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許天威 訴訟代理人 許萬添 被 告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玻璃切割工作,工作內容為將500 多片玻璃物料推拉至切割台加工。而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所設瑞芳工業區廠區工作,原告先將前手留下尚剩200 至300 片之玻璃物料徒手推拉至切割台旁邊準備切割,於原告打開玻璃之鐵蓋時,玻璃全數倒下,致原告後腦受到重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多處擦傷、挫傷(左上胸壁、左耳後、左手腕、右膝)、多顆牙齒鬆脫、挫傷、牙齦撕裂傷流血、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怠忽職場安全,將原應由2 人操作之工作由原告1 人完成,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工安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後,原告鬆脫之牙齒雖經醫生以鐵絲固定,惟仍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側門齒慢性根尖周圍炎之情形,經醫生診斷為牙髓萎縮、牙神經縮回無法與牙齒結合,如重建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又補充營養品可增強牙床穩固及健康,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10萬元;原告之父母自原告受傷後,精神緊繃,需隨時注意原告狀況,不眠不休,且原告往後進食將受咬合不順之困擾,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3 款規定,為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一)原告泛稱牙齒修復費用60萬元、營養品10萬元、慰撫金10萬元,惟未提出證據為證,被告已支付原告受傷就醫等費用14,725元,況原告事後並未修補牙齒。 (二)依被告公司之「拆料及拆箱安全規範」,作業人員應將玻璃外部之塑膠封套拆除,惟原告當時未拆塑膠封套,逕自以手硬扯開,致前蓋勾到塑膠封套,玻璃因而倒塌,前蓋始彈擊原告。按原告當日工作之步驟應為:1.將載運玻璃之推車拖至機台旁(需2 人作業),2.割開玻璃上之塑膠封套及膠模(需2 人作業),3.開鎖以45度角度拿出鐵蓋(需2 人作業),4.將拆封之玻璃逐一搬上機台進行切割(需1 人作業),然進行需2 人作業之1 至3 步驟時,應請鄰近機台同事搭配一起作業,2 人合力完成,原告卻未按操作規範,1 人自行操作導致受傷。可見原告受傷係因其未遵守公司安全規範執行拆料作業所致,被告公司主管從未要求原告1 人獨自操作,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二)原告陳稱是在開鎖開到1 半玻璃就倒下來,並不是用手硬扯塑膠封套云云,惟該200 片玻璃厚度根本無上鎖程序,何來原告所稱開鎖?顯係原告意圖規避自身違反工作規範所為卸責之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前受僱於被告,從事玻璃切割工作,於100 年11月30日下午,在被告所設瑞芳工業區廠區,徒手將玻璃物料拖拉至切割機台旁準備切割時,玻璃、鐵蓋倒下,而擊中其後腦,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多處擦傷、挫傷(左上胸壁、左耳後、左手腕、右膝)、多顆牙齒鬆脫、挫傷、牙齦撕裂傷流血、頭部挫傷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有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脫出、右上側門齒慢性根尖周圍炎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玻璃物料拖拉至切割機台旁準備切割時,玻璃、鐵蓋倒下,後腦受到重擊,受有前述之傷害,屬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所受之職業傷害,應無疑義。從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即原告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三)原告主張其牙齒修復需支出60萬元,依醫師診斷及囑言:「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慢性根尖周圍炎,建議進行根管治療並於根管治療完成後進行固定義齒…」、「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因工安意外脫落重植回,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牙髓壞死。…進行健保給付之根管治療,根管治療不需要付費,如果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單根牙根治療費用可能需要費用為8,000 至10,000元(總共三牙根可能費用為:24,000至30,000元),假牙重建因與材料方面選擇有關,一般金屬瓷牙一顆費用為8,000 元,若選取金合金瓷牙一顆費用約18,000元,選取全瓷牙冠一顆費用約25,000元,如需接受牙根柱重建,一根金屬牙釘柱費用為2,000 元,若接受碳纖維金屬釘柱重建一顆費用為4,000 元。重建費用依患者選擇材料不同而不同,初步估價如選擇費用最低者重建,約需30,000元(不含顯微根管,僅假牙加一般金屬釘柱),若選擇最貴者重建,約需87,000元(不含顯微根管,僅全瓷牙冠加碳纖維釘柱重建),如需進行顯微根管,則總費用加24,000元至30,000元。宜進行根管治療後進行假牙製作分析並門診複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具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現年僅23歲,牙齒未來尚須使用數十年,原告牙齒脫落位置為門牙,而門牙之功用在於切割食物,對於能否順利進食有相當之影響,且門牙整齊與否,亦影響他人之觀感等情,認原告以進行全瓷牙冠加碳纖維釘柱重建之重建方式,較為適當,依上開醫囑,此種類之重建需費用87,000元,而根管治療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須進行顯微根管治療之必要,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牙齒修復費用87,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尚乏憑據。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殘廢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牙齒修復費用,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有遺存殘廢,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核無理由。至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14,725元,然該筆費用並不包含上揭牙齒修復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給付明細1 份(被證3 )在卷足憑,自無折抵之適用。 (四)次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加害人,專指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言,則本件被告為法人,非自然人,其僅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部分,始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尚難單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遽向法人有所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牙齒修復費用87,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營養費1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