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林坤地 志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吳有倫 被 告 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明 被 告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志裕 被 告 鵬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瑞柯公司)及鵬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鵬霖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3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0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部分 (一)原告林坤地主張:被告松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松進公司)於101年7月18日委託原告林坤地駕駛原告林坤地所有靠行於原告志豐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志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之曳引車及租賃友信公司車牌號碼 00-00號之半拖車,運輸進口貨櫃號碼TGHU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乙只進尚志貨櫃場。而被告松進公司係受被告瑞柯公司所委任,被告瑞柯公司則為被告鵬霖公司辦理船務代理業務,被告3人均明知對於欲委託運輸進口入關貨 櫃總重係嚴重超過曳引車與半拖車依法僅得載運總重為20 公噸貨物之情事,惟為節省運費,故意不告知原告林坤地所承載貨物超載,導致原告林坤地載運上開進口貨櫃行經基隆市麥金路、樂利三街路口左轉時,又因該系爭貨櫃內貨物裝載不當並超重而翻覆,造成原告林坤地身體受有傷害,且上開曳引車、半拖車及停放路旁之小客車亦嚴重損害。經警方至現場處理後,尚志貨櫃場測得上開貨櫃於事故後尚重36.7公噸(部分遺失),原告始知悉其所載運之貨櫃超重。而原告所受損失包含車損428, 960元、現場處理費用26,250元、路旁小客車修理費用14,120元、原告林坤地診斷證明及醫藥費980元及所失利益135,000元,共計損害605,310元。爰依 民法第184及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志豐公司主張:當初保險公司以口頭說明依據尚志貨櫃場的磅單顯示,此次事故是因為超載造成,故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且從碼頭到尚志貨櫃場須經過2 個大直角右彎與1 個左彎,而原告林坤地僅在左彎才翻覆,故係因為被告裝載貨物不當。又因為肇事地點是左轉車上坡,交通號誌有左轉紅燈,往往前方有其他車輛而無法高速行駛,又該處已經有好幾輛車輛翻覆之紀錄,故原告林坤地並不會超速,因為車速不快,車輛緩緩倒下,路人始得閃避,才未造成其他人員受有傷害,故無超速之情事等語,並均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松進公司:被告松進公司只是依托運人的指示來託運,負責叫車載貨,貨櫃內部貨物並非被告松進公司裝載擺放,亦因貨櫃有海關封條而未曾啟封,故不知情內容物及重量,並無明知超重而不告知原告貨物實際重量之情事。原告林坤地從載貨起運點到事故發生地點相距有7 公里多,且超重並不會導致翻車,高速行駛爆胎、高速急轉彎未減速及轉彎時緊急煞車,扭力造成重心偏移才是翻櫃的原因,故原告林坤地到事故地點才翻車,顯是因為原告林坤地駕駛行為不當所導致。又原告林坤地有20幾年之駕駛經驗,應相當了解託運的情形,貨櫃內之貨物超載或裝載不當導致傾斜,理應載貨時即可知情,當場可拒絕託運並通知被告松進公司立即處理,惟其仍照常拖運,其翻車之意外不應該由被告松進公司承擔等語。 (二)被告鵬霖公司:此些貨櫃內所裝石材貨物係在大陸青島所購購,購買時係以「塊」為單位計算,並不知道重量。而進口報單顯示共此批貨物176 噸重,分8 個櫃裝載,本件貨櫃從東8 號碼頭出發,經過市區、高速公路、中興隧道,快到尚志貨櫃場才翻車,且同時進口之其他7 個貨櫃並沒有翻車,翻車後從尚志貨櫃場拖到中壢報關也沒有翻車,明顯是因為原告林坤地駕駛行為不當所導致。且根據原告提出事故發生後的照片可知原告林坤地所使用的是40尺板架,重心不如20尺板架穩當,其板架使用不當,亦為造成翻車的原因等語。(三)被告瑞柯公司:被告瑞柯公司認為依據報單上所顯示,貨物並無超重問題,且20尺的貨櫃可以容許包含櫃重共30.48 公噸之貨物等語,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林坤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貨櫃號碼TGHU0000000 號之貨櫃,行經基隆市麥金路與樂利三街路口處意外翻車造成原告林坤地身體受有傷害,並有財物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6 張、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損壞修復工作單、委請起重機費用、損壞小客車修付估價單、原告林坤地支出醫藥費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超重,惟故意不告知原告實際重量,且系爭貨櫃內容物裝載不當導致本次事故,因此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 (一)按國際貿易之貨物,須經由運輸始能完成交易,在交易之初及運輸過程中,買賣雙方就貨物之價金及貨物可能發生毀損滅失之情況,事前均經詳係磋商,此即為國際貿易條件。而CFR交易條件為Cost and Freight的簡稱,其意義為賣方應 負責與船公司訂立運輸契約,並負擔海運費用。根據此貿易條件,賣方有提供合乎契約的商品、品質、數量、和船公司簽訂運輸契約,並負擔海運運費、負責辦理出口簽證、報關手續、並負擔費用、製作正確的文件、負擔必要時的檢驗費用及提供進口商所需要的其他文件等義務;而買方則有依照契約規定支付貸款之義務。次按總聯結重量係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而半聯結車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9款及第38 條第1項第3款第5目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鵬霖公司係以CFR之交易條件進口系爭貨櫃內之 石材貨物,此有進口報單1份附卷可稽,故依前開說明,該 石材貨物係由賣方進行裝櫃行為,而系爭貨櫃裝櫃完畢後,即須使用封條加以封籤,故賣方以外之人僅得以賣方提供之文件知悉貨櫃內容物之名稱、件數或重量等。被告瑞柯公司提出BLUE OCEAN 1229S輪之貨櫃艙單、貨櫃分佈圖及進口報單1份等件,據此抗辯根據報單上所顯示,系爭貨櫃並未超 過重量等語。依據被告瑞柯公司提出之貨櫃分佈圖顯示,系爭貨櫃重量為25.2公噸,而原告林坤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車重6.61公噸,此有車牌號碼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故被告瑞柯公司所認知之系爭貨櫃重量加上原告林坤地所駕駛車輛車重並未逾35公噸,是被告瑞柯公司之抗辯並非無據。而受被告瑞柯公司委託提供貨櫃船邊運輸服務之被告松進公司,自然係依被告瑞柯公司提供之訊息委託原告運輸系爭貨櫃,故其不知情系爭貨櫃實際重量,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告鵬霖公司為石材貨物之買受人,依前開說明,此批石材貨物之裝櫃工作係由賣方所完成,衡情被告鵬霖公司並不知悉系爭貨櫃之實際重量。原告僅以事故發生後所測得系爭貨櫃重量超重,即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貨櫃超重,而故意不告知願告林坤地實際重量,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況原告林坤地為被告松進公司之契約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駕駛半聯結貨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縱理貨員未告知,亦應主動詢問以確保所載運貨物未逾越法定重量限制。且原告林坤地既以載運貨物為業,自當知悉以何種方式駕駛、載運貨物,能使之安全運至貨櫃場,此應屬身為專業運送人應注意之義務,自不能於事故發生後以託運人未告知或告知不完全而卸責。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貨櫃之內容物有裝載不當,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云云,並提出本次事故照片為證。經查,本件石材貨物係由賣方所裝櫃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照片為系爭貨櫃翻覆後所拍,已無從證實系爭貨櫃內原擺設狀態為何,且即便擺設不當,亦難據此認定與系爭貨櫃翻覆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5,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