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原 告 鄭安惠 被 告 羅宏南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包舜中 余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 ⒈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後火車站前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8635 元。被告原本承諾賠償全部修車費用及原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但嗣卻未給付車廠修車費用,致原告迄今無法取回系爭汽車,而受有相當之營業損失;另因系爭汽車寄行在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費用及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原告亦受有每月寄行費1200元及每月車貸8415元之損害;此外,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雖經車廠修復,然仍發生價值減損之損害。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78635 元;其次,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根據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營業額核定標準,每日以1400元計算,4 個月之營業損失計為168000元(=1400×30 ×4);又上開寄行費用及車 貸均以5個月計算,分別為6000元及42075元;而系爭汽車原告係於103年4月28日方才向合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利交通公司)以190000元購買,因系爭交通事故,即使已然修復,仍有後遺症,且原廠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也認為只剩30000 元之價值,原告主張受有價值減損50000 元之損害;此外,另受有訴訟費用3640元之損害。上開合計為348350元。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位置,並未繪設雙黃線而禁止迴轉,從而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與車廠議價修理費為72740 元、未支付車廠修理費用以致原告無法取車之過程沒錯,但被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與原告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就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達成和解,被告既然承諾負擔全部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就應負責。而北都汽車公司亦已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修理費用72740 元。至於系爭汽車,因其屬2000c.c.以下之車輛,同意按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營業額標準每日1380元計算營業損失。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交涉結果,北都汽車公司同意以72740 元承作,此修復費用原告願意支付。又有關營業損失部分,系爭汽車實際修車期間之原告營業損失,以原告主張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營業額核定標準每日1380元,被告亦願負擔。但富邦產險公司之立場是:若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則富邦產險公司則不主張修理費用之折舊,若原告堅持請求營業損失的話,則富邦產險公司將主張修理費用必須計算折舊;而因原告既堅持請求營業損失,又不同意修理費用計算折舊,故迄今仍未簽署和解書及付款取車。 ㈡有關原告請求之項目:原告主張之寄行費每月1200元及車貸每月8415元,被告就其金額均無爭執,但被告主張此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因原告亦可自行給付北都汽車公司修理費而取回系爭汽車。又原告主張之價值減損部分,經與北都汽車公司確認維修結果,系爭汽車已經完成修繕,損害既已回復,即無不能修復之損害或價值減損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的報價單,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無法修復之價值減損。此外,被告亦主張系爭交通事故應由兩造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後火車站前,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其情形如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 ⒉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03年5月13日送交北都汽車公司八堵服務廠維修,由承保被告上開車輛之富邦產險公司與北都汽車公司八堵服務廠談妥修理費用計72740 元(含稅),維修項目詳如北都汽車公司103年12月4日陳報狀所附工作傳票,於103年5月20日完工(如北都汽車公司103年11月4日之陳報狀)。但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而富邦產險公司則主張扣除折舊,故富邦產險公司尚未支付修理費用,原告因而迄今尚未取回系爭汽車。 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每日營業損失依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 月29日基計客公字第011號函所示,為每日1380元;原告之系爭車輛係靠行在合利交通公司,每月寄行費用為12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⒉原告請求4個月的營業損失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5個月的車貸,每月為8415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5個月的寄行費用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訴訟費364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應系爭事故而減損價值50000元,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後火車站前,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報警處理,其情形如本院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相關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查,上開函文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2車(即系爭汽車)途經上述時、地遭1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自左前方擦撞,致2車前保險桿、葉子板等處毀損,案經雙方協議,由1車以保險理賠2車車輛修復費用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由1車全權賠償2車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後,達成和解。」且因「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當事人均願自行處理息事,請求警方免予處理。」從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乃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條(三)⒎之規定,未製作談話紀錄;然卻僅實施現場拍照,而未進行測量及繪製現場圖。嗣系爭交通事故,兩造雖同意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然經該會以「本肇事案,卷內僅鄭安惠單方簡單院訊、無羅宏南警(院)訊筆錄,雙方列會陳述撞及點位置不一致(羅宏南稱撞及點位置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鄭安惠稱撞及點位置在岔路口內),且傷方車輛均已移動不在現場圖上,本案撞及點位置不明(究竟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上、或是岔路口內),因肇事實情不明」為由,而「未便遽作鑑定」,有該會104年1月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㈡查系爭交通事故經報案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雖先以103年8月11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雙方當事人當場達成和解,由當事人羅宏南以保險理賠鄭安惠車輛修復費用(詳如事故調查報告表),無需警方後續處理,故無車禍事故談話紀錄、筆錄及現場圖等相關資料提供。」云云;然經本院曉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1條(三)⒎之規定後,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則以103 年10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並根據原告所陳補繪現場圖及製作事故調查報告表;而該根據原告陳述所補繪之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原告主張其沿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由西南往東北順向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遭對向車道逆向且倒車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後撞及,另上開照片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停在交岔路口車道上,其車後保險桿右側有碰撞刮痕,系爭汽車則停在其右側,其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均有明顯凹陷及刮痕,兩車均開啟故障燈,警察亦已到場處理,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均無繪設分向限制線;參以,上開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8月11日函所附工作紀錄簿影本亦記載「……由羅宏南所駕駛之6060-DX 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由鄭安惠所駕駛之992-E7營小客車造成車輛損壞……」,可知,原告上開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之主張,堪認屬實,而被告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稱原告係在分向限制線路段遭其撞及云云,則非實情。 ㈢按汽車倒車及起駛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 年10月2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其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應切實遵守。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車輛後方視距良好,此亦參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現場照片可知,乃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先行,致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反之,原告係於東新街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及,然不僅該交岔路口並無設置禁止左轉或迴轉之交通標誌或標線,原告即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事;且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左轉時,所應注意對向車道之情況,為對向車道左前方順向行駛之來車,而非右後方有無逆向行駛之車輛;況依前述現場照片,原告系爭汽車遭撞及位置,係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顯示系爭汽車係在左轉彎而車輛打橫時遭撞及,難以閃避從無法預料之方向逆向駛來之被告車輛;自難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過失。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㈣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及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 ⑴而兩造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已達成:「……由1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以保險理賠2車(即系爭汽車)車輛修復費用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由1車全權賠償2車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兩造和解內容履行。至車輛修復之賠償方式,雖僅「由保險理賠修復費用」等簡短文字,然查,原告主張北都汽車公司雖於103年5月26日通知其修理完畢,但因被告未給付北都汽車公司修車款項,致其迄今無法取車;被告亦自承北都汽車公司之修車金額72740 元係由承保其上開車輛之富邦產險公司交涉,富邦產險公司原願意付款,然因原告要求營業損失,與富邦產險公司立場有異,故未付款;可見,兩造上開和解約定之賠償方式,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富邦產險公司與汽車修理廠確認修繕項目及議價,汽車修理廠將系爭汽車修理完畢後,由富邦產險公司直接付款予汽車修理廠,即由被告付款予汽車修理廠將系爭汽車修復。 ⑵乃上開金額計為72740 元之系爭汽車修理項目,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富邦產險公司於系爭汽車修理前確認,並同意以此等維修項目對系爭汽車回復原狀,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要求由北都汽車公司以中古零件進行估價或由其他廠商以中古零件維修;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富邦產險公司將其所交涉之修理金額,於修理完畢後,逕給付予北都汽車公司,以供原告取車,自屬被告依前述和解內容之應履行義務。被告於系爭汽車上開損害賠償方式和解後,復悖於原承諾內容而主張修理費用應予折舊云云,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修理費用為78635元,係北都汽車公司原本估價之金額,72740元是富邦產險公司與北都汽車公司長期合作關係之折扣,若係伊付款取車,其修理費應該是78635 元云云,然原告嗣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就該修車費用向本院對其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請求金額僅為72740元,有本院103年司促字第8078號支付命令(另參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小字第2145號小額民事判決及本院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北都汽車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可憑,可見,北都汽車公司對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亦僅72740元,非78635元,從而,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 ⒉有關營業損失 ⑴兩造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尚包括「……賠償營業損失」,業如前述,則被告亦應依兩造和解內容賠償原告營業損失。被告於系爭汽車上開損害賠償方式和解後,雖主張如原告堅持請求營業損失,則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若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則被告願支付全額修理費用云云;然有關被告將由其訴訟代理人所屬富邦產險公司與北都汽車公司交涉之修理金額72740 元,於修理完畢後,逕給付予北都汽車公司,以供原告取車,係屬被告依前述和解內容應履行之義務,並無另扣除折舊之問題,亦如前述;且兩造前述和解內容,係由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既非擇一,原告亦未拋棄任何一項或其他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猶有甚者,上開被告有關營業損失與車輛修理費用折舊擇一之主張,係承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富邦產險公司之「立場」,既非兩造和解內容,亦乏任何法律依據;乃被告於與原告就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和解後,復由富邦產險公司代理訴訟而主張與修理費用計算折舊擇一云云,與前述和解內容不符,亦屬無據。 ⑵而原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寄行在合利交通公司而載客營業,及其以每日1380元計算其營業損失之主張,除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9日基計客公字第011 號函、原告與合利交通公司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寄行證明書及行車執照影本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 個月之營業損失,被告雖辯稱除實際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以外,其餘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因原告亦可自行付款取車云云。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72740 元,兩造係約定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富邦產險公司與汽車修理廠確認修繕項目及議價並直接付款予北都汽車公司之回復原狀方式,業如前述,並非約定由原告先行付款取車後,再向被告或其車輛承保之富邦產險公司請求給付;且被告既承諾付款修車,嗣卻毀諾而不支付修車費予北都汽車公司,致原告無法取車以營業,則被告自應承擔此段期間原告無法藉由系爭汽車載客營業之損失,而非反責由原告自行籌資取車,否則自負營業損失(或承擔被告被告不能賠償或毀諾之風險,本案即為適例)。乃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⑶惟原告主張4 個月營業損失計為168000元,係以每日1400元及每月30日計算。然其每日營業損失,應以1380元核算,業如前述。又系爭交通事故於103年5月8日下午5時許發生,以其翌日103年5月9日起算4個月至103年9月8日止,期間計123日,且原告仍未因被告將修理費用支付北都汽車公司而得取回系爭汽車,亦經兩造於103 年10月31日調解期日陳明在卷,乃原告至少即受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算4 個月之營業損失。惟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之正常工時。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其從事計程車駕駛約15、16年,因其係單親,之前小孩還小,從事計程車駕駛時間較有彈性,可以處理小孩子的事,一個月平均開20幾天,月休6 日算是合理,而且有時車子還要進廠維修等語。可見,除合理之月休6 日外,因兼顧處理小孩的事及汽車進廠維修期間,應以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時計算原告每月工作日數,較為合理,即每日工時以8小時、每2週工時以84小時計算。易言之,每2 週(14日)之工作日為10.5日,則上開期間之原告工作日應為92.25日【=123 ×1 0.5 ÷14】,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127305 元【=92.25×1380】,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⒊有關汽車貸款及寄行費用 根據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與合利交通公司簽訂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寄行證明書暨中租迪和公司之繳款通知書,可知系爭汽車係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所購買,原告每月需給付中租迪和公司8415元之分期款,其於103年4月25日與合利汽車公司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使用合利交通公司所領用之992-E7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參與計程車營業,原告每月需給付合利交通公司1200元行政管理費,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此汽車貸款及寄行費用,性質上均屬原告駕駛系爭寄行合利交通公司之汽車以營業之成本;另一方面,前述基隆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5月29日基計客公字第011 號函示之查定營業額,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5項第2 款之規定,計程車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為:﹝(平均每日載客次數×基本起跳金額+ 平均每日載客續駛累進載客次數×每次累進計費金額)×每 月營業日數﹞,可知此金額係稅捐機關所查定之銷售額,並未扣除營業成本。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此汽車貸款及寄行費用,顯屬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之營業成本,而已包含在上開營業損失中,原告於營業損失之外,另請求營業成本之汽車貸款及寄行費用,即已重複請求,而屬無據。 ⒋有關系爭汽車之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即使修復,仍有後遺症,且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也認系爭汽車修復後只剩30000元之價值,而主張受有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云云。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報價單為證,然查,原告之系爭汽車並非購自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而不同廠商自有不同估價,並不足為奇;即使係同一廠商,其買入及賣出,必有價差及獲利,否則其何必多此一舉,乃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之報價,亦不排除其就系爭汽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估計,即已低於原告購入價額!乃原告以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之報價單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減損價值,已難認有據。其次,本院以系爭汽車既屬TOYOTA廠牌,而由北都汽車公司經銷並提供維修服務,遂經兩造同意,囑託北都汽車公司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所減損之價值,然經北都汽車公司具狀陳報略以:系爭汽車經修復後已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況,相關部分及零件並無不能完全修復而減損價值之情形,至修復後是否仍有交易價值之減損,則無相關鑑定服務等語,亦即,北都汽車公司並不認為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有所謂不能修復之價值減損,更直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復經兩造同意,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衡量系爭汽車之年份、原告購入價額、可否完全修復及其為營業車等因素,認其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減損價值約10000元,有該公會104年1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09 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原告雖認此鑑定結果與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之報價,然北都汽車公司南港中古車分公司之報價並無足為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仍遺有價值減損之依據,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另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上開鑑定意見,乃本院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修復後仍遺有價值減少之損害及請求賠償,於1000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額即屬無據。 ⒌有關訴訟費用 原告請求裁判費364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即明,而應由法院根據同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依職權為兩造如何負擔之裁判,乃原告將此列為求償項目,自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本於和解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括: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用72740元及價值減損10000元暨營業損失127305元,合計210045元。則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210045元之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於前揭應給付之210045元範圍內,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其翌日即為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超過上開應給付金額(即210045元)部分之利息請求,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5095元(上開原告請求之各個項目金額加總雖逾335095元,然原告並未擴張聲明,本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亦未達上開金額,乃本院並未曉諭原告是否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又因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預納鑑定費30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40元。而本件既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