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劉俊賢 被 告 施桂冠 黃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嚴秀蓮前分別邀同被告施桂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80,000、200,000 元;乃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嚴秀蓮屆期未還,迄仍積欠原告上揭本金暨遲延利息未償。詎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調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桂冠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施桂冠業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假101 年4 月12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新城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 號」)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黃川銘。惟被告2 人既係母子,現行法令規定繼承財產之免稅額復高達1,200,000 元,兼之不動產買賣尚須額外支付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是於正常情形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 人間豈有「有償」移轉之理?由是以觀,足見被告2 人並「無」支付對價之實質,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施桂冠「無償」贈與被告黃川銘,且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買賣(隱藏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川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1 年5 月1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川銘應將系爭不動產,收件字號為101 年基安字第0 3926號,登記日期為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施冠桂所有。 二、被告答辯聲明: 緣被告施桂冠前因所營之友吉工程行須款週轉,乃於97年10月間,逕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貸款1,100,000 元;其後,被告黃川銘於101 年3 月間,接獲基隆一信之催繳電話而悉上情,乃與被告施冠桂協商,由被告黃川銘承擔被告施桂冠之相關債務(含被告施桂冠因友吉工程行而向基隆一信、友人借貸未償之項款及友吉工程行欠繳之營業稅),被告施冠桂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川銘所有。換言之,被告黃川銘實乃「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之無償云云要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見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0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嚴秀蓮前分別邀同被告施桂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80,000、200,000元;乃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嚴秀蓮屆期未還,迄仍積欠原告上揭本金暨遲延利息未償。 ⒉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施桂冠所有,嗣則於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川銘所有。 ㈡本件主要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施桂冠、黃川銘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乃「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所示債權,是否可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45 條亦有明定。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桂冠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川銘所有,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而其遲至101 年9 月26日調查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施桂冠之財產資料方悉上情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本院職權函囑基隆市政府函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覆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相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 年10月18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而原告係102 年9 月13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之起訴狀右上角),是本件未逾上揭除斥期間而屬適法。合先指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⒈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嚴秀蓮前分別邀同被告施桂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00 、80,000、200,000 元,乃訴外人林春柑、鄭鑄棟、嚴秀蓮屆期未還,迄仍積欠原告上揭本金暨遲延利息未償;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施桂冠所有,嗣則於101 年5 月1 日,以101 年4 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川銘所有等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借據6 紙(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案資料(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2 頁)存卷為憑。從而,本院自應援上開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係「無償」云云,然此悉經被告2 人一致否認,準此,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究否「無償」乙節,自屬本件所應遞予審究之爭點。茲就兩造攻防、舉證,析述如下: ⑴原告雖指「被告2 人既係母子,現行法令規定繼承財產之免稅額復高達1,200,000 元,兼之不動產買賣尚須額外支付契稅、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是於正常情形下,系爭不動產於被告2 人間豈有『有償』移轉之理」云云。然查,法律並未禁止母子間財產之「有償」移轉,而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2 頁),佐以被告黃川銘提出之101 年度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1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1 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62 頁),亦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具備「有償」移轉之形式。職此,原告徒憑其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反於上揭登記內容而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必係「無償」云云,首已失諸客觀而難憑採。 ⑵其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確屬「有償」乙節(亦即,由被告黃川銘承擔被告施桂冠之相關債務【含被告施桂冠因友吉工程行而向基隆一信、友人借貸未償之項款及友吉工程行欠繳之營業稅】,被告施冠桂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川銘所有),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6 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6 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5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營業稅(友吉工程行之營業稅)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黃川銘基隆樂利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施桂冠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7 頁)等件為證。而原告固指上開證據囿於下列原因,悉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屬實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指:「對照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單(即本院卷第156 頁下方所示資料)、被告黃川銘基隆樂利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即本院卷第117 頁)及被告施桂冠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存摺內頁影本(即本院卷第117 頁),明顯可見被告黃川銘於101 年4 月11日,經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匯款300,000 元至被告施桂冠之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帳戶以後,該筆項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且被告黃川銘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於同日,亦查有300,000 元之現款存入,是倘被告施桂冠上開帳戶之提款時間,早於被告黃川銘上開帳戶之存款時間,即可證『被告黃川銘係先將300,000 元匯至被告施桂冠帳戶,再由被告施桂冠於同日提領而後存入被告黃川銘帳戶』,而可推知被告黃川銘用以代償債務之金錢,仍係來自於被告施桂冠,致足認彼等所稱之債務承擔要非事實,因認有聲請函調上開存款單、提款單影本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49 頁),然就令被告施桂冠上開帳戶之提款時間,早於被告黃川銘上開帳戶之存款時間,核此亦與原告之上開主觀臆測(即「被告黃川銘先將300,000 元匯至被告施桂冠帳戶,再由被告施桂冠於同日提領而後存入被告黃川銘帳戶」)衡無必然關係,是自客觀以言,本院已難單憑原告所稱提、存時間之前、後而認定原告之臆測情節為真。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函調上開存款單、提款單影本以釐清提、存時間之前、後,當無必要。更何況,被告黃川銘既已說明「伊之基隆樂利郵局帳戶於101 年4 月11日存入之300,000 元,實乃伊向胞姐及友人籌借而來,而與被告施桂冠渺無相關」(本院卷第152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推翻被告抗辯之上揭可能,則其徒憑洵無客觀依據之主觀臆測,推稱「倘被告施桂冠上開帳戶之提款時間,早於被告黃川銘上開帳戶之存款時間,即可證『被告黃川銘係先將300,000 元匯至被告施桂冠帳戶,再由被告施桂冠於同日提領而後存入被告黃川銘帳戶』,而可推知被告黃川銘用以代償債務之金錢,仍係來自於被告施桂冠,致足認彼等所稱之債務承擔要非事實」云云,更係失所根據而無可採。 ②原告又指:「原告曾依被告黃川銘提供之基隆樂利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即本院卷第117 頁),電洽基隆樂利郵局,因而得悉101 年4 月18日存入上揭帳戶之797,575 元,概係來自於淡水竹圍郵局三重29支分局(郵局代號244129號),然被告黃川銘平日既僅有薪資收入,則淡水竹圍郵局轉入其帳戶內之797,575 元,自『有可能係被告施桂冠所營友吉工程行應收取之工程款項』,由此當可推知,被告黃川銘用以代償債務之金錢,仍係來自於被告施桂冠本人,因認有聲請函調上開無摺存款單之必要,藉以證明彼等所稱債務承擔要非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第152 頁)。惟淡水竹圍郵局三重29支分局(郵局代號244129號)轉入被告黃川銘上揭帳戶之797,575 元,實乃被告黃川銘胞姐即黃川容之解約定存,此除經被告黃川銘敘稱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並經被告黃川銘提出黃川容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儲匯處答復聯(本院卷第215 頁)為證。而原告除未說明「被告施桂冠所營友吉工程行於101 年4 月18日,究竟有何應收取之工程款項」,亦不能舉證證明所稱「應收工程款確實存在暨其具體金額」,則其憑空妄想、無端揣測「被告黃川銘僅有薪資收入,淡水竹圍郵局轉入其帳戶內之797,575 元,『顯有可能係被告施桂冠所營友吉工程行應收取之工程款項』」云云,本院自難憑採,遑論祇因其毫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測而准其函調無摺存款單之聲請。 ⑶末以,原告固又指:系爭不動產乃被告黃川銘之父出資購買、被告黃川銘曾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不動產曾二胎貸款、被告2 人確係同住,凡此,均可證明被告所辯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惟原告關此所指各節,實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究係『有償』抑為『無償』」渺無相關,而與本件之待證事實迥不相牟!是就令原告關此主張無訛,核其顯亦無助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更何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本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明其實,就令被告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有償」移轉之相關資料,本院亦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上之無盡推想,即謂其關此主張業已獲得證明;乃原告除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外,概未舉證以明本件爭點(「有償」?「無償」?),則其徒憑主觀臆測,無端推稱被告抗辯不實、舉證不足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抗辯之「有償」情節,除與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案資料(本院卷第78頁至第102 頁)、101 年度契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1 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61 頁)、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162 頁)等件互為相合,尤經被告一再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6 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56 頁)、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收據(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57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營業稅(友吉工程行之營業稅)繳納證明(本院卷第158 頁)、被告黃川銘基隆樂利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施桂冠基隆一信仁一路分社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17 頁)等各項證據以明其實;反觀原告,僅止一味妄測如前,而不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出於『無償』」,則其主張被告2 人並「無」支付對價之實質,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施桂冠「無償」贈與被告黃川銘,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隱藏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黃川銘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8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