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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更生執行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巧韻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3年9月25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加計每年1月份以年終獎金提出3,333元以為清償,共計6次,總清償金額為451,998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538,389之清償成數17.81%。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等2家銀行逾期未答覆視為同意外,餘6家銀行皆具狀確答不同意,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惟查,債務人另於103年10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併同意再增列「加速條款」: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0,630元,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65,36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0.15%。經本院斟酌下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2款,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每月之薪資收入(參附表三:即以任職之103年1月至9月份止領取之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年終獎金等以月平均計算之),平均約30,333元,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第63頁卷附之虎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虎字第1030515001號函、及本件卷附債務人於103年8月28日陳報狀提出之該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年度薪資總表影本各乙份、本院103年10月14日詢問期日提出之員工年度薪資總表乙份、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㈢查本件債務人願意盡最大之還款誠意,將每月收入減去必要支出餘額,以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本院認債務人已屬盡力清償:

⒈債務人直接列計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0,869元部分,並未逾債務人所住居之基隆市,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佈自2014年1月2日開始之每月最低生活費,本院認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又「債務人雖居住家裡,或可省卻房租,但家裡其他生活開支,及父親年69歲亦有扶養義務存在,因此,每個月仍須對家庭多多少少要回饋。既不再增列每月生活支出,亦不再增列對父親之扶養費用,全部含括以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列計。」有債務人103年10月17日更生方案陳報狀乙份附卷足參。本院認債務人所列計既未逾越上開最低生活費,且其所述於法、於理、於情皆堪稱適宜,是不再扣減此部分之支出,以維債務人之人性尊嚴,並免受苛酷之譏,併此敘明。

⒉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據「以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父平均負擔對其女兒之扶養費用,其上開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幼女之支出後,亦僅餘9,116元【計算式:25,419元-10,869元×1.5=9,116元】。」(此參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理由三、後段即第3、4頁處),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寬列上開對未成年子女甲○○(101年6月29日年僅3歲)每月必要生活支出5,435元部分【計算式:10,869元÷2即父母各分擔一半=5,435元】,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公允處。又債務人及未成年子女謝OO並未有申領社會補助金,有卷附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3年8月18日基中社字第1030009549號函乙份附卷可參,益臻堪信上開金額之支出確屬必要。

⒊監察院100年9月16日院台司字第1002630275號函:「按最低生活費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六十所定,該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及什費等。消費支出項目雖有「保健及醫療費」,唯依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該項目僅包括門診費、住院診療費或醫療設備、器材費等,惟每人依法應納之稅費支出或社會保險費,非屬消費支出而為非消費支出。又查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社會保險,司法院釋字第六七六號解釋明之甚詳,債務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履行公法上給付義務,與最低生活費中所含,屬消費性質之「保健與醫療費用」,二者性質迥然有別,最低生活費既不包括稅賦支出、全民健康保險費,則債務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第21條施行細則第5項將全民健保費及其他稅賦支出列為必要支出。因此,債務人縱於最低生活費外,再主張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其必要生活支出,鑑於全民健康保險費為社會性強制保險,不但有實際必要,性質既非屬消費支出,自不生所謂重複列支或支出重疊情事。」,故債務人另列計其每月健保費支出742元(參員工年度薪資總表內明細表所示)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上開意旨,應無不當之處。

⒋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7,046元【計算式:10,869元+扶養女兒5,435元+健保費用742元=17,046元】,以目前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0,3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將剩餘金額五分之四即10,630元提出用於清償,應屬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74,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1,704元,為負數,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65,36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第16、17頁卷附之債務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件、暨本件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件可資參照。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其他並無可資換價之財產存在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未婚)除上開所述外,並無任何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此有本件依職權調閱之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03091222號函覆文乙件附卷可稽,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另債務人未成年子女謝OO名下亦無任何資產,此亦有本件依職權調閱其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各一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國壽字第103091222號函覆文乙件附卷可稽,應無以其他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慮。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且具公允、適當、可行,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四、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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