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74號原 告 翁仕翰 被 告 蔡文甲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張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247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之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 746號前,因不明原因而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原告所有、登記於訴外人涂淑秋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汽車),致系爭機車、汽車均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119,247元(含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000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115,247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照片、行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 101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中正路 746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先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劉民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及訴外人楊朝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機車、汽車均受有損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現場照片48張、路口監視器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駕駛過失,致其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汽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汽車之修繕費用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4,000元部分: 查系爭機車係於86年 2月24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 101年10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5年 8月計,其機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 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另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使用時間為15年8月,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3年屆滿之殘值將僅剩資產成本原額千分之九九點八九七,折舊總和已超過十分之九,故僅能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中新品之零件部分為 4,000元,有原告所提信奕機車行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600元【計算式:4,000元×9/10= 3,600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新 品零件費用為400元【計算式:4,000元-3,600元=40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繕費115,247元部分: 次查系爭汽車係於99年 7月1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 101年10月23日車禍受損時止,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所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4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7,547元,有原告所提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廠車輛維修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4,436元【計算式:①37,547元×0.369=13,855元,②(37,547元-13, 855元)×0.369=8,742元,③(37,547元-13,855元-8,7 42元)×0.369×4/12年=1,839元,①+②+③=24,43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3,111元【計算式:37,547元-24,436元=13,11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77,700元,合計90,811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失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6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並未釋明其所請求違約金之依據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給付違約金之相關約定,且我國民法明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失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並無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向行為人請求違約金之相關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0.5%、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1%計算之違約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211元【計算式:400元+90,811元= 91,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元933元,【計算式:1,220元×91,211元÷119,247元=93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