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海商字第6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YUSEN LOGISTICS CO.,LTD. 法定代理人 Hiromitsu Kuramoto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吉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被 告 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吉夫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追加 被告 王坤信 張又仁 童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張又仁、童朝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又仁、童朝清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張又仁、童朝清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被告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張又仁、童朝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張又仁、童朝清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YUSEN LOGISTICS CO.,LTD.(下稱YUSEN 公司)乃依日本國(下稱日本)相關公司之法令所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目前尚在營運等情,有被告YUSEN 公司之網頁資料(本院卷㈠第58頁)、業經日本東京法務局公證之被告YUSEN 公司委任狀(本院卷㈠第181 頁至第184 頁)、日本東京法務局出具之被告YUSEN 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㈡第201 頁至第205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YUSEN 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然其既為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上開說明,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主張「⒈被告YUSEN LOGIS TICS CO.,LTD.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間,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嗣則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具狀追加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為被告,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YUSEN LO GISTICS CO.,LTD. 應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被告間,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核其起訴之聲明與追加被告之聲明、變更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世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貿易公司)於101 年10月間,自日本進口貨物NC WIRE-CUT ELECTRIC DISCHARGE MACHINE(下稱系爭貨物),裝載於櫃號為「WHLU0000000 」之貨櫃內(下爭系爭貨櫃),由訴外人纘樹行有限公司、立達報關有限公司及被告YUSEN 公司負責運送。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系爭貨櫃運抵基隆港並於基隆港西20號碼頭進行船上卸櫃,乃受雇於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裝卸公司)之橋式起重機操作手、船上指揮手,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與負責解除船上貨櫃間自動鎖栓之解固手,即被告童朝清,因吊卸第三層貨櫃而未將自動鎖栓全部解開,導致第三層貨櫃連同第二層貨櫃即系爭貨櫃一併起吊,系爭貨櫃因之掉落而使裝載於其內之系爭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遂受有日幣7,815,500 元之損失;而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訂有損害保險契約,系爭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損費用。基此,原告自得本於後開請求權之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貨物損害。 ㈡原告得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USEN 公司賠償本件貨物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⒈「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⑴被告YUSEN 公司雖稱「被證2 乃原證2 之背面條款」,並以其註記內容抗辯此部分之準據法為日本法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證2 乃原證2 之背面條款」,是被告YUSEN 公司執此抗辯此部分應適用日本法云云,即乏根據而不足採。合先說明。 ⑵被告YUSEN 公司乃原證2 即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之簽發人,且原證2 除合於海商法第54條所明定之格式,觀其上載「正本提貨單份數⑴」之內容,亦可知原證2 實乃「載貨證券」而非僅止貨物收據,是被告YUSEN 公司自應依原證2 即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受讓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所得對被告YUSEN 公司主張之一切權利,則原告當亦可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USEN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⑶被告YUSEN 公司雖質疑原告未能提出原證2 之正本,然原證2 既經註記「SURRENDERED (已繳回)」,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當可知被告YUSEN 公司從未交付原證2 正本予託運人或受貨人,是原告當亦無從提出原證2 之正本以供佐證。 ⒉「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YUSEN 公司抗辯此部分應以日本法為其準據法乙節,原告表示同意;且被告YUSEN 公司既稱其乃承攬運送人(按:被告YUSEN 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實乃訴外人萬海航運公司,被告YUSEN 公司僅係承攬運送人),依日本商法第568 條、第583 條規定,受貨人世紀貿易公司自因運送物到達目的地而取得託運人FANUC 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是被告YUSEN 公司自應依日本商法第560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世紀貿易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被告YUSEN 公司既已簽發「載貨證券」(原告同係指原證2 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則依日本商法第56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YUSEN 公司即應「視為運送人」,是依日本商法第577 條規定,被告YUSEN 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世紀貿易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 ㈢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吉春裝卸公司、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賠償本件貨物損害;茲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 ⒈針對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3 人之部分: 被告王坤信(橋式起重機操作手)、張又仁(船上指揮手)、童朝清(負責解除船上貨櫃間自動鎖栓之解固手)於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在基隆港西20號碼頭進行船上卸櫃時,因吊卸第三層貨櫃而未將自動鎖栓全部解開,導致第三層貨櫃連同第二層貨櫃即系爭貨櫃一併起吊,系爭貨櫃因之掉落而使裝載於其內之系爭貨物毀損如前;實則,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倘盡其職責而為必要之注意(如在指揮貨櫃吊起前,以眼巡視扭鎖情形或要求更換無線電或為其他防範措施),即可避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有重大過失,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貨損,連帶負賠償之責。 ⒉針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部分: ⑴基隆港西20號碼頭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承租,觀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設置之網頁內容,亦可知其營業項目包括進口相關卸船作業,是雖被告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俱無僱傭關係,然上開網頁內容「客觀上仍足令他人認為」卸櫃人員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再參之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第14章第16點,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自行提出之基隆碼頭船舶貨物船邊裝卸作業契約(下稱裝卸作業契約)第2 條第3 項,更可知現場卸櫃人員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負責監督,裝卸機具設備亦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再者,被告王坤信、張又仁雖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制服,惟該制服上之英文字體極小,且難以理解 「JI CHUN」之意思,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依上開裝卸作業契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下稱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固可知本件裝卸作業人員均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調派、管理,被告吉春裝卸公司進行裝卸作業之時,亦應遵守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惟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既受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監督,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與吉春裝卸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不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是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189 條本文主張免責。 ⒊針對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部分: 依裝卸作業契約第1 條、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第7 條、第9 條,可知「貨櫃鎖栓之拆解、撿拾、放置與固定等工作」,俱屬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作業範圍,而其中有關「貨櫃鎖栓之拆解」,則係指「貨櫃與貨櫃間鎖栓之解固」。而本件操作手、指揮手,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均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受僱人;至本件解固手即被告童朝清,於進行裝卸作業時,需與指揮手、操作手互相通知、配合,是外觀上自可認解固手、指揮手、操作手乃同一團隊,被告童朝清併應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所用並受其監督。是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損害賠償金額應依交付時目的地之完好價值計算之,而貨物於目的地之完好價值,包括貨物之成本、運費、保險費稅賦及合理利潤,而系爭貨物毀損致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受有日幣7,105,000 元之損失,加計10% 合理利潤,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日幣7,815,500 元,再以10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29分臺灣銀行公告之匯率0.305 元折算為新臺幣,本件損害數額應為2,383,728 元(計算式:日幣7,815,500元×0.305元=2,383, 728 元),是於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180,000 元以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203,728 元(計算式:2,383,728 元-180,000 元=2,203,728 元)。 ㈤基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YUSEN LOGISTICS CO.,LTD.應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203,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被告間,若任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該被告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YUSEN 公司: ⒈關於「載貨證券」之部分: ⑴被告YUSEN 公司並未簽發載貨證券(原證2 並非載貨證券,而僅係電報放貨之收據),原告亦未提出其所代位之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持有載貨證券之證據,則原告本於載貨證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首已顯無理由。其次,原證2 既載「SURRENDERED (繳回),JAPAN,OCT,09,2012」,則亦可知,原證2 之正本業於日本繳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原告既不能提出原證2 之正本,所舉原證2 當亦欠缺形式上之證據力,而不足恃為原告所稱載貨證券之證明。實則,被告YUSEN 公司係受託運人FANUC 公司委託,承攬運送系爭貨物,實際運送人為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交貨,並無正本提單之簽發,僅有原證2 作為貨物之收據,從而,原告就本件法律關係亦有誤認。 ⑵被告YUSEN 公司與訴外人FANUC 公司皆為日本籍,契約訂立地及貨物起運地均為日本,且原告既本於原證2 主張如前,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準據法應為日本法。 ⒉關於「承攬運送契約」之部分: ⑴兩造固同意此部分應以日本法為其準據法,惟原告主張被告YUSEN 公司應對貨物接收保管為「必要注意」乙節,要與日本商法第560 條第1 項後段之文義(即「但能證明其(承攬運送人)或其受僱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或其他承攬運送人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不符,且被告YUSEN 公司或其受僱人亦未負責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從而,原告罔顧事實所為之主張,首已顯有矛盾。 ⑵其次,系爭貨物之毀損,實為系爭貨櫃卸船時掉落之所致;而上開卸船工作既非承攬運送之事項,亦非被告YUSEN 公司所應安排、執行,尤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運送人,乃非由被告YUSEN 公司選定之訴外人讚樹行公司、立達報關行,是依日本商法第56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YUSEN 公司就旨揭事件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⒊關於「運送契約」之部分: ⑴原告起訴狀既載本件運送人為訴外人讚樹行公司、立達報關行,系爭運費亦由彼等訴外人負責收取,則原告於此情形下,又稱被告YUSEN 公司應負運送人之責任云云,其前、後之主張已有矛盾。 ⑵其次,被告YUSEN 公司否認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與被告YUSEN 公司間有何運送契約,從而,原告倘欲主張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率先證明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與被告YUSEN 公司間之運送契約。 ⑶再者,託運人FANUC 公司並未要求被告YUSEN 公司出具提單,原告亦不能提出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持有載貨證券正本或提單正本之證明,則本件情形自與日本商法第565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原告主張被告YUSEN 公司應依上揭規定「視為運送人」云云,自非可採。 ⑷又系爭貨物之毀損,並非被告YUSEN 公司或其受僱人、僱傭人之所致,被告YUSEN 公司亦與貨物之卸載無關,是其情形當亦核與日本商法第577 條規定(「運送人就自己或承攬運送人或受僱人或其他運送僱傭人之收取、交付、保管或運送,負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之責任。…」)不符,被告YUSEN 公司自毋須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 ⒋縱認被告YUSEN 公司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抗辯之單位限制責任(詳如後開㈣⒊所述述),被告YUSEN 公司應可一併適用。 ⒌基上,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 系爭貨物雖因系爭貨櫃於卸船時掉落而有毀損,然伊等已依作業規定操作貨櫃卸船,是伊等應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可言。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國貨櫃公司: ⒈系爭貨櫃卸船所在之基隆港西20號碼頭,固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承租,惟上開碼頭之貨櫃裝卸,包括橋式起重機之操作、指揮及貨櫃裝卸之指揮、推扶,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受僱人為之,且依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吉春裝卸公司簽訂之裝卸作業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4 條第2 款規定,可知本件橋式起重機操作手、指揮手,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均非受僱於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亦非由被告中國貨櫃管理,故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就裝卸作業人員執行職務所致之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賠償責任云云,首非可採。 ⒉其次,細繹原告提出之原證6 公證報告,亦可知系爭貨物毀損乃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吊車作業錯誤所致,從而,本件貨損之發生,自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無關,原告對被告中國貨櫃訴請賠償,自無理由。 ⒊再者,參諸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第3 條、第5 條規定,亦可徵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係為辦理基隆港之貨櫃裝卸,方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簽訂裝卸作業契約;而依上開裝卸作業契約第1 條規定(該條規定係源自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第7 條),更可知裝卸作業人員均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調派、管理,被告吉春裝卸公司理應遵守裝卸承攬業作業須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範。職此,被告吉春裝卸公司進行貨櫃裝船、卸船作業之時,顯係居於獨立作業之承攬人地位,而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是於承攬作業中所發生之系爭保險事故,自應適用民法第189 條本文之規定,而不生民法第188 條第1 項連帶賠償之問題。蓋本件貨櫃之裝卸,並非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承包後再轉包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負責,而係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後,再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依其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間之裝卸作業契約從事貨櫃裝卸,是依民法第189 條前段規定,本件理應責由承攬人即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負責賠償,定作人即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並無賠償責任之可言。 ⒋系爭貨櫃之卸船作業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督導、負責,而進行本件卸船作業之橋式起重機操作手、船上指揮手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均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受僱人並均穿著制服、配戴標識,至進行本件卸船作業之解固手即被告童朝清雖為訴外人億川理貨行之受僱人,然被告童朝清既須聽從被告張又仁及理貨員之指揮,負責解除船上貨櫃間之自動鎖栓(解開貨櫃與貨櫃間之扭鎖),俾被告王坤信操作橋式起重機將貨櫃起吊卸船,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童朝清亦係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監督,是本件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自應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而非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從而,原告無視貨櫃卸船之實情,逕以行政規定、網頁簡介而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自係顯無理由。 ⒌縱認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抗辯之單位限制責任(詳如後開㈣⒊所述述),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可一併援用。 ⒍基上,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吉春裝卸公司: ⒈裝卸作業契約第1 條第2 項所載「…,貨櫃鎖栓之拆解…」,乃指貨櫃被吊卸至碼頭地上以後,再將貨櫃之鎖栓拆下之工作,而非指船上貨櫃間之鎖栓解除(即其尚非貨櫃與貨櫃間扭鎖之解固),是船上貨櫃間之解固,並非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負責範圍,基此,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方另行委託訴外人億川理貨行負責解固,本件解固手即被告童朝清亦係受訴外人億川理貨行之僱用,兼之被告童朝清(解固手)在現場亦毋須聽從指揮手之指示,是無論被告童朝清有無疏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均無須就被告童朝清所致之貨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更何況,縱使被告童朝清確有過失,然其僅為六名解固手之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童朝清乃當日實際操作該艙解固工作之侵權行為人,兼之彼等解固工作縱有疏失,亦僅屬欠缺一般之注意義務而未至重大過失,是原告一味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童朝清之重大過失致生毀損,是以本件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進而要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連帶賠償旨揭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吉春裝卸公司雖為本件橋式起重機操作手、船上指揮手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之僱用人,然被告張又仁係詢問解固手即被告童朝清以確認其解固完成在先,方通知操作手即被告王坤信操作起重機而起吊貨櫃於後,俟發現異狀時,復立即通知被告王坤信停止作業,是被告張又仁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之可言;而被告王坤信操作橋式起重機當時之離地高度,顯然無從觀察貨櫃與貨櫃間之扭鎖是否已經完全解開,兼其斯時視野亦受第三層貨櫃遮擋,致無從及時得悉系爭貨櫃(第二層貨櫃)是否併遭起吊,迨獲被告張又仁通知亦即停止作業,是被告王坤信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同亦查無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吉春裝卸公司當亦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保險事故所生損害,與受僱人即被告張又仁、王坤信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張又仁、王坤信2 人確有疏失,然彼等充其量僅係欠缺一般之注意義務而未至重大過失之程度,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貨物因被告張又仁、王坤信之重大過失致生毀損,本件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進而要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連帶賠償旨揭金額云云,亦非可取。 ⒊縱認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賠償金額,應以211,879 元為限。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提出之出口商FANUS CORPORATION 證明書,無從說明系爭貨物已達全損程度,原告亦未舉證以明系爭貨物無法修復或修復費用超過進口價格之事實,兼之原告憑恃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內容,亦未進一步認定「進口貨物之目的地市價應以其價格加計10% 」,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損並按上揭方式計價,均與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⑵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價值為日幣7,105,000 元,以起訴時日幣對新臺幣之匯率0.3045換算,應為2,163,473 元,再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180,000 元,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983,473 元為限(計算式:2,163,473 元-180,000 元=1,983,473 元)。是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383,728 元云云,已非正確。 ⑶又本件貨損發生地係在商港區域,依海商法第76條、第7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僅於單位責任限制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參以原證2 就系爭貨物之重量載為2,330 公斤(分成4 箱裝運),而原證6 之公證報告則記載「第4 箱貨物(100 公斤)並未受損」,以此計算,系爭貨物之受損重量應為2,230 公斤,是按每公斤2 單位特別提款權(即SDR )換算,被告之單位責任限制應為4,460 單位特別提款權;又原告起訴日即102 年10月7 日「一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日幣149.319 元」,是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4,460 特別提款權之單位責任,折合日幣應為665,962.74元,再以臺灣銀行同日公告之匯率0.3045折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賠償責任,至多應以202,786 元為限(計算式:日幣665,962.74元×0. 3045=202,7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雖為2,383,728 元,然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僅於202,786 元之範圍內,負限制賠償責任。 ⒋基上,爰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於101 年10月間,進口貨物NC WIRE-CUT ELECTRIC DISCHARGE MACHINE (即系爭貨物);系爭貨物則經以櫃號WHLU0000000 貨櫃(即系爭貨櫃)裝載,並自日本橫濱運抵基隆港,詳如原證1 (1A)、2 (2A)所載。⒉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西20號碼頭進行船上卸櫃,因吊卸第三層貨櫃之時,自動鎖栓未經全部解開,導致第三層貨櫃連同第二層貨櫃即系爭貨櫃一併起吊,系爭貨櫃因之掉落導致裝載於其內之系爭貨物毀損。 ⒊系爭貨櫃之卸船作業,分別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負責橋式起重機之操作、指揮及貨櫃裝卸之指揮、推扶;訴外人億川理貨行則係負責船上貨櫃與貨櫃間鎖栓之解開(解固)。 ⒋本件操作橋式起重機負責起吊貨櫃之操作手即被告王坤信、在船上指揮被告王坤信操作橋式起重機之指揮手即被告張又仁,均受僱於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而被告童朝清為當日負責船上貨櫃與貨櫃間鎖栓解開(解固)工作之六名解固手之一,且為領班,然被告童朝清當日並未實際操作該艙之解固工作,此外,包含被告童朝清在內之上開六名解固手,與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均無僱傭關係存在。 ⒌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更名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承租基隆港西20號碼頭,並於96年6 月12日簽訂「基隆港西18、19號貨櫃碼頭延建工程及後線場地填建工程合資興建暨基隆港西19至21號貨櫃碼頭及後線租賃經營契約」,租期為30年。其餘內容詳如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提出之被證2 所示。 ⒍系爭貨物業經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向原告投保系爭貨物損害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且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日幣7,815,500 元(於102 年2 月7 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電匯完成),其內容均如原證9 (9A)、22所載。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YUSEN 公司部分,應審究:⑴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⑵本件訴訟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⑶本件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USEN 公司賠償因系爭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⒉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部分,應審究:⑴本件系爭貨物受損,被告童朝清、被告張又仁及被告王坤信是否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⑵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⑶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倘若可以適用,其金額計算為何?⑷倘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於101 年10月間,進口系爭貨物乙批,並以系爭貨櫃裝載,自日本橫濱運抵我國基隆港,詳如原證1 (1A)、2 (2A)之所示;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西20號碼頭進行船上卸櫃(即貨櫃卸船作業),因吊卸第三層貨櫃之時,自動鎖栓未經全部解開,導致第三層貨櫃連同第二層貨櫃即系爭貨櫃一併起吊,系爭貨櫃因之掉落而使裝載於其內之系爭貨物毀損,此即系爭保險事故;而系爭貨櫃之卸船作業,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與訴外人億川理貨行共同負責,其中,「橋式起重機之操作、指揮及貨櫃裝卸之指揮、推扶」,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負責辦理,而「船上貨櫃與貨櫃間鎖栓之解固」,則由訴外人億川理貨行負責辦理,且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分別為當日操作橋式起重機負責起吊貨櫃之操作手、在船上指揮橋式起重機操作之指揮手、負責船上貨櫃與貨櫃間鎖栓解除(解固)之解固手,且被告童朝清雖為當日負責貨櫃卸船之六名解固手之一並係領班,然其則未實際操作該艙之解固工作;且被告王坤信、張又仁固均受僱於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惟包含被告童朝清在內之上開六名解固手,則與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俱無僱傭關係;而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則與原告就系爭貨物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日幣7,815,500 元(於102 年2 月7 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電匯完成),其內容則如原證9 (9A)、22之所載。此除經原告提出商業發票(本院卷㈠第12頁、第64頁)、Yusen Lo gistics BILL OF LADING (本院卷㈠第13頁、第65頁)、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客訴或意外事件處理單(本院卷㈠第16頁)、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暨貨損照片(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45頁、第66頁至第71頁)、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代位求償收據(本院卷㈠第47頁、第7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傳票電匯證實書(本院卷㈠第241 頁)為證,並為兩造協議之所不爭(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USEN 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乃悉經被告YUSEN 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兼之被告YUSEN 公司乃依日本相關之公司法令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如前揭壹、所述),從而,此部分自應審究: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無管轄權?本件訴訟應以何國法律為準據法?本件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USEN 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有無理由?倘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述: ⒈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⑴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YUSEN 公司係依日本相關之公司法令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詳如前揭壹、所述),是原告對被告YUSEN 公司起訴請求如前,自係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而屬涉外民商事事件無疑,從而,本院自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確定我國法院就旨揭訟爭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⑵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內國倘無此類訴訟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之明文規範,有關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一般均係以「地域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定,是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其在涉外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亦應以債務履行地為其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乃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是其自應回歸債權讓與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為判斷;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債權讓與如前,惟其讓與標的既係「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則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YUSEN 公司之部分)有無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乃至本院就本件有無地域管轄權,自應以上開債權讓與之標的為其判斷依歸。次按我國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兼之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故「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自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決定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本件系爭貨物於我國基隆港卸載,乃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前揭㈠所述),而原告復係本於載貨證券及其所衍生之運送契約對被告YUSEN 公司有所主張,雖被告YUSEN 公司就其主張一概否認如前,然此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而就本件係因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訟之性質無妨,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即認原告、被告YUSEN 公司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且本院有地域管轄權。 ⒉準據法之選擇 ⑴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然」(參見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 項前段及同條之立法理由)。 ⑵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債權讓與如前,惟有關債權讓與「成立與否」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未見規範,故其準據法之決定,自應回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查兩造雖未於訴訟中合意選定我國法為債權讓與之準據法,然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與原告就系爭貨物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並已依約理賠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日幣7,815,500 元,此同屬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前揭㈠所述),兼之原告乃依我國法律所成立之法人,此觀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自明,從而,關此保險金之給付,自應推定負擔該保險金債務之原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執此,本件債權讓與「成立與否」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⑶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讓與標的,係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兩造已於訴訟中,就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選定「日本法」為其準據法(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有關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為「日本法」。至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兩造固有爭執而無共識;惟按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倉單或提單而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準用前二項關於載貨證券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關係最切」,係指法院於審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時,應權衡各種與事件當事人具有聯繫之因素,從中找出與案件具有最密切聯繫的因素,並依據該因素的指向,適用解決該事件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繫國家或地區之法律。至所稱相關考量因素,則包括當事人從事商業或業務活動之場所及個人意願等。故有關載貨證券關係最切地,應可從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裝載地、卸載地、載貨證券簽發地、託貨人、受貨人及爭議發生地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查被告YUSEN 公司雖舉TERMS AND CONDITION (本院卷㈠第215 頁至第216 頁),主張:原告既宣稱原證2 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乃載貨證券(此部分被告YUSEN 公司否認),則依原證2 之背面條款即上開TERMS AND CONDITION ,即可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之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應以日本法為其準據法(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Japanese )云云;然本件自原證2 之形式而為觀察(本院卷㈠第13頁),首即未見被告YUSEN 公司主張之背面註記,則上開TERMS AND CONDITION 究否原證2 之背面條款,本院實已無從究明,更何況,被告YUSEN 公司既抗辯原證2 「並非載貨證券,僅為『訴外人FANUC 公司』委由被告YUSEN 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之證明」,則就令被告YUSEN 公司所舉之TERMS AND CONDITION 確為原證2 之背面條款,核此亦「非」載貨證券之背面記載,是被告YUSEN 公司抗辯原證2 要「非」載貨證券於先,復執TERMS AND CONDITION 而宣稱此乃載貨證券之背面條款云云,亦屬前後矛盾而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原證2 為載貨證券乙情,固為被告YUSEN 公司之所否認,惟原告既係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而有請求,本件復查無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兼之兩造亦未於訴訟中合意選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院自應以關係最切地之聯繫因素,為此部分應適用準據法之選擇。而被告YUSEN 公司就此,固又主張:被告YUSEN 公司、訴外人FANUC 公司均係日本法人,契約訂立地及貨物起運地亦在日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日本法乃關係最切地之法律云云;惟系爭貨物之裝載起運地雖為日本,然其卸貨地、交貨地則為我國,而被告YUSEN 公司雖為日本法人,契約訂立地亦在日本,然本件受貨人即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則為我國法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65頁之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兼之本件爭議即系爭貨物損害之發生地亦係我國,則與原告主張載貨證券所生爭議之最切地應為我國,從而,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⒊本件原告依「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USEN 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有關「載貨證券」之部分: ①本件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載貨證券,應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我國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原證2 即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65頁),乃被告YUSEN 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云云,然細繹所稱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其上僅以「印刷方式」表明託運人、受貨人、運送行分別為FANUC 公司、世紀貿易公司、被告YUSEN 公司,而「無」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自然人或船長之簽名,是其尚與海商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要件不合,而非運送人或船長簽發之載貨證券,此首無可疑。 ②其次,縱置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欠缺運送人或船長之簽名而不論,然「載貨證券」貴在流通,自應使其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亦應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始得請求交付運送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229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原告倘欲主張「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自應率先提出該單據正本或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曾持有該單據正本之證據,俾明其適法權利人之事實。乃經本院當庭曉諭(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猶未見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提出相關單據正本或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曾持有其正本之證據,則原告或債權讓與人世紀貿易公司究否曾持有其所稱之「載貨證券」,客觀上自有可疑,遑論據以主張所稱「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③再者,所謂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將其定義為:「係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受貨人之義務」,與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有別,並非物權證券,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而所謂「電報放貨」,係指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SURRENDERED 」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取得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海運提單者有別。查原證2 即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其上蓋有「SURRENDERED OCT.-9.2012 」之戳印(見本院卷㈠第13頁、第65頁),由是以觀,上開Yusen Logistics BILLOF LADING顯「非」載貨證券或海運提單,而僅係電報放貨之通知,被告YUSEN 公司既未交付原證2 之正本,復僅於託運物裝船後,在原證2 之正本加蓋「SURRENDERED 」戳記並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憑以辦理,此亦適為原告何以無從舉出原證2 正本(參見前揭②所述)之原因!從而,原告未予區辨「載貨證券」與「電報放貨通知」之差異,徒執原證2 即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主張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自有誤會而非可取。 ⑵有關「承攬運送契約」之部分: 查兩造已於訴訟中,就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選定「日本法」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原告固舉日本商法第568 條、第583 條、第560 條第1 項之英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0頁至第42頁),主張:被告YUSEN 公司既稱其係承攬運送人(按:被告YUSEN 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實乃訴外人萬海航運公司,被告YUSEN 公司僅係承攬運送人,並舉萬海公司Sea Waybill 【本院卷㈠第214 頁】為證),受貨人世紀貿易公司則因運送物到達目的地而取得託運人FANUC 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參見日本商法第568 條、第583 條),是依日本商法第56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YUSEN 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對世紀貿易公司之債權受讓人即原告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云云(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2頁)。惟查,日本商法第560 條第1 項係規定:「A forwarding agent shall not be exempted from liability for compensatory damages for the loss,damage or delay in delivery of transported goodsunless he provides that he or his employees did not fail to use due care in the receipt of the goods,their delivery,storage or selection of a carrier or other forwarding agent or other transport matters( 中譯: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或其履行輔助人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或其他承攬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又系爭貨物係因貨櫃卸船作業方生毀損(即吊卸第三層貨櫃時,自動鎖栓未經全部解開,導致第三層貨櫃連同第二層貨櫃即系爭貨櫃一併起吊,系爭貨櫃遂掉落致使裝載於其內之系爭貨物受有毀損),而系爭貨櫃之卸船作業,則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與訴外人億川理貨行共同負責,此概屬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前揭㈠所述)。由是以觀,系爭貨物之毀損,顯非運送人之疏失所致,兼之原告亦未主張、證明「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及訴外人億川理貨行乃被告YUSEN 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則系爭貨物之毀損,當亦與「承攬運送人即被告YUSEN 公司或其履行輔助人就物品之接收保管」渺無相關!從而,系爭貨物之毀損,自「非」承攬運送人即被告YUSEN 公司對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或其他承攬運送人之選定,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怠於注意」之所致!準此,受貨人世紀貿易公司雖因運送物到達目的地而取得託運人FANUC 公司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參見日本商法第568 條、第583 條),然依日本商法第56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承攬運送人即被告YUSEN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 ⑶有關「運送契約」之部分: 兩造已於訴訟中,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選定「日本法」為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如前;而原告雖舉日本商法第565 條、第577 條之英譯文(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主張:被告YUSEN 公司既已簽發「載貨證券」(原告同係指原證2 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則依日本商法第56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YUSEN 公司即應「視為運送人」,是依日本商法第577 條規定,運送人即被告YUSEN 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云云(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然查,原證2 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既「非」海運實務所指之載貨證券亦「非」海運提單,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⑴③所述),而本院為辨明日本就提單或載貨證券有無「別於上開海運實務之特別規定」,亦曾曉諭兩造提出日本之相關法規以供查考(本院卷㈡第71頁),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俱未就此提出補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83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應適用外國之法律、相關判例或國際習慣者,自應就該法律、判例及國際習慣之存否以及內容負舉證之責,否則仍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於訴訟中,就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選定「日本法」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原告復反於上開海運實務,主張「原證2 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乃日本商法所稱之提單即載貨證券」,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率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概未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則其空言反於海運實務而謂:原證2 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乃日本商法所稱之提單即載貨證券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遑論進而適用日本商法第565 條第2 項之規定( When, uponthe demand of the principal,the forwarding agentmakes the bill of lading, he shall be regarded as having executed the carriage himself【中譯:承攬運送人在當事人要求下製作提單,即視為運送人】)!更何況,系爭貨物係因貨櫃卸船作業方生毀損,此同經本院說明在前(參見前揭⑵),是系爭貨物之毀損,自「非」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為運送貨物而使用之人「怠於注意」之所致;從而,就令原告主張被告YUSEN 公司簽發提單而應「視為運送人」云云無訛,然依日本商法第577 條但書之規定(除非運送人能證明其本人、承攬運送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為運送貨物而使用之人,就貨物的接收、交付、儲放,以及運送相關事務並未怠於注意),受貨人世紀貿易公司仍不得請求被告YUSEN 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責,遑論自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受讓債權之原告! ⑷綜上,原告依「載貨證券」、「承攬運送契約」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YUSEN 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均乏適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經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闕為:被告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倘若可以適用,其金額計算為何?倘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爰逐項論述如下: ⒈被告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應否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⑴系爭貨櫃之卸船作業,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共同負責,其中,橋式起重機之操作、指揮及貨櫃裝卸之指揮、推扶,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負責辦理,而船上貨櫃與貨櫃間鎖栓之解固,則由訴外人億川理貨行負責辦理;10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系爭貨物在基隆港西20號碼頭進行船上卸櫃,因吊卸第三層貨櫃之時,自動鎖栓未經全部解開,導致第三層貨櫃連同第二層貨櫃即系爭貨櫃一併起吊,系爭貨櫃因之掉落導致裝載於其內之系爭貨物毀損,而被告王坤信、張又仁則分別為當日操作橋式起重機負責起吊貨櫃之操作手(下稱操作手)、在船上指揮橋式起重機操作者之指揮手(下稱指揮手),至被告童朝清雖為當日負責船上貨櫃與貨櫃間鎖栓解固之解固手(下稱解固手),然其並未實際操作該艙之解固工作,而僅為當日負責貨櫃卸船之六名解固手之一,且為其他五名解固手之領班。此固為兩造俱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前揭㈠所述);惟原告主張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倘盡彼等職責而為必要之注意(如在指揮貨櫃吊起前,以眼巡視扭鎖情形或要求更換無線電或為其他防範措施),即可避免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貨物毀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則經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否認如前。 ⑵本件解固手即被告童朝清雖指:解固過程中,針對位置較高之貨櫃,解固手僅能使用類似竹竿的專用工具,將貨櫃與貨櫃間之扭鎖抽開,而「無從確認」貨櫃與貨櫃間之鎖栓是否完全解開,除非抽開扭鎖的過程有異樣感覺,解固手才會通知指揮手(亦稱徒手)並聽從指示攀爬至該只貨櫃之位置檢查;在正常的情形下,如果扭鎖未壞損、卡榫位置正常,藉由上開類似竹竿的專用工具,即可將貨櫃與貨櫃間的扭鎖順利抽開,但扭鎖或卡榫的位置是否異常,並非在甲板上的解固手藉由肉眼即可判斷(本院卷㈡第7 頁、第10頁);然查,貨櫃卸船之流程,係先由解固手負責解除「船上貨櫃與貨櫃間之扭鎖」及「船上貨櫃與甲板間之鐵片(即將貨櫃綁在甲板上的鐵棒)」,俟解固工作完成以後,再由解固手通知指揮手(又稱徒手),俾指揮手以無線電指示操作手駕駛橋式起重機起吊業已完成解固之貨櫃,此同經本件解固手童朝清敘明在卷(本院卷㈡第6 頁至第8 頁),而解固手之工作內容,既在解除「船上貨櫃與貨櫃間之扭鎖」及「船上貨櫃與甲板間之鐵片(即將貨櫃綁在甲板上的鐵棒)」,則本件「『貨櫃間扭鎖未經確實解除』,導致第三層貨櫃連同第二層貨櫃即系爭貨櫃一併起吊,致系爭貨櫃掉落而使系爭貨物毀損」之系爭保險事故,自係「解固手未完成解固工作,旋通知指揮手指示操作手起吊貨櫃」之所致,對照原告提出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客訴或意外事件處理單(本院卷㈠第16頁),其上明載:「調查結果:解固人員未將自動鎖栓完全解開,且該輪20呎貨櫃中間擺設之鎖栓(鷹嘴式)較特殊,致使操作手無法即時察覺而肇生事故」,益徵其實!是本件解固手顯未完成解固工作而有疏失,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解固手既知貨櫃間之扭鎖倘未確實解除,恐致其他貨櫃一併起吊而生事故(參見本院卷㈡第10頁之童朝清陳述),則於通知指揮手彼等解固完成以前,尤應注意貨櫃前後四周之拴扣是否業經全部鬆卸,方能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完成彼等解固之工作,是被告童朝清指稱「鎖栓是否完全解開,非解固手所能注意、確認」云云,自與解固手之工作內容相悖而非可採。至被告童朝清雖未實際操作富達輪「第八艙」之解固工作,而僅為當日負責富達輪貨櫃卸船之六名解固手之一,然被告童朝清既身為其他五名解固手之領班,參諸一般社會通念,解固手即裝卸工人上船後,在技術上理應聽從領班童朝清之命令並由領班監督指揮,領班於裝卸工作開始前,亦應對裝卸工人即其他五名解固手為原則上之指示,乃觀諸被告童朝清僅知一味宣稱「鎖栓是否完全解開,非解固手所能注意、確認」云云如前,則其己身認知之欠缺,尤不待言,遑論進而正確指示其他五名解固手應為如何如何之注意,是被告童朝清雖非實際操作該艙之解固者,然其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同有監督指揮責任未盡之疏失,而應與實際操作該艙之解固手,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本件指揮手即被告張又仁雖指:貨櫃前後四周之拴扣是否鬆卸,應由解固手負責確認,「指揮手毋須確認亦無代為檢查之義務」,當天,伊係因解固手告稱解固完畢,方通知操作手起吊貨櫃,迨見第三層貨櫃連同系爭貨櫃一併起吊,伊亦即時通知操作手停止動作,惟礙於現場環境吵雜導致操作手未聞通知而持續吊掛,方有系爭貨櫃墜落事件之發生(本院卷㈠第231 頁至第233 頁);然按船上指揮手係指揮高架貨櫃起重機(即橋式起重機)司機手(即操作手)操作吊裝或卸放貨櫃在艙面或艙內之工作(參見學者賴善哲著《港埠與貨櫃運輸》,84年8 月初版,第92頁),進行橋式起重機作業時,指揮手不得擅離崗位,如遇風浪過大,使船身或起吊貨櫃搖晃不穩,足以危害作業工人安全,或易使橋式機吊架碰撞受損時,指揮手有權暫行停止裝、卸作業(參見學者袁世義著《商港管理實務》,83年3 月1 版2 刷,第267 頁),由是以觀,指揮手之工作,並非僅止「單純轉達(即將解固手告稱解固完畢乙事,轉達予位處橋式起重機之操作手知悉)」(倘若僅止單純轉達,解固手大可直接以無線電聯繫操作手而無另行配置指揮手之必要),而係重在判斷橋式起重機之作業(起吊)時機俾免意外事故之發生,蓋橋式起重機之操作室與地面或艙底之距離,達100 呎(約30.5公尺)以上,操作手作業之時,自易滋生視覺死角,是裝船、卸船作業方須配置員額不等之指揮手,由熟悉橋式起重機操作技術及其性能之指揮手隨時注意掛吊物之荷重、數量,以期適時指揮或制止操作手起吊貨櫃,藉此避免裝卸事故之發生。執此,被告張又仁辯稱「貨櫃前後四周之拴扣是否鬆卸,應由解固手負責確認,『指揮手毋須確認亦無代為檢查之義務』」云云,同屬無視其指揮手之應盡職責而非可採。本件解固手之領班即被告童朝清忽視一己監督指揮之責,未正確指示其他五名解固手應為如何如何之注意,致實際操作富達輪「第八艙」解固工作之解固手,「未完成其解固工作,旋通知指揮手指示操作手起吊貨櫃」,固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一(詳如前揭⑵所述),惟指揮手「無視其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職責,未予確認貨櫃前後四周之拴扣是否鬆卸」,旋以無線電通知操作手起吊貨櫃,終至第三層貨櫃連同系爭貨櫃一併起吊而生墜落事件,當亦同屬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一,從而,被告張又仁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⑷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操作手即被告王坤信亦有過失;然查,橋式起重機為貨櫃輪裝卸貨櫃之專用機具,設置於貨櫃場,高度約有50公尺,操作室與地面或艙底之距離,達100 呎(約30.5公尺)以上,重量約700 噸,安置碼頭面軌道上以便移動,吊臂約長40公尺,吊重能量35噸,為目前貨櫃場之主要裝卸機具(參見學者賴善哲著《港埠與貨櫃運輸》,84年8 月初版,第92頁;學者袁世義著《商港管理實務》,83年3 月1 版2 刷,第265 頁至第266 頁),由是以觀,可見被告王坤信係於離地或離艙底至少30.5公尺之高度,進行橋式起重機之操作吊掛,是自客觀以言,被告王坤信洵無確認本件解固工作是否完成乃至貨櫃前後四周拴扣是否鬆卸之可能(此部分屬解固手、指揮手應予注意確認之事項,詳如前揭⑵⑶所述),尤以被告王坤信斯時係由「中間」起吊貨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第229 頁之被告王坤信陳述),衡諸其當時離地高度兼其斯時視野遭第三層之其他貨櫃遮擋之情況,被告王坤信抗辯:橋式起重機進行本件起吊作業之初,其所處位置無從得見「第三層貨櫃連同系爭貨櫃」一併起吊(本院卷㈠第224 頁、第229 頁),當亦語出有本,對照原告提出之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客訴或意外事件處理單(本院卷㈠第16頁),亦係明載:「調查結果:解固人員未將自動鎖栓完全解開,且『該輪20呎貨櫃中間擺設之鎖栓(鷹嘴式)較特殊,致使操作手無法即時察覺』而肇生事故」等情詞,益徵本件操作手即被告王坤信之情非可責!茲無從確認本件解固工作是否完成、貨櫃前後四周拴扣是否鬆卸之操作手王坤信,既係依循指揮手張又仁之指示,方操作橋式起重機起吊貨櫃,兼以斯時之貨櫃起吊位置(「中間」),亦無從得見系爭貨櫃併遭起吊之情,則被告王坤信就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應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坤信就系爭貨物損害同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乏根據,不應准許。 ⑸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解固手「未完成解固工作,旋通知指揮手指示操作手起吊貨櫃」,指揮手「無視其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職責,未予確認貨櫃前後四周之拴扣是否鬆卸,旋以無線電通知操作手起吊貨櫃」,既同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一,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童朝清、張又仁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而應准許;至被告王坤信既無故意或過失責任之可言,原告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坤信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非適法,為無理由。 ⒉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否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8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又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 ⑵系爭貨櫃之卸船作業,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共同負責,其中,橋式起重機之操作、指揮及貨櫃裝卸之指揮、推扶,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負責辦理,而船上貨櫃與貨櫃間鎖栓之解固,則由訴外人億川理貨行負責辦理;且本件指揮手王坤信、操作手張又仁,均受僱於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而包含被告童朝清在內之六名解固手,則與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中國貨櫃公司俱無僱傭關係。此乃兩造概無爭執之前提事實(參見前揭㈠所述)。 ⑶被告吉春裝卸公司雖辯稱:被告張又仁、王坤信俱無過失,船上貨櫃與貨櫃間之鎖栓解固復係訴外人億川理貨行負責辦理,兼之被告童朝清亦非受其僱用,是其自毋須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然查: ①本件解固手之領班即被告童朝清忽視一己監督指揮之責,未正確指示其他五名解固手應為如何如何之注意,致實際操作富達輪「第八艙」解固工作之解固手,「未完成其解固工作,旋通知指揮手指示操作手起吊貨櫃」,固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一,惟指揮手「無視其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職責,未予確認貨櫃前後四周之拴扣是否鬆卸」,旋以無線電通知操作手起吊貨櫃,終至第三層貨櫃連同系爭貨櫃一併起吊而生墜落事件,當亦同屬系爭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一,故被告童朝清、張又仁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悉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是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抗辯被告張又仁洵無過失云云,首已顯非可採。 ②其次,被告張又仁與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既有僱傭關係,被告張又仁復因執行職務(在船上指揮橋式起重機之操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兼之應對被告張又仁之職務執行,負監督責任之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就被告張又仁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再者,被告童朝清與被告吉春裝卸公司雖無僱傭關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亦執童朝清嗣後改稱之「解固手毋須聽命於指揮手而僅須接受理貨員之指揮」云云(按:童朝清先稱其須受指揮手【亦稱徒手】與理貨員之指揮【見本院卷㈡第12頁】,復改稱其毋須聽命於指揮手而僅須接受理貨員之指示【本院卷㈡第234 頁】),宣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毋須就被告童朝清之工作內容負監督之責,然查,貨櫃卸船之流程,係先由解固手負責解除「船上貨櫃與貨櫃間之扭鎖」及「船上貨櫃與甲板間之鐵片(即將貨櫃綁在甲板上的鐵棒)」,俟解固工作完成以後,再由解固手通知指揮手(亦稱徒手),經確認無訛,指揮手方得以無線電指示操作手駕駛橋式起重機起吊業已完成解固工作之貨櫃,此分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自客觀以言,「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本應視為一個卸船作業之整體(蓋「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之工作內容,均為卸船作業之一環而無從割裂),兼之系爭貨櫃卸船作業係由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與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同負責,彼等並在現場配置員額不等之「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共同進行卸船作業如前,則自外觀而論,「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於101 年10月9 日,在基隆港西20號碼頭所進行之富達輪船上卸櫃作業,客觀上自係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同使用,而足認「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係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服勞務,並應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之共同監督,且此與被告童朝清應否聽命於被告張又仁之指揮渺無相關!茲童朝清客觀上既同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應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之共同監督,兼之被告童朝清違反其工作義務致系爭貨物毀損如前,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就被告童朝清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應就被告張又仁、童朝清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亦應就被告王坤信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王坤信既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參見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就被告王坤信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亦失所根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並舉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本院卷㈠第126 頁第128 頁)、臺灣海港自由貿易港區之廠商簡介網頁(本院卷㈠第129 頁)、被告中國貨櫃公司網站網頁資料(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貨櫃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作業須知(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49頁),宣稱:基隆港西20號碼頭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承租,觀之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設置之網頁內容,亦可知其營業項目包括進口相關卸船作業,是雖被告童朝清、張又仁、王坤信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俱無僱傭關係,然上開網頁內容「客觀上仍足令他人認為」卸櫃人員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再參之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第14章第16點,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所自行提出之基隆碼頭船舶貨物船邊裝卸作業契約第2 條第3 項,更可知現場卸櫃人員係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負責監督,裝卸機具設備亦由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再者,被告王坤信、張又仁雖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制服,惟該制服上之英文字體極小,且難以理解「JI CHUN 」之意思,是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坤信、張又仁、童朝清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固不以訂立僱傭契約者為限,惟其亦須符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之要件,詳如前述(參見前揭⑴)。而本件指揮手張又仁、操作手王坤信、包括童朝清在內之六名解固手,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俱無僱傭關係,系爭貨櫃之卸船作業,復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與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同負責,此悉經兩造同所是認,從而,本件富達輪之船上卸櫃作業,要「非」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受理業務,首即顯然而不待言;其次,本件自外觀而論,「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於101 年10月9 日,在基隆港西20號碼頭所進行之富達輪船上卸櫃作業,客觀上係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與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同使用,並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服勞務,此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⑶③),兼以指揮手張又仁、操作手王坤信工作之時,均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之制服並配戴標識,此除經被告張又仁、王坤信敘明在卷(張又仁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王坤信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至第230 頁),並有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制服之正反面照片(本院卷㈠第248 頁至第252 頁)在卷可稽,是無論彼等制服所書「JI CHUN 」是否難以理解,亦不論其標識大小是否適中,上揭工作制服確實查「無」足使第三人「將之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合理聯結」之客觀表徵,從而,本件「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客觀上自「非」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遑論應受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指揮監督! ②實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向訴外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現更名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承租基隆港西20號碼頭,並於96年6 月12日簽訂「基隆港西18、19號貨櫃碼頭延建工程及後線場地填建工程合資興建暨基隆港西19至21號貨櫃碼頭及後線租賃經營契約」,租期為30年,此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並有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提出之基隆港西18、19號貨櫃碼頭延建工程及後線場地填建工程合資興建暨基隆港西19至21號貨櫃碼頭及後線租賃經營契約(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11 頁)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租賃經營契約第30條:「乙方(即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以民營公用方式經營,服務對象為不特定航商業者。乙方得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 章之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自行作業,若未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4 章之規定申請,則應依該規則第5 條之規定,自基隆港現有已領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之業者中選擇契約裝卸業者,惟航商仍優先保有自由選擇裝卸業者之權利。…」,亦可知:被告中國貨櫃公司雖可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並自行作業,然其亦可捨卻自行作業乙途,逕將船舶貨物裝卸轉交其他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承攬!又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既已捨卻自營,將船舶貨物裝卸交由領有許可證之被告吉春裝卸公司承攬,並與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訂有裝卸作業契約,則裝船、卸船作業自「非」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業務,此亦適為本件「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客觀上何以均「非」為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之原因。是原告昧於上開事實,徒以前開行政規定、網頁簡介,強邀被告中國貨櫃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自係顯無理由。 ③綜上,本件裝船、卸船作業既「非」被告中國貨櫃公司之自營業務;指揮手張又仁、操作手王坤信、包括童朝清在內之六名解固手,亦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核無僱傭關係;兼之「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於101 年10月9 日,在基隆港西20號碼頭所進行之富達輪船上卸櫃作業,客觀上係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與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同使用,並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訴外人億川理貨行所共服勞務,而與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渺無相關,則原告主張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應就「操作手」、「指揮手」、「解固手」之工作疏失所致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本件有無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倘若可以適用,其計算方式為何? ⑴本件解固手童朝清、指揮手張又仁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張又仁、童朝清因執行職務所致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此業據本院論述如前。 ⑵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節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亦得主張之。但經證明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代理人或受僱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前項之規定,對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搬運、保管、看守、儲存、理貨、穩固、墊艙者,亦適用之。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第76條定有明文。查基隆港西20號碼頭乃「商港區域」,此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103 年3 月5 日基港港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本院卷㈠第198 頁至第199 頁)即明;又系爭貨物係於「商港區域」即基隆港西20號碼頭進行富達輪船上卸櫃作業之時發生毀損,是本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自屬「從事商港區域內之裝卸者」;而被告張又仁、童朝清雖查有前開過失責任(參見前揭⒈),然前開過失責任僅係彼等欠缺一般注意義務之所致,而難認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兼之原告除前開過失責任以外,亦不能說明乃至舉證證明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究竟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則依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而應按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以其中較高者,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就本件之最高賠償限額。 ⑶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固抗辯:原告所舉之FANUS CORPORATION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業已全損,兼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不能修復或其修復費用超過進口價格,是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全損自非可採,參以原證2 就系爭貨物之重量載為2,330 公斤(分成4 箱裝運),而原證6 之公證報告則記載「第4 箱貨物(100 公斤)並未受損」,以此計算,系爭貨物之受損重量應為2,230 公斤,是按每公斤2 單位特別提款權(下簡稱SDR )換算,本件應以4460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被告之最高賠償限額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商業發票(本院卷㈠第12頁、第64頁)、FANUC CORPORATION 全損證明(本院卷㈠第46頁、第72頁),首即可知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向訴外人FANUC CORPORATION 購買之系爭貨物(型號ROBOCUT ALPHA-iE),現已停產且無存貨可供,從而,系爭貨物修復所需之必要零件勢必取得困難;其次,細繹傑信公司公證報告(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第66頁至第71頁),其上明載:「On Nov.20,2012,the insured lodged DamageEvaluation Report saying that the machine unit heldby steel case No.1 was the five-axis machineryspecialized for processing moulds with the cuttingprecision within ± 0.003mm. According to the assessment of the insured's quality control andtechniques department, distortion afforded to theunit had been irreparable domestically in Taiwan. IFthe irreqular goods were returned to the shipper inJapan for repair and maintenances, the total amountof necessary costs would exceed the purchase priceof a brand new machine. In addition,the precision ofthe repair goods was surely affected. Pertaining toCase No.2-4 respectively possessing the NumericalControl, Water Tanks and Cooler Unit with thecircuit boards and pumps included. Under thecircumstances, these devices were incapable ofwithstanding any heavy blows. Whereas they were tobe indivisibly assembled with the machine unit intoa complete set, the price negotiation for theseindividual devices was infeasible. On account of theshipper's cease production of the damaged model,morerecent types of devices would be certainlyincompatible when used as replacements forassembling with the damaged machine unit. Eventhough the insured subject was dismantled,it lostthe salvage value.For this reason,the total loss wasapplied.(中譯:於2012年11月20日,被保險人提出損壞評估報告,說明鋼製『外盒編號1所裝載的機器單元』,係有五個軸心之機器,專用於誤差範圍在±0.003mm 之切割精密 度加工模具。依據被保險人之品質管制和技術部門之評估,『該單元的變形於臺灣國內無法修復』。『若異常貨物被退還日本之託運人維修,則必要成本總計將超過全新機器的購買價格。另,修復後之貨物精密度必將受到影響』。『外盒編號2-4裝載附有電路板和泵的數字控制器、水槽以及冷卻器單元』。在此情形下,該設備無法抵擋重力撞擊。『鑒於其無法分割必須和機器單元一併組合成完整機器組』,因此無法對該設備進行個別議價。因託運人已停止生產該受損之型號,被用於替代與受損機器單元組合的新型號無法相容。即使被保險之標的已遭到拆除,其『已失去殘值,因此應適用全損』」(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69頁),核亦足見,「第4 箱貨物(100 公斤)」雖未受損,然因該箱貨物必須連同第2 、3 箱貨物與「第1 箱之機器單元一併組合」,方能成為完整之機器組,是其自因第1 、2 、3 箱貨物受損而同失效用,且囿於系爭貨物無從逕於我國修復,強將系爭貨物退還日本託運人修復之結果,其成本必將超過全新機器之購買價格,其修復後之貨物精密度亦將受到影響!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業達全損等語,自為可採;茲系爭貨物既達全損程度,參之原證2 Yusen Logistics BILL OF LADING(本院卷㈠第13頁、第65頁)之記載,亦可知系爭貨物分成4 件裝櫃,重量合計2,330 公斤,是倘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計算,被告所負之責任限制為2666.68 特別提款權;倘以「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被告所負之責任限制則為4660特別提款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其中較高者即4660特別提款權,為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就本件之最高賠償限額。 ⒋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得請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童朝清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購買價格為日幣7,105,000 元乙節,乃被告之所不否認;而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係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減去貨物損害後在到達港市價,所謂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一般包含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以及合理利潤而言,實務上,得以商業發票價格加計10% 合理利潤而為認定(見學者楊仁壽著《海上貨損索賠》89年8 月第二版,第93頁至第96頁),兼之系爭貨物已達全損程度(參見前揭⒊⑶所述,於茲不贅),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應按商業發票價格即日幣7,105,000 元加計10% 合理利潤,而為日幣7,815,500 元,即無不當而屬合理。再者,本件應以4660單位特別提款權,計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之最高賠償限額,此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參見前揭⒊);兩造復未主張或抗辯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曾對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童朝清請求系爭貨物毀損之賠償,是本於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法理,此部分應以原告「起訴時」之特別提款權匯率,換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之最高賠償限額,兼之原告起訴繫屬日即102 年10月8 日,1 單位特別提款權為日幣148.726 元(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之特別提款權與日幣匯率折算表),從而,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之最高賠償限額,應為日幣693,063.16元(計算式:4660單位特別提款權×14 8.726 元=日幣693,063.16元)。茲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即日幣7,815,500 元,既已逾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之最高賠償限額即日幣693,063.16元,則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當僅於責任限制之範圍(日幣693,063.16元)內,對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負其賠償責任;又原告起訴繫屬日即102 年10月8 日之臺灣銀行牌告日幣賣出即期匯率為0.3050,此業經本院藉由網路查詢無訛,以此換算,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就本件之賠償範圍,應以211,384 元為限(計算式:日幣693,063.16元×0.3050 =211,3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本件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及童朝清既僅於211,384 元之範圍內,對訴外人世紀貿易公司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係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則原告因系爭保險事故所得對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童朝清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亦以211,384 元為限。 ㈣綜上研析,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童朝清連帶給付211,384 元,及被告童朝清、被告張又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吉春裝卸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至原告雖曾聲請本院向基隆市政府函調訴外人億川理貨行之商業登記資料,併函詢訴外人億川理貨行負責人董廣明、董雲山之身分證字號暨其戶籍地址,俾通知董廣明、董雲山到庭以明「其餘五名解固手」究係何人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50 頁至第151 頁),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概與本件爭點無關,無助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成立而非必要,尤有延滯訴訟之嫌,是本院自難准許。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吉春裝卸公司、張又仁、童朝清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