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吳鐘賢 被 告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渝 被 告 張清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萬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請求追加張清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應 給付原告1,033,915元,復於於103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915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萬祥於101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南榮路往 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134巷口,被告陳萬祥駕車左轉 往134巷口駛入。南榮路134巷道路寬10.1公尺,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被告陳萬祥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陳萬祥疏未為上述之注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榮路134巷往南榮路方 向行駛,又適被告張清傑將第三人何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巷口,造成會車空間縮小, 致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車頭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列各項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於上開車禍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先後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下稱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2次手術治療支出醫藥費共為134,315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經2次手術治療,第一次手 術後休養13日,第二次手術後休養5日,由其大嫂看護照顧 ,看護費用每日計費2,100元,共計37,800元。 3.財產損失:系爭機車全毀35,000元。 4.減少工作收入:每月薪資43,900元,受傷期間共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為526,8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撞傷,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以撫平之苦痛,故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915元。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萬祥部分: 1.本件縱令被告陳萬祥有所過失,其過失比例亦甚低: (1)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26言詞辯論期間稱,事故發生之路段道路均經停放之車子佔滿,兩側均有停放之車輛云云。由前揭原告所述內容可知,原告亦承認現場因兩側均有違規停車車輛之故,顯見就原告認知,兩造已無合理之行車空間可供行駛,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可歸責於兩側違規停車之人,而非被告陳萬祥。 (2)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定被告陳萬祥駕駛營業小客車、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均未靠右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惟並未認定兩人過失比例為何。原告於警詢筆錄亦坦承因為該處是上坡,所以其有加速,且稱因當時路邊有停放車輛,其恐該車輛車門有突然開啟之可能,故未靠右行駛,顯見原告過失程度相當高。次者,被告陳萬祥車禍當時雖未靠右行駛,為其原因乃係被告張清傑違規逆向停車,且張清傑逆向違停之自小客車車頭明顯偏向路中央,被告陳萬祥始能靠右駕駛。又肇事路段當時兩側皆停放自小客車,導致被告陳萬祥能行駛之路寬驟然劇減,被告陳萬祥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預留空間予對向來車,惟原告卻行駛於路中央,被告陳萬祥如何能防範車禍之發生。 (3)是縱令被告陳萬祥有過失責任者,惟事故路口既無充裕空間可供兩造行駛,主要肇事因素,應屬兩側違規停車之人,兩造行車過失,應屬次要因素;據此,若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者,被告陳萬祥過失比例,亦應僅佔一、兩成,方較合理。基於過失相抵原則,本件原告對事故之發生過失程度既然較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亦應按過失比例減免,始為合理。 2.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除開刀收據外,其餘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故對於原告所提如看護費用、減損工作能力等費用請求,被告陳萬祥均予以否認。爰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一一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提出前揭開刀收據所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非健保給付之病房費等,金額高達29,600元,亦顯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被告陳萬祥合理懷疑,該部分費用原告已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故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自不得向被告陳萬祥請 求。另原告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於被告陳萬祥之債權業已喪失不得再為請求,否則原告即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事。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若業已經保險人履行保險賠償義務者,原告對於被告陳萬祥之債權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已無請求權。而前次言詞辯論時,原告既稱已口頭稱伊已獲得部分保險賠償云云,對此原告亦應將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於損害賠償範圍內扣除,否則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2)看護費用部分:依據礦工醫院102年11月1日(102)礦醫事字 第254號函所載「查病人吳君(即本件原告)無全勤照顧之必 要」,故原告以全日看護方式計算看護費用,顯有高估。況親人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縱令原告有看護之必要者,惟亦不得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而須視該親人通常每日可能之所得計算之,方屬合理。 (3)機車毀損部分:原告雖提出機車保養資料,惟該資料並無法得知事發當時原告機車之價值,自無法據此推論得出機車減損價值。 (4)減損勞動能力部分:被告陳萬祥雖就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102年8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年無法木工工作之內容並無意見, 惟因原告仍未提供具體薪資資料,故該函仍無法得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金額為何。 (5)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受精神損害情形為何,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之虞。 3.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絕非因被告陳萬祥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生,又被告陳萬祥患有罕見疾病小腦萎縮症,無法長時間工作,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8,000元,加計其 殘障補助3,700元,至多不過11,700元,且目前被告陳萬祥 寄居於前妻房屋,如依原告之請求,被告陳萬祥根本無法給付,更難以想像如數賠償對其生計影響有何等重大,尚請鈞院參酌民法第218條規範意旨,減輕被告陳萬祥之賠償金額 。另被告陳萬祥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協助原告墊付醫療費用600元,應一併扣抵。 (二)被告張清傑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人員於鑑定時詢問原告及被告陳萬祥,其等2人 均稱被告張清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 巷口,並不影響其等視距,是被告張清傑否認其有過失。況當時亦有許多車輛停放該處,僅因原告及被告陳萬祥事故發生於前開車輛停放地點旁,即認被告張清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有失公允。 2.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陳萬祥駕駛系爭汽車、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路段,均未靠右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至被告張清傑停放之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再依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車禍事故起訴被告陳萬祥之起訴書記載被告陳萬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被告張清傑巷口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影響視距,無 肇事因素,並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被告陳萬祥犯過失傷害罪。綜上,本件事故肇因為原告與被告陳萬祥行車時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且行經巷口時均無減速慢行或停車查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違規停放紅線但無肇 事因素,故無論係上開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均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 對原告手術、醫療收據記載之金額不爭執,惟其中非健保給付之病房費29,600元,並非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又若原告醫療費用已經保險公司給付,則原告應扣除已經給付之費用,不得再請求。 (2)看護費用: 對原告需看護照顧18日不爭執,惟因原告並無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人看護亦無法與專業看護相比,亦不能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故看護費用顯有高估。 (3)機車毀損: 應就機車原型號之車價,以損壞時之年份殘餘價值估算機車毀損之價值。 (4)減損勞動能力: 就原告主張減少工作能力一年不爭執,惟原告固提出勞保投保文件證明其薪資,惟工會勞保投保金額未必等同於實際工作所得,原告仍應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倘其無法提出,被告張清傑否認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等於其第三次手術開刀費用,惟其是否須接受第三次手術仍有爭議,且手術所需醫療費用並未高達30萬元,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四、經查,被告陳萬祥於101年6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南榮路134巷口,左轉往134巷口駛入,而南榮路134巷道路寬10.1公尺,路面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惟 當時被告張清傑將訴外人何思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該巷口;又被告陳萬祥未依規定靠右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榮 路134巷往南榮路方向行駛,系爭汽車及系爭機車車頭因此 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先後至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2次手術治 療,且有1年期間不能從事木工工作,又系爭機車亦有毀損 等事實,有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現況相片4紙為證,並有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 書、基隆醫院102年8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人酒精測定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擷取畫面6張、道路交通故照片17張等件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46號偵查案卷,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 行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 第206號偵查案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萬祥雖辯 稱其係因被告張清傑逆向違規停停之自小客車車頭明顯偏向路中央,被告陳萬祥不能靠右駕駛,又肇事路段當時兩側皆停放自小客車,其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惟原告卻行駛於路中央,終致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查,被告陳萬祥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南榮路134巷時,雖因被告張清傑違規 停車於路口,致南榮路134巷之路寬縮小,而必須略偏道路 左側行駛,然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告張清傑違規停放之汽車間有0.9公尺至1.8公尺之距離,且係於距南榮路134巷對側路緣僅約4公尺處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於上開偵查案卷可稽,足見被告陳萬祥確未完全依規定靠右行駛,且其於偏行道路左側時本應預見對向可能有來車駛來,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及查看前方來車,即貿然駛入南榮路134巷道路偏左側,致與原告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查,被告張清傑於道路停車時本應注意設有紅實線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射,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逆向停放車輛於路側設有紅實線標線之南榮路134巷口,導致往來車輛能行駛之路寬縮小, 且其車輛係逆向斜停,車頭向南榮路134巷路口突出,距離 南榮路134巷路緣寬達1.7公尺,致來車難以靠右駛入南榮路134巷之事實,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 告張清傑上開過失行為使被告陳萬祥為閃避其停放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中央偏左側,與原告會車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其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2人前揭 抗辯,自不足採。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上開損害,自應依 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先行駛於南榮路134巷左側 ,迄與被告陳萬祥發生碰撞前始漸向道路右側行駛,惟仍未完全靠右側,致與被告陳萬祥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等事實,有自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相片5紙及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06號偵查卷宗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查核屬實,是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最初行駛於南榮路134巷時,雖未靠右行駛, 惟待其漸行於南榮路134巷口時,即已漸靠右,且本件事故 發生之地點亦偏在於原告行駛方向之道路右側,是依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20% 之肇事責任,被告陳萬祥、張清傑應各自負擔40%之肇事責 任。 六、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就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手腕遠端橈骨骨折,並先後至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醫院2次手術治療支出醫藥 費134,315元,被告等則辯稱原告提出前揭開刀收據中,包 括非健保給付之病房費29,600元,非屬填補損害之必要費用,且被告陳萬祥已曾為原告支付醫療費用600元,應自原告 主張費用扣除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醫院102年8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礦工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收據、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手腕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於治療期間卻捨棄健保病房,而入住自付差額之病房,致其於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休養時分別額外支出病房差額15,600元、14,000元等事實,有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又衡諸原告所受之手腕傷害,尚難認有須與他人隔離而不能於健保病房接受治療及休養之必要,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開病房差額,自不能認係原告因受本件傷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已受保險給付云云,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至原告於101年7月2日至基隆醫院就醫之費用600元,由被告陳萬祥代為支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祥提出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34,315元則應扣除病房差額及被告陳萬祥 已支付之600元,從而,原告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04,115元【計算式:134,315-15,600-14,000-600=104,115 】,即堪認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經2次手術治療,第一次手術住院13日 ,第二次手術住院5日,由其大嫂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 計費2,100元,共計37,800元,被告等則辯稱原告並無接受 全日照顧之必要,且親人看護不能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云云。經查,原告於手術治療後,確委由其大嫂看護照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於手術後,需否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礦工醫院、三軍總醫院,礦工醫院以102年11月1日(102)礦醫事字第254號函覆以「病人吳君(即 原告)無全勤照護之必要,但如洗澡、進食方面,因右上肢 受傷之緣故,可能需他人協助」,三軍總醫院則以102年10 月2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因術後右腕會腫脹與疼痛,加上石膏固定,手部活動受限,故需他人全日照料約一週時間。」等事實,有前揭礦工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第一次手術住院之13日期間至少須專人半日照護,而進行第二次手術期間,則須他人全日看護一週之事實,即堪認定。至被告張清傑雖又辯稱原告係由親人看護無法與專業看護等同視之,不得以專業看護之收費標準計算云云,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以每 日2,1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核之一般看護之行情,應屬合 理。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350元【計算式:2,100× 13×1/2+2,100×7=28,3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機車毀損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致毀損,被告等應連帶賠償35,000元,惟為被告陳萬祥以原告無法舉證機車減損價值為由否認,被告張清傑則抗辯應以機車折舊價值計算原告之損害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豐機車行估價單、非常機車行估價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 告主張兩者修繕價格、項目有差異云云,惟查,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回復原狀所需具體修繕項目,業據證人即非常機車行技師周俊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修理費用要三萬多元?)原廠的費用就是如此。」、「(問:該機車久未使用,放在室外吹風淋雨是否仍可修理?修完還可以騎?)可以修理,修完還可以騎,三萬元全部都用 原廠的。」、「(問:有沒有辦法用二手零件修理機車?價 額為何?)我的公司都是用電腦報價,公司不可能用舊的零 件。」、「【(提示原告103年4月30日所提基隆非常機車行 估價單及照片)問:四張照片是否即證人用以估價的照片?)除了第3張外,1、2、4張就是我作為估價的照片。」、「( 問:針對原告所提佳豐機車行的估價單,上載部分項目、金額與非常機車行有出入,例如非常機車行估價15項,佳豐機車行估14項。)佳豐機車行很貴,我們的都是原裝的。」、 「(問:總價都是三萬多元,差別何在?)差在焊接、車台焊接,我們的車台是電腦報價比較貴。我在公司所估總價是 31,523元。」、「(問:為何證人所任機車行無法開立零件 及工資分開的估價單?)因為電腦作業直接列印,無法分開 。」、「(問:佳豐機車行的估價單上,是否有不用修理的 項目?)焊接可以不用,我們公司的也有列焊接、車台焊接 ,但換車台就可以不用焊接,該估價單上除了車台焊接,其他都有必要。」、「(問:為何換了以後不用焊接?)全新的即不用焊接。」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系爭機車仍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且以整體觀察,不同機車行間就系爭機車之修復縱有少數工法、細項不同,價格亦有高低,惟不能僅以此即認估價單所列價格為不合理。又依前開2張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佳豐機車行 估價為31,250元、非常機車行估價為31,523元,兩者差異不大,是系爭機車修繕完畢至少應需31,250元(含零件21,350 元、工資9,900元),即堪認定。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機車為92年2月11日發照,有機車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6月30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 ,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計算,故系爭機 車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135元【計算式:21,350×10%=2,135】,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9,900元,合計系 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035元【計算式:2,135元+9,900元=12,03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金額於12,03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3,900元,受傷期間共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收入為526,800元,被告等雖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傷12個月無法工作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3,900元。經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43,900元之事實,有基隆市木工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在卷可稽,上開投保資料已足以為被告每月薪資為43,900元形式上之證明,且參加勞工保險依法固應依其實際薪資收入金額據實投保,然被保險人為謀減少每月繳交之保險費,輒有低報薪資之情形,而罕有浮報薪資多繳保險費之狀況,是徵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保險人所列投保薪資應可認定為其最低收入金額,是本件依卷存事證,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應為43,900元,即為可採。足見原告自本件事故受傷後,確有一年期間不能從事木工工作。是原告主張其損失收入526,800元【計算式:43,900 ×12=526,800】,自為可採。 (五)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過失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因而受有 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0,000 元,被告陳萬祥則辯稱原告未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為何,請求金額亦顯過高等語。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致發生上開車禍 事故,又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係從事裝潢木工,每月收入平均7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股票5筆,財產總額1,989,590元,而被告陳萬祥為五專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工作,每月收入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股票1筆,財產總額686,586元,被告張清傑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年平均收入3、4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467,950元(見本院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手部傷害經2次手術治療,且直接影響其 從事木工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七、被告陳萬祥雖另辯稱其患有小腦萎縮症,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加計殘障補助3,700元,至多不過11,700元,且 寄居於前妻房屋,如依原告之請求,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云云。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陳萬祥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股票1筆,財產總額686,586元之事實,既如前述,自難謂本件損害賠償將對其生計產 生重大影響,又被告陳萬祥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抗辯,自無理由。是被告2人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須 負擔之連帶賠償金額應為697,040元【計算式:{104,115( 醫療費用)+28,350(看護費用)+12,035(機車修復費用)+ 526,800(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200,000(慰撫金)}×80%( 被告2人過失比例)=697,04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04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