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51號原 告 銓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德 訴訟代理人 葉麗香 被 告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藍天送受雇於原告擔任曳引車駕駛。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行駛,因跨越雙黃線致左前車頭撞擊由訴外人藍天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致系曳引車左前車頭嚴重損壞,全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在案。致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3,7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7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力宇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4月17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0張附卷可稽。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行駛,因跨越雙黃線而撞及由訴外人藍天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造成系爭曳引車左前車頭受有損壞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以「據1、2車駕駛供述:1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高速公路五堵交流道下經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行駛,2車(即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由明德三路經貨櫃專用道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1車駕駛自稱跨越雙 線左前車頭撞擊2車左前車頭肇事」為據;又依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所示,被告自承其行駛於貨櫃專用道往汐止方向且有超越一點點雙黃線,此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 在卷可稽。是由訴外人藍天送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無肇事因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榮應對系爭曳引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顯屬有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曳引車為78年3月出廠(無出廠日之記載,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 卷足憑,是系爭曳引車自領照使用之時起,至102年5月8 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止,其使用時間將近24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曳引車之零件顯然已經超過其耐用年數(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 查無市場價值之可言;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之相關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系爭曳引車之使用年限雖已超過其耐用年數,然本院仍應按其成本原額之1/10核算其零件之殘餘價額。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費用為119,400元,因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被告僅 需就上揭折舊1/10之價額賠償之,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費用為11,940元【計算式:119,400元×1/10=11,9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拆裝19,800元、烤漆10,000元、拖吊費用4,500元,合計為46,240元 【計算式:11,940元+19,800元+10,000元+4,500元=46,24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得請求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為46,240元為限,原告在上揭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4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由被告負擔596元【計算式:1,980元×46,240元/153,700元=596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