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 玫 婷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張金枝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陳王桂花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昀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1 年度基簡字第847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3日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而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並準用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之上訴第二審程序(第三編第一章)。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既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02 年10月30日行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余玫婷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張金枝(即余玫婷之婆婆)則為系爭二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㈡茲因上訴人余玫婷疏未注意保管系爭二樓建物、上訴人陳張金枝疏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之水管管線失修,於100 年4 月積水並向下滲漏至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進而使系爭建物之後廚房天花板、流理台、木櫃受有損害,迨被上訴人邀同鄰戶請託里長陳君治出面,要求上訴人陳張金枝關閉水管開關,始未再見漏水情事。乃系爭二樓建物之使用人即上訴人陳張金枝嗣復於100 年6 月間,任令裝設於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之冷氣滴水於地面,致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積水無法及時排除,進而向下滲漏至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使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受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等損害。 ㈢系爭一樓建物「後廚房」之上開損害,經被上訴人委請聯成工程行、大吉利企業行估價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天花板、牆壁部分為60,000元,另木櫃、流理台部分則為40,000元);系爭一樓建物「前陽台」之上開損害,經被上訴人委請鴻瑋油漆行估價處理,修復費用則須67,200元。此外,上揭漏水情形不僅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如前,尤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妨礙,連帶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致被上訴人罹患焦慮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167,2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事,究其成因,概為被上訴人擅於系爭一樓建物「後方」搭蓋違建,復僱工整修系爭一樓建物內部,以電鑽施工於牆壁而破壞房屋原始結構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情事,自與「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之水管管線失修或前陽台之冷氣滴水於地面」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亦即認: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3,97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余玫婷、陳張金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970元,及分別自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970元及其遲延利息之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部分),亦表不服,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上訴、附帶上訴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⑴倘漏水確與系爭二樓建物有關,則於100 年4 月被上訴人入住系爭一樓建物以前,何以均未見所稱之漏水情事?又於被上訴人僱工整修系爭一樓建物以前,何以均未見所稱之漏水損害?由是以觀,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係因「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之水管管線失修或前陽台之冷氣滴水於地面」所致,首即顯非事實。 ⑵其次,上訴人於本件漏水情況發生前,即已自行更換過系爭二樓建物之屋後水管,是系爭二樓建物之屋後水管嗣雖破裂滲漏,然此必係被上訴人擅於系爭一樓建物「後方」搭蓋違建(嗣經基隆市政府強制拆除),復僱工整修系爭一樓建物內部,導致房屋結構受損之所致;換言之,就令系爭二樓建物之屋後水管破裂漏水,導致系爭一樓建物發生損害,然此亦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其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⑶再者,上訴人固曾任令前陽台冷氣排水至地面,然系爭二樓建物之前陽台並無水管管線之埋設,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期間亦屬甚短,是倘被上訴人所稱之前陽台漏水係因二樓冷氣滴水於地面所致,衡情斷不至使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受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之損害,更何況,被上訴人僱工整修一樓建物內部以前,二樓冷氣排水至地面,歷時30餘年均相安無事,從而,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漏水,理所當然應係被上訴人僱工整修系爭一樓建物內部,以電鑽施工於牆壁而破壞房屋原始結構,或近年地震頻繁致影響房屋結構之所致。 ⑷況且,系爭一樓建物本身年久失修,亦有可能同為本件漏水之成因;兼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據,其間修繕金額亦非合理,而有可能為非關漏水之整修支出,是上訴人自難認同其本件請求。 ⑸實則,上訴人曾就被上訴人所稱之漏水情節聲請調解,乃被上訴人不僅拒不到場,尤於所稱漏水發生半年以後,方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凡此均足見被上訴人理虧,是其所稱之漏水損害要與上訴人無關。 ⑹基於上述,爰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 ⑴參酌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原審提出之鑑定報告、證人陳君治、陳正忠、徐蔡雪子、簡阿葉於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徐蔡雪子、簡阿葉、陳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即可知本件漏水成因,必為「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之水管管線失修」,或「系爭二樓前陽台之冷氣滴水於地面」無疑。而上訴人余玫婷、陳張金枝既分屬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則彼等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旨揭漏水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⑵其次,上訴人雖一再推稱被上訴人僱工整修系爭一樓建物內部,破壞房屋結構以致漏水,然此純屬上訴人毫無根據之主觀臆測。況且,被上訴人係於99年7 月12日僱工整修,距離發生漏水之100 年4 月6 日,實已相隔甚久,而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倘如上訴人所言,何以99年7 月迄100 年3 月,均未見旨揭漏水情事?更何況,旨揭漏水倘為一樓修繕所致,衡諸水往低處流之物理原理,何以同為二樓之鄰舍亦受波及而有漏水情形?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水電整修工程及估價單所列內容,更可知上訴人僱工整修之細目,俱非與破壞房屋結構有關之工事,是上訴人推稱被上訴人破壞房屋結構以致漏水云云,自非可採。 ⑶實則,參諸證人簡阿葉之證述內容,亦可知上訴人得悉系爭二樓建物之屋後水管破裂滲漏以後,並未立即僱工修繕處理;且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陳張金枝反應漏水問題,亦未獲置理。是上訴人就本件漏水損害之發生,自有故意、過失而不容推諉。 ⑷基於上述,爰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定本件漏水成因,乃「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之水管管線失修」、「系爭二樓前陽台之冷氣滴水於地面」,被上訴人固表甘服。惟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陽台」損害,未兼顧被上訴人甫於99年7 月全面裝潢,僅憑系爭一樓建物屋齡已逾30年,旋認其「折舊後殘值」低於成本十分之一,而逕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其計算標準,致認關此損害範圍僅止52,170元,尚欠妥適;又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後廚房」損害,逕以滲漏10餘日應不致損壞木櫃、流理台等為其論據,而僅判命上訴人賠償後廚房天花板之損害,同時亦未考量被上訴人甫於99年7 月全面裝潢,而逕以上開標準成本十分之一為其計算基礎,致認關此損害範圍僅止31,800元,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因旨揭漏水勢必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如擔心漏電、寢食難枕、抑鬱成病),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此慰撫金之請求,更是有欠公允。基於上述,爰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3,23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上訴人答辯意旨,則均其同前揭上訴意旨。並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乃系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余玫婷則為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張金枝則為系爭二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且系爭一樓、二樓建物,係樓下、樓上而有直接共用壁之相鄰建物;上訴人陳張金枝、余玫婷為婆媳關係。 ⒉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一樓建物「後方」搭蓋違建,藉以充當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使用,嗣該違建則由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3日強制拆除完竣。 ⒊系爭一樓建物後方違建上方之後陽台,於100 年4 月間,因水管漏水而向下滲漏至系爭一樓建物後廚房,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⒋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於100 年6 月間,因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而向下滲漏,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⒌如上開㈢㈣所示前、後陽台積水無法排除而向下滲漏之原因,曾經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會勘日期:102 年3 月13日),並就其漏水成因做成鑑定報告。 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因上開㈢(後廚房漏水)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新台幣31,800元。 ⒎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因上開㈣(前陽台漏水)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新台幣52,17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漏水或積水無法排除而向下滲漏之原因為何? ⒉上訴人應否就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漏水或積水無法排除而向下滲漏,導致被上訴人財產受損之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上訴人是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倘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的範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乃系爭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余玫婷則為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張金枝(即余玫婷之婆婆)則為系爭二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且系爭一樓、二樓建物,係樓下、樓上而有直接共用壁之相鄰建物。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一樓建物「後方」搭蓋違建,藉以充當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使用(嗣經基隆市政府於101 年4 月13日強制拆除)。再者,100 年4 月間,被上訴人曾因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而蒙受財物損失;100 年6 月間,被上訴人亦曾因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而蒙受財物損失。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一樓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3頁)、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第14頁)、系爭二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16頁)、漏水及房屋現況照片(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平面佈置圖(原審卷第155 頁)在卷足考,並有基隆市政府102 年5 月17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原審卷第113 頁)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從而,關此情節,自均堪信為真;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100 年4 月間,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之原因為何?又100 年6 月間,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應否就項所示之漏水情形,負損害賠償之責?倘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換言之,被上訴人因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所實際蒙受之損害範圍如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漏水原因: ⒈100 年4 月間,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係因「系爭二樓建物之『水管管線失修』」乙情,首即核與當地里長即證人陳君治於原審敘稱:我曾於100 年4 月間,因上開漏水糾紛而以里長身分到場居中協調,我請被上訴人陳張金枝關掉二樓水管的總開關以後,水就沒有再繼續滲漏了,且就我當時觀察所見,系爭二樓建物之「熱水管老舊」、後陽台亦有些微積水等語(原審卷第97頁)相符。 ⑵其次,上訴人雖聲請本院通知徐蔡雪子、簡阿葉到庭作證;然對照系爭一樓建物之鄰舍住戶即證人徐蔡雪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稱:「(問:是否知悉陳張金枝住處【即系爭二樓建物】漏水之事?為何知悉陳張金枝住處漏水?)我知道陳張金枝(即上訴人)住處漏水的事,我住在陳王桂花(即被上訴人)的隔壁,因陳張金枝住處漏水,漏到我家來,因此我才知道他家漏水的事情,時間大概是在100 年4 月10日,因為當天我正好要去榮總拿藥,所以我對這個時間有印象。(問:既然陳張金枝住處漏水漏到你家,你是否有去找陳張金枝處理此事?)有。我當時跟陳張金枝說,我家漏水,可能是因為你家水管漏水所致,你上去把頂樓總開關關起來試試看,如果開關關起來以後就不漏水,那就可以確定是你家水管漏水導致我家漏水,試驗結果,確實是陳張金枝家水管漏水導致我家漏水,一開始陳張金枝是用關總開關的方式來處理,所以他常常上上下下、開開關關,要用水時開總開關,不用時就把總開關關起來,到後來陳張金枝才找師傅把水管修復,…。我不確定陳張金枝是隔了多久才找師傅來修水管,我只知道後來他有找師傅來修水管。師傅把水管修好了之後,我家確實就沒有漏水了,…(問:陳張金枝住處水管漏水導致你家漏水的位置在哪裡?)我們家廚房後面的牆壁,就是後陽台的牆壁,是陳張金枝家裡的水管漏水,接著水沿著牆壁的縫隙流到我家廚房的牆壁。」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佐以系爭二樓建物之鄰舍住戶即證人簡阿葉(證人徐蔡雪子之樓上住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稱:「(問:是否知悉陳張金枝住處【即系爭二樓建物】漏水?如何知悉?)知悉。一開始是徐蔡雪子打電話到我家,跟我說他家漏水,因為他家在我家樓下,所以他懷疑是我家水管漏水導致他家漏水,我接到通知以後,很緊張,就跟我先生到頂樓把我們家的總開關關起來,但從上午9 點關到下午3 點,漏水的情況並未改善,所以我就跟徐蔡雪子說,可能是陳張金枝住處漏水,不如請陳張金枝試著關水管總開關試試看,果然陳張金枝把總開關關起來以後,水就不漏了,所以我們確定是陳張金枝住處水管漏水導致徐蔡雪子的後陽台牆壁漏水。(問:後來是否有幫陳張金枝找師傅去修他住處漏水的水管?)有。我想說漏水不知道是哪裡的問題,所以我就自己找師傅來幫他們看,『師傅看了以後跟我們說是熱水管的問題,所以後來就幫他把所有的熱水管都換掉,熱水管換掉之後就沒有問題了』。(問:師傅當時有無指出熱水管究竟是哪裡出問題,為何會漏水?)師傅沒有具體講,『師傅只說可能太久了。』(問:從你知道陳張金枝住處漏水直到你找師傅幫陳張金枝把水管換掉,這段期間有多長?)我忘記了,但沒有很久,我印象中持續一個月,因徐蔡雪子的先生年紀大了,徐蔡雪子先生要上廁所會經過漏水的地方,我擔心他先生跌倒,所以跟徐蔡雪子商量後才會找師傅來幫忙。」等情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乃「系爭二樓建物之熱水管線老舊、失修」所致之有所根本。 ⑶再者,原審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漏水成因之結果,亦據覆稱:「……鑑定結果:㈠本案建物『屋齡30年以上,已屬老舊房屋』;據現場會勘人員表示『房屋買賣後不曾整修過』,經原告(即被上訴人)告知屋內有漏水情形後,被告(即上訴人)已僱工將原漏水管路(熱水管)切除,並配置明管(履勘時並無漏水跡象),經試壓結果2.1kg給水管(冷水管)持壓無漏水現象。…」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2 年3 月27日臺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05號函暨漏水成因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照片;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則衡諸系爭建物之屋齡老舊(30年以上),復未經翻修,尤以「系爭二樓建物『將原漏水管路(熱水管)切除』,改配置明管以後,迄會勘當日即102年3月13日均無漏水跡象」,則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即二樓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之原因,乃「系爭二樓建物熱水管線老舊、失修」之所致,自係堪認無疑。 ⑷至上訴人雖迭稱彼等於本件漏水情況發生前,即已自行更換屋後水管,是系爭二樓建物之水管破裂滲漏,必係被上訴人僱工整修系爭一樓建物內部,導致房屋結構受損之所致。然上訴人就其所指,首未舉證以明其實;其次,被上訴人固曾於「99年7 月」僱工整修,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水電整修工程合約暨估價單(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被上訴人之子陳正忠、被上訴人之女陳淑敏、系爭二樓建物之鄰舍住戶即證人簡阿葉敘稱之內容即明(陳正忠部分,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1 頁;陳淑敏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簡阿葉部分,見原審卷第143 頁)。惟倘其「破壞房屋原始結構」,則共用壁內之水管勢必「立即」受壓斷裂,影響所及,管內水流亦必「立即」向外漫溢,而斷不至於相隔八、九個月以後之100 年4 月始生滲漏!是上訴人聲稱一樓建物整修而使二樓水管破裂云云,自係昧於常情事理而難昭人信服。又上訴人雖再指被上訴人擅於系爭一樓建物「後方」搭蓋違建,嗣經基隆市政府強制拆除而破壞建物水管云云,然系爭一樓建物「後方」違建經強制拆除之時間,係101 年4 月13日,而遠在本件漏水發生時間(100 年4 月)之後,則自客觀以言,本件當尤無基隆市政府強制拆除違建以致破壞水管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各節之俱非可採,自屬昭然而不待言。 ⑸綜上,原審判決認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乃「系爭二樓建物之熱水管線老舊、失修」之所致,要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無違誤。 ⒉100 年6 月間,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之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係因「上訴人任令裝設於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之冷氣滴水於地面」,除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積水照片(原審卷第23頁)為證,並據被上訴人之子陳正忠於原審證稱:近二年來,上訴人一開冷氣,前陽台就有漏水的聲音,我透過系爭二樓建物大門縫隙向內探看,祇見上訴人冷氣的排水管直接放在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的地面,地上還有一灘積水等語(原審卷第122 頁)、被上訴人之女陳淑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證稱:「之前前陽台滲水的時候,我有在100 年8 月向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有派專業人員到場勘察,當時有到他們家去看,發現他們前陽台整片都濕濕的,他們的解釋是洗地板。但當時有看到他們冷氣機的滴水管是直接把水排到陽台的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明確。而原審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漏水成因之結果,亦據覆稱:「……鑑定經過:㈠履勘時天氣:晴天。⒈原告陳王桂花女士(即被上訴人)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前陽台天花板,有『明顯疑似滲漏水痕跡』(履勘時用手觸摸並無水漬跡象),且造成油漆嚴重脫落。……⒊據原告所訴:同棟2 樓被告陳張金枝女士(即被上訴人)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房間靠前陽台裝設有冷氣機,冷氣機排水管未正確導入排水管…,『現場會勘也證實冷氣排水管未導入排水管』……建議事項㈠被告陳張金枝女士2 樓前房間『冷氣機排水管請以軟管方式沿牆配置至排水口處管內』……」此亦有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2 年3 月27日臺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05號函暨漏水成因鑑定報告書(含會勘照片;原審卷第79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則衡諸系爭建物之屋齡老舊(30年以上;詳如前述),上訴人復任令冷氣直接排水至系爭二樓建物之前陽台地板,長此以往,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之地面積水,勢必向下滲透共用壁而波及系爭一樓建物,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乃上訴人任令冷氣滴水於地面所致,當屬信而有徵。 ⑵至上訴人固迭指被上訴人主張之漏水期間甚短,倘被上訴人所稱之前陽台漏水係因二樓冷氣滴水所致,衡情斷不至使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受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等嚴重損害,更何況,被上訴人僱工整修一樓建物內部以前,二樓冷氣排水至地面,歷時30餘年均相安無事,從而,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漏水,理所當然應係被上訴人僱工整修系爭一樓建物內部,以電鑽施工於牆壁而破壞房屋原始結構,或近年地震頻繁致影響房屋結構之所致。惟查,上訴人既稱系爭二樓建物之前陽台並「無」水管等管線埋設(本院卷第24頁),則就令被上訴人僱工以電鑽施工於牆面或近年地震頻繁以致損壞房屋結構,衡情,該處亦不至有水管受壓斷裂(因該處本無水管等管線埋設),遑論因水管破裂而導致之水流滲漏!是上訴人推稱關此滲漏係一樓建物整修或近年地震頻繁之所致云云,當係牽強附會而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既任令冷氣排水至地面(二樓前陽台地板)而宣稱「歷時30餘年」均相安無事(本院卷第59頁),足見,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地面因冷氣積水而後向下滲漏,實乃「經年累月」而非朝夕之事,換言之,關此滲漏並非初始於100 年6 月,事甚顯然!從而,上訴人謬稱漏水期間甚短、不至使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受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等嚴重損害云云,更係強詞奪理而非可採。 ⑶綜上,原審判決認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乃「上訴人任令冷氣滴水於地面(二樓前陽台地板)」之所致,亦與卷內事證相合而無瑕疵可指。 ㈡上訴人應否就旨揭漏水情形,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上訴人余玫婷部分: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乃「系爭二樓建物之熱水管線老舊、失修」所致;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則為「上訴人陳張金枝任令冷氣排水至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地面」所致。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上訴人余玫婷既為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有保管維護系爭二樓建物以免鄰損之義務,兼之上訴人余玫婷亦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余婷玫就系爭二樓建物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是上訴人余玫婷就旨揭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要無可疑。 ⒉上訴人陳張金枝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護規定不以直接保護個人權益者為限,即其著眼於公共一般利益而間接保護個人權利者,亦兼括在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明文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除為周全公寓大廈之管理,尤重公寓大廈居住品質等公共利益之維護,並間接保護住戶個人之利益,是其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就本件情形而論,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乃「系爭二樓建物之熱水管線老舊、失修」所致;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則為「上訴人陳張金枝任令冷氣排水至系爭二樓建物前陽台地面」所致。此悉經本院論述如前。而上訴人陳張金枝既為系爭二樓建物之實際使用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上訴人陳張金枝自有適時汰換、修繕老舊水管,或以軟管連接冷氣機排水孔並沿牆配置直至排水口之義務;茲上訴人陳張金枝既未盡上開義務,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陳張金枝就其違反義務所致之他人損害,自亦推定為有過失,是上訴人陳張金枝就旨揭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堪認定。 ⒊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余玫婷係因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張金枝則係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各該上訴人乃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對被上訴人各負給付義務,而為不真正之連帶債務人,因其中一項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⒋從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余玫婷、陳張金枝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所命給付之範圍內,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亦與法律規定相合。 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即被上訴人因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上方水管破裂並向下滲漏,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上方積水無法及時排除並向下滲漏,所實際蒙受之損害範圍如何? ⒈財產損害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建物「後廚房」委請聯成工程行、大吉利企業行估價修繕,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天花板、牆壁部分為60,000元,另木櫃、流理台部分則為40,000元);而系爭一樓建物「前陽台」委請鴻瑋油漆行估價處理,修復費用則須67,200元等情節,固經被上訴人舉出後廚房之聯成工程行估價單(原審卷第29頁)、後廚房之大吉利企業行估價單(原審卷第30頁)、前陽台之鴻瑋油漆行估價單(原審卷第130 頁)等件為證;惟此均經上訴人否認在卷。爰就本件財產損害之賠償範圍(金額)析述如下: ⑴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部分: ①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雖已拆除,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其實際受損範圍如何,然觀諸系爭一樓建物之鄰舍住戶即證人徐蔡雪子敘稱:我的後陽台也因系爭二樓建物之水管破裂滲漏而水泥斑駁、天花板翹起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至140 頁),則「位處系爭二樓建物正下方」之系爭一樓建物,其「後廚房」天花板因之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當亦可見一斑,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樓建物之熱水管線老舊、失修,進而破裂滲漏,致其後廚房之天花板受損(金額合計60,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之聯成工程行估價單)」乙節,自堪信實。至被上訴人固主張關此財產損害,另兼及木櫃、流理台(合計40,000元)云云,並舉大吉利企業行估價單(原審卷第30頁),及被上訴人之女陳淑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敘稱「後廚房漏水的損害,包括流理台、儲物櫃在內」等語(本院卷第56頁)、系爭二樓建物之鄰舍住戶即證人簡阿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敘稱「我印象中,漏水持續一個月」等語(院卷第64頁)為證;惟無論本件漏水期間之長短(究係10日,抑係一個月),對照證人徐蔡雪子、簡阿葉一致敘稱:彼等均曾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因系爭一樓建物之後陽台漏水而『以臉盆盛接』」乙情(原審卷第141 頁、第142 頁),則被上訴人唯獨就所稱之「流理台」、「木櫃」不思變換位置、覆蓋阻絕物,而一味任令水滴直接侵蝕、腐朽終至毀損不堪用之舉,客觀上自係令人匪思!是被上訴人主張,乃至被上訴人之女陳淑敏附和證稱「木櫃」、「流理台」併受損害云云,自係悖情悖理而非可採。從而,系爭一樓建物「後廚房」之損害,自應剔除木櫃、流理台,而僅採「天花板」之部分計其損害金額。 ②細稽被上訴人因後廚房「天花板」損壞而提出之聯成工程行估價單(金額合計60,0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房屋修繕明細(金額合計60,000元;見原審卷第131 頁),其間修復之材料費用合計31,000元,惟因原告並未舉證其間有何電氣設備損壞,是修繕明細所載「電路耗材3,000 元」自應扣除,從而,本件修復之必要材料費用合計應為28,000元;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天花板、牆面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30年(參見原審卷第1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2,800 元(計算式:28,000元÷10=2,800 元)。茲 被上訴人就此,雖又聲稱其甫於99年7 月全面裝潢,僅憑系爭一樓建物屋齡已逾30年之事實,旋認其「折舊後殘值」低於成本十分之一,而逕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其計算標準尚欠妥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全面裝潢所增加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非被上訴人所得轉嫁請求,更何況,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水電整修工程合約暨估價單(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即被上訴人因所稱裝潢而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上所載裝修範圍,亦無從判斷究與「後廚房之天花板」有何關聯,是其空言後廚房「天花板」甫於99年7 月重新裝潢云云,本院自難憑信。職此,本件以扣除折舊後之必要材料費用合計2,80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9,000元,被上訴人因後廚房天花板損壞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31,800元(計算式:2,800 元+29,000元=31,800元)。 ⑵系爭一樓建物之「前陽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一樓前陽台二樓冷氣滴水、滲漏而受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電器設備之損害」,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天花板照片(原審卷第24頁)為證;又被上訴人因前陽台「天花板」損壞而提出之鴻瑋油漆行估價單(金額合計67,200元)所載修繕明細,固為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修復之所必要。惟其中修復材料費16,700元,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天花板、牆面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0六,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30年(參見原審卷第1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670 元(計算式:16,700元÷10=1,670 元)。至被 上訴人就此,雖又聲稱其甫於99年7 月全面裝潢,僅憑系爭一樓建物屋齡已逾30年之事實,旋認其「折舊後殘值」低於成本十分之一,而逕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其計算標準尚欠妥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全面裝潢所增加之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而非被上訴人所得轉嫁請求,更何況,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水電整修工程合約暨估價單(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即被上訴人因所稱裝潢而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上所載裝修範圍,亦無從判斷究與「前陽台之天花板」有何關聯,是其空言前陽台「天花板」甫於99年7 月重新裝潢云云,本院亦難憑信。職此,本件以扣除折舊後之必要材料費用合計1,670 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0,500元,被上訴人因前陽台天花板損壞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52,170元(計算式:1,670 元+50,500元=52,170元)。 ⒉非財產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揭漏水情形不僅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如前,尤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有所妨礙,連帶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致被上訴人罹患焦慮症,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60,000元,並舉診斷證明書1 紙(原審卷第53頁)為證;然系爭一樓建物「前陽台天花板」之所在,距離人體活動空間尚有一定高度,且非主要居住區域,就令其上積水無法及時排除而滲漏如前,然自客觀以言,亦難認其就系爭一樓建物之住居使用有何影響,遑論系爭一樓建物之「後廚房」滲漏期間不長(至多一個月),通常僅生財產損害,而難認其就被上訴人住居安寧(人格法益)有何侵害。更何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3頁),其上「應診日期」係載為「101 年10月16日」,由是以觀,就令被上訴人罹患焦慮症而為此求診,然其距離旨揭漏水時間已逾一年,尤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茲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人格侵害(非財產上損害),既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則其泛稱漏水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罹患焦慮症而侵害其人格法益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關此請求,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3,970元(系爭一樓建物後廚房31,800元+系爭一樓建物前陽台52,170元=83,970元)」,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進而判命「上訴人余玫婷、陳張金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3,970元,及分別自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尚稱妥適且屬公允。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其無庸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不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 1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