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上訴人 林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 年度基小字第94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乃被上訴人持卡提領現金以後,迭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民國94年2 月24日為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4,660元未償。茲因訴外人大眾銀行業於93年10月27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則再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欠款及其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動支借貸,然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聯絡電話,與被上訴人擔任富邦金控公司行銷人員之名片內容互為相符,而訴外人大眾銀行之對保人員則曾撥打上開電話向被上訴人核對相關資料,倘系爭現金卡果為第三人冒名申辦,則該第三人如何能悉被上訴人前夫母親之姓名?更何況,系爭現金卡經動支借貸以後,除查有「93年3 月3 日清償1,600 元」之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向催收人員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持用乙事,由是以觀,系爭現金卡必係被上訴人親自申辦持用無訛。 ㈢基上,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60元,及其中37,608元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略以: 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之「林君萍」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親為,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用系爭現金卡動支借貸,至系爭現金卡申請書雖載有被上訴人之正確年籍,然此或係被上訴人個資外洩之所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旨揭債務,自無理由。基上,爰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以為證明,倘被上訴人否認「林君萍」之簽名乃其本人親為,則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乃原審判決竟謂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簽名真正,則其自係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載有被上訴人之正確年籍,並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黏貼於上,兼之該段期間被上訴人亦無遺失身分證之記錄,足見該身分證應屬被上訴人本人提供無疑,是倘被上訴人抗辯第三人經由其他管道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並冒名申辦系爭現金卡無訛,則被上訴人理應就此舉證其實。 ㈢綜此,上訴人自難甘服原審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調查下列證據: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上訴人所有之徵信資料,再向被上訴人往來之各家金融機構調閱92年間之申請書,藉以比對被上訴人當時之簽名,是否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相符;向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期間之人事資料,藉以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確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住、居處所無誤,同時藉以核對其上字跡究否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筆跡相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 之申登人資料,俾通知該名申登人到庭,藉以證明上訴人提供之普羅米斯記錄屬實;向大眾銀行調閱系爭現金卡交易記錄,並請大眾銀行提供其每筆入帳帳號及金融機構名稱,俾向該等金融機構查詢相關帳號究否被上訴人申辦使用,藉以釐清系爭現金卡究否被上訴人申辦持有之事實。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660元,及其中37,608元自9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24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雖迭舉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催收記錄(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第32頁、第44頁至第50頁),資為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現金卡動支借貸」之證明,然被上訴人既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並否認該申請書之簽名真正如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理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是上訴人無視於此,宣稱其既已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為證,倘被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之簽名真正,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實云云,首已昧於上開法律規定而非可取。其次,系爭現金卡申請書(原審卷第6 頁)雖載有被上訴人之正確年籍,並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黏貼於上,然上開申請書所示之「林君萍(即被上訴人)」簽名(同上卷頁),書寫筆跡則與被上訴人因對支付命令異議而提出於本院之民事異議狀(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所載之「林君萍」簽名顯不相符,肉眼即可辨識。對照以觀,被上訴人否認該申請書之簽名真正,客觀上自有所本而非空言推諉;是上訴人無視於「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之不同」,徒憑系爭現金卡申請書載有被上訴人之正確年籍,復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黏貼於上,乃至「未曾與本人面會」之電話對保記錄,旋謂該身分證必係被上訴人親自交付、系爭現金卡必係被上訴人本人申辦持用云云,進而以此指責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亦失所根據而非可採。 ⒉再者,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7 頁、第32頁),宣稱「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3 日,以其郵局帳戶轉讓清償1,600 元」,由此足見,系爭現金卡確為被上訴人申辦持用云云,惟原審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93年3 月1 日迄93年3 月10日之交易明細,乃其結果,則據覆稱:「旨揭帳戶於函示期間無存提活動,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36頁)存卷為憑,由是以觀,更可見上訴人宣稱「被上訴人曾於93年3 月3 日,以其郵局帳戶轉讓清償1,600 元」云云之昧於事實,遑論藉此佐證系爭現金卡乃被上訴人申辦持用之主張!至上訴人雖又舉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之催收紀錄(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宣稱被上訴人概未向催收人員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持用乙事,甚且有與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和解之意願,凡此,已可徵系爭現金卡必為被上訴人申辦持用云云,然上開催收記錄概屬催收人員「未曾與本人面會」之電話對談,是相關對談者之身分,客觀上亦「非」接聽電話之催收人員所得確認,遑論恃之而為被上訴人未否認申辦系爭現金卡持用、有和解意願之佐證。⒊基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其所憑恃之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普羅米斯公司催收紀錄等件,復因上開原因致無從佐證系爭現金卡乃被上訴人本人申辦持用之事實,則原審依循旨揭法條規定,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瑕疵可指。是上訴人徒憑前詞,指責原審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云云,自係顯無理由。 ㈡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查本院綜觀原審之訴訟資料,本件既無上訴人宣稱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原審判決亦查無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兼之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上訴人所有之徵信資料,再向被上訴人往來之各家金融機構調閱92年間之申請書,藉以比對被上訴人當時之簽名,是否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相符;向富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期間之人事資料,藉以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地址,確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住、居處所無誤,同時藉以核對其上字跡究否與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之筆跡相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00-00000000 之申登人資料,俾通知該名申登人到庭,藉以證明上訴人提供之普羅米斯記錄屬實;向大眾銀行調閱系爭現金卡交易記錄,並請大眾銀行提供其每筆入帳帳號及金融機構名稱,俾向該等金融機構查詢相關帳號究否被上訴人申辦使用,藉以釐清系爭現金卡究否被上訴人申辦持有之事實),顯然違背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關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自難准許。㈢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