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16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自94年10月16日起至95年9 月16日止,分期清償,以每月為1 期,共分12期,每期繳納3999元,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95年3 月16日止尚欠原告27,993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93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時效已完成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然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則主張本件係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經查: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分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 條第1 項、第14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向訴外人德新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山葉機車一台,此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訴外人德新車業有限公司為經銷車輛之人,屬販售車輛之商人,車輛復屬動產,所供給之車輛即屬商品,出售商品之對象為社會上之一般人如本件被告,買賣價金即為供給商品之代價,是本件關於商品之代價即買賣價金請求權,參酌上揭說明,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觀之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明載:「於契約生效後,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得將賣方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與利益,讓與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其他受讓人…」「特約商同意於契約生效後,將特約商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與利益,讓與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受讓人…」又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條款第3 條、第7 條亦分別載明:「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價款相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或受讓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分期付款契約之履行。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有發生一違約情事(包括如有一期未付),僅以本條款授權賣方或受讓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本契約是否生效以受讓人怡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傳真同意書面回函予賣方為準…」是依前開約定,顯然原告對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係基於受讓系爭機車原出賣人德新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應收價款債權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循此,原告既係受讓訴外人德新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訴外人德新車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之系爭機車買賣價金請求權,如前所述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參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指,本件僅為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本件商品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之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主張系爭帳款迄至95年3 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7,993元,則於103 年10月22日本件起訴時,歷有8 年餘,已超過上開所規定2 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主張本件價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三)復按「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3 、4 點參照。依上,原告受讓對被告之系爭機車價金請求權已經過2 年期間罹於時效而消滅,關於其他已屆期之遲延利息,應併及之,原未屆期之利息,更無請求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核屬可採,原告主張本件係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993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