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世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峰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陳錦芳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許永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伍萬捌仟零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柒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承受訴訟部分: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經查: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龍華,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民國105年9月5日經授商字第10501219830號函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張筱貞於105年9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於109年4月30日解散,選任清算人張筱貞等3人,並推選張筱貞為清算 人代表,有原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人會議議事錄,張筱貞於109年11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原告又變更清算人代表為簡世峰,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9月8日輔人字第1100065313號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110年9月28日北院忠民康109年度司司字第264號函在卷可稽,簡世峰於111年2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識鴻,於本件訴訟繫屬後,陸續變更為王伯輝、劉宗興、許永輝、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31日電人字第10300274272號函、105年4月1日電人 字第1058028400號函、110年6月29日電人字第11000128981 號函附卷可稽,王伯輝於104年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 劉宗興於105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期)、許永輝於110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核能發電事業部「龍門核能發電廠」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之組織,其餘留業務移入協和施工處辦理,目前由黃明貴擔任代理處長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電企字第1118115754號函、110年12月1日電人字第1108141876號函在卷可稽,黃明貴於111年1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㈢上開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50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5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 、第491條及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 第1項約定,嗣另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㈡第54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0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循環冷卻水反應器廠房冷卻水、汽機廠房冷卻水等進出水暗渠及電纜管道工程(龍門水#039)」(下稱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0年8月15日開工,依 約應自通知開工日後800日曆天內竣工(即預定竣工日為92 年10月24日)。惟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因陸續遭遇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大幅延宕,全部工程經被告12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2276.5日,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99年1月17日,原 告於99年1月5日完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原告因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延宕達原工期之4倍,而蒙受鉅額 損失,此非原告於得標簽約時所得合理預見,原告為此曾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調0000000號,下稱系爭調解),惟 除系爭調解調解成立之工作項目外,系爭工程之「3.土石開挖」、「4.岩石開挖」、「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工資 部分不含材料)、「12.混凝土澆置A」、「14.混凝土澆置C」等工作項目(合稱系爭5項工作項目),因工期大幅延展 ,及被告遲未全面交付工地,致系爭工程僅能以跳島方式施作而無法全面同時施工之情事變更,致原告額外增加施工費用。此外,「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夾板材料,在工期 展延期間遭遇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又系爭工程之「99.防雨措施」,因被告要求將材料由鋼管架 、塑、帆布等材料變更為金屬浪板,導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被告應增加承攬給付報酬。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下: ⒈防雨措施40,541,431元: ⑴系爭工程之「99.防雨措施」,系爭契約原係約定以鋼管架、 塑料布、帆布等材料施作,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6.9元 ,因施工前,被告突然要求改以金屬浪板施作,導致原告之次次承包商良驥工程行不願施作,並向原告之次承包商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麒公司)終止契約,且風雨較大時塑膠、帆布材料極易破損而影響工程,為避免工程發生損害,亦有變更材料為金屬浪板之必要,原告僅得另分包給業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施作,發包單價增加為每平方公尺400元,自應就變更部分另加費用。依結算數量179,139.394平方公尺計算,原告成本為71,655,758元(計算式:400元/平方公尺×179,139.394平方公尺=71,655,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就該項目已給付之33,044,871元(含契約工程款及物價指數調整款),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541,431元(計算式:71,655,758元-33,044,871元=38 ,610,887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0,541,431元)。退步言之 ,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5月9日(108)省土技字第236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建議施工費用調整為每平方公尺284元,據此計算增加費用為31,217,206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原告至少得請求32,778,066元。 ⑵原告係因被告要求而改以金屬浪板施作,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變更後之金額40,541,431元;縱非契約變更,原告投標時不能預見會以成本數倍之材料施作防雨措施,且參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應增加之合理費用,增幅高達百分之94.46,倘均由原告自行負擔有失公允,請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酌予增加應給付報酬之金額,或至少應由兩造平均承擔。 ⑶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成本費用40,541,431元,而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就上開契約或情事變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擇一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 ⒉系爭5項工作項目,因延誤工期之施工費用169,412,280元:⑴由於系爭工程沿線長約1.2公里,在同一斷面之結構物施工時 ,將由最低之結構物先行施工,俟較低結構物完成並回填致較高結構物底部時,始再進行較高工程之施工,如此依結構高低決定施工順序,非常費時,故系爭工程原係規劃為6個 區塊分別同時施工,始能在800日曆天內竣工。惟為配合被 告第13號公墓承租土地期限、主要設備運輸與吊裝時程、廠區E5道路改道時程、北濱海公路改道時程、他標工程材料堆置、器材吊裝與施工進度延遲等,被告係將本工程分84個區域施工,且於長達約8.5年之施工期間中,以跳島方式開放 施工區域,實際開放施工情形係將施工用地分為84個區段分區交付;及被告有遲延交付用地、未適時頒發設計圖面、變更設計頻繁、改變工法、於雨天及夜間管制棄土場、工地地處低窪每逢豪大雨其他廠商排水匯入工地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連貫施工,工率受到影響,需投入更多人力、機具,期間待工亦有人力物力之耗費,分包廠商陸續表示無繼續承攬之意願。系爭5項工作項目,原告按原次承攬 人之發包單價計算之支出金額為130,283,581元(未稅), 實際支出之費用暴增為291,628,610元,相差161,345,029元(計算式:291,628,610元-130,283,581元=16,1345,029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169,412,280元。 ⑵由於此等情事之變更非原告於投標時所能預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第490條、第491條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69,412,280元;且本件既有可 歸責於被告而遲延為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9,412,280元。故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就上開情事變更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或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同一內容之給付判決。 ⒊夾板材料(工作項目「⒒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夾板材料)8, 603,806元: ⑴系爭工程工期大幅展延,期間遭遇原物料成本大幅上漲,此非原告投標當時所能合理預見,故就「11.模型板製作及組 拆」之夾板材料部份,按被告曾於第十次契約變更時同意之每平方公尺156.54元,及原訂竣工日以後(92年11月以後)之施作數量204,312.181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為31,983,029元(計算式:156.54元/平方公尺×204,312.181平方公尺=31,98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前就該 夾板材料,已給付契約工程款17,478,907元及物價指數調整款6,310,021元,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194,101元(計算式:31,983,029元-17,478,907元-6,310,021元=8,194,101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8,603,806元(計算式:8,194,101元 +8,194,101元×5%=8,60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由於上開夾板材料成本於工期展延期間大幅上漲,非原告於投標時所能合理預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8,603,806元(含稅)。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防雨措施40,541,431元、延誤工期之施工費用169,412,280元、夾板材料8,603,806元,共計218,557,517元(計算式:40,541,431元+169,412,280元+8, 603,806元=218,557,517元)。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57,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防雨措施部分: 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變更材料: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 ,如有新增工作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復依同條第3項第4款規定,本工程有較契約原標示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之情形者,乙方(即原告)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金額。系爭工程防雨措施係屬假設工程性質,僅須達防水目的即可,被告未要求原告使用系爭契約規範以外之材料,亦從未指示原告變更材料,被告並否認原告提出良驥工程行發予福麒公司之函文內容。原告係自行考量施工需要、施工便利、材料可重複使用等因素,自行將防雨措施材料改為金屬浪板,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 原告不得請求增加契約金額。且於估驗計價過程中,原告未曾主張保留此部分費用之權利,並接受被告按原約定單價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給付該項目之工程款,且未曾表示有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⒉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 原告提出福麒公司與良驥公司及業強公司之契約書及福麒公司製作之防雨措施支出費用明細表,惟其提出之防雨措施材料費用資料,屬福麒公司(次承包商)與次次承包商業強公司間之估價單,附件1-8為福麒公司製作之費用明細,無任 何佐證資料,被告否認之。另就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其中尚有添雄捲門材料公司、福金工程公司之款項,與原告所稱嗣將防雨措施工程全數交由業強公司之主張有間;且附件1-8 費用支出明細表中,95年2月28日傳票號碼228028、97年3月25日傳票號碼325013、97年4月15日傳票號碼415027,與原 告在兩造爭訟之他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 號)所提出之附件3-4之工程款日期、傳票號碼皆相同,然 而傳票金額卻不同,恐有變造灌水之嫌;福麒公司曾涉及以不實交易虛增支出以增加進項稅額之方式逃漏稅捐被查獲,此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可知,福麒公司利用包括業強公司、良驥公司在內之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統一發票,試圖逃漏稅捐,而原告主張之防雨措施有以業強公司開立予福麒公司之發票為憑,均屬上開判決認定之不實憑證,顯見原告以虛構之交易單據為證,並不足取。又帆布價格固低於金屬浪板,然兩者損耗率、使用重複性均有不同,考量重複使用性之因素後,原告所使用金屬浪板之總體數量,必然較帆布低,故原告使用金屬浪板之成本不必然較高。 ⒊原告主張情事變更,亦非可採: 原告就防雨措施,主張係經被告指示,則何來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第1、2項之約定: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勘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以書面向發包單位請求釋疑。是原告對於工地現場環境,於投標前即可知悉,且可釋疑。原告於公告階段並無提出異議,履約期間以帆布搭設防雨措施並無困難。且防雨措施屬實作實算項目,縱使因工地環境因素導致需常更換,被告仍依約按原告完成數量給付工程款,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失。且原告為專業工程廠商,明知系爭工程工地位置及天候狀況,若有天候因素影響假設工程,原告應對該風險有所預見。縱使天候因素為兩造可以預見,而生情事變更,該等因素亦不可歸責雙方,而不應由被告完全負擔增加之費用。 ㈡原告請求延誤工期之施工費用部分: ⒈因原告材料、機具及出工人數不足等工程管理上缺失,始造成系爭工程之延宕: 核能電廠本即是結構物繁多、系統複雜之巨大工程計畫,原告為有能力投標之專業廠商,且被告招標時已提供相關圖面,原告於投標時已知工期會受施工界面等因素無法同時施作,被告開發之區域最多達整區約20個單元,400公尺長,最 少亦同時有4區每區開放6單元(約120公尺)供原告持續施 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落後係因原告缺工、缺料,被告亦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應增加機具、人力以追趕工程進度,顯見原告工程管理上有重大缺失,而與被告不連續交付工地及指示跳島式施工等因素無關。且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施工程序、方法與佈置」等計畫書,原告原本就以跳島方式設計施工順序,並非原告所述6區分別同時施工,而無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比較系爭契約單價與給付次次承包商之單價可知,給予次次承包商之價格平均僅為契約價格之3成 ,此乃次次承包商不願施作之主要原因,因此原告重新發包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已就工地停工達3個月以上之情 況有所約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條款終止契約,不得事後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被告,則至多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性質,而與情事變更原則無涉。另如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不應要求被告全數負擔增加之費用。 ⒊就系爭5項工作項目之單價,兩造業經系爭調解進行調整,系 爭調解成立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此項請求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且系爭鑑定報告認縱被告有原告所稱遲延交付用地、未適時頒發設計圖面、變更設計頻繁、及因被告發包之其他標工程,導致系爭工程須配合採跳島式施工,亦僅影響動員費。而該動員費兩造已依系爭調解成立書合意調整比例,被告已給付之。 ⒋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費用單據明細: 原告所提出之次承包商與次次承包商間之契約及單據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契約之工作項目尚包括「回填土石(A)含挖土機裝車及運費」、「回填土石(B)含挖土機裝車及運費」,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皆僅註明為工程款,無從判斷單據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系爭5項工作項目之工程 款費用,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次次承包商萬益通運有限公司、建組企業有限公司、苗中企業有限公司不願施作,要求終止合約,然未提出重新發包之契約資料。此外,原告所提單據有包含其他工作項目費用、品名與工作項目不合、品名不清楚、未記載發票日期、發票日期與主張日期不符合、發票章模糊、無買受人等情形,無法證明係系爭5項工作 項目之單據。況原告所提之費用究屬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之原本成本,或是增額費用,而增額費用與跳島式施工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⒌否認原告受有任何損失: 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2-7,其主張系爭5項工作項目因延誤工期之施工損失為170,168,946元(含稅),系爭5項工作項目總計實際支出達36,966,707元(含稅),然被告就系爭5項 工作項目已給付原告共436,569,711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 ,含營業稅為458,398,197元)或434,609,269元(未稅),遠高於原告主張之支出成本,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⒍即使認被告有遲延交付工地之情形,亦屬協力義務之違反而已,被告不因此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另就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給付遲延,民法第507條已有特別規定其法律效果及 行使要件,應優先適用。且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須經一方催告並期限屆滿後不履行,他方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交付工地一事既未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向被告催告,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經罹於時效: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短期時 效規定,系爭契約係於99年1月5日完工,並於101年12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如因工期展延受有損害,於驗收合格時即已知悉,惟原告遲至103年12月7日(本院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應為103年11月28日)始提出請求,無 論是否有理,均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 ㈢夾板材料部分: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於調解(未成立)時提出之單價作計算: 原告曾於系爭調解,請求調整「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 單價,因兩造主張差距過大,系爭調解成立書載明原告保留日後再請求單價調整之權利,而暫不於系爭調解程序中請求,故被告雖曾釋出善意提出每平方公尺156.54元,然此部分未成立調解,雙方未有合意,原告不得依此金額要求被告增加給付。兩造就系爭調解進行第十次契約變更,原告雖以被告於第十次契約變更書記載以156.54元之單價計付本項材料款,然第十次契約變更附註說明表僅係被告將調解時之主張納入註記而已,雙方並無合意,此由本項工作項目未納入第十次契約變更調整項目之訂價單中即可得知。附註說明表記載以單價156.54元計付編號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顯係誤載。且該工作項目,被告皆有給付物價調整款給原告,並經估驗計價驗收合格完成,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反對,或主張該項夾板材料應以單價156.54元計算並保留請求該部分費用權利,顯見原告亦同意該部分並非第十次契約變更之項目。⒉依原告提出附件2-10單據,其中所附福麒公司與利宏企業社、熊正工程有限公司、殷琪營造有限公司、德晉企業社所訂定之工程契約皆含有材料項目,單價為連工帶料,原告已將夾板材料成本(含上漲風險)轉嫁予次次承包商,無損失之情形。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金額之損害,或是否確有購入單價遠超過原契約單價、履約期間非金屬材料單價明顯上漲,其成本費用隨之大漲之情形,則不得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單價。 ⒊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 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本項材料被告已依約給付物價調整款。兩造就系爭工程於物價變動時既已約定調整之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拘束,且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失多寡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原告請求「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單價為連工帶料,自包 含夾板材料,故「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材料成本已涵 蓋於原告前述請求延誤工期之施工費用部分,顯有重複請求。 ㈣系爭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590,000,000元(含稅),結算後為 1,722,536,227元(含稅),嗣因契約變更增加給付269,424,734元(含稅)、物價調整款264,145,198元(含稅),以 及因系爭調解給付682,198,885元(含稅),扣除減價收受557,105元(含稅),被告共計給付原告2,937,747,939元( 含稅),高達原契約總價1.85倍,原告應無可能有所損失。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原告於90年7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包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於90年8月15日開工,依約 應自通知開工日後800日曆天內竣工,預定竣工日為92年10 月24日,全部工程經被告12次展延工期,共計展延2276.5日,展延後預定完工日為99年1月17日,原告於99年1月5日完 工,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延期申請表(第十二次)、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報告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1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防雨措施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而變更防雨措施之材料,且縱非因被告之指示,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契約變更後金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拾伍章雜項15.2、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㈠第29至33頁),防雨措施係約定以鋼管架、塑膠(帆)布等材料施作。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 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原告)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倘因甲方變更設計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應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分別計給或收購之。契約內無單價之材料,則比照訂約時之料價收購。」。第3項約定:「本工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 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其因而減省乙方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並採第一項之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一、契約原標示之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二、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更有利。」。此有系爭契約可憑。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99.防雨措 施」項目,因被告要求而將材料由原約定之上開鋼管架、塑膠(帆)布等材料變更為金屬浪板等情,既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良驥工程行92年11月25日發予福麒公司之備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頁),內載:「主旨:工程承攬合約到期,契約終止。」、「說明:1.本工程施作部份簽約後,未如期有效陸續承作,致使本公司無法正常調配,造成成本增加。2.本工程防雨措施原合約規定為塑膠(帆)布,但業主卻要求金屬浪板,適逢鋼類製品大漲,本公司無法長期虧損。3.今與原合約差距甚鉅,本公司秉持相互配合,完成合約期限。今工期到期,聲明終止。」等語。惟此備忘錄僅為原告之次次承包商良驥工程行之文件,並非被告所製發之函文,且其內容為被告所否認,況其內容提及:「2.本工程防雨措施原合約規定為塑膠(帆)布,但業主卻要求金屬浪板,適逢鋼類製品大漲,本公司無法長期虧損。」等語,並未述及所謂「業主要求」之具體時間、方式、指示者及受指示者,自難僅憑良驥工程行對福麒公司此備忘錄之內容,認被告有向原告為變更材料或變更設計之指示,或達成變更材料或變更設計之合意。原告雖以:防雨措施改用金屬浪板成本較高,原告並無主動變更材料之動機,且本項「99.防雨措施」自92年11月施作至99年1月竣工,各期均有估驗不等之數量,且原告亦曾申請系爭調解,被告於發生單價爭議後,非但未阻止原告繼續以金屬浪板施作,於各期施作完畢後仍比照原契約單價估驗付款,如非被告指示變更材料,豈有容任原告繼續施作不符契約材料之可能,足見兩造有改用金屬浪板材料之合意,僅就價格未達成合意等語。惟被告以:本項「99.防雨 措施」屬假設工程,只要達到契約規範要求即可等情。且被告既按原約定之單價估驗計價並給付工程款,亦難認僅以被告就本項「99.防雨措施」予以估驗計價,推認被告有變更 材料之指示或兩造有變更材料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原告變更本項「99.防雨措 施」之材料為金屬浪板,或兩造有變更材料之合意(或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變更本項材料),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契約變更後之金額,即無可採。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所增加之費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惟情事 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參照)。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而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 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⑵原告固主張:縱非契約變更,惟因施作防雨措施之實際成本已達原契約之2.9倍,此為原告投標時不能預見,依情事變 更原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增加之成本費用40,541,431元。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亦以:「⒈防雨措施為假設工程但參考本系爭工程規模及工地環境條件,風雨較大時契約中規定之鋼管架、塑、帆布等材料極易破損而影響整體工程,故本會鑑定認為契約指定採用塑膠(帆)布之規定不盡合理。」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惟查,原告為具有參與施作核能電廠大型工程之專業廠商,而系爭工程之工地位置及環境、天候因素(風、雨情形),工程規模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所適合之防雨措施材質、工法,均為被告本於承攬大型工程之專業能力所應能判斷。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0條第1、2項約定:「㈠為估價正確,投標廠商應詳細研閱招標文件,並赴工地察勘…㈡投標廠商對於招標文件內容有 疑義者,…以書面向本公司發包單位請求釋疑」等情,為原告所無爭執。則針對工地現場環境,原告於投標前即應有所知悉,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亦可向被告發包單位請求釋疑,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公告階段並無提出異議等情,亦為原告所無爭執。則原告對於本項防雨措施之材料於系爭工程是否適當,既具有判斷之專業能力而能預見及判斷,於投標前並未提出疑義請求釋疑而仍予投標,且原告主張「原規劃之防雨措施材料不當」一事,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並非顯難有預見之可能,縱有原告所主張「原規劃之防雨措施材料不當」之情形,亦非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客觀環境變化所致,參以首開說明,即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是原告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⑶此外,原告並未具體指明或舉證證明本項「99.防雨措施」之 材料變更,係有何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所致,是原告主張本項「99.防雨措施」改為金屬浪板施作係 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自無可採,原告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尚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就本項「99.防雨措施」,依契約變更或情事變更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0,541,431元,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延誤工期之施工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法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第514條第2項,定有短期時效期間,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有該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 ,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無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依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規定, 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容有誤解。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跳島方式開放施工區域,且未適時頒發設計圖面、頻繁變更設計、改變工法、於雨天及夜間管制棄土場、被告之設計使其他廠商排水匯入工地等情事,致原告無法連貫施工,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所主張因工期拖延所受損害,至遲自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15日始主張民法第231條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54頁、第58頁反面 、第59頁),已逾前述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為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 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以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 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通知開工日為90年8月15日,約定工 期為通知開工日後800日曆天,原預定於92年10月24日竣工 ,經12次展延工期後,共計展延工期2276.5日,於99年1月5日完工,嗣於101年12月7日完成正式驗收等情,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之實際工期為3,065日曆天(自90年8月15日至99年1月5日止),較約定工期延長2,265日曆天(計算式:3,065日-800日=2,265日),實際工期為約定工期之大約2.8倍 ,堪認上開工期之實際延長日數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原告在展延工期或無法連貫施工期間,仍須持續支出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以維持工地安全、留置機具保全等事項,且工程延宕期間越長,原告施工工率越低,其應負擔之管理成本即越高,而系爭工程之實際工期已較約定工期多出約1.8倍,顯已超過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 得合理預見之範圍,致原告須吸收之成本超越其可預見或採取合理避險措施之範圍,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公平調整契約當事人間風險之立法目的,自應有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⑶被告固辯稱:其於招標時已提供相關圖面,原告於投標時已知工期會受施工界面等因素無法同時施作,且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已就工地停工之情況有所約定,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經查,系爭工程經12次展延工期後,共計展延工期2276.5日,已難認係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見,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已提供相關圖面,原告投標時已知工期會受施工介面等因素無法同時施作,故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已無可取。而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由於甲方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二、施工中由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或終止契約,但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除外。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可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係在規範「工程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之情形,惟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5項工作項目因 系爭工程長期不連貫施工、展延工期致工期大幅增加等情形,核與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連續停工超過3個 月以上之要件不同;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之工期增減,事先已有所預知,然系爭工程之實際工期為約定工期之大約2.8倍,顯已超過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 合理預見之範圍,業如前述,是亦無從僅憑當事人間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遽認原告對於任何工期延滯之情況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⑷原告主張因工期延長等因素致系爭5項工作項目增加支出之工 程款為169,412,280元等情。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項工作項目增加支出之工程款所提出之相關單據,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所提出之次承包商與次次承包商間之契約及單據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等契約之工作項目尚包括「回填土石(A)含挖土機裝車及運費」、「回填 土石(B)含挖土機裝車及運費」,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皆僅 註明為工程款,無從判斷單據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系爭5項 工作項目之工程款費用,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主張次次承包商萬益通運有限公司、建組企業有限公司、苗中企業有限公司不願施作,要求終止合約,然未提出重新發包之契約資料。此外,原告所提單據有包含其他工作項目費用、品名與工作項目不合、品名不清楚、未記載發票日期、發票日期與主張日期不符合、發票章模糊、無買受人等情形,無法證明係系爭5項工作項目之單據。況原告所提之費用究屬原告興 建系爭工程之原本成本,或是增額費用,而增額費用與跳島式施工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未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本院衡之原告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所主張支出之此部分費用究屬施作系爭工程之原本之成本費用,或是因延誤工期等因素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且被告主張原告因工程管理不當而導致工率降低等情,系爭鑑定報告亦以:「本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訴求之遲延交付用地;未適時頒發設計圖面;變更設計頻繁;被告發包之其他標工程,導致本工程因須配合採跳島式施工非全面施工會造成原預估之工率降低,但原告工程管理不善亦會導致工率降低,且工率降低影響應為整體工程項目而非僅有系爭之…五項…」、「本會鑑定認為原告於訴狀中提 出之『以實際支出金額扣除原發包金額方式』,在被告亦提出 有缺工情形及給次次承包商單價過低的情況下,其因果關係上無法確認實際因被告因素而致工率降低的合理費用。107 年9月11日原告民事鑑定陳述意見三狀中附件23(本報告附 件四)提出鑑定項目之工率增加單價差額與104/10/21民事 鑑定陳述意見狀中之主張單價差額差異甚大,顯見原告本身都未釐清。…綜上,本會難認定原告主張之工率降低完全屬於被告因素。故本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求金額尚難認定完全合理。但因被告因素還是會有增加費用,此增加費用建議可以參考95年調解時被告提出之單價…等語」(系爭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綜上各情,原告提出單據欲證明其實際支出費用,惟各該費用究竟係屬施作系爭工程之原本之成本費用,或是因延誤工期等因素增加支出之成本費用;工率降低是否均為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均有疑義。是原告以其實際增加支出工程款為169,412,280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無據。 ⑸按法院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失之填補為目的,其與損害賠償填補原理不同,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項工作項目符合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業如前述,惟原 告未能證明其系爭5項工作項目因工期展延等因素所受損失 之數額,被告亦以:倘認本件有情事變更之適用,而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不應要求被告全數負擔增加之費用等情。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自該鑑定結論以觀,鑑定意見認為:原告訴求之遲延交付用地、未適時頒發設計圖面、變更設計頻繁、被告發包之其他標工程,導致系爭工程因須配合採跳島式施工非全面施工會造成原預估之工率降低,但原告工程管理不善亦會導致工率降低。故本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所求金額尚難認定完全合理。但因被告因素還是會有增加費用,此增加費用可以參考95年調解(即系爭調解)時被告提出之單價等情如前述。(系爭調解時被告所提出之單價,如附表「調整單價」欄所示)。鑑定機構並以111年8月19日(111)省土技字第4726號函覆本院以:「本鑑定報告結論 建議因遲延交付用地、跳島施工等工率下降增加費用可以參考95年調解時被告提出的單價,『是』為整項工作計價。亦即 『3.土石開挖』110元/m3、『4.岩石開挖』339元/m3、『11.模型 版製作及組拆』827.5元/m3、『12.混凝土澆置A』522.3元/m3 及『14.混凝土澆置C』403.1元/m3。其理由如下:㈠95年調解 成立書中單價為整項工作。㈡本件鑑定案係因原告提出本件鑑定工作項目之單價甚高與被告提出之單價差異太大,故未能於95年時達成和解,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提出之單價尚難完全認定合理,故建議採用95年被告提出之單價。㈢95年調整項目共有148項其中調解成功達129項,很多項目應該亦有類似問題,且各項目均為整項工作。㈣一般工程單項工程項目若因甲方因素遇預期工率降低影響工期及廠商成本時,會於工地例行會議中提出檢討,雙方共謀解決方案,甲方會列入控管並雙方討論給予合理工期與費用,但系爭工程項目並無此紀錄。㈤104/11/17致和函中『惟本工程採總價決標方 式發包,故於發包至決標期間無任何單價分析表可供原告參考,僅詳細價目表(其中僅有工作項目、規範及說明、單位、數量等資訊)供參考。決標後為因應後續於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之契約變更供其參考單價之編擬,才將單價分析表併入工程契約中,故單價分析表內單價及金額部分係被告原為編擬底價所編寫,俟決標後各單價乘以原告標得本工程之標比所得,故單價分析表非原告原編之成本單價分析,將該5項施工費用送請鑑定,不合常理。另經查『3.土石開挖』單 價分析細項有6項(鑑定2項)、『4.岩石開挖』單價分析細項 有9項(鑑定2項)、『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工資)』單價 分析細項有11項(鑑定2項),其中大多僅2-3細項,因本工程計價係以訂價單內工作項目按其施作數量乘以單價後給付,故僅以細項項目施工費用鑑定,不合理也不符實際,…』… 」等語。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及鑑定機構意見,認應就系爭5項工作項目之單價,調整至附表「調整單價 」欄所示之金額,而能適當分配兩造間所應分擔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從而,原告就系爭5項工作項目得向被告請 求增加給付之金額,即為附表「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見附表),合計為39,474,007元。是原告就系爭5項工作項目,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4,00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此外,本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綜合考量原告所 主張之情事變更情狀,而認以附表所示之調整單價較為合理。且本院並非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計算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是即無庸就本院已認定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再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併此敘明。 ⑺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按系爭調解成立書(成立於96年8月8日)進行調整,原告之請求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等語,惟查,兩造就「3.土石開挖」、「4.岩石開挖」、「11.模型 板及加工組拆」、「14.混凝土澆置C」等4項工程,已於系 爭調解成立書列明,原告不於該次調解程序中請求,而保留日後再請求單價調整權利,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調解成立書及其附件2自明(見系爭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 二、⒋點及附件二,本院卷㈠第493頁反面、第497頁),是被 告辯稱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至兩造固於系爭調解成立書,就「12.混凝土澆置A」部分調整單價為522.3元,惟兩造於調解成立後,已合意為第十次契約變更 ,第十次契約變更後之契約單價即為附表所示之「原約單價」,有第十次契約變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8至502頁),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情事變更之原因事實,已包含調解成立後所生之新事實,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況系爭鑑定報告所建議之合理單價,核與兩造於系爭調解成立書及第十次契約變更時所調整之價格相同,倘以鑑定意見之調整單價計算,被告就此項目應無庸向原告增加給付,此亦為兩造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㈤第514、563頁),本院亦認定就「12.混 凝土澆置A」應以每平方公尺522.3元單價為合理,故附表就「12.混凝土澆置A」部分之「原約單價」、「調整單價」均為522.3元,「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0元,要無命被告重複給付之問題,併此敘明。 ⑻被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稱「…故依照原告訴求之遲延交付地 ;未適時頒發設計圖面;變更設計頻繁;及因被告發包之其他標工程,導致導致本工程需配合採跳島式施工,在地質無差異及結構圖示未改變下影響原預估工率主要動員費,而此動員費之增加在95年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二、㈡、1調整比例已有提及…」,可知系爭鑑定報告認為如有原告 所稱遲延交付用地、未適時頒發設計圖面、變更設置頻繁及因被告發包之其他標工程,導致上開工項需配合採跳島式施工等情事,亦僅影響動員費,而該動員費已於系爭調解時,兩造合意調整比例,被告已依約給付之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影響原預估工率主要為動員費,而此動員費之增加在系爭調解成立書已有提及等情,惟原告請求之「3.土石開挖」、「4.岩石開挖」、「11.模型板及加工組拆」、 「14.混凝土澆置C」等4項工作項目並未在系爭調解之調解 成立範圍,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3.土石開挖」、「4.岩石開挖」、「11.模型板及加工組拆」、「14.混凝土澆置C」等工作項目因延誤工期而增加之費用已合意調 整比例且已依約給付,自屬無據。 ⑼至於被告辯稱:依原告主張系爭5項工作項目因延誤工期之施 工損失為170,168,946元(含稅),系爭5項工作項目總計實際支出達306,966,707元(含稅),然被告就系爭5項工作項目已給付原告共436,569,711元(含物價指數調整款,含營 業稅為458,398,197元)或434,609,269元(未稅),遠高於原告主張之支出成本,足證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可言云云,惟本院前揭所命給付之39,474,007元,係因情事變更而於契約約定應給付金額以外所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此與原告所主張支出之「成本」或被告依契約約定結算而為之給付,均非相同,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夾板材料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第十次契約變更時,就「11.模型板製 作及組拆」之夾板材料部分,同意之每平方公尺156.54元計算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第十次契約變更書暨附件2之1附註說明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被告辯稱兩造就「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夾板材料部分之調整金額 未達共識,被告僅係將其於系爭調解時之主張記載於上開第十次契約變更書之附註說明表,而未納入第十次契約變更書之調整項目定價單中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第十次契約變更書影本、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暨附件契約變更合約定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98至502頁)。觀之卷內第十次契約變更書記載:「變更內容:詳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說明書」,復依「第十次契約變更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之「變更內容及事項」以觀,該次契約單價之調整係依據系爭調解修訂原合約訂價單之工作項目單價,並配合調整單價分析表。且未將附註說明表之內容納入調整之範圍。再依前述系爭調解成立書之內容,就「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 原告不於該次調解程序中請求,而保留日後再請求單價調整權利,業如前述。堪認兩造未曾就「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 」之夾板材料部分,達成每平方公尺156.54元之合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已有調整「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夾板 材料單價之合意,而據以請求給付,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夾板材料成本於工期展延期間大幅上漲,非原告於投標時所能合理預見,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參以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金額調整」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得因工程 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施工說明書內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計付。如本契約內未列附工程金額調整要點者,不予調整。」。而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有「工程金額調整要點」,亦提出該「工程金額調整要點」為證(本院卷㈠第461頁)。則兩造已就工程期限內物價變動之 情形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即就物價變動之風險已預作分配之約定,且該物價變動之情形即難謂原告於訂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參以首開說明,原告主張就本項夾板材料之物價上漲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難以採認。 ⑵況且,原告主張夾板材料於工期展延期間大幅上漲而有情事變更,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於確有購買夾板材料之單價遠超過原契約單價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11.模型板製 作及組拆」之夾板材料價格已上漲至締約當時不可預料之程度,或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調整將發生如何顯失 公平之結果。是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夾板材料於工期展延期間大幅上漲,為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形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夾板材料費用8,603,806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本件之請求,就延誤工期之施工費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9,474,007元,為有理由。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方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前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所命增加之給 付39,474,007元,依上說明,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起始點,為本件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之翌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74,007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㈥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原契約金額為1,590,000,000元(含 稅),結算後為1,722,536,227元(含稅),嗣因契約變更 增加給付269,424,734元(含稅)、物價調整款264,145,198元(含稅),以及因系爭調解給付682,198,885元(含稅) ,扣除減價收受557,105元(含稅),被告共計給付原告2,937,747,939元(含稅),高達原契約總價1.85倍,原告應無可能有所損失云云,惟本院前揭所命給付之39,474,007元,係因情事變更而於契約約定應給付金額以外所應增加給付之金額,此與被告依契約約定結算而為之給付或依其他工作項目調解成立所為之給付不同,被告此項辯解亦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74,0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項目 原約單價(備註⒈) 調整單價 施作數量 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備註⒉) 備註 3.土石開挖 102.7元/立方公尺 110元/立方公尺 164,766.079立方公尺 1,202,792元 ⒈「原契約單價」為第十次契約變更後之約定單價。 ⒉計算式:(「調整單價」-「原契約單價」)×「施作數量」=「應增加給付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第26頁)就工作項目「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之單價誤載單位為「元/m³」。 4.岩石開挖 316.5元/立方公尺 339元/立方公尺 217,018.809立方公尺 4,882,923元 11.模型板製作及組拆 667.3元/平方公尺 827.5元/平方公尺 204,312.181平方公尺 32,730,811元 12.混凝土澆置A 522.3元/立方公尺 522.3元/立方公尺 略 0 14.混凝土澆置C 376.4元/立方公尺 403.1元/立方公尺 24,624.74立方公尺 657,481元 合計應增加給付之金額:39,474,007元