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99號原 告 林徐湘楹即林徐鈺婷 被 告 陳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856 元,及其中246,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27,356 元自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658 號卷第1 頁)。嗣則先於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56 元,及其中246,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7,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頁);又於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856 元,及其中新台幣233,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7,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再於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56 元,及其中新台幣229,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27,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8頁);繼而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56 元,及其中227,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8 月7 日,與訴外人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英公司)簽訂「膜麗寶貝包膜設計專業連鎖加盟合約」,加盟訴外人高英公司之手機包膜設計;雙方約定,訴外人高英公司授權商號、商標暨提供各項原物料、耗材,被告則應依約繳交加盟金258,000 元及權利金200,000 元。詎加盟期間,被告既未繳交權利金200,000 元,復屢有違反上開加盟合約之違約事實,依上開加盟合約第8 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訴外人高英公司違約金229,000 元即「權利金(200,000 元)、加盟金(258,000 元)二者加總數額之五成」;而訴外人膜麗寶貝有限公司即訴外人高英公司業於102 年12月12日,將其因上開加盟合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亦曾請求鈞院對被告送達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影本,俾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爰本於上開加盟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 ㈡原告受讓而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本於執票人之地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票款合計227,356 元暨其遲延利息。 ㈢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356 元,及其中227,3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 ㈠被告固曾與訴外人高英公司簽訂「膜麗寶貝包膜設計專業連鎖加盟合約」,加盟期間,亦確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無訛,是依加盟合約第8 條規定,訴外人高英公司本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229,000 元即「權利金(200,000 元)、加盟金(258,000 元)二者加總數額之五成」;惟被告前已依約繳交加盟金258,000 元及權利金200,000 元,權利金復為加盟合約終止之時所應返還,兼之訴外人高英公司、膜麗寶貝公司乃至原告,迄未將上開權利金200,000 元返還被告,是被告自得以本件所應返還之權利金(200,000 元)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229,000 元)互為抵銷,從而,原告本於加盟合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自無理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固為被告親自簽發無訛,惟票面金額200,000 元之本票乙紙,實乃被告開予原告之夫之他案票款(被告先係具狀表示此乃他案保證票據,後又到庭陳述此乃他案工程項款),與訴外人高英公司或原告渺無相關,而票面金額27,356元之另紙本票,被告則已就簽發原因不復記憶,且關此金額亦均由被告如數給付,祇以原告前手未將本票撕毀,故原告自不得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7,356 元暨其遲延利息。 ㈢基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9年8 月7 日,與訴外人高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高英公司;又其原名「膜麗寶貝有限公司」,嗣由經濟部以99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更名為高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經濟部以102 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開核准之變更登記,而回復其公司名稱為「膜麗寶貝有限公司」)簽訂「膜麗寶貝包膜設計專業連鎖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如原證2 所示;又被告嗣亦依約交付訴外人高英公司加盟金258,000 元。 ⒉加盟期間,被告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訴外人高英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即「權利金(200,000 元)、加盟金(258,000 元)二者加總數額之五成」。 ⒊訴外人膜麗寶貝有限公司(下稱膜麗寶貝公司;即高英公司,詳如前揭⒈所述)於102 年12月12日,將其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悉數讓與原告並簽署讓渡書乙紙,讓渡書內容悉如原證4 所載。而原告則曾請求本院對被告送達本院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影本,代替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 ⒋被告曾於99年8 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27,356元(票號:WG0000000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再於102 年10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00 元(票號:WG0000000 )、到期日為103 年1 月20日之本票1 紙。上開本票內容均如原證5 所示,且上開本票現亦由原告持有。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抗辯除加盟金(258,000 元)以外,其併曾依約給付訴外人高英公司權利金200,000 元,乃雙方契約終止後,訴外人高英公司迄未返還權利金,是被告自得以訴外人高英公司本應返還之權利金(200,000 元),與不爭執事項⒉所示之違約金(229,000 元)互為抵銷,故訴外人高英公司至多僅能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之違約金,是否可採?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229,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之本票2 紙,或為簽發予原告之夫之他案工程款,或就簽發原因已不復記憶,故而其均得拒絕付款,是否可採?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清償票款227,356 元(計算式:27,356元+200,000 元=227,356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之部分: ⒈訴外人高英公司原名「膜麗寶貝有限公司」(即訴外人膜麗寶貝公司),嗣由經濟部以99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更名為「高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由經濟部以102 年6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前開核准之變更登記,而回復其公司名稱為「膜麗寶貝有限公司」。此悉經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詢暨函調相關公司案卷查明屬實,有臺中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83頁)暨訴外人高英公司(即訴外人膜麗寶貝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上揭資料予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前於99年8 月7 日,與訴外人高英公司(即訴外人膜麗寶貝公司)簽訂「膜麗寶貝包膜設計專業連鎖加盟合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均如原證2 之所示,且被告亦已依約交付訴外人高英公司加盟金258,000 元;乃被告加盟期間,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訴外人高英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即「權利金(200,000 元)、加盟金(258,000 元)二者加總數額之五成」,嗣訴外人膜麗寶貝公司(即訴外人高英公司)則於102 年12月12日,將其因系爭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併曾請求本院對被告送達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影本,俾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此除經原告提出膜麗寶貝包膜設計專業連鎖加盟合約、讓渡書等件(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658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為證,並有本院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併參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之被告供述)。從而,關此前提事實,自均堪信為真,而得恃為後開判斷之基礎。 ⒉被告抗辯除加盟金(258,000 元)以外,其併曾依約給付訴外人高英公司權利金200,000 元,乃系爭契約終止以後,訴外人高英公司迄未返還權利金,是被告自得以訴外人高英公司本應返還之權利金(200,000 元)與上揭違約金(229,000 元)互為抵銷云云,則概經原告以「被告並未給付權利金200,000 元」等情詞而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關此「交付權利金200,000 元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舉陳一文(被告本人)、唐詩琪(被告女友)之安泰銀行存摺節本(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為證,宣稱其與女友曾於100 年4 月12日,分別匯款190,000 元予訴外人高英公司,此即加盟金、權利金之繳交證明云云,然姑不論關此匯款金額之加總(380,000 元),尚與「權利金(200,000 元)、加盟金(258,000 元)二者之加總數額(458,000 元)」不符,即令本院依被告提出之存摺所載,函詢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結果,上開二筆190,000 元之匯款對象(即受款人),亦係「訴外人林仕富」而與訴外人高英公司(即膜麗寶貝公司)迥不相牟,此觀安泰銀行檢送到院之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即明,是上開二筆匯款究與訴外人高英公司有何關聯,本院已難析其梗概,遑論進而認定被告抗辯除加盟金(258,000 元)以外,其併曾依約給付訴外人高英公司權利金200,000 元云云為真。至被告雖謂:其係依原告之夫(林樹森)指示,將上開二筆190,000 元,匯入訴外人林仕富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59頁),然縱其所稱無訛,被告既知原告之夫(林樹森)斯時並非訴外人高英公司之負責人(參見本院卷第59頁之被告供述),被告亦不能提出原告之夫(林樹森)曾獲訴外人高英公司授權之相關證明,尤以訴外人林仕富亦無代訴外人高英公司受領款項之權限,則原告之夫(林樹森)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林仕富帳戶之舉,對於訴外人高英公司而言,自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遑論執此而謂其已將權利金交付訴外人高英公司云云!更何況,「金錢交付」原因,本非可囿於「給付權利金」乙端,即其或因買賣而交付,或因贈與而交付,或因投資而交付,或因借款而交付,或因代墊而交付,原因不一而足,且針對交付原因之不同,其間法律關係亦有歧異,從而,單憑被告抗辯其與女友曾分別匯款190,000 元如前,客觀上尤無足證明乃至推論此二筆匯款即屬上開加盟金、權利金之給付,基此,被告所舉存摺內頁節本,客觀上自無助於被告旨揭抗辯之證明。 ⒊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自認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如前,訴外人膜麗寶貝公司(即訴外人高英公司)復已於102 年12月12日,將其因系爭契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兼之原告曾請求本院對被告送達103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影本,俾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權利金200,000 元業已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自屬適法,為有理由。 ㈡原告本於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清償票款227,356 元暨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持有被告本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影本及原本為證(見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658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46頁),且為兩造之所不爭(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記名本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概屬「無記名本票」,是其僅得依交付方式轉讓;而原告既能出示本票原本,被告亦未否認原告主張其受讓取得本票之事實,則自形式而為觀察,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之轉讓,即與票據法之規定相合,是本件發票人即被告,自應依照票據法之上開規定,對執票人即原告負清償票款之責,而不容被告藉詞「本票並非開予訴外人高英公司或原告」云云拒絕付款。至被告固又謂:票面金額悉由被告如數給付原告前手,詎原告前手竟未將本票撕毀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為票據法第13條之所明定。而該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雖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而原告則為執票人,且其受讓取得本票之形式,亦與票據法之規定相合,則就令被告抗辯其業將票款給付原告之前手無訛,核此亦屬「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事由,本即不容被告恃以對抗後手即原告,兼之被告亦未抗辯、舉證後手即原告取得本票之出於惡意,則被告抗辯其業將票款給付原告前手云云究否屬實,本院當亦毋須審究。至被告固又謂原告先前未執系爭本票向被告提示云云(本院卷第21頁);惟本件原告既於本院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出示並對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自不得藉詞原告先前未予提示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給付票款合計227,3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本票發票人就其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付款而拒付時,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本票發票人就其所簽發載有到期日之本票,經執票人提示付款而拒付時,執票人則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查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到期日為「103 年1 月2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本票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自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而應准許;至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尤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以前,未向被告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未否認其於起訴前,未向被告提示之事實(本院卷第30頁),是附表編號①所示本票之遲延利息,應自原告對被告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之103 年7 月2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本票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固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而應准許,惟其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而應駁回。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9,000 元,併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356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103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356元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適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固合計為473,856 元(見臺中地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658 號卷第1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惟原告既減縮聲明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456,356 元(詳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兼之本件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220 元(計算式:5,180 元-4,960 元=22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備考│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 ① │ WG0000000│陳 一 文│ 99年8 月30日 │ 無 │ 27,356 元 │本票│ ├──┼─────┼────┼───────┼──────┼──────┼──┤ │ ② │ WG0000000│陳 一 文│102 年10月28日│103年1月20日│ 200,000 元 │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