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原 告 林愛瓊 被 告 楊自強 本件原告林愛瓊與被告楊自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自強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支本院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三七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楊自強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若逾期未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受理之103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原告林愛瓊請求被告楊自強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楊自強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非經原告林愛瓊預納或被告楊自強墊支提解費,被告楊自強未能於本院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非無正當理由,且本件訴訟將無從進行。本院前已定期命原告林愛瓊先行預納被告楊自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來回本院一次之提解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林愛瓊逾期未為預納。從而,本院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定期通知被告楊自強墊支上開金額之提解費用。如被告楊自強逾期亦不為墊支者,本件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