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原 告 潘琝蓁即奕銘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藍福明 被 告 願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子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102 年間颱風期間,被告社區大門及頂樓防火門損壞,被告社區總幹事通知原告前往估價,並進行社區公開招標程序,原告投標後,經被告社區總幹事通知由原告得標,原告於102 年9 月間已依約承作完畢,由被告社區總幹事驗收合格,並開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發票共3 只(38430 元+30765 元+44100 元=113295元),惟被告竟拒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固曾於102 年8 月至10月間,進行頂樓工程及安裝防火白鐵門工程,惟該期間管委會例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施工廠商為何,以及工程是否施作完畢、驗收合格等,此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被告提出之102 年7 、8 月份統一發票上記載關於BCD 棟頂樓防火門更新已經施作並付款,與本件原告請求GBD 棟頂樓鐵門更新有無重複,亦應由原告舉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 張、工程報價單4 張為證。又證人即102 年8 月15日至103 年4 月30日任被告社區總幹事黃文土證述:系爭工程是由前任總幹事發包,其接手後便通知原告前來被告社區施工,原告有依卷附工程報價單所載施工內容項目施作完成,並經其驗收完畢確認合格,後來進入請款程序,因後任主委拒絕核章,至其離職前被告並未付款,於102 年9 月份管委會例會會議記錄中總幹事工作報告欄提及BCD 棟頂樓門及F 棟1 樓大門更新完成、於102 年10月份管委會例會第2 次會議記錄中總幹事工作報告欄提及ABDH棟副門地鉸鏈換新及其他各棟大樓修繕部分已完成、BDG 樓頂防火白鐵門已施工完成,此均由其驗收,其中「防火白鐵門」是指白鐵門,該2 次會議所指BCD 棟頂樓門更新完成、BDG 棟頂樓防火白鐵門已施工完成分別是指不同的門,一個是左邊的門,一個是右邊的門等語明確(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黃文土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按理應無迴護其中一造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卷附估價單所示工程已依約施工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且未重複請款乙情,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3,295 元,即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工程款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筆工程款定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之特約,其請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難認有據,依上開規定,本件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利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7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證人日費500 元,交通費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