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761號原 告 陳秀春(原名陳秀秀) 被 告 徐玉芳(原名徐允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向被告頂讓「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約明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當日給付訂金5 萬元,於同年月14日與房東簽訂租約後給付餘款10萬元,反悔之一方得沒收訂金。原告依約給付訂金5 萬元,惟被告謊稱加盟金已買斷,實際上原告仍需簽署加盟契約、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且房東拒絕出租房屋,被告現又將早餐店頂讓與第三人,顯係欺騙原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訂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於103 年7 月7 日向被告購買「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經營權,約明價金15萬元,當日給付訂金5 萬元,於同年月14日與房東簽訂租約後給付餘款10萬元,反悔之一方得沒收訂金。「早安美芝城」連鎖早餐店為加盟性質,無需給付加盟金,此為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前早已與房東簽約並付2 個月訂金,卻拒絕辦理過戶等事宜,原告請求返還訂金,為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7 日向被告購買「早安美芝城」早餐店經營權,原告已給付訂金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簽訂之書面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二)查觀之兩造約定書記載:「甲方徐允妙茲同意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將早安美芝城瑞芳國中店頂讓予乙方陳秀秀(即原告),並訂予民國103 年7 月14日完成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日完成店鋪之所有權移轉並付清尾款壹拾萬元整。今103 年7 月7 日先收乙方5 萬元訂金,反悔之一方得沒收其訂金,雙方不得異議。」是依兩造約定,可悉於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被告完成店鋪之所有權移轉時,原告即需給付尾款10萬元,然如房東拒絕將房屋租給原告或可歸責於被告而未依約完成店鋪相關交付事宜,被告則須退還定金5 萬元,反之,如原告反悔,被告可沒收訂金乙情,堪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於103 年7 月7 日付完訂金2 、3 天後有與房東簽約,但隔天房東就說不租了等語(見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已與房東簽約完成,原告雖主張房東嗣後拒絕出租,惟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房東於103 年7 月14日以前即拒絕出租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自難信其主張房東於103 年7 月14日前即拒絕出租為真實。從而,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前業與房東完成租約簽立,堪可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須簽署加盟契約,並開立20萬元本票予訴外人早安美芝城公司,與被告所稱買斷不同云云,惟原告自陳其頂下早餐店後,所使用招牌為早安美芝城(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使用早安美芝城之招牌,依商業習慣,本即需與早安美芝城簽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再原告前於103 年7 月14日傳輸「房東之事我很不爽,明天板橋過戶取消」之訊息予被告,拒絕辦理過戶,此有顯示對方為「陳秀秀」之手機傳輸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雖原告否認有傳送該訊息,主張係其朋友所為,惟其自陳朋友傳輸之簡訊內容可代表其本人之意見(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主張原告拒絕辦理過戶乙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房東簽約完成後,拒絕協同被告辦理過戶,堪認原告未依兩造協議履行而毀約,被告自得沒收5 萬元訂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調通聯記錄,以證明簽訂租賃契約後隔天房東即拒絕出租,惟通聯記錄僅能證明原告與房東有通聯之事實,不足以證明房東於103 年7 月14日之前有表示不出租,原告聲請調通聯紀錄,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