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高秋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邱顯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秋雄、邱顯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高秋雄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被告邱顯仁自民國102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2 年7月26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見本院卷第40-45頁),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據正本予反訴原告二人,經核上開請求對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之防禦方法,即主張兩造並不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及反訴原告以施作之工程款抵銷本訴原告之請求,尚不得謂無相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秋雄於98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借據以及票號為0000000、面額亦為 500,0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邱顯仁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0日、15日扣除 利息及匯費後共計匯款484,940元至被告高秋雄所指定之訴 外人見明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見明公司)帳戶。被告高秋雄又於98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700,000元之借據以及票號為377676、面額亦為700,0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邱顯仁於 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8年12月9日扣除利息及匯費後匯款685,970元至被告高秋雄所指定之訴外人見明公司帳戶。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高秋雄,不具備消費借貸「交付金錢」之特別生效要件,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高秋雄間之借貸契約不成立,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原告與被告高秋雄間之借貸關係以及被告邱顯仁為被告高秋雄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並未給付借款予高秋雄,從而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不成立,借貸關係亦不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高秋雄之借貸關係既不存在,主債務並不成立,則被告邱顯仁之保證債務亦不成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應無理由。 ㈡被告高秋雄簽署500,000元借據部分: 1查訴外人見明公司於98年9月1日,承攬原告淯璽公司塔山發電廠之工程(下稱塔山電廠工程)。依工程慣例向原告預支工程款50萬元作為僱工備料之用。而原告方面由其員工(現已離職)訴外人宋冬菁出面,要求見明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被告高秋雄簽發同金額本票與借據以茲保證見明公司收到預支工程款後會確實履約。而被告高秋雄因明知其本身並無向原告公司借錢,故乃在98年9月9日之借據上記載「該項款還由金門塔山電廠工程扣除」之條款予原告。 2嗣原告公司分別於98年9月10日、15日匯款424,970元、59,970元(合計484,940元,即預支款50萬元,扣除預支款利息15,000元及匯款60元)入見明公司臺灣銀行帳戶為工程款之 預支款,原告並無交付借款予被告高秋雄。 3且由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之記載可知隨系爭工程之進行,該50萬元已由原先之98年11月5日原告公司製作之見明機械工業 預支出款明(細)表上所載「暫借款」,至99年1月18日時 ,原告公司製作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DG-5至8號機組蒸 汽系統管線及相關設備改善工程合約執行控制表中即將該50萬元改列為「第一次請款」,足證該50萬元顯非借款,且被告高秋雄簽寫該借據時之真意在於保證見明公司不會於領取該50萬元工程預支款後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並非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意。 4除原告給付上開50萬元工程預支款外,於99年4月29日結算 工程款項時,原告公司須再給付第三人見明公司82萬餘元,然因第三人見明公司另須付積欠外包協力廠商之款項,故原告、見明公司及協力廠商三方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直接將上開應付見明公司之82萬餘元給予該協力廠商。 5依協議書之內容表示,原告公司與第三人見明公司就系爭塔山電廠工程款部分已全部結清,此更足證見明公司就預支工程款50萬元部分之工程,已全部完工履行完畢,該50萬元應充為見明公司應收之工程款而抵銷,原告不得再向被告高秋雄請求。 6復依據原告公司100年6月22日所做成系爭工程之內部聯絡單工作說明欄內記載「A、塔山電廠案1.無庸置疑,塔山電廠 已完工且所有協力廠商有協議書,應退還定金保證本票50萬元整及相關該案之借據……公司所保存之保證本票,已於工程請領第一期款還清似無替其保存之必要。」等語,並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在工作執行狀況說明欄內填上「……如擬……林鉞程」等文字,可知對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相關本票、借據,均作為工程進行時保證之用,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則無繼續要求被告高秋雄、被告邱顯仁履行保證責任之必要,聯絡單足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對此事明知,且經被告高秋雄以之存證信函請求返還該本票及借據,詎料原告卻拒絕返還,竟卻仍持上開原應返還予被告高秋雄之本票、借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請求,欺瞞法院,實無理由。㈢被告高秋雄簽署700,000元借據之真意為何? 1查見明公司承攬與原告公司為相同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欣大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大聖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98年中油九號歲修工程(下稱中油九號工程)。因見明公司承攬中油九號工程之初,須預支工程款700,000元作為僱工 備料等用途,而欣大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鉞程,復依循原告公司之簽約慣例,先行要求被告高秋雄本人簽發本票與借據(同樣由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宋冬菁出面)以茲保證,宋冬菁並在契約倒數第2頁記載「 簽約預支款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字樣,另宋冬菁復在700,000元借據第一行「借款」記載「係中油九號歲修工程預支款 」,以上均足證當時兩造明知並無借款關係存在,僅是預支工程款之保證。 2原告公司嗣後於98年12月9日匯工程預支款685,970元(即工程預支款700,000元扣除預支款之利息及匯費,)入見明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原告公司並未支付借款予被告高秋雄。 3且由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之記載可知隨系爭工程之進行,該 700,000元已由原先之「預支款」,嗣後改列為「第一次請 款」,足證該700,000元顯非借款,且被告高秋雄簽署該借 據時之真意在於保證見明公司不會於領取該700,000元工程 預支款後卻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並非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意。 4再由原告提出之98年12月3日借款700,000元之借據上所載之貸與人為「淯璽實業公司」,惟其右側空白處又載明「係中油九號歲修工程預支款」,可知高秋雄書寫借據之真意係用以保證被告履行該中油九號工程之用,然依中油九號工程之契約內容,該契約主體乃「欣大聖公司」與「見明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5末查,該工程預支款700,000元,因見明公司就中油九號工 程已施作完成,該700,000元應充為見明公司應收之工程款 而抵銷,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㈣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70萬元等,因借貸關係不存在且連帶保證契約亦無從附麗,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高秋雄於98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500,000元之借據以及 票號為0000000、面額亦為500,0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邱顯仁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高秋雄於98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700,000元之借據以及票號為377676、面額亦為700,0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邱顯 仁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0日、15日共計匯款484,940元至訴外人見明公司帳戶。原告於98年12月9匯款685,970元至訴外人見明公司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高秋雄返還500,000元?並由被告邱顯 仁負連帶清債責任?被告等是否已清償?原告是否應歸還系爭本票?(反訴部份)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高秋雄返還700,000元?並由被告邱顯 仁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是否已清償?原告是否應歸還系爭本票?(反訴部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關係: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貸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97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 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6號、93年台上字第1704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於98年9月9日簽訂500,000 元之借據以及票號為0000000、面額亦為500,0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邱顯仁於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另於於98年12月3日簽訂700,000元之借據以及票號為377676、面額亦為700,000元之本票,並由被告邱顯仁於借據上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0日、15日共計匯款484,940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見明公司帳戶;原告另於98年12月9 匯款685,970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見明公司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正本、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125、125-1、146-147頁),被告高秋雄、邱顯仁復不爭執確有於前述借據 「立借據人即借款人」及「借款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或蓋章,且依原告所提出借據正本、本票正本,可證被告高秋雄確有提供面額分別為500,000元、700,000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及原告先後確有匯入484,940元及685,970元至被告指定訴外人見明公司帳戶之事實,且於前述借據上記載「已經本人收訖無誤」等語,依照前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認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發生之特別要件,即對於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則兩造間自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誤。因此,被告雖為相反之主張,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除被告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足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外,自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被告高秋雄簽寫該借據時之真意在於保證見明公司不會於領取上述500,000元工程預支款後,卻有債務不履 行之情形發生,擔保見明機械公司得以履行工程款,並非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真意云云,惟依照上述借據兩張,兩造已就消費借貸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兩張借據之內容以觀,並未見如被告等所言有用以擔保見明機械公司工程款之文句及意思,反見借據上記載關於借貸金額、還款時間、連帶保證等字句,顯見上開兩張借據確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文書,倘如被告等言該借據係為擔保見明機械公司得以履行工程款,何以不由見明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保,而係由原告之員工即被告邱顯仁擔任連帶保證人,實有違常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告於98年9月10日、15日合計 匯款484,940元,再於98年12月9日匯款685,970元至高秋雄 所指定之見明機械公司帳戶,為工程預付款,惟前述金額係於50萬元及70萬元內,分別扣除利息及匯費後之結果,顯然前述匯款係用以交付借款,倘如為工程款,應當不致有利息發生,被告抗辯前述匯款為工程款預付置辯,顯非事實。 ㈢被告以500,000元之借據上載有「該項款還由金門塔山電廠 工程扣除」等語,抗辯係金門塔山電廠之預支工程款云云,然被告高秋雄並不否認上開字句係自行手寫上去,並未經兩造合意,且依照該借據第一條約定:「一、本人承諾定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前,保證將借款全部一次還清。二、本人願於立本借據同時,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票號CZ000000000號,到期日為98年12月15日之本票予甲方,以為屆期向 本人為提示」等語,顯然與上開「該項款還由金門塔山電廠工程扣除」等語不符,並無礙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等以98年11月5日見明機械工業預支出款明(細)表、99年1月18日所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DG-5至8號機組蒸汽 系統管線及相關設備改善工程合約執行控制表、99年4月29 日所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DG-5至8號機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7-60頁)抗辯,原告之匯款係工程預付款等語,原 告對被告前述抗辯則否認。惟前開文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尚不具私文書形式的證據力,被告復未提出上述文書之原本,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於98年9月10日、15日所匯之484,940元之款項為工程款。又原告前開匯款484,940元倘係塔山電廠工程款,何以簽發本票及借據之人非承 包工程之見明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係被告高秋雄,又何以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員工邱顯仁,足證被告等所辯前開匯款為工程預付款等語並非事實。 ㈤被告等提出聯絡單(見本院卷第61頁)主張,原告起訴請求之相關本票、借據,均作為工程進行時保證之用等語,惟前開聯絡單工作說明欄第二行所指之「保證本票」、「借據」,並未記載票號、簽發本票日期,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本票及借據。再者,工作說明欄倒數第五行起往下記載「建議和解退回所有借據及保證支票」等語,與本件被告簽署借據上所載之「本票」不同,顯見上開聯絡單與系爭消費借貸係屬二事,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㈥被告等以借據(見本院卷第146頁),有原告員工宋冬青書 寫記載:「簽約預支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據以主張700,000元為中油九號工程預支款,並抗辯,簽署700,000元借據、本票之真意係工程預付款云云。惟觀之前開借據其上並無宋冬青簽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又依照被告提出欣大聖公司與見明機械公司間就中油歲修工程所簽之合約,其內關於付款方式約定皆無預支工程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倘如被告等抗辯,第一期工程款係由預支方式支付,何以兩造合約書內付款方式內並未載明。被告抗辯,見明公司承攬訴外人欣大聖公司中油九號歲修工程之預支款及擔保履約本票,被告才會簽署借據及本票等語,既然是見明公司承攬訴外人欣大聖公司之工程,則何以簽發上開借據、本票非見明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而係被告高秋雄,又何以借款人為原告而非欣大聖公司。欣大聖公司與原告係屬兩個完全獨立法人,擁有各自獨立的人格,縱認被告等抗辯辯稱欣大聖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真,亦無礙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被告等以見明機械工業預支出款明(細)表及98年中油九號歲修工程合約執行控制表乙份(見本院卷第84頁)抗辯,原告之匯款係工程預付款等語,原告對被告前述抗辯則否認。惟前開文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蓋章,尚不具私文書形式的證據力,被告復未提出上述文書之原本,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證明原告於98年12月9日所匯之685,970元之款項為工程款。再者,被告以原告公司聯絡單(見本院卷第61頁),前述70萬元借據、本票,均作為工程進行時保證之用等語,惟前述聯絡單工作說明欄第八行係記載70萬元為保證支票,與本件系爭70萬元借據所載簽發為本票,並不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又被告抗辯,訴外人見明公司承作原告公司、訴外人欣大聖公司前述工程均已完工,前述借款500,000元、700,000元,應充為見明公司應收之工程款而抵銷,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 例要旨參照),縱認被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訴外人見明公司對於原告公司及訴外人欣大聖公司之債權,而向原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被告前述抗辯顯不足採。 ㈧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高秋雄就系爭2筆借款500,000元、700,000元,均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邱顯仁擔任連帶保 證人,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高秋雄自102年4月25日、被告邱顯仁自102 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持有系爭500,000元、700,000元2紙借據並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關 係存在,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據、本票之正本,當有理由。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成立生效,然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各別500,000元、700,000元之債權,業因見明公司就塔山電廠工程及中油九號工程均已完工施作完成,各該各別預支工程款500,000元、700,000元均充為見明公司應收之工程款而抵扣消滅之。依前揭民法第308 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500,000元、700,000元之2紙系爭借據正本。反訴原告主張選擇合併,以單一 之聲明,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民法第308條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反訴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①反訴被告應返還借據正本二紙予反訴原告二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原告既已將系爭2筆借款500,000元、700,000元扣除利息後分別匯入被告高秋雄指定之帳戶,且由被告 高秋雄書立借據及本票,被告邱顯仁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高秋雄與原告間確有前開500,000元、7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高秋雄與連帶保證人被告邱顯仁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主張業已清償,自應由其等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簽署500,000元、700,000元借據、本票之真意係工程預付款,作為工程進行時保證之用,訴外人見明公司承作原告公司、訴外人欣大聖公司前述工程均已完工,前述借款500,000元、700,000元,應充為見明公司應收之工程款而抵銷,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均不足採,而無理由,詳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於反訴中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依不當得利、民法第30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返還系爭500,000元、700,000元借據正本2紙,亦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叁、假執行部分: 本訴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