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智華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葉漢中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陳鵬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智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鈞院聲請更生、清算,經鈞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及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受理在案,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不免責。然而,前述不免責之裁定並未考量下述情形: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具狀陳報扣存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而非僅10萬元;聲請人之四弟周仲達為精神病患,每年免稅額為77,000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萬元均未列入;聲請人之配偶黎金連為越南國人,身材瘦小、體弱多病,在家照顧未滿6 歲之兒子及年邁體衰之雙親及四弟,並無收入,卻被列入須負擔兒子之扶養費;聲請人之二弟周枝松自68年起即提供房屋給父母及四弟居住,平日經常帶父母及四弟四處就醫,花費頗大,實不宜再要求其負扶養之責;聲請人之胞妹周秋香亦為債務協商之債務人,自無扶養能力;此外,年滿70歲之父母免稅額為115,500 元;上開裁定復未考量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房屋租金3,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往返瑞芳住處及板橋工作處)、醫藥費1,000 元、婚喪喜慶禮金2,000 元、父親過世之喪葬費用50萬元。鈞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中,並未注意聲請人前有扣薪數額14萬元尚未經分配,即逕將前述案件終結,鈞院既已於 102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事件中重啟分配程序,此即會影響鈞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之正確性。潤泰公司已將遲延交付之扣存金額14萬元交予鈞院並追加分配予各債權人,故聲請人清償之數額合計為268,239 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數額為128,239 元),清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而無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准予免責,俾使聲請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2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7年9 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5 月5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裁定准予自98年5 月6 日8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逕以裁定認可,司法事務官另簽請報結前述事件並送分案轉為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准其自100 年3 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 年3 月1 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另依職權移送民事庭審酌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本院嗣後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21,550 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513,736 元後,尚餘207,814 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僅為128,239 元,低於前述721,550 元」,有本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在抗告狀中提及其任職之潤泰公司扣存之薪資金額應為24萬元、非僅10萬元等情,經本院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承審法官發函詢問潤泰公司後,潤泰公司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2)潤維行發字第016號函檢送面額14萬元之匯票到院,表示曾扣押聲請人自98年 8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每月之薪資1 萬元及98年度、99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扣押24萬元,曾於101 年1 月先交付本院10萬元,現再以郵政匯票將餘款14萬元交付本院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11日作成102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 2號裁定,許可就前述薪資14萬元為追加分配(聲請人遂先就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撤回抗告),就前述14萬元製作分配表,扣除所需郵費1,014 元後,實際分配予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為138,986 元;前述追加分配之程序進行完畢後,聲請人因而具狀提出本件免責聲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前述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聲請更生事件、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更生執行事件、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清算事件、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執行事件、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聲請免責事件、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事件、102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聲請追加分配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㈡細閱上開卷宗資料可知,潤泰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清算執行事件之際,曾於100 年9 月23日就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案作成裁定送達聲請人及各債權人,且於100 年12月6 日發函命潤泰公司應將已扣存之聲請人薪資交予本院,斯時潤泰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僅交付面額10萬元之郵政匯票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後,於101 年1 月20日作成分配表,認定執行清算財團所得之金額為128,239 元(含潤泰公司扣存款10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單解約金28,239元),並將前述金額按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參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 號卷第391至392頁)。然而,聲請人在潤泰公司工作之薪資,由潤泰公司依法院之執行命令長期扣押後,應係累積共24萬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此由潤泰公司上述函文即可查知,惟因潤泰公司內部不明原因,僅先交付10萬元,漏未將其餘14萬元交付本院,導致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時僅以10萬元作為計算及分配基礎,此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 ㈢聲請人係於97年9 月24日提出更生聲請(依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視為清算聲請),其於聲請前2 年間,薪資總額計961,550 元,惟每月因遭強制執行扣押之薪資為1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明細表、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潤泰公司101 年6 月13日(101)潤保行發字第014號函、本院101 年9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4 號卷㈠第101、103頁、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2 號卷第72至92頁、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卷第98至100、103、186頁)可憑 ,是其可處分所得應為721,550元【961550-(10000×24)=721550】。關 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清算前2 年期間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9號不許免責之裁定,係認定為513,736 元(含聲請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260,825元、 分擔父親周精募之扶養費56,756元、分擔母親周黃紅縀之扶養費81,127元、分擔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115,028元), 且該裁定已採用對聲請人較為嚴格、對債權人則甚為有利之認定基礎(例如:以行政院公布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數額為依據,僅加計扣繳之所得稅、勞工保險費用及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合計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就聲請人之父母之扶養費,要求由聲請人之兄弟姊妹〈不含因入監服刑而實際上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之周三郎〉平均分擔,就聲請人之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亦要求由聲請人與其越南籍配偶平均分擔),各債權人亦未曾對於前述裁定所計算之「513,736 元」表示不同之意見。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21,550 元,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13,736 元後,尚餘207,814 元(此即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之餘額」)。倘潤泰公司於101 年1 月18日係如實解交24萬元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清算程序作成分配表時,即可將潤泰公司扣存之24萬元及南山人壽保險單解約金28,239元全數分配予各普通債權人,則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總額應可達 268,239元(101 年1 月20日作成分配表時,因聲請人已有預繳郵資,故無庸從其中扣除郵資),顯然高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7,814 元,堪認聲請人實際上應無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然而因潤泰公司將扣押之薪資24萬元分二次交付(第一次交付10萬元,第二次交付14萬元),導致聲請人遭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認其有本條例第133 條不許免責之事由,此等情形既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自不應使聲請人因此承受不許免責之不利益後果。換言之,倘潤泰公司當時係交付全部扣存之金額供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則依據本院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之認定標準,聲請人本可因查無本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事由,而在該裁定即獲得准予免責之結果。 ㈣何況,即使將潤泰公司事後交付14萬元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完畢一事,認定係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金額,由於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只需「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聲請人對各普通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已達267,225 元(含清算程序中清償之金額128,239元、追加分配程序中清償之金額138,986元),且因均係由法院按債權額比例進行分配,並無由聲請人自行對債權人清償而導致分配不均之情事,準此,應足認定聲請人藉由清算程序及追加分配程序而對債權人清償之金額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要求之數額(即上述207,814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按債權額比例應受之分配額,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本院自應准其免責。至於債權人中雖有具狀表示聲請人並未依第142 條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情,惟本條例第141 條及第142 條均係債務人可據以聲請免責之條文,且第141 條之立法理由亦認為在符合該條所定要件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足認於適用第141 條規定時並無須同時符合第142 條規定之必要,債權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㈤基上說明,潤泰公司將前述扣存之14萬元解交本院後,已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對各債權人追加分配完畢。縱使依本條例第141 條規定,將前述追加分配程序認定為係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之情形,其清償之狀況亦已達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依前述第141 條規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自宜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應准其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且合於本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其具狀再次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