重複請求甚為灼然;秋雨公司與被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提出之空運載貨證券,託運人為秋雨公司,故其所支付之空運費用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所提之協議書並無法證明秋雨公司債權已轉讓給原告。再者,本件原告並未給付任何運費,卻要求被告賠償全部的空運費用,殊不合理,是縱原告主張有理由,也應扣除本來應給付被告之運費,包含領取提單時應繳之運費:OF海運費25627.5元、DF文件費1230元、SJ封條費100元、TH碼頭處理費用5600元、AT碼頭安全費用316.173元、EH翻艙費用1730.3 元SC港口服務費3350.49元,及另於目的港應收取之THC目的港碼頭處理費用8336.9元、VSF船舶安全費用188.76元、CMR海關費用314.6元、Document Fee 目的港文件費2202.2元(計應收取費用為48996.923元)。 ㈨並提出韓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船期表、原告之訂艙單、被告之船舶預計靠泊作業表、達飛運通有限公司船期表、被告之載貨證券、Studio Bambini雜誌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事項 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海商法第53條及第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船舶運送業因託運人之請求簽發裝船載貨證券,應於貨物裝船後為之,不得於載貨證券上虛列裝船日期。航業法第20條及第21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委託被告運送之系爭貨櫃,並未裝載系爭航次或其他轉船航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於101 年9月3日下午2 時傳真確認文件,被告否認為載貨證券,且既未經被告或系爭航次之船長簽名,亦非如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本院卷第100 頁);是該被告傳真文件,性質上自非載貨證券甚明。乃本件並非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尚無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主事務所設在基隆市○○區○○里○○○路000 號,係屬本院轄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按貨物運送契約為下列二種:一、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者。二、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者。海商法第38條定有明文。所謂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之貨物運送契約,係以貨物之件數或數量運送為目的,並以此為運費計算標準之運送契約,託運人對於船艙裝貨情形,無權過問,屬諾成契約。而因「件貨運送契約重在將約定之貨物運達目的地,故除有禁止轉船之明白約定外,運送人應有轉船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另參原告所提出學者張新平之海商法專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18 頁)。又「按台灣地區外銷鞋子,為通常貨品,上訴人並未證明曾向運送人表示該批鞋子為應節禮品,應於回教新年節慶前到達目的港,則被上訴人辯稱,運送人不知系爭貨物為應回教新年節慶之禮品,即屬可採。自不得謂依運送鞋子契約之性質,運送人應於特定節慶前到達吉達港為給付,否則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而應負遲延責任。又按廣告之船期乃要約之誘引,除列入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不得據為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在中華日報航運版刊登之船期廣告,台灣至吉達港之時間,有14天、17天、19天不等,且系爭載貨證券雖載有開航日期,惟不僅未載到達日期,且載明運送人得轉船運送,及不負責貨物於特定之時間到達卸貨港或交貨地,或特定市場或用途(兩造亦未約定於特定時間到達吉達港),故難認運送人有違背運送契約,應負遲延交貨之責任,則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運送人未於報紙刊登廣告所載之期日前到達目的港,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間承攬運送秋雨公司之系爭貨櫃,約定由高雄港運送至澳洲雪梨,原告復於101年8 月31日下午6時31分許傳真訂艙單予被告,而將系爭貨櫃委託被告運送,預計以系爭航次運送,經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傳真確認文件,兩造因而成立系爭貨櫃之件貨運送契約;嗣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53分許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貨櫃未裝系爭航次及退關轉船至同年9月8日之次一航班(預計抵達澳洲雪梨日期為101年9月22日)等情,有上開原告傳真之訂艙單、被告傳真之確認文件、船期表、電子郵件及所附轉船之船期資料在卷(本院卷第56、6至9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轉船通知,遂聯繫秋雨公司此情,而由秋雨公司之業務人員翁凱瑞於101年9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其澳洲雪梨之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執行長Ma-rcell Grand,告知系爭貨櫃預計運抵澳洲雪梨之期日為101年9月23日,即較原訂時間晚數日等情,嗣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執行長 Marcell Grand於同日下午10時57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該等雜誌因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上開轉船航次預計抵達時間,並要求立即以空運方式運送;經秋雨公司再與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協調結果,先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一部分以空運方式運至澳洲雪梨,而此部分貨物秋雨公司則仍委由原告處理,嗣原告於101 年9月7日退關取回系爭貨櫃,並將其中貨物4/10交由其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9月11日運抵澳洲雪梨等情,則據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通知單及載貨證券(本院卷第38至44、62至65、74至75、10至11、78頁)為證,且經證人即秋雨公司法務主管陳延暉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3頁),亦均堪認定無訛。再者,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2時傳真原告之確認文件,性質上固非載貨證券,然參該文件內容,係就原告託運系爭貨櫃(櫃號TCKU0000000號之20呎貨櫃1只、貨櫃內容為由託運人裝櫃及封櫃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出版而在臺灣印刷之Studio Bambini #54雜誌)、訂於101 年9月1日在高雄港啟航、目的港為澳洲雪梨之系爭航次艙位及運費報價之確認,而顯係針對原告於101年8 月31日下午6時31分許傳真之訂艙單要約所為之承諾,足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當無疑問。惟查,系爭航次預計於101年9月16日抵達澳洲雪梨一節,並未記載於原告之上開訂艙單及被告前揭確認文件,顯示原告係根據被告所公告之船期表而為主張。又兩造間之系爭運送契約,被告原固承諾以系爭航次裝載運送,然依件貨運送之性質,被告除於兩造有禁止轉船之約定外,非無轉船之權利。而本件被告辯稱其雖允諾原告運送系爭貨櫃,但未承諾必然裝上系爭航次,且非約定按船期表之特定日期之系爭航次之貨物運送契約,即否認兩造間有將船期表所載系爭航次預計抵達澳洲雪梨之期日列為系爭運送契約之要素或約定條款,亦否認有何禁止轉船之約定,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兩造運送契約已就抵達澳洲雪梨之特定期日及禁止被告轉船有所約定;易言之,被告根據系爭運送契約就系爭貨櫃之運送義務,尚無從認定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被告就系爭運送契約所傳真之確認文件載有系爭航次及其啟航期日,被告依約尚無以系爭航次而將系爭貨櫃於特定之101年9月16日運抵澳洲雪梨之義務。其次,原告託運之系爭貨櫃,其內為由託運人裝櫃及封櫃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出版而在臺灣印刷之StudioBambini # 54雜誌,有上開原告傳真之訂艙單及被告傳真之確認文件可憑;原告雖舉證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對系爭貨櫃內之雜誌未能以系爭航次於預計之101年9月16日運抵澳洲雪梨,表示該等雜誌因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轉船預計抵達之期日,並要求秋雨公司至少必須以空運方式將其中一部分先行運至澳洲雪梨,業如前述;然有關此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急迫要求,原告不僅未於其訂艙單明確要求以系爭航次運送,且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坦言:「(被告訴代問:原告是否知道所運送的雜誌何時出刊?)我們並不知道,也只知道是雜誌而已。」(本院卷第138 頁)甚至連秋雨公司於系爭貨櫃未裝載系爭航次而經被告輾轉通知轉船船期後,亦非要求原告直接進行空運或以其他途徑確保於何期日前可運抵澳洲雪梨,反而先行告知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將延遲數日而於101年9月23日運抵澳洲雪梨,亦如前揭認定;另因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不同意轉船運抵日期,秋雨公司方才與原告協調就所託運貨物其中4/10,委由原告之關係企業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空運,並願再給付將近 2/3之空運費用(全部空運費用計299042元,秋雨公司願付其中194042元),則有卷附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01 頁)可稽;顯示原告對系爭貨櫃內之雜誌對其委託人秋雨公司之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急迫需求毫無所悉,自無從轉知被告有關系爭貨櫃未以系爭航次運送抵達之後果,即使秋雨公司在此之前,亦未必認知因而可明確告知原告有關其受貨人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對系爭貨櫃內貨物之急迫需求及對必須以系爭航次運送之堅持。又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據上開原告傳真之訂艙單及被告傳真之確認文件所載,係由託運人裝櫃及封櫃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出版而在臺灣印刷之Studio Bam-bini #54雜誌,且係由託運人裝櫃封櫃;而經查Studio Ba-mbini雜誌係2 issues/12 month,Studio Bambini #55 雜誌係西元2013年秋冬版,此據被告提出Studio Bambini雜誌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為證,因而推論Stud-io Bambini #54 雜誌應為西元2013年春夏版;另參澳洲童裝雜誌公司之執行長 Marcell Grand前述回覆秋雨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因該雜誌將於約定時間之一個月後上架,且無人願意負擔廣告行銷費用,因此無法接受上開轉船航次預計抵達時間;易言之,澳洲童裝雜誌公司有關系爭貨櫃以系爭航次運送之急迫需求,應非僅裝訂上市之作業問題,尚涉及該特定領域刊物有關廣告招商之時程問題,原告復未舉證此情係僅透過原告訂艙單而獲悉系爭貨櫃內容物之被告可得而知,客觀上即難憑系爭貨櫃內容物而遽謂被告足以認識原告非以系爭航次運送不能達契約之商業目的。再者,被告係海運業者而非快遞或空運業者,其運費收取顯較低廉,此參被告所主張之運費金額(根據被告102年7月16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46至48頁〉,若系爭貨櫃由被告運送所應收之全部費用計48997 元,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傳真確認文件之報價(系爭貨櫃運費為美金850元,以1 美元兌30.15元新臺幣計算,折算新臺幣為25627.5 元)暨原告提出之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折讓及應收帳款通知單(就系爭貨櫃其中4/10以空運運送之運費計299042元;若系爭貨櫃全部貨物以空運運送,以其重量估計,運費應逾600000元,而何止海運運費之10倍)足以知之,而其運送速度亦必較空運緩慢,當為經驗法則所必然,從而原係因應大量、不適於空運及無時效急迫性之貨物運送。而被告於101年8月31日(星期五)下午6 時31分許經原告傳真訂艙單託運,嗣雖先於同年9月3日(星期一)下午2 時許傳真原告之確認文件,然嗣則因發現未能將系爭貨櫃以系爭航次運送,遂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退關轉船至同年9月8日之次一航班(預計抵達澳洲雪梨日期為同年9 月22日),顯然已於最短期間內擇包括最近航次等航班安排運送;而原告則係因秋雨公司嗣與澳洲童裝雜誌公司溝通及協調結果,必須先將系爭貨櫃內之貨物一部分進行空運,原告因而於同年9月7日退關取回系爭貨櫃,未再委託被告進行海運,自難認被告有何拒絕運送或違背系爭運送契約之可歸責事由而應負遲延運送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 項、第232條、第260條及系爭運送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空運費用等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315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5018元,原告已繳第一審之裁判費3420元,又因聲請訊問證人陳延暉,原告預納證人日旅費632 元,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2 元(3420+632=4052),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