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阮財金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4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此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所為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其正本係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旋於103 年8 月13日提出異議狀,有前述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異議狀附卷可稽;其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依上揭所述,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債務人於103 年6 月4 日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債務人陳稱自103 年4 月10日起任職全弘工程行,薪資數額及結構與前任職公司(神龍營造有限公司、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惟更生開始裁定理由三之內容,債務人任職神龍營造有限公司,其101年薪資收入為317,238元(每月約26,436元),鈞院未詳查債務人現職薪資水準與債務人所陳不符之緣由為何,僅依該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月薪21,000元,恐有失偏頗,故全弘工程行是否為前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及轉職及薪資大符落差之原因為何,均有調查必要,以釐清債權人之疑慮。又債務人之二名已成年子女既可分擔水、電、瓦斯等家庭必要支出,則債務人配偶之每月餐費2,400 元,亦應由具有經濟能力之子女分攤較為公允,非僅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另債務人之父母名下是否仍有財產及收入來源(例如政府補助金、老人年金、勞保年金、退休金等),是否足以支應二人之伙食費?若是,則依債務人之家庭現況,其實無再分攤雙親伙食費以抵換減省租金之理。況債務人之配偶近二年之勞保投保狀況為何?是否確無收入來源?亦應調查,以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綜上,本案仍有收入不明、高報支出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義,若未進一步查明真實性即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恐有違本條例立法精神及社會之公平正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審酌。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將原「公允」之法文修正為「盡力清償」之理由,乃為使負債原因及過往消費有所不當、而現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本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將因實際受償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此,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亦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而維護人性尊嚴及維持最低基本生活。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准其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受理更生執行事件,於103 年8 月4 日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而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計清償72期(6年),並願意將名下之人壽保險單解約,將解約金17,272元於第一期償還各債權人,清償總額為377,272 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532,222 元)之14.90%,堪認有盡力清償之誠意,而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准予更生之裁定、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查閱前述卷宗確認無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准予更生之裁定理由中有記載債務人任職神龍營造有限公司,101年度薪資收入為317,238元(每月26,436元),而債務人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為21,000元,若僅依全弘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恐有失偏頗,故應調查該工程行是否為前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及轉職及薪資有落差之原因云云。然而,債務人以往雖有自神龍營造有限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惟於103 年間已改至全弘工程行任職,並曾具狀陳報由全弘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其內記載債務人於103 年 4月開始擔任粗工,日薪1,200 元,每月工作日為15日至20日左右,每月工資為21,000元上下等情;司法事務官曾發函請全弘工程行陳報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數額,經全弘工程行具狀為大致相符之陳述(該書狀表示債務人非固定薪資,無工作津貼及三節獎金,103 年4 月實際工作10天,實領12,000元,5 月實際工作17天,實領20,400元,6 月實際工作20天,實領24,000元等情),故原裁定以「每月收入21,000元」作為審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債務之基礎,尚無不當。本院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其於102 年度在神龍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299,840 元(每月平均約24,987元),較101 年度之薪資數額為低,而工作收入之多寡及僱傭期間之長短並非債務人單方所能控制,異議人單憑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01 年度平均月收入,即懷疑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數額不實,要求調查債務人轉職及薪資有落差之原因,及全弘工程行是否為以往任職公司之關係企業,並質疑原裁定之判斷不當云云,顯非可取。 ㈢異議人雖又質疑:債務人之二名已成年子女既可分擔水、電、瓦斯費等家庭必要支出,則其配偶之每月餐費亦應由具有經濟能力之子女分攤較為公允,非僅由債務人單獨負擔,另債務人之父母若有財產及收入來源而足以支應二人之伙食費,則債務人亦無再分攤雙親伙食費以抵換減省租金之必要云云。查債務人自陳配偶楊淑芬因罹患心內膜炎、高血壓、心衰竭等疾病,無法工作,故由債務人負擔配偶之伙食費,且其因與父母同住,無庸在外租屋,因此減省租屋支出,故亦負擔父母之伙食費等情,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之病名為「高血壓性疾病、心衰竭、二尖瓣疾患、貧血」,堪認債務人主張配偶因疾病而無法工作等情,係屬有據。本院調取債務人之配偶楊淑芬、父親阮進旺、母親阮盧昭治、兒子阮柏涵、女兒阮珮涵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楊淑芬於102 年度並無所得,阮柏涵、阮珮涵於102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分別為 161,050元、113,080 元),阮進旺及阮盧招治則有利息等所得。然而,社會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即尚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如以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檢驗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列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5,653元」,其就配偶及父母之扶養費支出實際上僅列計4,784 元而已(15653-10869=4784),由於子女二人在102年度之總所得為274,130元,相當於子女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422元(161050+113080=274130,274130÷2÷12≒11422),僅略高於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22-10869=553), 並無甚多餘款可用於扶養母親(楊淑芬),堪認債務人列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653元,並無過高情事(且實際上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上開標準),則其主張每月收入為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653元,願以「每期清償5,000 元,共計清償72期(6 年),並將人壽保險單解約,解約金全數用於償還各債權人」之方式清償債務,已屬展現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盡力清償債務,自難謂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有何不當。異議人空言質疑債務人有收入不明、高報支出及未達盡力清償標準等疑義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以上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