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賴亭君 訴訟代理人 余羿廷 被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青佑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彭謹韻,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變更為蔡青佑,前揭新任之法定代理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民國102 年12月24日基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羅傑摩爾社區」內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位於頂樓之房屋,因所處大樓之頂樓地板(即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層年久失修剝落破裂,致下雨時嚴重漏水,內部天花板油漆掉落、裝潢設施皆因此泡水、受潮腐敗,鋼筋外露生鏽而無法使用,因而無法居住,原告為此須支出修繕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78,000 元。而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只要漏水係屬於共用部分所造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即應負責。多年來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善盡職責針對該棟大樓之屋頂進行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一屆推託一屆,直至101 年6 月左右始開始進行系爭房屋所處大樓頂樓之防漏施工,系爭房屋因被告怠於就共用之頂樓屋頂善盡管理及修繕責任而致生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或賠償之責任;而系爭房屋因上開頂樓防水層剝落破裂所致漏水,於95年5 月間已無法居住,原告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每月仍收取1,890 元之管理費,卻未善盡維護修繕責任,致使原告須另外租屋居住,被告應返還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六年期間未居住系爭房屋而仍向原告收取之管理費136,080元(1890×6×12=136080 ),故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就系爭房屋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478,000元, 並返還已支付之管理費136,080元,合計共614,080元。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告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取得之管線配置圖,可看出水管只經過牆面,在每處之屋頂都沒有配置水管,所以若會漏水一定是從樓頂漏下來。管線配置圖D1之位置為系爭房屋,而水管是在系爭房屋室內的隔間牆內;圖示揚水管2又1/2代表水管的口徑,行經管道間,管道間一部份在系爭房屋內。這些水管沒有在屋頂上,而是安裝在牆壁內。上述管線配置圖可以確認系爭房屋屋頂沒有任何水管,故系爭房屋之屋頂若有漏水,一定是頂樓有裂縫。 ⒉被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07-1 頁)講的管道間及水管配置與原告提出的管線配置圖不相符,被告提出的管道間和水管配置的位置並非在系爭房屋之屋頂位置;又從照片中右上角可以看到出入的門,那是從樓梯間上來之後的門,對照原告於102 年9 月4 日提出之管線圖(本院卷第120 頁),圈起的位置是樓梯間,被告的照片顯示管道間及水管都是在樓梯間附近,與系爭房屋的D1戶沒有重疊;系爭房屋的牆面是在圖上BH的旁邊,BH代表浴缸,BH右邊打X的位置應該是系爭房屋與公有電梯間共用的牆壁,1 樓浴室靠近大門牆壁裡面是管道間,以往浴室屋頂滲水就很嚴重,而通往2 樓之樓梯間有另一個管道間,2 樓屋頂牆壁都可看到很多水痕、油漆剝落情形,1 樓主臥室牆壁亦同。 ⒊原告提出之管線配置圖(本院卷第120至123頁),D1是系爭房屋,圈出來3 個寫「牆內」,是配設在系爭房屋牆壁內的水管,3/4HW有的是水管,有的是排水管; 紅筆圈起的小圈圈(本院卷第121 頁)代表各戶的水錶,從水錶延伸出水管分別拉到各層樓的住戶,從水錶出來的水管是先經過管道間(即圖面上水管呈直角的地方),再往下延伸到各戶,原告提出之照片可顯示水錶、管道間之配置,不會有水管施設在系爭房屋屋頂之天花板內。頂樓一層有5 戶,只有其中兩戶還有人居住,該兩戶是在另外一邊,不是在系爭房屋這邊。水管配置圖(本院卷第123 頁)有註明住戶位置,系爭房屋是D1,D1與D2是同一邊,D3、D4、D5是另一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是共用部分,故原告之系爭房屋屋頂係大樓之共用部分,被告就屋頂防水層負有修繕之責,卻怠於修繕,導致系爭房屋屋內受損。 ⒋本社區很多年來經常開不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社區內實際上許多公共部分之修繕,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有僱工施作,例如游泳池周邊之裝設、消防設施、供小孩使用之恐龍教室、對講機等修繕,這些都沒有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關於頂樓防水層之修繕,原告多年來曾多次向被告提過,被告卻一直不願修繕。 ⒌原告在88年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於96年6 月左右完全搬出系爭房屋,在此之前,有改住其他地方,有時會回來拿換季的衣物,仍有家用物品放在系爭房屋內,且有時會去打掃。102 年1 、2 月間水費有異常暴漲至1,876 元之情形,係因被告在頂樓施作工程,於離開之際把總開關打開,系爭房屋1 樓浴室內有1 個水龍頭未關緊(因長期未居住,只有將總開關關閉),因被告打開總開關,導致原告系爭房屋之水費暴漲。 ⒍被告僱工針對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屋頂進行修繕期間, 102年9 月中某日基隆市下大雨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回去系爭房屋確認,看到牆壁潮濕,屋頂已無再漏水。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所處大樓頂樓之漏水係該棟大樓老舊的問題,被告於101 年已經發包施工,並於102 年7 月初施作完畢。目前系爭房屋的頂樓已經全部完工,防水的部分已經沒有問題了,102 年9 月中某日基隆市下大雨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去查看,排水狀況良好且沒有積水。否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前在101 年11月24日有開過住戶大會,已否決原告所要求的金額。對於原告所稱於95年5 月至101 年4 月(共72個月)有繳交每月1,890 元管理費之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提出之管線配置圖內容正確,但應有一部分水錶到管道間的水管是在系爭房屋之屋頂。依102 年8 月26日攝得照片(本院卷第107-1頁), 系爭房屋屋頂(頂樓地面內)配有該棟158 號1 樓至11樓共11戶之給水管,此與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屋頂無任何水管配置之說法不符。 (三)被告社區是規定50萬元以上之修繕才需要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未滿50萬元之修繕只要管理委員會決定即可。被告針對本件訴訟近日曾有開會,認同原告所主張因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而導致原告屋內天花板產生壁癌、漏水等情形,故被告願意幫原告修復天花板,但原告主張屋內其他部分損害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無法同意。關於頂樓修繕一事,其實在100 年度就已決定施工,只因經常下雨,拖延至 102年度才完工,該次修繕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針對全部各棟頂樓進行修繕。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羅傑摩爾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1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係位處頂樓之房屋,其屋頂即為該棟大樓頂樓平臺之地板,又原告自95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共72個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90 元,共已繳納136,080 元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故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使舉證責任轉換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他造當事人相對人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頂樓地板(即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層年久失修剝落破裂,被告怠於修繕,導致下雨時嚴重漏水,系爭房屋內部因此有天花板油漆掉落、裝潢設施泡水受潮、鋼筋外露生鏽等損害,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雖因考量鑑定費用而未聲請就「主張受損害範圍與頂樓防水層破裂未修繕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為鑑定,惟原告提出之證據如足以使本院就上開事項產生蓋然之心證,本院即應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並不能僅因本件未曾由專業機構鑑定,即逕謂原告之舉證必定不足。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內無任何水管,故系爭房屋若屋頂有漏水,一定是頂樓有裂縫,水管只經過牆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管線配置圖為證。本院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發函後,台灣自來水公司指派職員顏長峰攜帶管線配置圖於本院勘驗期日到場表示:住戶的管道間內經過的水管是供該住戶使用的分水管,不會是公用水管,頂樓水管是從總水表而來再分送至各住戶的分水管,分水管是以垂直方式施設在管道間,系爭158 號11樓房屋之屋頂內部不會有水管包覆等語(本院卷第159、181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即頂樓平臺地板內並未包覆水管,各住戶之分水管係垂直行經管道間等情,確屬可信。 ⒊本院於102 年11月1 日至現場勘驗查知:原告之系爭房屋係樓中樓之設計,1 樓及2 樓之格局確實如原告提出之平面圖所示(本院卷第105、106頁),屋內置有許多雜物,看得出來有相當時間未居住;且1 樓主臥室大樓邊主樑柱及窗戶邊牆面有非常明顯之油漆剝落、龜裂及曾經滲水之痕跡,部分油漆甚至剝落後散落在地板,沿屋內樓梯往上爬,在樓梯間可看到牆面也有滲水痕跡及油漆剝落情形;進入2 樓臥房,在「臥房一」有明顯牆面油漆剝落、龜裂及以往滲水之痕跡,天花板有油漆剝落、水泥外露之情形,在「臥房二」亦有天花板油漆剝落突起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至185頁),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內部照片(本院卷第33至37頁)互核相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內有天花板油漆掉落、裝潢設施受潮、鋼筋外露生鏽、木質地板變色脫皮等情,確屬真實可信。而原告之系爭房屋在大樓頂層,其上並無其他樓層,系爭房屋屋頂即為頂樓平臺之地板,原告提出該棟大樓屋頂平臺地板修繕前之照片,顯示屋頂平臺並無加蓋其他建築,地板原雖有鋪設磁磚,但多處磁磚有凸起甚至剝落而露出內部之情形(本院卷第37至39頁),如遇下雨、積水,確實有可能發生因防水層失修、喪失防水功能,使水沿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而造成屋內裝潢等設備損壞之情形。 ⒋被告到庭抗辯時曾陳稱:「原告房屋漏水的問題是我們那棟大樓老舊的問題」、「管委會認同原告主張因為頂樓防水層年久失修,所以導致原告屋內天花板產生壁癌、漏水等情形」(本院卷第65頁、第220頁), 且提出傳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傳佳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工程合約(「羅傑摩爾社區大樓屋頂漏水改善工程」,本院卷第68至71頁),表示被告已於101 、102 年間就上開大樓屋頂漏水一事僱工進行修繕。證人即在傳佳公司任職之溫仁懷到庭證稱:伊任職之公司平日係承包防水工程及結構補強工程,且有承包被告社區之頂樓修繕工程,是從101 年開始施作,目前仍在陸續施工。該社區有很多棟大樓,原告158 號11樓房屋所在之該棟大樓算是第一期先行施工完畢之大樓,伊在刨除前及重新施作完畢後都有在現場看過;158 號11樓頂樓之地板,在尚未施作前,已經有磁磚脫落之情形,原建商在該棟頂樓之防水設施,本係施作0.3至0.4公分厚度之瀝青防水毯,上面鋪設水泥砂漿,再黏貼磁磚。伊公司去施作時,該防水層的使用年限已到了,有更換必要;當時去頂樓挖除瀝青防水毯時,大約有百分之30的面積,防水毯已經有跳脫,就是防水毯內部已經有含水,顯示有水滲流進去,但其他大約百分之60、70的面積,還有黏著,這部分防水毯還是乾燥的,所以很難形容是否是全部損壞的情形。若防水毯有跳脫、有滲水的狀況,下方的房屋就會有滲水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上開證人係依被告聲請而通知到庭,所任職之公司正承攬被告社區之頂樓修繕工程,足徵證人溫仁懷之立場應無偏頗原告之可能,該證人曾親自處理原告房屋所在該棟大樓頂樓之防漏工程,對於該棟大樓頂樓在修繕前及修繕後之狀況必定知之甚詳,堪認其上開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而該證人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時,亦曾表示:本公司是受被告委託修繕頂樓防水工程,修繕前頂樓地板狀況確實如第37至39頁照片所示,有磁磚剝落凸起等情形,該棟大樓在建商興建完工時,本有施設0.3至0.4公分之防水毯,上面鋪水泥,其上再鋪磁磚,本公司是將這三層全部剷除,重新鋪防水、水泥砂漿保護層(本院卷第159頁)。 上揭證述內容已明確提及該棟大樓頂樓防水層有年久失修之情形,此與原告所提頂樓平臺照片顯示地磚多處破損、凸起等內容(本院卷第37頁)互核相符,參酌被告亦自認原告之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壁癌等痕跡係源於該棟大樓屋頂防水層多年來未修補之緣故,足徵原告所主張該棟大樓屋頂共用部分防水層早已因多年未修復而有破損,如遇下雨、積水之際,無法防止漏水,導致屋頂下方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部之裝潢等設施因屋頂漏水滲流至屋內而受有損害等情,並非無稽。 ⒌原告聲請通知三大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大邑公司)之員工王嘉祥到庭,王嘉祥曾於上述勘驗期日陪同原告到場,並陳述:一般廠商施作之防水層在基隆頂多可以支撐五年,超過五年即有防水不足之情形,水管只會從管道間經過,不會通過住戶的屋頂,原告的分水管,在系爭房屋之管道間,經由另設分管之方式供水至屋內廁所、廚房等處,但屋內之分水管也不會從屋頂經過等語(本院卷第159頁); 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從事建築業已18年,受僱於三大邑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主要作興建房屋之工程。原告的房屋在頂樓,屋頂會直接接觸到雨水,建商都會在屋頂做防水,但防水是有年限的,從房屋興建後到現在,不可能可以支撐這麼久,屋頂防水已經有裂痕,所以雨水滲水之後,漏到原告房屋內,造成油漆剝落,伊認為原告屋內油漆脫落、多處水痕等情形,不太可能是水管破損的原因,因為若是給水管的破損,應該會24小時都有滲漏,當天去現場時在屋內沒有看到直接滴水的情形,故伊認為可以排除給水管破損的可能性(本院卷第207頁)。 上開證人長期在建築業任職,依其職業上累積之經驗,亦表示系爭房屋屋內之油漆剝落、多處水痕等情形,與頂樓地板有裂縫導致滲水至系爭房屋屋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應係屋頂平臺有裂縫、防水層有破損,致雨水滲漏至系爭房屋內,而留下水漬痕跡,並致油漆剝落、水泥外露及木質地板受潮發霉等情,應屬可採。屋頂平臺既屬共用部分,則屋頂平臺裂縫或防水層破損之部分,被告即負有修繕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共用部分,導致屋頂漏水後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造成損害,二者之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故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即具有權利能力,而管理委員會於執行職權範圍內既具有權利能力,自亦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明文規定。系爭房屋所處該棟大樓之屋頂(即頂樓平臺地板),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自應負維護、修繕之責任,倘因疏於維護及修繕,導致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提及社區規定50萬元以上之修繕才需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滿50萬元之修繕只需管理委員會決定即可等情,卷附101 年11月24日被告社區101 年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亦有「委員會最高權限50萬元」等文字(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就50萬元內之修繕具有自行決定之權限,逾50萬元之重大修繕方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由被告所提與傳佳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顯示每坪工程價款以3,780 元計算,單就原告系爭房屋所處大樓之頂樓防水層修繕所需費用觀之,應不超逾50萬元(上述工程合約係針對該社區內多棟大樓之屋頂進行漏水改善工程,依合約所示係針對9 處進行修繕,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提及「第一期工程發包金額約130萬元,是針對5至6棟頂樓進行修繕」, 可見一棟大樓之頂樓修繕所需費用應無逾50萬元之可能),更徵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屋頂防水層本有自行決定是否修繕之權限,非必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堪可採信為真。 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大樓屋頂自建商完工後,多年來均無就防水層重新修繕,直至101 年間方開始修繕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建物完成日期為85年3 月19日(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建物之屋頂嚴重漏水導致無法居住,在95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另覓他處租屋居住等情;台灣自來水公司提供之水費計費詳細資料,亦顯示大約在98年1、2月開始水費降低至130至150元左右之基本費而無人居住之情形( 本院卷第186至189頁、第214至217頁),此由證人顏長峰之證言亦可得知(本院卷第205頁、第160頁), 原告提出由台灣自來水公司函覆之系爭房屋自98年2 月起至101 年12月之用水量資料亦顯示「實用度數」長期均為0之情形(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堪認原告最晚在98年年初即已全家搬離系爭房屋,更足顯示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而無法居住,不得不搬離系爭房屋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準此,系爭房屋在85年完工後,屋頂之共用部分雖於大樓完工時本有施作防水層,然經年累月承受風吹日曬雨淋之後,已有損壞而失卻防水功能之情形,被告負有修繕之義務,且本有自行決定是否修繕之權限,卻疏於修繕,導致屋頂下方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裝潢等設施受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⒏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因自營「強富整修統包工程行」,曾以該工程行名義提出總金額為478,000 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04 頁),主張修復費用需478,000 元。本院曾命原告提出兩造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出具之估價單,原告因此補提由「麥可室內裝修行」開立總金額為 544,300元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18 頁)。比對「麥可室內裝修行」所提估價單與「強富整修統包工程行」所提估價單,二者評估之項目均相同,惟前者之估價均較後者為高,可見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行報價之內容,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基礎,應屬合理。而被告並未提出施作品質相同且數額較低之其他估價單供本院參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總金額478,000 元之估價單,作為本件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基礎,應屬可採。 ⒐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係85年3 月19日、第一次登記日期係85年5 月14日,原告因買賣而登記取得所有權之日期為88年8 月25日,有卷附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9頁),是以,不論係自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或係自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期起算,計至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102 年4 月18日)止,均已超過十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怠於修繕頂樓防水層所致之系爭房屋內部損壞部分,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項次 1、2、4、5、6、10之部分係材料費用,項次3、7、8、9之部分係工資費用,而項次11、12之現場清除費用,性質上亦屬工資費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所需費用478,000元中,材料費用為240,600元、工資費用為237,400元。 系爭房屋之使用時間已逾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核算屋內裝潢材料之殘餘價額。經計算折舊後,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應有24,060元之殘餘價額(240600×0.1=24060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237,400元 ,合計數額為261,400元。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該棟大樓頂樓平臺地板之共用部分防水層有破損,被告怠於修繕,導致下雨後漏水至系爭房屋內部,使系爭房屋受損須修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61,400元。 (三)關於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管理費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共72個月),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890元,共計已繳納136,080元之管理費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此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須另覓其他處所租屋居住,故要求被告返還前由原告繳付之管理費等情,其雖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10條、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管理費,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係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及某些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同條例第10條係針對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分別係由何人負責而為規定,均無法作為請求權基礎,而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亦無法執為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然此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成立之組織,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即明;再根據同法第36條關於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規定,參酌同法第37條至第39條等規定內容,可知管理委員係受住戶選任,承全體住戶之委任處理事務,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管理義務,故應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非對於個別住戶負有特定義務。至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乃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法律關係而生。準此以觀,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管理委員會是否執行管理職務與區分所有權人能否要求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亦應屬二事(亦即尚難僅因管理委員會未履行某部分管理職務,即謂可要求管理委員會返還已繳納之管理費)。 ⒊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於期間內,向管委會繳納為維護公共及約定專用部分之安全、清潔、修繕、改良之管理費、清潔費」(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管理費之法律上依據(即可作為要求被告返還管理費之請求權基礎),且被告收受原告繳納之管理費,係由於原告係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即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亦因此取得收受管理費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換言之,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管理費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縱使被告就系爭房屋所處大樓屋頂平臺共用部分長期怠於修繕,原告亦無從據此要求被告返還前已繳付之管理費。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無法居住,須另覓其他處所租屋居住,因而要求被告返還前由原告繳付之管理費136,080元等情,即屬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怠於修繕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61,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被告敗訴部分占43%、原告敗訴部分占57%)命由兩造分別負擔,故其中2,890 元應由被告負擔(6720×0.43=2889.6,角以下四捨五入),其餘 3,830 元應由原告負擔(6720-2890=3830)。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院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系爭房屋整修估價項目及金額 ┌──┬──────┬────────┬─────┬────┬─────┬──────┐ │項次│品 名│型 號│單 價│數 量│小 計│備 註│ │ │ │(項 目)│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 ├──┼──────┼────────┼─────┼────┼─────┼──────┤ │1 │一、二樓木質│一、二樓木質實木│3,800(坪/ │43(坪)│163,400 │材料費用 │ │ │地板43坪 │地板 │元 │ │ │ │ ├──┼──────┼────────┼─────┼────┼─────┼──────┤ │2 │二樓實木地板│6分3*6尺夾板 │946 │42(片)│39,700 │材料費用 │ │ │(底板) │ │ │ │ │ │ ├──┼──────┼────────┼─────┼────┼─────┼──────┤ │3 │工資 │一、二樓木質實木│3,300 │43 │141,900 │第1、2項木地│ │ │ │地板 │ │ │ │板之工資 │ ├──┼──────┼────────┼─────┼────┼─────┼──────┤ │4 │床墊 │雙面6*7尺厚25CM│11,000 │1 │11,000 │材料費用 │ │ │ │彈簧床墊 │ │ │ │ │ ├──┼──────┼────────┼─────┼────┼─────┼──────┤ │5 │木質衣櫃 │6*7尺雙軌拉門、│17,000 │1 │17,000 │材料費用 │ │ │ │單門鏡面衣櫃 │ │ │ │ │ ├──┼──────┼────────┼─────┼────┼─────┼──────┤ │6 │水泥、沙 │水泥 │220 │5 │1,100 │材料費用 │ │ │ │沙(半米) │900 │1 │900 │ │ ├──┼──────┼────────┼─────┼────┼─────┼──────┤ │7 │水泥工 │一、二樓水泥龜裂│3,500 │4 │14,000 │第6項泥作之 │ │ │ │掉落、樓頂水泥塊│ │ │ │工資 │ │ │ │掉落、鋼筋外露修│ │ │ │ │ │ │打石工 │補工資 │4,000 │2 │8,000 │ │ ├──┼──────┼────────┼─────┼────┼─────┼──────┤ │8 │壁癌處理 │整間壁癌處理 │2,700 │3 │8,100 │工資 │ ├──┼──────┼────────┼─────┼────┼─────┼──────┤ │9 │面漆 │一底漆二層面漆 │2,700 │12 │32,400 │工資 │ ├──┼──────┼────────┼─────┼────┼─────┼──────┤ │10 │乳膠漆 │乳膠漆修補 │3,750 │2 │7,500 │材料費用 │ ├──┼──────┼────────┼─────┼────┼─────┼──────┤ │11 │拆除工、搬工│拆除木質地板及損│2,500 │10 │25,000 │現場清除費用│ │ │ │壞廢棄物 │ │ │ │ │ ├──┼──────┼────────┼─────┼────┼─────┼──────┤ │12 │垃圾車 │廢棄物清除 │4,000 │2 │8,000 │現場清除費用│ ├──┼──────┴────────┴─────┴────┼─────┼──────┤ │合計│ │478,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