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2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何建燊 被 告 王文成 陽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德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金山區陽明公路陽明水泥上方砂石場內,因行駛不慎而撞損訴外人耕盈行所有,由訴外人柯春禾駕駛之271-UZ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耕盈行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工資:50,000元;零件:250,00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被告王文成固於首開時、地,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而撞及系爭車輛,惟事發地點乃被告陽明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之廠內卸貨區,訴外人柯春禾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於接獲被告王文成放行之指揮以前,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區域,兼之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期間,因廠區作業噪音甚大而未聞喇叭聲響,方導致二車碰撞如前,是被告王文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亦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王文成於101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8分左右,在新北市金山區陽明公路陽明水泥上方砂石場內,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而撞損系爭車輛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警方查証記錄專用表(本院卷第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8 頁)、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查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 年5 月1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張智皓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之所不爭,而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就上開事故所生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闕為: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否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此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應否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 條之2 係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駕駛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至所所謂「動力車」,則專指「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而言。即就本件情節而言,被告王文成既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在砂石場內作業後倒而撞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如前,則除被告王文成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被告王文成均應就訴外人耕盈行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柯春禾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於接獲被告王文成放行之指揮以前,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區域,兼之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期間,因廠區作業噪音甚大而未聞喇叭聲響,方導致二車碰撞如前,是被告王文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責任之可言云云,然訴外人柯春禾縱違反廠區作業規定,核此充其量僅屬與有過失之問題(此部分另詳後開㈡⒉所述),而就被告王文成過失侵權行為之認定無妨,是被告執此而謂被告王文成無過失責任云云,已有誤會而非可採。更何況,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在被告陽明公司之砂石場內作業,本應隨時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障礙,並應隨時與前後左右之人、車、障礙保持適當間距,俾期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應於倒車之際,謹慎緩慢後倒,以確保後方人、車之安全,且此注意義務,疏不因所稱「廠區作業噪音甚大而未聞喇叭聲響」云云即得解免!茲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期間,既未以謹慎之態度,隨時注意後方之障礙、來車,終至兩車碰撞如前,則被告王文成就旨揭事故之發生,顯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被告王文成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文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並為可採。 ⒉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本條所稱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民法第188 條之所由設,係為保障無辜之被害人,是本條之受僱人,只須該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而在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並為其服勞務即為已足;而本條僱用人之選任監督,亦僅須由其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即令默示,仍無解其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其僱傭契約是否訂立、勞務種類如何、勞務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等等,均非本條適用之所問。查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在被告陽明公司之砂石場內作業,客觀上係為被告陽明公司所使用,而足認被告王文成係為被告陽明公司服勞務而應受被告陽明公司之監督,今被告王文成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撞損訴外人耕盈行所有之系爭車輛如前(參見前揭㈠所述),被告陽明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陽明公司就被告王文成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陽明公司就本件損害應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理。 ⒊綜上,因認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惟其究應以若干金額補償為適當,則待釐清,爰就此析述如下: ⒈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耕盈行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300,000 元(工資:50,000元;零件:250,000 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日發汽車修理部材料部SCANIA特約廠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本院卷第15頁)、日發汽車修理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頁)為證,經核無訛;而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職權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99年4 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99年4 月15日出廠,是自99年4 月15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9 月1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2 年4 月1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特種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4,236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250,000 元×0.369 =92,250 元;第2 年折舊值:(250, 000 元- 92,250元)×0.369 = 58,210元;第3 年折舊值: (250,000 元- 92,250元- 58,210元)×0.369 ×(5/12) = 15,304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0,000元-(92,250元+ 58,210元+ 15,304元)= 84,236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4,23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50,000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34,236元【計算式:84,236 元+ 50,000元= 134,236 元】。準此,訴外人耕盈行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34,236 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耕盈行給付300,00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耕盈行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34,236 元為限。 ⒉被告王文成、陽明公司固應就上揭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前,惟訴外人柯春禾駕駛附掛拖架之曳引車於砂石場內運送砂石,理應知悉並遵守廠區範圍之作業規則,而被告抗辯訴外人柯春禾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作業流程,在接獲被告王文成放行之指揮以前,擅將系爭車輛駛入上揭廠內卸貨區乙情,復為原告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則訴外人柯春禾明確違反被告陽明公司之場區規則,其有過失自明,況系爭車輛乃「曳引車」,因附掛拖架後之車身甚長,駕駛期間尤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障礙,並應隨時與前後左右之人、車、障礙保持適當間距,俾期得以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尤以對照被告庭呈之場區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亦可知廠區空地要非狹隘而無迴避餘地,訴外人柯春禾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廠區,眼見被告王文成駕駛動力機械(鏟土機)後倒,當可及時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如駕駛系爭車輛後倒或向旁駛離),乃竟放任二車碰撞而未及時迴避,則訴外人柯春禾自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訴外人柯春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概係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而來(詳如前揭⒈所述,於茲不贅),系爭車輛復因「被告」、「訴外人耕盈行允為使用之訴外人柯春禾」均有過失方生損害(詳如前揭,於茲不贅),則訴外人耕盈行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⒈所述)。爰審酌「被告」、「訴外人耕盈行允為使用之訴外人柯春禾」,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耕盈行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134,236 元之30%即40,271 元為限【計算式:134,236 元×30%= 40,2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即其中430 元由被告負擔,餘2,770 元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