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原 告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呂可欣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6月至9月間代原告向客戶吳婦產科、徐 苡萱、康寧醫院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30萬4,400元 、3萬1,600元及2萬2,300元,總計35萬8,300元,惟被告代 收後並未全數轉交給原告。嗣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3萬8,400元予原告,經扣除後,被告尚有代收貨款31萬9,900元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否認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每開發一家客戶,原告即應給付獎金6 萬元。且事實上,土城張甫行婦產科,原告未曾有送月子餐、收款之紀錄;板橋美人羽產後護理之家,原告係於101年9月10日始開始送餐,此時兩造已無任何關係;至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原告亦僅送餐至101年8月份,金額僅7 萬餘元,均無法視為其等為被告為原告所開發之客戶。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代原告向客戶吳婦產科、徐苡萱及康寧醫院收取貨款共計35萬8,300元,扣除其曾於101年10月30日匯款3萬8,400元予原告後,尚有代收貨款31萬9,900 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不爭執。惟以:曾與原告約定,被告每開發一家客戶,原告應於送餐後給付被告開發獎金6萬元,被告已開發3家客戶即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土城張甫行婦產科、板橋美人羽產後護理之家,原告依約定應給付被告開發獎金18萬元,爰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其向客戶收取貨款35萬8,300 元,經扣除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匯予原告之3萬8,400 元後,被告尚有代收貨款31萬9,900 元未給付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乃以前開情詞主張扺銷之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有無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原告就其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認原告對其有31萬9,900 元之債權,惟主張其已開發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土城張甫行婦產科、板橋美人羽產後護理之家等3 家客戶,依約定原告應給付其開發奬金18萬元,並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自應就其對原告有該抵銷之主動債權(即開發獎金18萬元)負舉證之責。 五、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盧暹輝於本院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證述:「我目前受僱懷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被告是該公司股東之一,是被告找我去的,從101年9月1 日開始...」、「(問:你任職膳安國際公司期間為何?)101年2月起至101年8月。從101年2月到5 月員工只有我一人,從101年5月20日起才有其他員工進駐,我負責車隊路線的調度安排」、「(問:被告何時與原告有關係?)被告與其女兒蔡依潔共同出資成為原告的股東,...也是被告找我到原告公司的,我並不清楚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內容」、「(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每開發一家公司可以拿報酬?)不知道,是聽孟董及股東之一林大董在聊天時才知道,因原告公司孟董一開始找被告來當總經理,月薪一個月6 萬元,被告還在吳婦產科上班無法到原告公司任職,第一個月的薪水就當作良品的開發獎金,因為被告沒有來公司上班,我只看到被告有支領6 萬元的簽名傳單。孟董及林大董就說以後的每一家開發獎金就比照辦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我知道最早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原本是被告的客戶,後來轉給原告,良品是第二家...」、「(問:原告公司除了被告做開發的業務外,在被告幫忙期間有無其他人幫忙跑客戶?)有請人跑業務,但沒有找到新的客源」、「...大約是在6月中到6月底」、「(問:證人剛證述吳婦產科是被告介紹的,被告有無領所謂開發奬金?)沒有,被告是賺差價」等情(詳見本院102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既稱最早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良品是第二家,何以原告公司之孟董及股東之一林大董在聊天時會提及第一個月的薪水就當作第二家「良品」的開發獎金,而非當作最早之「中國醫藥學院內湖分院」之開發奬金?況證人盧暹輝所親見親聞者,為原告公司董事與股東間之對話,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之約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約定被告每開發一家客戶原告應給付被告獎金6 萬元,酌以被告以原告主管身分簽名之101年6月份收支月報表、101年6月中下旬及101年7月中上旬零用金收支明細表,除零用金收支明細上於6月26日記載「呂可欣員工奬金500轉薪資收入」,收支月報表上僅有「101.06.11吳婦產科101年5 月份全額貨款、五月份薪資;101.06.14中醫醫藥學院內湖分院101年5 月份全額貨款」等相關記載,並無有關支付被告6 萬元開發奬金之記載,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以資證明,無從率信被告對原告有其所稱18萬元之開發奬金之債權存在。 六、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參)承上,被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負有債務,則抵銷之前提要件即有欠缺,自不能為抵銷之抗辯,而被告對於尚有代收貨款31萬9,900 元未給付予原告,已不爭執,是被告即應負返還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9,900元,並無約定確定期限,而原告於102年3 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1 日送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9,900元及自102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