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項明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更名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代 理 人 李翔宙 複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遭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拆除其所有之基隆市○○路 000○000號及182巷47號之房屋,但相對人寄來之拆除清理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文件所載廢棄物產生源地卻係基隆市○○路 000號,惟基隆市○○路000號實係第3人劉清妹所有。是異議人認為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係將基隆市○○路 000號房屋之拆除及清理費用算到異議人頭上。而原審裁定書卻將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進場處理證明文件之垃圾產生源解釋為「誤植」,法院之文件具有公信力,豈能以「誤植」2 字而將證明文件化為廢紙?司法公信力何在?理應請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將異議人及劉清妹所有上開各戶房屋之拆除及清理費用分列,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查本院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因財政部組織法於101年2月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上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裁定後之102 年1月1日施行,因而其機關名稱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先予敘明。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聲請確定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得求償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費用數額而為101年12月17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之終局處分,所為之「抗告」;而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同理,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僅得以提出異議之方法聲明不服;故本件異議人書狀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出異議論。 三、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且該支出之執行費,最後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復有明文。查本件源起於相對人於100年12月8日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0 年10月17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內容即為上開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之「被告項明德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面積分別為52.10平方公尺、80.90平方公尺、5.23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78 號及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及西側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2元。」;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5584號受理後,於100 年12月12日以基院義100司執良字第25584 號執行命令限期異議人於收受後15日內自動履行,異議人於100 年12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雖未自動履行,然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後,本院於101年1月5日以基院義100司執良字第25584號函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1年4月2日止,再經相對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25584號函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至101 年7月2日止,惟因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相對人遂於101年6月14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訂於101年7月24日履勘現場,並委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屆期本院司法事務官到場,委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依前揭執行名義附圖指明拆除位置,並確認該附圖編號A、C、D所示建物均無人居住使用後,命債權人噴漆識別;嗣相對人再陳報委請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建物拆除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估價單(該估價單載明工程地點即為基隆市中正區○○路000○000號之原福隆便當店、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原基隆釣具行,工程總面積138.23平方公尺,拆除清理環境人工為3人各3日,以15噸抓斗車載運廢棄物4 趟(即總重60噸),拆除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93975 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則再訂101年9月28日執行拆除,屆期異議人仍未自動履行,即由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拆除,嗣因相對人陳報異議人到場阻止,而拆除未竟,本院司法事務官再訂於101 年10月25日執行拆除,屆期兩造均到場,而由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執行標的拆除完畢,嗣相對人檢附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為93975 元)、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記錄文件(總清運廢棄物重量為60.39 噸)、拆除前中後之照片、富國建材行之一般營業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文件,聲請本院確定執行費用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22584號及101 年度司執聲字第11號執行卷宗綦詳。又本院經查並無受理相對人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聲請對該案被告劉清妹(查該判決命「被告劉清妹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0.4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中正區○○路000 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1元。」嗣被告劉清妹嗣則未上訴而先行確定)強制執行之紀錄,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而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則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上字第101101號函表示前揭富國建材行之一般營業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文件有關事業機構地址欄及產生源欄全部誤植為「基隆市中正區○○路 000號而應予更正」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可知,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除自始僅就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基隆市中正區○○路000○000號之原福隆便當店、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原基隆釣具行之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處理進行估價外,嗣亦僅就該等執行標的之建物進行拆除及清理廢棄物,且所清運廢棄物總重與原所估計幾乎相等。乃本件相對人支付之93975 元,顯然確係上開執行標的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而無異議人所稱「劉清妹所有上開房屋之拆除及清理費用」甚明;且此委由上凡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就執行標的進行拆除及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係因異議人怠於自動履行所支出,自係屬執行之必要費用無疑。前揭富國建材行之一般營業事業廢棄物進廠處理證明文件之誤載,尚不影響本件執行費用額之確定。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93975 元,經核確係因就異議人上開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異議人負擔。原審據此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397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