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炬易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芊邑 輔 佐 人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被 告 二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志訓 被 告 蔡維倫即欣揚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傑義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及被告蔡維倫即欣揚企業行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玖拾肆元,由被告二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被告蔡維倫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貳元。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二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及被告蔡維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及被告蔡維倫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鄒志訓,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二信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二信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6 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8筆資訊用品,惟其中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8 筆交易),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3,023元、141,750元、216,000元、787,500元、579,600元、389,500元、168,000元、233,625元,合計2,758,998元之貨款未付;被告蔡維倫即欣揚企業社於101年3 月23日起至101年6月1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9 筆資訊用品,惟其中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9 筆交易),金額依序220,500元、89,250元、144,900元、500元、154,350元、374,850元、530,000元、199,000元、90,615元,合計1,803,965元之貨款未付。原告曾通知被告匯款方式,惟被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嗣原告再以永和郵局第1259號、1260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被告二信公司及被告蔡維倫,惟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如數清償。 ㈡原告公司之業務員並無受理客戶退貨之權限,縱使有,依交易習慣辦理退貨一定要有退貨單或銷貨折讓單,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陳俊明有向被告辦理正常退貨程序及收受貨款,被告辯稱已辦理退貨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二信公司: ⑴自101年3月21日起訴外人陳俊明開始於未經被告二信公司下單之情況下,擅自於101年之3月21日、4月3日、4月9日、4 月16日、4月20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4日將產品直接送至被告二信公司,經不知情之被告二信公司之收發人員即證人吳黃明雀簽收後,被告二信公司發覺後即要求訴外人陳俊明取回,嗣由陳俊明或證人陳日祥至被告二信公司將貨物取走。惟訴外人陳俊明「無端」於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14日將44萬4,500元、35萬5,000 元、47萬2,500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信公司之收發人員即證人吳黃明雀,另於101年4月9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 日、5月8日、5月10日,分別將金額28萬5,000元、53萬1,500 元、33萬9,000元、43萬2,000元、26萬5,000元、67萬5,000元匯入被告二信公司往來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即原負責人吳炳輝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個人帳戶,證人陳日祥於101年4月18日以電匯方式匯入300,000 元,另訴外人陳俊明於101年4月18日將22萬4,000 元匯入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不得已只得依陳俊明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以每筆扣除30元電匯手續費後匯入原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因訴外人陳俊明屢屢以此種方式,致使被告二信公司鬆懈,至101年4月11日、4月25日、5月4日、5月10日、5 月11日、5月16 日陳俊明復將非被告二信公司下單之貨物送至被告二信公司,經被告二信公司要求取回,證人吳黃明雀復曾於退還時,要求其給予銷貨憑單,惟陳俊明表示由其自行回公司註銷即可,熟料,陳俊明取回貨物後並未回原告公司予以註銷。 ⑵電腦周邊商品供應商,與下游均會簽署合約、進行商品拜訪,惟原告從未與被告二信公司簽立合約,亦無任何拜訪記錄。又電腦周邊商品供應商之交易習慣上有額度限制,如超過交易金額上限,即不繼續出貨,原告未有履約保證下,短時間內即大量出貨給被告二信公司,有違交易常情。被告二信公司於98、99年間並無與原告接觸,係訴外人陳俊明於100 年8月27 日起即以原告公司老闆名義,向被告二信公司購買硬碟、螢幕等電腦周邊產品,部分金額高達上百萬元,被告二信公司認訴外人陳俊明為原告公司老闆,應為合理。 ⑶且依證人陳日祥所稱,陳俊明之不法行為於98、99年間即存在,證明非被告與陳俊明之共謀,且陳俊明之不法行為迄今已3、4年,原告均不知情,殊難想像。 ㈡被告蔡維倫: 訴外人陳俊明以前係其他公司之業務員時,曾與他交易過,約於去年,陳俊明告知被告其出來自己開公司,係炬易光電即原告公司之老闆,並直接將貨物帶來對被告說價格不錯被告可以留下來,如果不要再辦理退貨即可,被告將有些貨物留下來,並將貨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給陳俊明,隨貨所附之發票,陳俊明表示退貨部分可以先行申報無庸一併返還,待日後再以其他同等金額貨款扣抵。訴外人陳俊明不只是原告公司之單純員工,其有受理退貨權限,且有受領貨款權限,被告蔡維倫與之歷次之交易貨款均係直接交給陳俊明,縱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通知書後,被告蔡維倫亦曾將貨款直接交給陳俊明。 三、原告主張分別於前開時間與被告二信公司及蔡維倫各別成立系爭8筆及9筆之交易,原告均已依卷附之銷貨憑單出貨予被告,且經證人吳黃明雀及被告蔡維倫於銷貨憑單上載明簽收,另原告曾以書面通知被告貨款以匯款方式給付之事實,及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被告蔡維倫均曾將相關貨款匯至原告公司開設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銷貨憑單17紙(見本院卷第7-11、17-24頁)、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2、31 頁)、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79-196 頁)為證,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二信公司、被告蔡維倫是否與原告分別就系爭8筆、9筆交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二信公司、被告蔡維倫是否已將上開商品辦理退貨予原告而與原告解除契約?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其成立之形態有三,即要約與承諾之合致、交錯要約及意思實現。故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復規定,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而通常在以物品之送達,表示要約之意思之「現物要約」,承諾多無須通知。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如行使契約成立所可取得的權利;履行契約成立後,所應負擔的債務;為履行債務而有準備等。因此,將要約人因出賣貨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之憑證、將貨物之價金匯寄要約人均屬適例。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另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外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出卷附之銷貨憑單主張被告二信公司已與原告成立系爭8筆交易,觀諸系爭8筆銷貨憑單上均載明有銷貨日期、客戶名稱、送貨地址、付款條件、商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含稅金額、未收款及發票日期、發票號碼,且均有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之配偶即證人吳黃明雀於簽收處簽有「黃`s」及加計日期等字樣,並蓋有被告二信公司圓形戳章,復核證人吳黃明雀於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問:你簽名蓋章用意為何?)我是公司收發人員,我確認送來的東西是給公司,而且數量也正確,即簽名蓋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應可認原告與被告二信公司對於上開8 筆交易已被告二信公司之意思實現而成立。 ㈢又據原告提出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所示,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6日、101年4月20日、101年4月26 日、101年4月27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4日、101年5月8日、101年5月10日均有相對應於銷貨憑單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貨款,由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以電匯方式滙入或以自動櫃員機(ATM)以現金轉入等情,益證上開銷貨憑單 之交易亦已因被告二信公司有前開所述之所謂「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即履行契約成立後,所應負擔的債務,即將貨物之價金匯寄要約人),是被告二信公司辯稱自101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6 日止,訴外人陳俊明在被告二信公司未下單情況下擅自將原告之商品送至被告二信公司處,被告二信公司之收發人員即證人吳黃明雀在不知情下予以簽收,故系爭8 筆交易並未成立,顯係對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陳俊明本得以物品之送達表示要約之意思之「現物要約」,嗣經被告二信公司之意思實現,進而與被告二信公司成立契約,有所誤解。 ㈣被告二信公司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基隆一信網路ATM 轉帳交易易結果單及存摺內頁辯稱:上開款項係因訴外人陳俊明「無端」於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3日、101年5月14 日將44萬4,500元、35萬5,000元、47萬2,500 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二信公司之收發人員即證人吳黃明雀,另於101年4月9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8日、5月10日,分別將金額28萬5,000元、53萬1,500元、33萬9,000元、43萬2,000元、26萬5,000元、67萬5,000元匯入被告二信公司往來款項所使用之帳戶即原負責人吳炳輝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個人帳戶,證人陳日祥於101年4月18日以電匯方式匯入300,000元,另訴外人陳俊明於101年4月18日將22萬4,000元匯入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二信公司之原負責人吳炳輝「不得不」依訴外人陳俊明之指示,以每筆扣除30元匯款手續費方式,以「吳炳輝」為匯款人,再為訴外人陳俊明將上開款項轉匯或以現金轉帳方式轉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等情,然除101 年4月16日、101年5月3日及101年5月14日轉匯至原告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內之貨款,是否係訴外人陳俊明所交付之現金,被告二信公司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單就匯款部分予以相互勾稽,其中證人陳日祥於101年4月18日匯款300,000 元、101年4月30日訴外人陳俊明匯款675,000 元至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個人帳戶,然並無相對應如被告二信公司所稱由原負責人吳炳輝扣除30元手續費後轉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之紀錄。又101 年4月18日訴外人陳俊明匯款224,000元至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設於台灣銀行之個人帳戶內之該款項對應原告公司華南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同日亦僅有被告欣揚公司以現金存入224,000元之紀錄。此外,101年4月27 日訴外人陳俊明係匯款339,000 元至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設於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之個人帳戶,然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卻係在前1日即101年4月26日匯款2筆537,100元、338,970元給原告。依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與訴外人陳俊明間並無特殊親屬關係或情誼,若非兩人間有某種協議(如證人陳日祥之證述:經客戶同意借用客戶名義來出貨)(兩人間之協議亦與原告無涉),依吳炳輝係於89年10日20日即設立被告二信公司,依營利事業登記所合法登載之營業項目有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等,顯非初出社會經營電子材料零業批發或零售之人,斷無可能在訴外人陳俊明三番兩次「無端」交付現金後,或一而再「無端」匯入金錢於自己帳戶內後,再依訴外人陳俊明之指示將錢轉匯至原告公司帳戶內,甚且在不知證人陳日祥何以要匯款300,000 元之部分,亦未匯還證人陳日祥。正如被告二信公司原負責人吳炳輝於本院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他說(指陳俊明)公司會計帳要這樣做」,亦與證人陳日祥同日證述:「...公司另一名業務員陳俊明,有利用客戶名稱出貨,但據我了解他是有經客戶同意借用客戶名義來出貨...陳俊明跟我說他給借他名義客戶利潤及差價...陳俊明請我把30萬元匯到吳炳輝帳戶內,由吳炳輝去支付要給原告公司的貨款」等情,不謀而合,是被告二信公司上開所辯顯與一般日常經驗相悖,礙難採信。 ㈤再者,被告二信公司雖提出被告二信公司之「出貨單」辯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8 筆交易之商品,已由訴外人陳俊明取回乙節,然上開「出貨單」,僅能證明101年3月21日、101 年4月3日、101年4月9日、101年4月16 日,被告二信公司有將出貨單上所載之商品交付予證人陳日祥,其交付原因為何,據證人陳日祥於102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結證稱:「(問:你有無到客戶處收回客戶退貨的貨物?)有,但情況不多,大多是客戶一段時間後東西賣的不好,才想要辦理退貨,退貨時給客戶退貨單據,請客戶在退貨單據上的客戶欄簽收,統一發票連貨一併收回,有時是用退換貨方式,發票重新開立。」「(問:在你任職期間有無印象客戶因業務送錯貨物而要求業務員取回?)印象中沒有。因為出貨一定會有客戶的出貨單」「(被告公司為何將貨交給你?)陳俊明會先告知被告公司我會去取貨,..」「是我去取走貨物的,但是應陳俊明要求取貨,絕不是送錯貨。」等情,是被告二信公司上開「出貨單」尚難作為係被告二信公司辦理退貨之證明,酌以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故其第二、三聯係交由買受人收執,分別作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及作為記帳憑證,此為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項訂定發布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二信公司若認訴外人陳俊明送來之商品非被告二信公司所下單購買,理應拒收貨物,其竟受領貨物,並受領原告所開立之請款發票,於要求訴外人陳俊明取回貨物時亦未將隨貨所附之統一發票一併退還予原告,仍將統一發票交由會計師據以申報稅捐,即可認有承認之事實,是被告二信公司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8 筆交易並未成立,亦不足採。 ㈥承上,被告二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系爭8 筆交易既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二信公司並已受領系爭8 筆交易之商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信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2,758,998 元,即屬有據。 ㈦另原告就其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維倫對於已依銷貨憑單收受原告公司之商品乙情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所主張之貨款請求權,業經其已將不合用之商品向訴外人陳俊明辦理退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蔡維倫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蔡維倫雖提出錄影光碟為證(內容為101年6月13日訴外人陳俊明至臺北市南京東路將貨取走,及101年3月23日陳日祥取走貨物之畫面),然暫且不論訴外人陳俊明或證人陳日祥取走之物是否即為被告蔡維倫原所收受之商品,已難僅憑光碟據以認定,況取走貨物之原因眾多,誠如被告蔡維倫所自承確實無法證明退貨之事實。酌以被告蔡維倫亦未將退貨部分之統一發票一併返還予原告,是被告蔡維倫辯稱系爭9 筆交易之商品已因退貨而解除,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維倫給付積欠之貨款1,803,965元,尚無不合。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信公司及被告蔡維倫分別給付貨款部分,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均為10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二信公司及蔡維倫分別給付原告2,758,998元、1,803,965元及均自10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因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4萬9,29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證人陳日祥日旅費3,051元),由被告二信公司負擔32,862 元,被告蔡維倫負擔16,432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