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全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慧金 上 訴 人 林博文 魏隆盛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蔡慧金及林博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 月26日邀同上訴人林博文、魏隆盛及訴外人林宗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7年3月26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按月依年金 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加1.56碼計算,嗣後隨被上訴人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因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慧金,故兩造於101年4月27日另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而以蔡慧金、林博文及魏隆盛為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87,47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3.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蔡慧金、林博文及魏隆盛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上訴人魏隆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以:伊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不爭執,但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林博文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擔保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而第1順位抵押權人則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約24,000,000元;而該不動產經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及 鑑價結果,其價值高逾57,000,000元,且伊個人也有意去標購,該不動產業經鈞院102年度司執4010號拍定在案,並足 供清償基隆一信及被上訴人的債權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47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48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及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交易資料為證。而上訴人魏隆盛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並不爭執;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蔡慧金及林博文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則視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魏隆盛雖以上訴人即連帶債務人林博文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本院拍定在案,並足供清償基隆一信及被上訴人的債權等語置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對此並不爭執,惟抗辯尚未分配等語,此情為上訴人魏隆盛所不爭,堪信為真,足認上訴人魏隆盛等所負本件債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被上訴人受領而清償完畢,則上訴人魏隆盛等就上訴人全勝有限公司之上開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470元,及自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潘端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