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33號原 告 余新島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以本院100年3月4日基院義100司執正字第15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原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2年1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後,因基隆安樂路郵局以原告無存款資料可供查扣為由聲明異議,被告復未就該異議起訴,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同年2月4日以基院義102司執讓字第911號通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已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然被告就上述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尚未全部受償甚明,而原告係於102年1月31日(上開執行命令撤銷通知送達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要件,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實體聲明原為:貴院102 年度司執讓字第91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原告嗣:⑴先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前之101年6月26日,即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7元;⑵繼於102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其經本院曉諭所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所釋示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後,變更上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⑶再於102 年8月4日具狀追加聲明:貴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原告起訴狀、追加聲明狀、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送達證書及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經核原告上開⑴之訴之追加,係於訴狀送達被告前,而其上開⑵之訴之變更及⑶之訴之追加,則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判決可參),復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其前揭訴之追加及變更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原告係普通保證人,然被告未對主債務人余清標之薪資強制執行,卻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被告默許主債務人余清標延期清償,而原告並未同意,自不再負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既不負保證責任,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狀援引第1項之法文,然項次卻誤載為第2 項)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據被告前向鈞院對主債務人余清標及原告所提清償債務訴訟之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主債務人余清標應給付被告3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48%計算之違約金;而如對主債務人余清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才應由原告給付之。然被告未對主債務人余清標強制執行,卻逕以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取償7807元,且因原告不再對被告上開債權負保證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上開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償之7807元。爰聲明:⑴請求宣告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永遠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⑵貴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前因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獲償之7807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前先向鈞院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強制執行主債務人余清標之不動產而獲償0000000 元後,就不足受償之債權,方才對主債務人余清標及保證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並取得鈞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嗣再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並無同意主債務人余清標延期清償之事實,而主債務人余清標亦未曾向被告清償上開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之債權或申請延期清償。原告若欲主張排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者,應先舉證有何可排除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依據。而原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除因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獲償7807元外,原告亦未對被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既無從要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而獲償之金額,且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對原告仍應有執行力。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及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司法院78年12月1 日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參)又先訴抗辯係一種延期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縱債權人於對保證人強制執行時,其上開條件尚未成就,然嗣主債務人之財產如確實不足清償其債務,仍不得謂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條件永遠未成就。易言之,主債務人既已無足夠財產清償全部債務,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債權人自得以該執行名義對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保證人則不得否定已成立之執行名義,甚至訴請禁止債權人執之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74 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且債務屆期後,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直接取償,亦不足以證明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60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先以其對主債務人余清標之借款債權,因主債務人余清標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45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主債務人余清標之抵押物,以拍賣所得價金獲償0000000元(含執行費用43698元)後,尚有債權餘額未獲償,遂對主債務人余清標及普通保證人即原告,以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主債務人余清標應給付被告352715元,及自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4%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0.648% 計算之違約金;如對主債務人余清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原告給付之,於同年7 月29日確定;嗣被告再以此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查扣原告所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70股並予以變賣結果,於100 年3月4日獲償7807元後,經本院換發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既係本於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民事確定判決換發而來,則該執行名義自已有效成立,除非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可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依據外,原告無從否定該已成立之執行名義,甚至訴請禁止被告執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主債務人余清標之薪資強制執行,卻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被告默許主債務人余清標延期清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其有關被告曾經同意主債務人余清標延期清償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經同意主債務人余清標延期清償。乃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其就系爭執行名義被告對主債務人余清標之債權不負保證責任云云,甚至訴請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一))。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0年1 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查扣原告所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70股並予以變賣結果,被告於100 年3月4日獲償7807元後,經本院換發系爭執行名義等情,業如前述,則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求撤銷業經終結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對主債務人余清標之薪資強制執行,卻逕以上開確定判決向鈞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取償7807元,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執行獲償之金額云云;查被告於對主債務人余清標及保證人即原告取得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後,固未先對主債務人余清標為強制執行,即先於100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查扣原告所有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70股並予以變賣而獲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卷核閱無誤。惟被告於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時,主債務人余清標已無任何財產,且100全年度除僅於吉豐行有2元之營利所得外,即無其他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易言之,被告於對原告之財產為上開強制執行時,主債務人余清標已顯有財產不足清償其對被告債務之情況。則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之規定,縱被告未先就主債務人余清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原告亦已不得對被告主張先訴抗辯而拒絕清償。從而,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獲償之7807元,即屬其債權之合法獲償,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依據。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及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57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上開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償之7807元,均於法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固為原告對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惟因原告嗣尚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已執行獲償之金額7807元(此金額尚不足清償當時已發生之利息總額,因而不影響其本金金額),而經本院准予追加並予以裁判,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1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債權算至本件102年1月31日起訴時止計397124元核定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原告依本院102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