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29號原 告 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佳奇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柯士斌律師、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張春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判斷,非依法院認定之結果為判斷。故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負給付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核原告係基隆市深溪路36巷麗景江山E、F區之管理委員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與被告間有關施作消防安全設備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9,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給付,其主張自己有給付受領權,被告有給付義務,依前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品嘉公司)以每坪4萬5,000元之價額購得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至73號之麗景江山F區全區。嗣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成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又為完成社區內公有財產之點交,遂由原告與具業主身分之被告及品嘉公司受僱人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共同約定以98年度消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告等2位業主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並由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安消防公司)承攬修繕工程,且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三方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麗景江山E、F區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依系爭協議約定應由品嘉公司及被告負擔未通過部分至通過為止之維修費用,惟被告遲不依系爭協議處理,遂由原告另請政忠消防企業社(下稱政忠消防社)估價施作,並經原告、被告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惟被告遲不依約給付其與品嘉公司內部協議所需負擔之3分之1工程款,原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遂先行墊付此部分款項予忠政消防社,而受有19萬 3,300元之損害,被告就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當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或因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因被告遲不依系爭協議給付應付工程款,致工程無法開工,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1 月31日遭消防局處罰12,000元、24,000元,是被告自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有36,000元之損害,為此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麗景江山F 區之買受人,於買屋時基於住屋安全之考量及與品嘉公司間之信任關係,同意由品嘉公司將消防工程發包予智安消防公司,並非業主,自無維修消防工程之責任及義務,是99年11月29日由原告發包予政忠消防社之工程,被告亦無義務出資,此有當次會議紀錄:「以做善事的心理,為社區修理消防設備、負擔一些經費」等語可佐;又系爭協議書已載明:「乙方(智安消防公司)負責保固壹年,98年度消防安檢如再列為缺失,乙方必須免費修繕至通過安檢為準。」等語,是此後消防設施之維修保養當由原告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又縱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亦係支付予智安消防公司,並非予原告,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另原告遭消防局處罰之36,000元部分,乃係98年度安檢未通過,99年複查時所開立之連續罰單,依系爭協議書之前揭條款,當由智安消防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6年5月間向品嘉公司以每坪45,000元之價額購得 門牌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至73號之麗景 江山F區全區,共計住宅75戶及地下車位17個,此有房地 買賣預定協議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可資佐證。 (二)麗景江山E、F區住戶於97年3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成立麗景江山E、F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又為完成社區內公有財產之點交,遂由原告與被告及品嘉公司共同約定以98年消防安檢為基準,凡98年以前檢查未通過部分由品嘉公司及被告負責付款維修,而98年後所產生之維修費用則由原告負擔,並約定由智安消防公司以33萬元承攬修繕工程,且於98年10月19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此有系爭98年10月19日協議書、智安消防公司估價單、請款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第90頁)在卷可稽。 (三)麗景江山E、F區98年度消防安檢並未通過,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年1月31日遭消防局處罰12,000元、24,000元,此有原告於99年8月6日、100年1月11日向基隆市消防局繳費收據、原告100年1月4日委員會議紀錄各乙份(見本 院卷第11頁、第13頁)附卷可參。 (四)原告請政忠消防社估價並施作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之部分,並經原告、被告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此有政忠消防企業社工程合約書、原告99年11 月29日11月份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0年1月9日第2次委 員會議紀錄、99年11月17日1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43頁)以資佐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墊付本應被告給付之工程款193,300 元,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給付工程款予智安消防公司之義務,致原告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次,受有計36,000元之損害等語 ,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二)原告墊付工程款193,300元,是否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一)被告是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153條、第98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智安消防公司98年10月19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載明智安消防公司施作麗景江山E、F區消防複查限改單缺失改善工程(下稱消防安全工程),並約定總價為33萬元,且經被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何明宗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代理人簽名,又後附之系爭協議書第1段及第2段分別載明:「經簽訂本估價單之工程,乙方負責保固壹年,98年度消防安檢如再列為缺失,乙方必須免費修繕至通過安檢為準」、「惟本估價單施工以外之工程,98年度消防安檢未檢驗通過者,甲方須給付乙方他項工程之價款」等詞,並由被告、訴外人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人於甲方項下簽名、訴外人何明宗代理智安消防公司於乙方項下簽名,及原告總幹事馮在朝及被告以原告主委之名義代理原告於丙方項下簽名,此有系爭協議書、智安消防公司估價單、請款明細各乙份(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第90頁)在卷 可稽。細譯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前揭條款可知,以系爭估價單約定施作之消防安全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於被告、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等4人即系爭協議書 之甲方與智安消防公司即系爭協議書之乙方之間,即由智安消防公司負有施作工程之義務,而被告、許文德、石玉芬及郭金龍等4人則付有給付工程款總計33萬元之義務( 嗣另經追加為35萬1,000元),並系爭協議書第1款承此復約定智安消防公司就系爭估價單所列部分之工程之保固條款,及於98年度消防安檢遭列缺失時,智安消防公司之免費修繕義務。至系爭協議書第2段,則系以98年度消防安 檢未檢驗通過為停止條件,明定甲方即被告及訴外人許文德等4人負有給付估價單以外之他項部分工程款(下稱他 項工程)予乙方即智安消防公司之義務。推敲契約文字以探求當事人真意,甲方負有給付義務應僅限於智安消防公司施作他項工程時,蓋倘他項工程係由第三人所施作,要無由甲方給付乙方即智安消防公司工程費用或給付第三人之理。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查同為系爭協議書甲方之訴外人石玉芬雖曾於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後,於98年12月11日請智安消防公司針對未通過部分估價得128萬元,惟嗣仍因故未由智安消 防公司施作,而由原告另請政忠消防社估價並施作98年度消防安檢未通過之部分,且經原告、被告及政忠消防社議價後,約定總價金為58萬元,此有智安消防公司98年12月11日估價單、政忠消防企業社工程合約書、原告99年11月29日11月份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100年1月9日第2次委員 會議紀錄、99年11月17日11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各乙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以資佐證,是智安消防公司既自始未曾依系爭協議書第2段施作 該項預定之他項工程,且系爭協議書亦未就承攬報酬之給付另訂有特約,自當回歸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報酬後付之規定,協議書甲方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因智安消防工程並未施作而尚未發生,是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予乙方,要無何契約義務違反之情形,自無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據此,原告以其為系爭協議書契約之一方,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即包含原告因而墊付之工程款193,300元及原告受有遭消防局連續開罰2次計36,000元,自無理由。 3.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1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足見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得認其於此範圍內得為法律行為,而且在此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具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查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召開臨時會議決議由政忠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並於同日與之締結工程合約書,屬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權責範圍內之行為,乃系具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自不因其代理人或主任委員為被告而異,反之被告亦不因其身兼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而易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據此,縱被告於98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99年11月29日委員會決議由政忠消防社施作他項工程時,均身兼原告之主任委員,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 (二)原告墊付工程款193,300元,是否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者,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被告因其行為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其墊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193,300 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被告受有何利益,僅於前揭書狀中主張政忠消防社工程款193,300元乃被告依約 承諾負擔之債務或本於業主身分應負擔之義務衍生之債務,顯係主張被告因原告墊付此工程款之行為,受有契約債務免除或依法定義務衍生之債務獲免除之利益。惟查,承前所述,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並不負有給付智安消防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之契約義務。又被告固為麗景江山F區之買受 人,且以每坪僅43,500元之低價向品嘉公司賣進高達75 戶及地下車位17個相當於F區全區之住宅,並於房地買賣 預定協議書中約定:「乙方(即被告)清楚知悉本房地目前沒有電梯,無水、無電,內部亦無粉刷、無衛生設備及廚具,並同意按現況點交,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為現況點交,此有房地買賣預定協議書乙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8頁)可資佐證,仍不當然承受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將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 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針對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備及各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功能無誤後移交予原告之行為義務,又依原告所提現有卷內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因與品嘉公司間之房地買賣契約而繼受該條例第57條第1項 之義務。是被告本於自身利益及維護社區安全之考量,另與原告就麗景江山F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 備修繕及安全檢查等費用以系爭估價單及系爭協議書加以約定及分配,僅使被告負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概與被告是否承擔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 定之義務無涉,是被告就麗景江山F區共有部分、約定共 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修繕及安全檢查,除依系爭協議書於「智安消防公司」依約就他項部分施作後,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外,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約定之義務。 3.綜此,被告既依法令或依契約並無修繕及安全檢查麗景江山F 區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消防設備之義務,亦無給付政忠消防社工程款之義務,自難謂被告因原告給付工程款予政忠消防社,使被告因而受有債務獲免除之利益,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其他利益,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當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4.另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中除被告以外之人即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3人雖就政忠消防社施作部分另給付原告30萬 元,惟此乃系基於許文德、石玉芬、郭金龍等人另與原告間就前揭協議書外之另行約定,非基於系爭協議書第2段 約定之給付義務,自與判斷被告是否應分擔該部分工程款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被告因其付款予政忠消防社而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